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李幼妃、朱嘉川、張紹省
- 被告吳玟嫻、國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嫻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假證明上所偽造「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阮琇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玟嫻前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夜間11時10分許,搭乘其女廖姮安所駕車牌號碼為HY6-1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6 號前時,遭王李榮、鄭寶珠二人未成年之子王子睿所駕車牌號碼630-BEF 號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其受有右手挫傷、左膝及左髖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吳玟嫻明知其於96年10月11日至22日間並未任職於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並無工作損失可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芬」冒用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阮琇雯名義,偽造載有吳玟嫻為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且於上開期間請假無法至公司上班等不實內容,及印有偽造「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阮琇雯」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請假證明(下稱系爭請假證明),再由吳玟嫻於97年10月9 日將該請假證明作為證據附於民事起訴狀後持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王子睿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李榮、鄭寶珠等人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須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3,920元之工作損失而行使之,並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631號案件審理,即欲以此方式使法院陷於錯誤,判決王李榮等人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之款項,因而得以詐取此部分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王李榮、鄭寶珠、王子睿等人。嗣經本院民事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發現並無「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吳玟嫻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之薪資證明,本院民事庭遂認吳玟嫻之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吳玟嫻因而未詐得財物而而不遂。 二、案經王李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人魏淑璡、賴美英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吳玟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魏淑璡、賴美英為被告之友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玟嫻固坦承有持前開請假證明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王李榮等人應連帶賠償13,920元之工作損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96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確實有從事化妝品之傳銷工作,「阿芬」即為其上線,伊發生車禍後,「阿芬」有來看伊,並提供伊系爭「請假證明」,伊並不知該請假證明係偽造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該份請假證明為阿芬所提供,被告並未參與偽造之行為,且被告該段期間確實有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內容亦無不實之處,況依法被告本即有權要求賠償工作損失,是其要求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並非詐術,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女廖姮安所駕機車遭告訴人之子王子睿所駕機車撞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於97年10月9 日持「阿芬」所提供之系爭請假證明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王李榮、鄭寶珠夫妻及王子睿應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13,920元,惟此部分請求遭本院民事庭駁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系爭請假證明、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急診病歷各一份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五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請假證明上所載之「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查並無此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我國國民中亦無「阮琇雯」此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9834767830 號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系爭請假證明應屬他人刻意捏造上開公司及「阮琇雯」之名義而製作甚明。又被告當時縱使如其及證人魏淑璡、賴美英所述係在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然其自承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只要時間方便就去賣化妝品,也不用打卡,薪水是賣多少就抽一成五到二成的報酬,沒有底薪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02號偵查卷第136 頁),核與一般傳銷人員之情形相符,其既無固定工作時數,不需到公司打卡,自無特地向公司請假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實際上並沒有向該公司請假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然該請假證明除標題註明為「請假」證明外,並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因行動不便無法至公司上班等文字,顯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至為灼然。是該份請假證明乃係「阿芬」所偽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 (三)再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其既知自己僅為家庭主婦兼差做直銷(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並不需向公司請假,實際上亦未向公司請假,即可知系爭請假證明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其雖辯稱當時不知該份請假證明係偽造,係其上線「小芬」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先稱係於96年5 月間開始從事美容業務員,工作不到三個月就離職,工作地點在新店,每月薪水約二萬八千元,是領現金的等語,後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僅工作三個月豈非96年8 月間即離職時,被告方又改稱其係於96年12月回到公司的時候,才發現公司在96年8 月間就開除伊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再於99年7 月21日偵查中又稱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只要時間方便就去賣化妝品,也不用打卡,薪水是賣多少就抽一成五到二成的報酬,沒有底薪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6 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到新店上班,何時離職,薪水為何,前後所述均有不同,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若被告於96年8 月間已遭公司開除,公司自會通知被告,當時離車禍發生尚有一個多月,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12月間事隔四個月後才知道之理。況被告係於96年10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迄至97年10月間檢附系爭請假證明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法官至遲於98年5 月1 日即要求被告之女廖姮安提供被告至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班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是以時間點觀之,被告於起訴後約半年,或車禍發生後約一年半,即知其應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資料。而被告稱其於96年5 、6 月開始做直銷,當時已認識「阿芬」兩、三年了(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徵被告與「阿芬」間應有一定之交情,才會擔任其下線,且被告平日亦需向「阿芬」叫貨、補貨及領取報酬,實不可能沒有「阿芬」之聯絡電話、住址,或至少有同時認識被告及「阿芬」之友人可加以探聽,方符情理。又被告既然推銷該公司之化妝品、保養品,理論上自己或親友間多少有使用該公司之產品,亦可提供該產品供法院循線查明。然被告於取得系爭請假證明僅半年或一年半之後,尚非事隔久遠,經本院民事庭詢問此節時,竟無法提供關於「阿芬」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其所傳銷之化妝品由法院加以查證,可徵若非「阿芬」乃係被告捏造之人物用以卸責,即係被告有意袒護「阿芬」偽造系爭請假證明之刑事責任,方不願提供「阿芬」之聯絡方式,至為灼然。此外,辯護人於100 年1 月19日之辯護意旨狀中提及「阿芬」為越南人並已離境,然若「阿芬」果為越南人,以其說話之口音而言,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為「阿芬」之重要特徵,何以被告先前三次應訊時(偵查中二次、本院準備程序一次)從未提及此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無非欲塑造「阿芬」無法追查之假象,自難令人採信。是綜合上情觀之,雖依證人魏淑璡、賴美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或曾從事過化妝品直銷工作,然依其於偵查中自承於96年8 月間左右已經離職等語,及嗣後始終不願提供「阿芬」及該化妝品直銷公司之具體資料供法院查證等情可知,被告應係於車禍發生前之96年8 月間即已離職,為避免法院向該化妝品直銷公司查證,方始終不願意提供上線「阿芬」及該公司之具體資料,甚為明確。 (四)準此,被告於96年於96年10月11日至22日間既未任職於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即無向公司請假之事實,且其於車禍發生前之96年8 月間即已為單純之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損失可言,惟其竟委由「阿芬」製作系爭內容不實之請假證明,並持交法院要求告訴人等人賠償,是其主觀上與「阿芬」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係以偽造並行使該請假證明作為詐術手段,欲使法院及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疑義。至告訴人等人雖依法本有賠償被告之義務,然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仍須依循法律之規定,而非可任由車禍被害人隨意捏造事實主張。被告該段期間之前既本無工作,自不能主張工作損失而擴大告訴人等人需加以賠償之範圍,是此舉將使告訴人等人有賠償較多金額之虞,自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縱使實際上並無「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阮琇雯」存在,亦無礙偽造文書部分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此部分為未遂犯。被告與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該偽造「請假證明」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雖為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卻不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進而牟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惟其欲詐取之金額為一萬三千餘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開「請假證明」上偽造之「佳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阮琇雯」印文各一枚,皆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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