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朱長國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長國係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76號1 樓「紹銘企業社」(店面招牌為情趣DNA 專賣店)之負責人,並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等藥品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樣,分別內含有「Dibucaine 及Lidocaine 」、「Lidocaine 」等西藥成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係屬禁藥(起訴書載為「禁藥」或「偽藥」,應予更正),竟基於反覆、接續販賣禁藥(起訴書載為販賣「禁藥」或「偽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禁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起訴書原記載為自97年5 月間起,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綠騎士持久液」(深綠色包裝)每瓶新臺幣(下同)300 元、(迷彩綠包裝)每瓶350 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西德TOP 持久軟膏」每條150 元、「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每瓶100 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禁藥後,再分別以每瓶「綠騎士持久液」(迷彩綠包裝)每瓶新臺幣(下同)550 元、(深綠色包裝)每瓶500 元、「西德TOP 持久軟膏」每條250 元、「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每瓶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0 元)之價格,在上址其所經營之紹銘企業社內對外販賣,並利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網址為http://www.ruten.com.tw / )刊登販賣上開禁藥訊息,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99年5 月20日下午8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內見朱長國所刊登販賣前開禁藥之訊息,依該訊息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向朱長國訂購,並相約於翌(21)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朱長國所經營之前開紹銘企業社內取貨,嗣員警依約至上開店內當場查獲,並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長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朱長國坦承上揭價格購入上揭「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並再加價出售;伊並看過該等藥品說明書,上面均記載國外進口字樣,伊認為可能是國外廠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背面、34頁)。而扣案送驗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分別經檢驗出含有「Dibucaine 及Lidocaine 」、「Lidocaine 」等西藥成分(又扣案「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白色包裝)」部分,並未檢出Benzocaine、Cocaine 、Dibu-caine、Lidocaine 、Procaine及Tetracaine等西藥成分,附此指明)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8 月25日FDA 研字第0990038131號檢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279 號卷(下稱偵卷)第75 -76頁】。又證人葛豐壽、董長庚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負責檢驗本案上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並驗出分別經檢驗出含有「Dibucaine 及Lidocaine 」、「Lidocaine 」等西藥成分屬於藥品,且均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許可證等情,亦經證人葛豐壽、董長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84 頁)。又依扣案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照片顯示,「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包裝上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樣,且「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等物之說明書上分別載明製造商(國別)為「(F.R.GERMANY )」、「瑞士瑞克西佛GMP 大藥廠監製」等字樣(見偵卷第33、36、37、39、40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藥品係在國內製造,故上揭經查扣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確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之禁藥無誤。再者,被告所經營紹銘企業社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販賣藥商許可執照等情,亦有該執照影本可按(見偵卷第27頁),被告自應具有分辨是否為合法藥品抑或屬於禁藥之高於一般人之認識。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販賣「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訊息中,亦分別記載「原裝法國綠騎士... 」、「原裝法國綠騎士強化版徹底解決早謝(洩)困擾讓您持久耐戰的最佳法寶... 」、「西德TOP 持久軟膏」「(西德TOP 持久軟膏)... 在歐洲與綠騎士鼎足而立... 」、「新包裝瑞士原裝路易16持久噴霧... 」等情而言(見偵卷第51、53、47、48、52、54頁),已表明該等扣案物品具有醫療效果且來自國外,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為藥品且來自國外,並為無衛生署許可字樣,而為禁藥等情,亦可認定。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綠騎士持久液」、「西德TOP 持久軟膏」及「瑞士路易16持久液(黑色包裝)」等物扣案可稽。另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電話譯文各1 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頁共11件、扣案物品照片11幀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8 、26-28 、47、48、51上方、52-54 、29、30上方、33、37、39、4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長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販賣前述禁藥,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其此等販賣禁藥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二)爰審酌被告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禁藥,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禁藥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知悉其身為販賣藥商之責任,就藥品嚴格把關,以維護消費者身體健康,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藥物,或經送本案鑑定後用罄,或驗無禁藥成分,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綠騎士持久液 │4 瓶 │(取樣鑑定用罄1 │ │ │(迷彩綠包裝)│ │瓶部分,不予沒收│ │ │ │ │) │ ├──┼───────┼──────────┼────────┤ │二 │綠騎士持久液 │2 瓶 │(取樣鑑定用罄2 │ │ │(深綠色包裝)│ │瓶部分,不予沒收│ │ │ │ │) │ ├──┼───────┼──────────┼────────┤ │三 │瑞士路易16持久│1 瓶 │(照片見偵卷第37│ │ │液(黑色包裝)│ │頁)取樣鑑定用罄│ │ │ │ │2 瓶部分,不予沒│ │ │ │ │收),至於扣案驗│ │ │ │ │餘之(黑白色包裝│ │ │ │ │)之瑞士路易16持│ │ │ │ │久液共3 瓶(照片│ │ │ │ │見偵卷第38頁),│ │ │ │ │因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非本案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附此指明│ │ │ │ │。 │ ├──┼───────┼──────────┼────────┤ │四 │西德TOP 持久軟│3 條 │(取樣鑑定用罄1 │ │ │膏 │ │條部分,不予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