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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劉元斐毛彥程方鴻愷

  • 當事人
    余孟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99年度偵字第2021、4833、6039、7840、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哲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余孟哲被訴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余孟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2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同年3 月22日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4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7 月31日確定。又因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382 號刑事裁定,將上開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90 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6 月1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復因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同年4 月22日確定。上揭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 號、9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所判處罪刑之6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1月、3 月15日、3 月、4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開殘刑3 年6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甘」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張書維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葉承竣所持有戴佳怡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被害人張書維、戴佳怡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遺失或遭竊),竟分別於附表一之時、地予以收受之。 (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葉建忠、葉承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玲」之成年女子、邱裕凱等人所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分別係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峻宇,下稱欣洋公司)、立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明聰,下稱立峰公司)、楊秀珍即立宏工業社(下稱立宏工業社)、郭乃仁、林福民等被害人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竊或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予以買受之。 (三)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其未經立峰公司、立宏工業社及其負責人連明聰、楊秀珍之同意或授權開立票據,又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先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之價格(包含買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空白支票所需代價在內),向葉承竣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共4 張(其上已偽造有「臺北縣政府印」、「縣長蘇貞昌」、「代理縣長林錫耀」、「縣長周錫瑋」等印文)、不詳來源經變造為「連明聰」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之立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張(下稱「401 表」,上已偽造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05.16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1 枚)等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之立峰公司印章、連明聰、楊秀珍印章等各1 顆及偽造之車牌號碼:2N-2028 號、5802-EN 號、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共3 件等特種文書,並向葉建忠取得車牌號碼:5866-FM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行車執照,應予更正),另取得由不詳之人於98年5 月26日冒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之車牌號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應予更正)。復將上揭經變造「連明聰」之身分證換貼余孟哲自己照片。另於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各次詐騙時間前某時,分別從網路上下載程式抓取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該組身分證統一編號逐一填載在上揭變造「連明聰」之身分證上,並以扣案之護貝機加以護貝。嗣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持如附表三所示由其填入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立峰公司、立宏工業社偽造支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當舖、公司質押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印章等作為質押擔保品,並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借貸予余孟哲。另徐銓紀旋即將余孟哲所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立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401 表1 紙、冒名申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康玉枝,王康玉枝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之同日,持該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其上有立峰公司之偽造印文合計1 枚),據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為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立峰公司同意該車過戶登在徐銓紀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照及其他車籍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眾及他人。嗣因附表三所示之各當鋪被害人分持附表三所示支票提示遭拒,各被害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四)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換貼不詳之人照片方法變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白峻宇國民身分證。又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10樓之居所,先以扣案之無線網卡1 個以電腦連結網路搜尋、下載,再以扣案之彩色列表機列印不詳營業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表」後,再以剪貼、彩色影印方式偽造為欣洋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偽造有「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周錫瑋」印文各1 枚)」1 紙、「401 表」3 紙(分別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05.12、98.07.14、98.09.12之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各1 枚,共3 枚)。另於不詳時間,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某刻印店,委託該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欣洋公司印章及白峻宇印章各1 枚。再於不詳時、地,以欣洋公司名義偽造「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附有偽造「欣洋公司」印文2 枚、「白峻宇」印文1 枚)、「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載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私文書。旋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利用超商內0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以欣洋公司名義傳真其所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予臺新銀行行使之,欲佯以欣洋公司名義向臺新銀行詐貸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及公眾。惟因該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照會白峻宇後發覺有異而未予核貸。 (五) ⒈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8年7 、8 月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10樓之居所,以酒精、扣案之護貝機及轉印紙,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其向綽號美玲女子以1,000 元代價所購買之郭乃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郭乃仁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附有偽造「郭乃仁」簽名2 枚)之私文書,連同其換貼其自己照片而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補發郭乃仁名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而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誤認係郭乃仁本人申請補發駕照,而將余孟哲照片貼在該駕照後補發予余孟哲,並將郭乃仁補發駕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照及其他車籍文件,而以此方式取得冒名補發郭乃仁駕照,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詐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財物、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之時、地,以郭乃仁之名義偽造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各2 份,並分別在其上偽造「郭乃仁」簽名(合計9 枚),連同前開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補發之郭乃仁駕照,據以辦理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服務人員先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乃仁本人申請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配發予余孟哲使用,余孟哲因此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使用該等門號之利益,尚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共計18,333元(通話費10,233元、違約金8,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因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告發時,分別冒用郭乃仁之身分年籍資料供不知情之警員登錄,並均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郭乃仁」之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旨,遂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復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人同一性識別之正確性。 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向「老甘」取得之張倫耀駕照係屬偽造,竟仍於98年10月13日,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聯合服務中心,以郭乃仁之名義,冒稱受張倫耀之委託,代為申請補發張倫耀之健保IC卡,並以張倫耀之資料偽造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而在該申請表上偽造「郭乃仁」之簽名1 枚,連同其持有冒名申辦之郭乃仁駕照、偽造之張倫耀駕照及「老甘」交付不詳之人照片,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張倫耀之健保IC卡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該照片影像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件及張倫耀之健保IC卡,並交由余孟哲領取,以此方式取得冒名補發張倫耀健保IC卡,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張倫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在位在(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之本院,持冒名補發之郭乃仁駕照為邱裕凱辦理具保,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本院對於人犯保釋作業之正確性。 ⒎與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504 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汎翔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汎翔公司)成年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在上址汎翔公司應徵工作時,允諾提供郭乃仁之名義予汎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作為汎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及冒名申請之郭乃仁駕照,作為辦理登記郭乃仁為汎翔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用而行使之。汎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於不詳時間,持至臺北市政府辦理汎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將郭乃仁同意擔任汎翔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郭乃仁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7 號之永豐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內,以郭乃仁名義,並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分別有偽造「郭乃仁」之簽名、指印各1 枚)等私文書,並偽造發票日期98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為郭乃仁之本票1 紙,連同冒名申請之郭乃仁駕照,向永豐公司負責人徐呈華承租車輛以行使之,致徐呈華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乃仁本人欲承租自用小客車,遂同意出租車牌號碼為40 90-KH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予余孟哲。而余孟哲僅於承租之第2 天、第5 天各給付2,000 、5,000 元租金後,旋即避不見面,而繼續占有該車16日,而詐得相當於每日租金1,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利益,嗣永豐公司於出租後第23日,由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該車遭撞後拖吊至拖吊場停放而領回,因故受有租金及修復費用總計23,300元之損失。 ⒐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佯以郭乃仁之名義,向林町餘借款40 萬 元,並持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欣洋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之欣洋公司「401 表」、偽造之欣洋公司印章及白峻宇印章及以1,000 元代價向葉建忠所購得之欣洋公司遭竊之車牌號碼為8268-DK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與汽車鑰匙(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等物,及其所偽造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郭乃仁本票供作擔保,並向林町餘詐稱欣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8268-DK 號之自用小客車願先行過戶至林町餘名下云云,致林町餘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余孟哲,並將余孟哲所交付之前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淑芬。陳淑芬隨即於同日,持之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有偽造之「欣洋公司」印文合計2 枚、偽造之「白峻宇」印文合計3 枚)等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牌號碼為8268-DK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欣洋公司同意該車過戶至林町餘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照及其他車籍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欣洋公司、郭乃仁、林町餘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⒑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98年11月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上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郭乃仁」之木質印章1 枚,嗣於98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08 號2 樓之臺新銀行,佯以郭乃仁名義,持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補發之郭乃仁駕照、偽造之郭乃仁印章等物,並偽造臺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私文書(其上之戶名欄、印鑑欄及領取人欄合計偽造「郭乃仁」之署名3 枚、印文5 枚)等私文書,交由臺新銀行承辦人員李㛢綺辦理變更汎翔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印鑑為郭乃仁、支票掛失申請補發等業務以行使之,俾詐取汎翔公司在臺新銀行之存摺及其空白支票本,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臺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新銀行承辦人員發覺余孟哲所持之國民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處理,余孟哲始未能得逞。 (六) ⒈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自邱裕凱(所涉贓物犯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處,以1,000 代價所購得之林福民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以更改姓名為林煥琛,並更改父、母、配偶、出生地、住址等欄位資料之方式,變造為「林煥琛」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福民、林煥琛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在其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10樓之居所,以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姓名為「林煥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建物門牌號 碼「昌平街59巷18號九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標示為「坐落:新莊市○○段」、「地號:000000000」之土地 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合計6 紙,並分別在其上以偽造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代理主任蕭子慧」之印文加以偽飾,足以生損害於林福民、林煥琛、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上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林煥琛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地,委託葉建忠(所設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電腦影像處理、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當事人姓名欄為「林煥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現住地 址欄「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八十八巷五號六樓」(為林福民之戶籍地址)、蓋有「臺灣省臺北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之印鑑證明書3 紙,及偽造之姓名欄為「林煥琛」、統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蓋有臺北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銘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公印文)之戶籍謄本2 紙,再由其以偽造之林煥琛印章蓋印在印鑑證明上,以此方式偽造印鑑證明書3 紙、戶籍謄本2 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福民、林煥琛、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之正確性。 (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時、地,因違規停放上揭其向永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為4090-KH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警員開單舉發,竟冒用陳孫竹名義,以其從所拾獲之陳孫竹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而得知之年籍資料供不知情之警員抄錄,並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及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分別偽造「陳孫竹」之簽名各1 枚,其中在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上之簽名,用以表示陳孫竹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旨,復交回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孫竹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人同一性識別之正確性。 (八)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葉建忠取得附表(八)所示被害銀行發給予附表(八)所示客戶之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卡號之資料後,旋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10樓之住處,藉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八)所示特約商店網站,冒用各該客戶本人名義,擅自填入各該客戶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繳納附表(八)所示費用資料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方式以行使,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以其信用卡繳納費用之意旨,遂使上開特約商店與被害銀行均陷於錯誤而為履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筆交易之銀行及其客戶暨特約商店。 (九)余孟哲為供作偽造剪貼證件資料之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同一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箱,接續徒手竊取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信件。 (十)於附表十所示時、地,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依璇照片換貼至附表一編號2 之其向葉承竣所收受戴佳怡遭竊之駕照上,並以更改發照日期、有效日期等方式,變造戴佳怡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戴佳怡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⒈白峻宇發現欣洋公司遭冒名向臺新銀行申貸上揭之汽車貸款,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11月8 日,至林町餘處扣得附表(十一)編號1 、2 之物品;另於98年11月18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20號10樓之余孟哲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之物品。⒉連明聰發現立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遭過戶至徐銓紀名下後,報請臺北區監理所通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徐銓紀處扣得附表(十一)編號16之物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花旗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孟哲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2 次收受贓物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180 、18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金融卡(應指被害人張書維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甘」之人,於1 個月前(指98年11月18日訊問1 個月前)至伊家【應指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家中】放在伊這邊;戴佳怡駕照是伊被查獲前幾天在伊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所變造,是葉承峻拿戴佳怡駕照與林依璇的相片給伊變造等情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6頁背面、303 頁)。又被害人張書維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曾於98年10月初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光商業銀行遺失;以及被害人戴佳怡之駕駛執照,曾於98年9 月18日在位在桃園縣家中遭竊等情,分別經證人張書維、戴佳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40 頁背面、341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書維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啟用單照片、被害人戴佳怡提出之98年9 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案遭變造之被害人戴佳怡駕駛執照照片各1 件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120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19 、11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二)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4 次故買贓物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180 、181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拿到車牌號碼:8268-DK 行車執照及賓士汽車鑰匙1 支,均由葉建忠提供;於98年7 月底或8 月初,在伊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以1,000 元代價向葉建忠購買;伊於98年4 至6 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小黑(應指葉承竣)買來失竊票據,伊以一張2,500 元代價向小黑購買票據;郭乃仁身分證是伊於98年6 、7 月間,在伊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住處,以1,000 元代價,向綽號「美玲」之女子所購買;用以變造林煥琛身分證之正本是伊向邱裕凱(綽號賓士)男子以1,000 元所購買(經查該變造前身分證為林福民所有);林福民的身分證是邱裕凱在伊為他辦理交保後2 天,在他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家中交給伊等情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0 頁背面、190 頁、130 頁背面、79、303 頁)。又證人白峻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7 月23日向警報案,車牌號碼8268-DK 號行車執照1 張、賓士汽車鑰匙1 支失竊;伊於98年7 月23日回國,發現車輛內手提包遭竊,去報案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13背面、14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57 頁)。另證人即立峰公司負責人連明聰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4 月23日7 時20分許,伊公司經理陳宏安所有車號8239-U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77號停車場內車窗遭打破,被竊取立宏工業社(票號:UC0000000-UC0000000 )及立峰公司(票號:UC0000000-UC0000000 )空白支票226 張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5-6 頁)。又證人郭乃仁於警詢中證述: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98 年5月底遺失不見,伊於98年6 月2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69 頁)。另證人林福民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國民身分證於98年10月間在其位在桃園縣會稽街住處遭竊遺失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40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4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127 、12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連明聰身分證是伊於98年4 或6 月在新莊昌平路住處偽造;行車執照是葉建忠申請給伊使用;證件同一時間,在伊新莊昌平路住處,向葉建忠以每張1,000 元價格購買而來;伊於98年4 至6 月間,在板橋文化路3 段綽號「小黑」之人住處,向「小黑」購買失竊之票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是伊向「小黑」一起買來,(支)票1 張賣伊2,500 元;蓋立峰公司之大小章,並未獲得授權(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0 頁背面、181 頁);林宜易於98年6 月12日中午遭人持連明聰身分證騙其員工至臺北市○○○路交流道看車,並以立峰公司支票擔保,詐騙借款40萬元是伊所為;當時伊提出偽造連明聰身分證、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保險卡、領牌登記書、立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98年度稅額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02 頁背面);是伊拿假資料騙徐銓紀,車子由他們去過戶,伊到監理站,他們過完戶後,拿錢給伊,因為伊未開車去,純粹拿資料騙他們;伊就是要騙錢莊錢,跟他(應指徐銓紀)說伊有一輛汽車要作擔保,他說要設定,伊說好,後來他到監理站跟伊說車要過戶才願意借伊錢,伊說好(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149 頁背面、150 頁)等情相合。而證人即立峰公司負責人連明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7年4 月23日7 時20分許,伊公司經理陳宏安所有車號8239-UY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77號停車場內車窗遭打破,被竊取立宏工業社(票號:UC0000000-UC0000000 )及立峰公司(票號:UC0000000-UC0000000 )空白支票226 張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5-6 頁);並未授權任何人在上揭遺失票據上簽署任何文字(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0 頁背面);伊於98年7 月3 日欲將立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發現該車輛已遭冒名過戶至徐銓紀名下,伊本人亦未委託他人將該車過戶至徐銓紀名下;立峰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件、公司大小章均未遺失,公司會計及股東亦未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件交付他人(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24頁);未曾丟失立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車輛行照(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1 頁)等情綦詳。且證人即大同當舖負責人陳佳德於偵查中證述:伊助理陳柏良於98年4 月30日,在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317 號之大同當舖,遭被告持連明聰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兩張支票行騙,共遭詐騙18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1 頁)等情明確。又證人即建華當舖負責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述:98年5 月5 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62 號1 樓,拿連明聰名義所開立支票向伊借 錢者即是被告,被告持身分證、5866-FM 自小客車行照及3 張連明聰名義所開立之票據來向伊借款30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0 頁背面)等情明確。另證人即大亞當舖負責人李森田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5 月12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159 號店面,遭被告拿身分證、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票據、立峰公司大小章向伊借款行騙,以3 部車行騙各點當29萬5 千、14萬及13萬5 千元,共計遭詐騙57萬元,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大小章,是被告當場蓋給伊看的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81 頁)。又證人徐銓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一名男子持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正本、立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影本及負責人連明聰身分證件,自稱為立峰公司負責人連明聰本人,要將車號:5615-UW 號自小客車出售,但因公司需要用該車,要先向伊借款40萬元,再將該車交還給伊(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6-7 頁);伊有將現金40萬元交給該人,後來該人又交1 張40萬立峰公司支票給伊,他說要是車子無法交給伊,就以該支票直接清償;被告就是將車輛賣給伊之人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128 、150 頁)。另證人蘇敏翔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伊老闆打電話給伊說買了一臺車,要伊拿錢至樹林區監理站,在那裡見到被告,伊到時徐銓紀已經辦好過戶,伊拿40萬元給被告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150 頁)。另證人即宜源公司負責人林宜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6 月12日持偽造身分證、行照影本、保險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至伊位在臺北市○○○路○ 段157 巷48之1 號跟伊員工借款,總共借了 40萬元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39 頁)。又證人即車籍過戶登記代辦人員王康玉枝於警詢中證述:車號:5616-UW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 月12日由伊代辦自原車主立峰公司過戶登記至徐銓紀名下,但何人委託伊辦理,伊已忘記;辦理車號:5616-UW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需具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影本)及新車主身分證正本、駕照或健保卡等雙證件,如果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就不需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30頁)。另證人即立峰公司協力廠商郭議鍾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5616-UW 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由伊使用;伊與立峰公司是協力廠商,因公務需要平日都會使用公司車輛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27頁背面)。復有變造之連明聰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 紙、偽造之支票(支票 號碼: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 張、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偽造之「質押男女手錶各1 只之當票影本1 紙;變造之連明聰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 紙、偽造之支票影本3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立峰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14日、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1 日)、退票理由單1 張、車牌號碼:5866-FM 行車執照影本1 紙、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5866-FM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影本1 張;變造之連明聰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1 張、偽造之支票影本3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UC0000000 號、偽造之車牌號碼2N-20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偽造之車牌號碼5802-EN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偽造之車牌號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紙、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2N-2028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偽造之質押5802-EN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偽造之質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票影本各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5 月19日臺票總字第0980003421號函、98年5 月57日臺票總字第0980003645號函、98年6 月6 日臺票總字第0980003859號函、98年6 月5 日臺票總字第0980003833號函、98年6 月4 日臺票總字第0980003736號函及各函附件影本各1 份、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7 日北監車字第0980037170號函及其附件即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10799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變造「連明聰國民身分證」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8、131 、158 頁)。而欣洋公司及證人白峻宇之印章並未遺失,其未向臺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亦未委託他人辦理,且於98年10月15日證人白峻宇接獲臺新銀行人員照會,始知悉欣洋公司遭人冒貸等情,業經證人白峻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32-33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58 頁)。又臺新銀行發現欣洋公司遭人冒名貸款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臺新銀行職員謝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8-9 頁),並有臺新銀行所提供被告傳真之偽造之「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變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401 表」影本2 件、變造之「白峻宇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8268-DK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之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4-85 、86、89-90 、88、87頁)。另有「7- 11 統一超商新莊倉平」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1 紙、超商外監視器於98年10月14日12時27分許拍攝之翻拍畫面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68、16頁)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⒈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偵查所供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7頁),且被害人郭乃仁於98年5 月底遺失其國民身分證等情,亦經證人郭乃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6 9 頁 ),並有扣案之變造郭乃仁身分證1 張可稽(影本、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⒉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偵查所供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8頁),而被害人郭乃仁並未遺失駕駛執照等情,亦經被害人郭乃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69 頁),並有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472 、473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⒊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⒊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65 頁)。而被害人郭乃仁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經被害人郭乃仁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45頁),另附表五編號3 之偽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書之「郭乃仁」簽名核與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郭乃仁」字樣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295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21-324 頁)。復有遠傳公司99年2 月8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8717 號函文及其附件即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5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99年9 月27日法大字099134176 號函、099133743 號函及其附件即行動電話申請書5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郭乃仁損失明細表1 件(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428-433 、463-467 、469-471 、231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⒋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⒋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78、26、304 頁)。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2月3 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5 0401 號函及其附件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存根聯影本各1 紙、通知聯照片1 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照片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01 、102 、74頁、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116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⒌訊據被告余孟哲固坦承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甘之人交付張倫耀之駕照、及「老甘」照片叫伊以張倫耀名義申辦張倫耀健保IC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惟辯稱:伊不知老甘不是張倫耀云云,惟查:被告確冒以郭乃仁名義代理張倫耀申辦補發健保IC卡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偽造之「張倫耀駕照」、「郭乃仁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66 頁)。又證人張倫耀並未委請他人代辦健保卡、其所有駕照亦未遺失等情,亦經證人張倫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40 頁)。衡情,若被告主觀上係誤認綽號老甘之人為張倫耀,被告即應認知其係獲得授權代辦申請健保IC卡,當可以自己名義代辦,何須甘冒刑責而冒用郭乃仁之名義代辦?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未合,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⒍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⒍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0頁)。復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照片、具保人證件即冒名補發之「郭乃仁駕照」影本各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80、81頁、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7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並在上揭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偽造「郭乃仁」簽名,用以表示郭乃仁為邱裕凱具保之旨交予本院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郭乃仁及本院對於人犯保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其用意係交予具保人以證明確實繳交一定金額保證金,該收據上所載「繳款人」欄,並非用以證明何人確實負責具保之旨,亦非必要求由繳款人實際簽名確認,並非用以證明具保人身分或表示確實負具保責任之旨,並非文書或署押,是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與行使上揭冒名申辦之「郭乃仁」駕照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⒎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⒎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其提供郭乃仁雙證件給汎翔公司人員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7、28頁)。而被害人郭乃仁於警詢中供述其曾收受臺北市政府公文通知汎翔公司董事會決定其成為負責人;之後其並報警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7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28日產業商字第09980867100 號函及其附件即汎翔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54 、355-427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⒏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⒏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以郭乃仁名義承租車牌號碼:4090-KH 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81、303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呈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92-294 、340 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發票日期98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之「郭乃仁本票」影本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93、117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⒐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⒐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8-9 、27-28 、131 、158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町餘、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 157-15 8頁),並有扣案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人為郭乃仁之本票及其照片、郭乃仁名義簽發本票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8年12月21日北市監牌字第09 862275700號函及其附件即變造之欣洋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之欣洋公司「401 表」、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林町餘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8268-DK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 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54、74頁、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92-96 頁、98年度他字第73 98 號卷第12、55、5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⒑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五)⒑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0-11 、81-82 、303-304 頁),並經證人即臺新銀行承辦員李㛢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62-64 頁)。並有臺新銀行於98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8 號2 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新銀行提供之臺新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78-79 、80-81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六)⒈、⒉、⒊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79-80 、25、30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煥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86-87 、340 頁),復有扣案之「林煥琛國民身分證」照片1 紙、被害人林煥琛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扣案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昌平街59巷18號九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標示為「坐落:新莊市○○段」、「地號:000000000 」之土地所有權狀照片3 張、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照片2 紙、林煥琛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09 、210-212 、213-214 頁、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111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七)訊據被告余孟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照片1 張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116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八)訊據被告余孟哲就上揭事實欄一(八)所示之各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95、303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世豪、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方永仕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81-282 、272-273 頁、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1-72 頁),告訴代理人郭世豪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被害人湯國敏所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被害人黃家宏所填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影本、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提出之附表(八)編號5 盜刷明細、臺灣大哥大郭乃仁損失明細表、告訴代理人方永仕所提供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被害人陳思雅所填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32 、283 、230 、274 、276 、279 、230 、315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九)訊據被告余孟哲就上揭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1- 12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79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沈松霖、朱明志、陳麗馨、楊乃靜、李惠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5-25 、39-40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39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沈松霖、朱明志、陳麗馨、楊乃靜、李惠芬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九)編號1 至5 遭竊物品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27-35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十)訊據被告余孟哲就上揭事實欄一(十)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30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佳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15-116 頁),另有扣案之「戴佳怡駕照」照片、被害人戴佳怡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45 、247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即有製作權之人作成之特種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八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⒉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被告取得由不詳之人於98年5 月26日持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立峰公司「401 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補發之車牌號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並加以行使部分,由於此部分係以不實證件,使監理機關誤以為立峰公司有申請補發之真意並將「補發」之意旨登載於該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加以行使,亦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文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⒋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已記載被告偽造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而該文書中並有偽造「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犯行,自與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⒌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各犯行部分: (1)事實欄一(五)⒉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該「郭乃仁」駕照,既係由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所核發,則該駕照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不構成偽造,然該駕照上誤載有被告余孟哲照片情形,應構成登載不實,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偽造之特種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附此指明。 (2)事實欄一(五)⒊即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被告詐得所配發行動電話門號即SIM 卡財物部分,應予補充)。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該「郭乃仁」駕照,既係由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所核發,則該駕照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而不構成偽造,然該駕照上誤載有被告余孟哲照片情形,應構成登載不實,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非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3)事實欄一(五)⒋即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事實欄一(五)⒌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5)事實欄一(五)⒍即附表五編號9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6)事實欄一(五)⒎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7)事實欄一(五)⒏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該次犯行,係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冒名申請補發「郭乃仁」駕照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而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8)事實欄一(五)⒐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已記載被告偽造欣洋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而該文書中並有偽造「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犯行,自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偽造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9)事實欄一(五)⒑即附表五編號13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六)所示各犯行部分: (1)事實欄一(六)⒈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2)事實欄一(六)⒉、⒊即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⒎事實欄一(七)即附表七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⒏事實欄一(八)即附表八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⒐事實欄一(九)即附表九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⒑事實欄一(十)即附表十所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中,分別變造連明聰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中,變造白峻宇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五)⒈所示,變造郭乃仁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所示當票共5 紙或「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偽造當票時,所偽造之連明聰指印、簽名部分,均為偽造該當票或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所偽造之立峰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申請登記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其於已用印完成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偽造欣洋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表」、「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中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所偽造之「臺北縣長周錫瑋」印文1 枚、「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中,所偽造之欣洋公司、白俊宇印章各1 枚及欣洋公司印文2 枚、白峻宇印文1 枚;另所偽造立峰公司「401 表」3 紙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各1 枚,共3 枚,均為偽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401 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五)2 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使監理機關誤發登載被告相片不實之駕照犯行,為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該偽造之汽(機)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中所「偽造之「郭乃仁」簽名2 枚,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五)3 即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偽造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在各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郭乃仁」簽名部分,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⒎被告就事實欄一(五)4 即附表五編號6 、7 及事實欄一(七)所示,所偽造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⒏被告就事實欄一(五)5 即附表五編號8 所示,所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1 紙之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在申請書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部分,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⒐被告就事實欄一(五)8 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之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而其中所分別附有偽造「郭乃仁」之簽名、指印各1 枚部分,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⒑被告被告就事實欄一(五)8 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以郭乃仁名義所偽造票面金額60萬元之郭乃仁本票1 紙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應不另論罪。其中所偽造之「郭乃仁」簽名,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⒒被告被告就事實欄一(五)9 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欣洋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而其中所偽造之立峰公司「401 表」3 紙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欣洋公司、白俊宇印文,均為偽造該401 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⒓被告被告就事實欄一(五)⒐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以郭乃仁名義所偽造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紙,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中所偽造之「郭乃仁」簽名部分,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⒔被告就事實欄一(五)⒑即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臺新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另該「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所偽造「郭乃仁」之署名、印文部分,均為偽造該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⒕被告就事實欄一(六)2 、3 即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偽造「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臺灣省臺北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及代理主任蕭子慧、主任陳世銘、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銘等印文,分別為所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八)即附表八所示,偽造繳納費用資料之準私文書,均為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五)7 即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汎翔公司成年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徐銓紀、王康玉枝、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立峰公司同意將車牌號碼5615 -UW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徐銓紀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照及其他車籍文件;於事實欄一(四)、(五)9 、⒑、(六)3 中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欣洋公司、白峻宇印章各1 枚、郭乃仁印章1 枚、林煥琛印章1 枚;於事實欄一(五)9 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林町餘、陳淑芬,將欣洋公司同意將車牌號碼8268-DK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林町餘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行照及其他車籍文件等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各犯行中偽造附表各該支票之犯行,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完成偽造2 或3 張有價證券行為,分別用以詐欺各該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另其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完成事實欄一(六)2 、3 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上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亦依接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偽造公文書罪(共2 罪,起訴書認應論以4 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九)即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各竊盜犯行中,時間、空間密接,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下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從下列較重之各罪論處: ⒈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係以一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⒉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⒊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係以一詐欺臺新銀行未遂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事實欄一(五)2 部分犯行,係以一行使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⒌事實欄一(五)3 即附表五編號2 、3 、4 、5 部分,係以一申請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既遂等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應從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部分容有誤會。 ⒍事實欄一(五)5 即附表五編號8 部分,係以同一行使冒名申請駕照、申請書行為而使健保局承辦員登載不實而誤發健保卡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⒎事實欄一(五)7 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係以同一行使冒名申請駕照、變造身分證行為而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誤為公司登記行為,係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⒏事實欄一(五)8 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係以一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⒐事實欄一(五)9 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係以一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⒑事實欄一(五)10即附表五編號13部分犯行,係以一詐欺臺新銀行未遂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誤載為應從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部分容有誤會。 ⒒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盜刷各編號信用卡用以繳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相關犯行,素行不佳,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為本件多次違犯偽造有價證券、文書、詐欺犯行,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信用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該偽造有價證券業已宣告沒收,已無庸重為沒收宣告,附此指明。如附表十四、十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十五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2N-2028 、5802-EN 、5615-UW 號行照、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5615-UW 號行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經被告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被告冒名向監理機關補發之郭乃仁駕照、張倫耀健保卡各1 張、如附表五編號2 、3 、4 、5 所示行動電話之SIM 卡並未扣案,無法認定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孟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同一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箱,接續徒手竊取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信件,並於竊取得手後,均無故開拆該等封緘信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孟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沈松霖、朱明志、陳麗馨、楊乃靜、李惠芬等人並未提起告訴,此有被害人沈松霖、朱明志、陳麗馨、楊乃靜、李惠芬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第15-16 、17-19 、24-25 、22-23 、20-21 頁、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178 、179 、339 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余孟哲收受贓物罪一覽表 ┌─┬──┬───┬───┬─────┬───┬─────┬──────┐ │編│收受│ 收受 │ 交付 │所收贓物 │被害人│贓物遭竊或│ 主 文 │ │號│時間│ 地點 │ 之人 │ │ │遺失時、地│ │ ├─┼──┼───┼───┼─────┼───┼─────┼──────┤ │1 │98年│(改制│姓名年│張書維名下│張書維│於98年10月│余孟哲收受贓│ │ │10月│前)臺│籍不詳│新光商業銀│ │某日,在(│物,累犯,處│ │ │間某│北縣新│綽號老│行帳號0143│ │改制前)臺│有期徒刑叁月│ │ │日(│莊市昌│甘之成│000000000 │ │北縣板橋市│。 │ │ │起訴│平街59│年人(│號金融卡1 │ │文化路之新│ │ │ │書附│巷20號│起訴書│張 │ │光銀行遺失│ │ │ │表誤│10樓 │贅載葉│ │ │ │ │ │ │載為│ │建忠,│ │ │ │ │ │ │98年│ │應予更│ │ │ │ │ │ │4 至│ │正) │ │ │ │ │ │ │6 月│ │ │ │ │ │ │ │ │間某│ │ │ │ │ │ │ │ │日,│ │ │ │ │ │ │ │ │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2 │98年│(改制│葉承竣│戴佳怡名下│戴佳怡│於98年 9月│余孟哲收受贓│ │ │11月│前)臺│ │之普通小型│ │18日,在戴│物,累犯,處│ │ │初(│北縣新│ │車駕照 │ │佳怡位於桃│有期徒刑叁月│ │ │起訴│莊市昌│ │ │ │園縣桃園市│。 │ │ │書附│平街59│ │ │ │同安街183 │ │ │ │表誤│巷20號│ │ │ │巷2 弄14之│ │ │ │載為│10樓 │ │ │ │2 號住處遭│ │ │ │98年│ │ │ │ │竊 │ │ │ │10月│ │ │ │ │ │ │ │ │下旬│ │ │ │ │ │ │ │ │,應│ │ │ │ │ │ │ │ │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附表二:余孟哲故買贓物罪一覽表 ┌─┬──┬───┬───┬──┬────┬──┬────┬──────┐ │編│買受│ 買受 │出賣人│買受│ 買受贓 │被害│遭竊或遺│ 主 文 │ │號│時間│ 地點 │ │代價│ 物 │之人│失之時、│ │ │ │ │ │ │(新│ │ │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98年│(改制│葉建忠│1000│車牌號碼│欣洋│98年7 月│余孟哲故買贓│ │ │7 月│前)臺│ │元(│8268-DK │公司│23日發現│物,累犯,處│ │ │底或│北縣新│ │起訴│號自用小│ │遭竊 │有期徒刑肆月│ │ │8 月│莊市昌│ │書著│客車行車│ │ │。 │ │ │初(│平街59│ │表誤│執照1 張│ │ │ │ │ │起訴│巷20號│ │載為│、汽車鑰│ │ │ │ │ │書附│10樓 │ │4000│匙1 支 │ │ │ │ │ │表誤│ │ │元,│ │ │ │ │ │ │載為│ │ │應予│ │ │ │ │ │ │98年│ │ │更正│ │ │ │ │ │ │4、5│ │ │) │ │ │ │ │ │ │月間│ │ │ │ │ │ │ │ │ │某日│ │ │ │ │ │ │ │ │ │,應│ │ │ │ │ │ │ │ │ │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2 │98年│(改制│葉承竣│每張│用印完成│立峰│於97年4 │余孟哲故買贓│ │ │4月 │前)臺│(綽號│2500│而不詳數│公司│月23日,│物,累犯,處│ │ │或6 │北縣板│小黑)│元 │量立峰公│、立│在臺北市│有期徒刑陸月│ │ │月間│橋市文│ │ │司、立宏│宏工│內湖區港│。 │ │ │某日│化路3 │ │ │工業社空│業社│華街77號│ │ │ │ │段某處│ │ │白支票共│ │停車場失│ │ │ │ │ │ │ │3 本 │ │竊 │ │ ├─┼──┼───┼───┼──┼────┼──┼────┼──────┤ │3 │98年│(改制│綽號美│1000│郭乃仁之│郭乃│於不詳時│余孟哲故買贓│ │ │6、7│前)臺│玲之成│元 │國民身分│仁 │、地遺失│物,累犯,處│ │ │月間│北縣新│年女子│ │證 │ │ │有期徒刑肆月│ │ │某日│莊市昌│ │ │ │ │ │。 │ │ │ │平街59│ │ │ │ │ │ │ │ │ │巷20號│ │ │ │ │ │ │ │ │ │10 樓 │ │ │ │ │ │ │ ├─┼──┼───┼───┼──┼────┼──┼────┼──────┤ │4 │98年│(改制│邱裕凱│1000│林福民名│林福│於98年10│余孟哲故買贓│ │ │10月│前)臺│ │元 │下之國民│民 │月間某日│物,累犯,處│ │ │31日│北縣板│ │ │身分證 │ │,在桃園│有期徒刑肆月│ │ │ │橋市大│ │ │ │ │縣桃園市│。 │ │ │ │智街71│ │ │ │ │檜稽一街│ │ │ │ │巷25之│ │ │ │ │88 巷5號│ │ │ │ │1 號邱│ │ │ │ │6 樓住處│ │ │ │ │裕凱之│ │ │ │ │遭竊 │ │ │ │ │住處 │ │ │ │ │ │ │ └─┴──┴───┴───┴──┴────┴──┴────┴──────┘ 附表三 ┌─┬──┬──┬───┬────────┬────┬──┬──────┐ │編│受害│詐欺│ 詐欺 │所持用文書、票據│詐欺手法│詐欺│ 主 文 │ │號│人 │時間│ 地點 │、印章 │ │款項│ │ ├─┼──┼──┼───┼────────┼────┼──┼──────┤ │1 │大同│98年│(改制│1.變造之「連明聰│冒用連明│大同│余孟哲犯偽造│ │ │當舖│4 月│前)臺│ 國民身分證(變│聰之名義│當舖│有價證券罪,│ │ │、陳│30日│北縣新│ 造之身分證統一│,佯以男│助理│累犯,處有期│ │ │柏良│ │莊市思│ 編號為Q0000000│女手錶各│陳柏│徒刑叁年陸月│ │ │、連│ │源路31│ 88)」1 張 │1 只等物│良陷│。扣案變造之│ │ │明聰│ │7 號大│2.偽造之支票2 張│品及左列│於錯│「連明聰」身│ │ │、立│ │同當舖│ (支票號碼:UC│偽造文書│誤,│分證壹張、護│ │ │峰公│ │ │ 0000000號、UC9│、票據,│交付│貝機壹臺、未│ │ │司、│ │ │ 744614號;發票│向大同當│18萬│扣案之偽造之│ │ │身分│ │ │ 人均為立峰公司│舖質押借│元予│支票貳張(支│ │ │證統│ │ │ ;票面金額均為│貸18萬元│余孟│票號碼:UC│ │ │一編│ │ │ 9 萬元;發票日│ │哲 │九七四四六一│ │ │號為│ │ │ 期分別為98年5 │ │ │二號、UC九│ │ │Q122│ │ │ 月26日、98年6 │ │ │七四四六一四│ │ │0702│ │ │ 月1 日) │ │ │號;發票人均│ │ │88之│ │ │3.偽造之立峰公司│ │ │為立峰公司;│ │ │人、│ │ │ 「臺北縣政府營│ │ │票面金額均為│ │ │戶政│ │ │ 利事業登記證」│ │ │玖萬元;發票│ │ │機關│ │ │ 1 張(上有偽造│ │ │日期分別為九│ │ │對戶│ │ │ 之代理縣長林錫│ │ │十八年五月二│ │ │政管│ │ │ 耀、臺北縣政府│ │ │十六日、九十│ │ │理之│ │ │ 印等印文) │ │ │八年六月一日│ │ │正確│ │ │4.偽造之「質押男│ │ │)、偽造之「│ │ │性、│ │ │ 女手錶各1 只之│ │ │立峰工業有限│ │ │(改│ │ │ 當票」1 張(含│ │ │公司」、「連│ │ │制前│ │ │ 有偽造連明聰指│ │ │明聰」印章各│ │ │)臺│ │ │ 印6 枚、簽名2 │ │ │壹枚、偽造之│ │ │北縣│ │ │ 枚) │ │ │立峰公司「臺│ │ │政府│ │ │ │ │ │北縣政府營利│ │ │對於│ │ │ │ │ │事業登記證」│ │ │商業│ │ │ │ │ │上之偽造之「│ │ │管理│ │ │ │ │ │臺北縣政府印│ │ │之正│ │ │ │ │ │」、「代理縣│ │ │確性│ │ │ │ │ │長林錫耀」印│ │ │ │ │ │ │ │ │文各壹枚及「│ │ │ │ │ │ │ │ │質押男女手錶│ │ │ │ │ │ │ │ │各1 只之當票│ │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 │連明聰」指印│ │ │ │ │ │ │ │ │陸枚及簽名貳│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2 │建華│98年│臺北市│1.變造「連明聰」│冒用連明│建華│余孟哲犯偽造│ │ │當舖│5 月│南京東│ 國民身分證(變│聰之名義│當舖│有價證券罪,│ │ │、林│5 日│路五段│ 造之身分證統一│,佯以左│負責│累犯,處有期│ │ │志豪│12時│262號1│ 編號為V0000000│列偽造文│人林│徒刑叁年捌月│ │ │、立│許 │樓建華│ 86)」1 張 │書、票據│志豪│。扣案變造之│ │ │峰公│ │當舖 │2.偽造之支票3 張│,向建華│陷於│「連明聰」身│ │ │司、│ │ │ (支票號碼:UC│當舖質押│錯誤│分證壹張、護│ │ │連明│ │ │ 0000000號、UC9│借貸30萬│,交│貝機壹台、未│ │ │聰、│ │ │ 744631號、UC97│元 │付30│扣案之偽造之│ │ │身分│ │ │ 44638 號;發票│ │萬元│支票叁張(支│ │ │證統│ │ │ 人均為立峰公司│ │予余│票號碼:UC│ │ │一編│ │ │ ;票面金額:均│ │孟哲│九七四四六一│ │ │號為│ │ │ 為10萬元;發票│ │ │七號、UC九│ │ │V121│ │ │ 日期分別為98年│ │ │七四四六三一│ │ │2217│ │ │ 5 月14日、98年│ │ │號、UC九七│ │ │86號│ │ │ 5 月25日、98年│ │ │四四六三八號│ │ │之人│ │ │ 6 月3 日) │ │ │;發票人均為│ │ │、戶│ │ │3.偽造之「質押車│ │ │立峰公司;票│ │ │政機│ │ │ 牌號碼5866-FM │ │ │面金額均為拾│ │ │關對│ │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萬元;發票日│ │ │戶政│ │ │ 當票」1 張(含│ │ │期分別為九十│ │ │管理│ │ │ 有偽造連明聰指│ │ │八年五月十四│ │ │之正│ │ │ 印 2 枚、簽名1│ │ │日、九十八年│ │ │確性│ │ │ 枚) │ │ │五月二十五日│ │ │ │ │ │⒋真正「車牌號碼│ │ │、九十八年六│ │ │ │ │ │ :5866-FM 號自│ │ │月三日)、偽│ │ │ │ │ │ 用小客車行車執│ │ │造之「立峰工│ │ │ │ │ │ 照」1 紙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連明聰」│ │ │ │ │ │ │ │ │印章各壹枚、│ │ │ │ │ │ │ │ │及「質押車牌│ │ │ │ │ │ │ │ │號碼5866-FM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之當票」上偽│ │ │ │ │ │ │ │ │造之「連明聰│ │ │ │ │ │ │ │ │」指印貳枚及│ │ │ │ │ │ │ │ │簽名壹枚,均│ │ │ │ │ │ │ │ │沒收。 │ ├─┼──┼──┼───┼────────┼────┼──┼──────┤ │3 │大亞│98年│(改制│1.變造之「連明聰│冒用連明│大亞│余孟哲犯偽造│ │ │當舖│5 月│前)臺│ 國民身分證(變│聰之名義│當舖│有價證券罪,│ │ │、李│12日│北縣板│ 造之身分證統一│,佯以左│負責│累犯,處有期│ │ │森田│16、│橋市篤│ 編號為F0000000│列偽造文│人李│徒刑叁年拾月│ │ │、立│17時│行路二│ 57 )」1 張 │書、票據│森田│。扣案變造之│ │ │峰公│許 │段159 │2.偽造之支票3 張│、印章,│陷於│「連明聰」身│ │ │司、│ │號大亞│ (支票號碼:UC│向大亞當│錯誤│分證壹張、護│ │ │立宏│ │當舖 │ 0000000 號、UC│舖質押借│,交│貝機壹臺、未│ │ │工業│ │ │ 0000000 號、UC│貸57萬元│付57│扣案之偽造之│ │ │社、│ │ │ 0000000 號;發│ │萬元│支票叁張(支│ │ │連明│ │ │ 票人分別為立峰│ │予余│票號碼:UC│ │ │聰、│ │ │ 公司、立宏工業│ │孟哲│九七四四六四│ │ │楊秀│ │ │ 社;票面金額;│ │ │0號、UC九│ │ │珍、│ │ │ 分別為9 萬元、│ │ │六九一四九二│ │ │國民│ │ │ 29萬5,000 元、│ │ │號、UC九六│ │ │身分│ │ │ 27萬5,000 元:│ │ │九一四九三號│ │ │證統│ │ │ 發票日期分別為│ │ │;發票人分別│ │ │一編│ │ │ 98年6 月2 日、│ │ │為立峰公司、│ │ │號為│ │ │ 98年5 月20日、│ │ │立宏工業社;│ │ │F120│ │ │ 98年5 月20日)│ │ │票面金額分別│ │ │4500│ │ │3.偽造之「車牌號│ │ │為玖萬元、貳│ │ │57號│ │ │ 碼2N-2028 號自│ │ │拾玖萬伍仟元│ │ │之人│ │ │ 用小客車行照」│ │ │、貳拾柒萬伍│ │ │、戶│ │ │ 1 張(未扣案)│ │ │仟元;發票日│ │ │政機│ │ │4.偽造之「車牌號│ │ │期分別為九十│ │ │關對│ │ │ 碼5802-EN 號自│ │ │八年六月二日│ │ │戶政│ │ │ 用小客車行照」│ │ │、九十八年五│ │ │管理│ │ │ 1 張(未扣案)│ │ │月二十日、九│ │ │之正│ │ │5.偽造之「車牌號│ │ │十八年五月二│ │ │確性│ │ │ 碼5615-UW 號自│ │ │十日)、偽造│ │ │、監│ │ │ 用小客車行照」│ │ │之立峰公司「│ │ │理單│ │ │ 1 張(未扣案)│ │ │臺北縣政府營│ │ │位對│ │ │6.偽造之立峰公司│ │ │利事業登記證│ │ │於車│ │ │ 「臺北縣政府營│ │ │」壹張上之「│ │ │籍管│ │ │ 利事業登記證」│ │ │臺北縣政府印│ │ │理之│ │ │ 1 張(上有偽造│ │ │」、「縣長周│ │ │正確│ │ │ 之「臺北縣政府│ │ │錫瑋」、「立│ │ │性、│ │ │ 印」之公印文、│ │ │峰工業有限公│ │ │(改│ │ │ 「縣長周錫瑋」│ │ │司」、「連明│ │ │制前│ │ │ 、「立峰工業有│ │ │聰」印文各壹│ │ │)臺│ │ │ 限公司」、「連│ │ │枚、偽造之立│ │ │北縣│ │ │ 明聰」之印文各│ │ │峰工業有限公│ │ │政府│ │ │ 1 枚) │ │ │司、連明聰、│ │ │對於│ │ │7.偽造之立峰公司│ │ │楊秀珍印章各│ │ │商業│ │ │ 印章1 枚 │ │ │壹枚及「質押│ │ │管理│ │ │8.偽造之連明聰印│ │ │車牌號碼2N-2│ │ │之正│ │ │ 章1 枚 │ │ │028 號自用小│ │ │確性│ │ │9.偽造之「質押車│ │ │客車之當票」│ │ │ │ │ │ 牌號碼2N-2028 │ │ │上偽造之「連│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 │ │明聰」指印貳│ │ │ │ │ │ 當票」(含有偽│ │ │枚及簽名壹枚│ │ │ │ │ │ 造連明聰指印2 │ │ │、「質押車牌│ │ │ │ │ │ 枚、簽名1 枚)│ │ │號碼5802-EN │ │ │ │ │ │10.偽造之「質押5│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802-EN號自用 │ │ │之當票」上偽│ │ │ │ │ │ 小客車之當票 │ │ │造之「連明聰│ │ │ │ │ │ 」(含有偽造 │ │ │」指印貳枚及│ │ │ │ │ │ 連明聰指印2 │ │ │簽名壹枚、「│ │ │ │ │ │ 枚、簽名1 枚 │ │ │質押車牌號碼│ │ │ │ │ │ ) │ │ │5615-UW 號自│ │ │ │ │ │11.偽造之「質押5│ │ │用小客車之當│ │ │ │ │ │ 615-UW號自用 │ │ │票」上偽造之│ │ │ │ │ │ 小客車之當票 │ │ │「連明聰」指│ │ │ │ │ │ 」(含有偽造 │ │ │印貳枚及簽名│ │ │ │ │ │ 連明聰指印2 │ │ │壹枚,均沒收│ │ │ │ │ │ 枚、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4 │宜源│98年│臺北市│1.變造之「連明聰│冒用連明│宜源│余孟哲犯偽造│ │ │公司│6 月│士林區│ 國民身分證(變│聰之名義│公司│有價證券罪,│ │ │、徐│12日│延平北│ 造之身分證統一│,佯以左│員工│累犯,處有期│ │ │銓紀│ │路八段│ 編號為N0000000│列偽造文│徐銓│徒刑叁年拾月│ │ │、立│ │157巷 │ 57 )」1 張 │書、票據│紀陷│。扣案變造之│ │ │峰公│ │48之 1│2.偽造之支票1 張│,並稱願│於錯│「連明聰」身│ │ │司、│ │號、臺│ (支票號碼:UC│將車牌號│誤而│分證壹張、護│ │ │連明│ │北市大│ 0000000 號;發│碼 5615-│指示│貝機壹臺、未│ │ │聰、│ │同區重│ 票人為立峰公司│UW號自小│蘇敏│扣案之偽造之│ │ │國民│ │慶北路│ ;票面金額為40│客車先行│翔交│支票壹張(支│ │ │身分│ │高速公│ 萬元;發票日期│過戶至宜│付40│票號碼:UC│ │ │證統│ │路交流│ 為98年7 月15日│源公司員│萬元│九七四四七0│ │ │一編│ │道旁 │ ) │工徐銓紀│予余│一號;發票人│ │ │號為│ │ │3.偽造之立峰公司│名下作為│孟哲│為立峰公司;│ │ │N122│ │ │ 「臺北縣政府營│擔保之方│ │票面金額為肆│ │ │7437│ │ │ 利事業登記證」│式,向宜│ │拾萬元;發票│ │ │57號│ │ │ 2 張 │源公司借│ │日期為九十八│ │ │之人│ │ │4.偽造之立峰公司│款40萬元│ │年七月十五日│ │ │、監│ │ │ 「401表」1 張 │,並由徐│ │)、偽造之立│ │ │理單│ │ │5.「車牌號碼5615│銓紀旋即│ │峰工業有限公│ │ │位對│ │ │ -UW 號自用小客│將余孟哲│ │司臺北縣政府│ │ │於車│ │ │ 車行照」、「補│所持上開│ │營利事業登記│ │ │籍管│ │ │ 發車牌號碼5615│文件,交│ │證貳張上之「│ │ │理之│ │ │ -UW 號自用小客│付予不知│ │臺北縣政府印│ │ │正確│ │ │ 車汽車新領牌照│情之王康│ │」公印文共貳│ │ │性、│ │ │ 登記書」各1 張│玉枝於同│ │枚、「縣長周│ │ │(改│ │ │ (此應由不詳之│日,持偽│ │錫瑋」、「縣│ │ │制前│ │ │ 人於98年5 月28│造「汽(│ │長蘇貞昌」印│ │ │)臺│ │ │ 日,冒名向臺北│機)車過│ │文各壹枚、偽│ │ │北縣│ │ │ 區監理所聲請補│戶登記書│ │造立峰工業有│ │ │政府│ │ │ 發,此有交通部│」之私文│ │限公司營業人│ │ │對於│ │ │ 公路總局臺北區│書,據以│ │銷售額與稅額│ │ │商業│ │ │ 監理所98年7 月│向交通部│ │申報書壹張上│ │ │管理│ │ │ 7 日北監車字第│公路總局│ │之「財政部臺│ │ │之正│ │ │ 0980037170號函│臺北區監│ │灣省北區國稅│ │ │確性│ │ │ 及所附汽(機)│理所,辦│ │局98.05.16營│ │ │、戶│ │ │ 車各項異動登記│理車牌號│ │業稅網路申報│ │ │政機│ │ │ 書、98年5 月26│為碼5615│ │收件章」印文│ │ │關對│ │ │ 日汽車新領牌照│-UW 號自│ │壹枚、汽(機│ │ │戶籍│ │ │ 登記書可稽,應│用小客車│ │)車過戶申請│ │ │管理│ │ │ 非偽造或變造之│之過戶登│ │登記書上立峰│ │ │之正│ │ │ 文件,附此指明│記,致臺│ │工業有限公司│ │ │確性│ │ │ ) │北區監理│ │之印文壹枚,│ │ │ │ │ │6.偽造之汽(機)│所不知情│ │均沒收。 │ │ │ │ │ │ 車過戶申請登記│之承辦公│ │ │ │ │ │ │ │ 書1 紙 │務員將立│ │ │ │ │ │ │ │ │峰公司同│ │ │ │ │ │ │ │ │意該車過│ │ │ │ │ │ │ │ │戶登在徐│ │ │ │ │ │ │ │ │銓紀名下│ │ │ └─┴──┴──┴───┴────────┴────┴──┴──────┘ 附表四 ┌─┬──┬──┬───┬────────┬────┬──┬──────┐ │編│受害│詐欺│ 詐欺 │所持用文書、票據│詐欺手法│詐欺│ 主 文 │ │號│人 │時間│ 地點 │、印章 │ │款項│ │ ├─┼──┼──┼───┼────────┼────┼──┼──────┤ │1 │臺新│98年│(改制│1.換貼相片而變造│冒用欣洋│因臺│余孟哲犯行使│ │ │銀行│10月│前)臺│ 之白峻宇國民身│公司名義│新銀│偽造私文書罪│ │ │、白│14日│北縣新│ 分證1 張 │,佯以貸│行承│,累犯,處有│ │ │峻宇│12時│莊市昌│2.偽造之欣洋公司│款及傳真│辦人│期徒刑陸月。│ │ │、欣│許起│平街69│ 「臺北縣政府營│上列文書│員電│扣案之無限網│ │ │洋公│至16│號之「│ 利事業登記證」│、偽造文│話照│卡壹個、彩色│ │ │司、│時止│7-11統│ 1 張 │書,向臺│會白│列表機壹臺、│ │ │戶政│ │一超商│⒊偽造之欣洋公司│新銀行貸│峻宇│未扣案之變造│ │ │機關│ │新莊倉│ 「401表」3 紙 │款80萬元│後發│白峻宇國民身│ │ │對於│ │平店」│4.偽造之「個人資│ │覺有│分證上之照片│ │ │戶籍│ │內 │ 料蒐集、電腦處│ │異而│壹張、「欣洋│ │ │管理│ │ │ 理及利用概括同│ │未予│混凝土有限公│ │ │之正│ │ │ 意書」、「臺新│ │核貸│司」印章及「│ │ │確性│ │ │ 銀行汽車貸款申│ │。 │白峻宇」印章│ │ │、臺│ │ │ 請書」各1 張 │ │ │各壹枚及偽造│ │ │北縣│ │ │⒌「車牌號碼8268│ │ │臺北縣政府營│ │ │政府│ │ │ -DK 號自用小客│ │ │利事業登記證│ │ │對於│ │ │ 車行照」 │ │ │上「臺北縣政│ │ │商業│ │ │ │ │ │府印」公印文│ │ │管理│ │ │ │ │ │壹枚、「縣長│ │ │之正│ │ │ │ │ │周錫瑋」、印│ │ │確性│ │ │ │ │ │文壹枚、偽造│ │ │ │ │ │ │ │ │欣洋混凝土有│ │ │ │ │ │ │ │ │限公司營業人│ │ │ │ │ │ │ │ │銷售額與稅額│ │ │ │ │ │ │ │ │申報書叁紙上│ │ │ │ │ │ │ │ │偽造之「財政│ │ │ │ │ │ │ │ │部臺灣省北區│ │ │ │ │ │ │ │ │國稅局之營業│ │ │ │ │ │ │ │ │稅網路申報收│ │ │ │ │ │ │ │ │件章」之印文│ │ │ │ │ │ │ │ │共叁枚、偽造│ │ │ │ │ │ │ │ │之個人資料蒐│ │ │ │ │ │ │ │ │集、電腦處理│ │ │ │ │ │ │ │ │及利用概括同│ │ │ │ │ │ │ │ │意書上偽造之│ │ │ │ │ │ │ │ │「欣洋混凝土│ │ │ │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 │ │文貳枚及「白│ │ │ │ │ │ │ │ │峻宇」印文壹│ │ │ │ │ │ │ │ │枚,均沒收。│ └─┴──┴──┴───┴────────┴────┴──┴──────┘ 附表五 ┌─┬──┬──┬───┬────────┬────┬──┬──────┐ │編│受害│犯罪│ 犯罪 │犯罪所用文書 │犯罪手法│犯罪│ 主 文 │ │號│人 │時間│ 地點 │ │ │所得│ │ │ │ │ │ │ │ │之物│ │ ├─┼──┼──┼───┼────────┼────┼──┼──────┤ │1 │郭乃│98年│(改制│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郭乃│余孟哲犯行使│ │ │仁、│6 月│前)臺│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名義,│仁駕│偽造私文書罪│ │ │公路│2 日│北縣樹│ 國民身分證1 張│持變造之│照1 │,累犯,處有│ │ │監理│ │林市中│2.偽造「汽(機)│郭乃仁身│張(│期徒刑肆月。│ │ │機關│ │正路24│ 車駕駛人異動登│分證及偽│未扣│扣案之變造郭│ │ │對於│ │8 巷7 │ 記書」2 紙 │造之汽(│案)│乃仁國民身分│ │ │駕照│ │號之臺│ │機)車駕│ │證上之余孟哲│ │ │管理│ │北區監│ │駛人異動│ │照片壹張、護│ │ │之正│ │理所 │ │申請書,│ │貝機壹臺、偽│ │ │確性│ │ │ │向臺北區│ │造之汽(機)│ │ │ │ │ │ │監理所補│ │車駕駛人異動│ │ │ │ │ │ │發郭乃仁│ │登記書貳紙上│ │ │ │ │ │ │駕照 │ │偽造之「郭乃│ │ │ │ │ │ │ │ │仁」簽名貳枚│ │ │ │ │ │ │ │ │,均沒收。 │ ├─┼──┼──┼───┼────────┼────┼──┼──────┤ │2 │郭乃│98年│遠傳公│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行動│余孟哲犯行使│ │ │仁、│7 月│司經銷│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名義,│電話│偽造私文書罪│ │ │遠傳│30日│商金星│ 國民身分證1 張│持變造之│門號│,累犯,處有│ │ │公司│ │數位有│2.冒名補發之郭乃│郭乃仁身│0981│期徒刑陸月。│ │ │ │ │限公司│ 仁駕照1 張 │分證及冒│9068│扣案之變造郭│ │ │ │ │門市 │3.偽造行動電話申│名補發之│55(│乃仁國民身分│ │ │ │ │ │ 請書2 紙(附有│郭乃仁駕│嗣改│證上之余孟哲│ │ │ │ │ │ 偽造「郭乃仁」│照,向遠│號為│照片壹張、護│ │ │ │ │ │ 簽名各2 枚,共│傳公司申│0981│貝機壹臺、偽│ │ │ │ │ │ 4 枚) │辦行動電│9886│造行動電話申│ │ │ │ │ │ │話門號,│43號│請書貳紙上所│ │ │ │ │ │ │並加以撥│)、│偽造郭乃仁簽│ │ │ │ │ │ │打使用 │0981│名共肆枚,均│ │ │ │ │ │ │ │9065│沒收。 │ │ │ │ │ │ │ │69號│ │ │ │ │ │ │ │ │之SI│ │ │ │ │ │ │ │ │M 卡│ │ │ │ │ │ │ │ │共2 │ │ │ │ │ │ │ │ │枚 │ │ ├─┼──┼──┼───┼────────┼────┼──┼──────┤ │3 │郭乃│98年│遠傳公│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行動│余孟哲犯行使│ │ │仁、│9 月│司新莊│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名義,│電話│偽造私文書罪│ │ │遠傳│16日│幸福特│ 國民身分證1 張│持變造之│門號│,累犯,處有│ │ │公司│ │約服務│2.冒名補發之郭乃│郭乃仁身│0989│期徒刑伍月。│ │ │ │ │中心 │ 仁駕照1 張 │分證及冒│2848│扣案之變造郭│ │ │ │ │ │3.偽造行動電話申│名補發之│64號│乃仁國民身分│ │ │ │ │ │ 請書1 紙(附有│郭乃仁駕│SIM │證上之余孟哲│ │ │ │ │ │ 偽造「郭乃仁」│照,向遠│卡1 │照片壹張、護│ │ │ │ │ │ 簽名1 枚) │傳公司申│枚 │貝機壹臺、偽│ │ │ │ │ │ │辦行動電│ │造行動電話申│ │ │ │ │ │ │話門號,│ │請書壹紙上所│ │ │ │ │ │ │並加以撥│ │偽造郭乃仁簽│ │ │ │ │ │ │打使用 │ │名壹枚,均沒│ │ │ │ │ │ │ │ │收。 │ ├─┼──┼──┼───┼────────┼────┼──┼──────┤ │4 │郭乃│98年│臺灣大│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行動│余孟哲犯行使│ │ │仁、│7 月│哥大公│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名義,│電話│偽造私文書罪│ │ │臺灣│30日│司經銷│ 國民身分證1 張│持變造之│門號│,累犯,處有│ │ │大哥│ │商亞太│2.冒名補發之郭乃│郭乃仁身│0983│期徒刑伍月。│ │ │大公│ │欣業股│ 仁駕照1 張 │分證及冒│6978│扣案之變造郭│ │ │司 │ │份有限│3.偽造行動電話申│名補發之│28(│乃仁國民身分│ │ │ │ │公司門│ 請書2 紙(附有│郭乃仁駕│嗣改│證上之余孟哲│ │ │ │ │市 │ 偽造「郭乃仁」│照,向臺│號為│照片壹張、護│ │ │ │ │ │ 簽名共3 枚) │灣大哥大│0983│貝機壹臺、偽│ │ │ │ │ │ │公司申辦│8108│造行動電話申│ │ │ │ │ │ │行動電話│51號│請書貳紙上所│ │ │ │ │ │ │門號,並│) │偽造郭乃仁簽│ │ │ │ │ │ │加以撥打│ │名共叁枚,均│ │ │ │ │ │ │使用 │ │沒收。 │ ├─┼──┼──┼───┼────────┼────┼──┼──────┤ │5 │郭乃│98年│臺灣大│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行動│余孟哲犯行使│ │ │仁、│9 月│哥大公│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名義,│電話│偽造私文書罪│ │ │臺灣│16日│司經銷│ 國民身分證1 張│持變造之│門號│,累犯,處有│ │ │大哥│ │商亞太│2.冒名補發之郭乃│郭乃仁身│0987│期徒刑伍月。│ │ │大公│ │欣業股│ 仁駕照1 張 │分證及冒│4976│扣案之變造郭│ │ │司 │ │份有限│3.偽造行動電話申│名補發之│25號│乃仁國民身分│ │ │ │ │公司門│ 請書1 紙(附有│郭乃仁駕│SIM │證上之余孟哲│ │ │ │ │市 │ 偽造「郭乃仁」│照,向臺│卡1 │照片壹張、護│ │ │ │ │ │ 簽名共1 枚) │灣大哥大│枚 │貝機壹臺、偽│ │ │ │ │ │ │公司申辦│ │造之行動電話│ │ │ │ │ │ │行動電話│ │申請書壹紙上│ │ │ │ │ │ │門號,並│ │偽造郭乃仁簽│ │ │ │ │ │ │加以撥打│ │名壹枚,均沒│ │ │ │ │ │ │使用 │ │收。 │ ├─┼──┼──┼───┼────────┼────┼──┼──────┤ │6 │郭乃│98年│(改制│1.在(改制前)臺│因闖紅燈│ │余孟哲犯行使│ │ │仁、│8 月│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偽造私文書罪│ │ │警察│19日│北縣板│ 舉發違反道路交│,經警攔│ │,累犯,處有│ │ │監理│ │橋市國│ 通管理事件通知│停舉發,│ │期徒刑叁月。│ │ │機關│ │光路與│ 單之存根聯上收│竟冒用郭│ │(改制前)臺│ │ │對於│ │公館路│ 受通知聯者簽章│乃仁名義│ │北縣政府警察│ │ │交通│ │交岔口│ 欄內偽造「郭乃│,簽收交│ │局北縣警交大│ │ │違規│ │ │ 仁」簽名1 枚 │通違規通│ │字第C0000000│ │ │行為│ │ │ │知單 │ │0 號舉發違反│ │ │人同│ │ │ │ │ │道路交通管理│ │ │一性│ │ │ │ │ │事件通知單存│ │ │識別│ │ │ │ │ │根聯上之偽造│ │ │之正│ │ │ │ │ │「郭乃仁」簽│ │ │確性│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7 │郭乃│98年│(改制│1.在(改制前)臺│因停車時│ │余孟哲犯行使│ │ │仁、│11月│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間不依規│ │偽造私文書罪│ │ │警察│6 日│北縣新│ 舉發違反道路交│定(7 :│ │,累犯,處有│ │ │監理│ │莊市昌│ 通管理事件通知│00至8 :│ │期徒刑叁月。│ │ │機關│ │明街42│ 單之存根聯上收│00禁停)│ │(改制前)臺│ │ │對於│ │號前 │ 受通知聯者簽章│之交通違│ │北縣政府警察│ │ │交通│ │ │ 欄內偽造「郭乃│規,經警│ │局北縣警交大│ │ │違規│ │ │ 仁」簽名1 枚 │舉發,竟│ │字第C0000000│ │ │行為│ │ │ │冒用郭乃│ │1 號舉發違反│ │ │人同│ │ │ │仁名義,│ │道路交通管理│ │ │一性│ │ │ │簽收交通│ │事件通知單存│ │ │識別│ │ │ │違規通知│ │根聯上之偽造│ │ │之正│ │ │ │單 │ │「郭乃仁」簽│ │ │確性│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8 │郭乃│98年│中央健│1.冒名補發之郭乃│冒用郭乃│張倫│余孟哲犯行使│ │ │仁、│10月│康保險│ 仁駕照1 張 │仁名義,│耀健│偽造私文書罪│ │ │張倫│13日│局臺北│2.偽造「張倫耀」│持冒名申│保IC│,累犯,處有│ │ │耀及│ │分局聯│ 駕照1 張 │請之郭乃│卡1 │期徒刑伍月。│ │ │中央│ │合服務│3.偽造「中央健康│仁駕照及│張 │偽造之「中央│ │ │健康│ │中心 │ 保險局臺北分局│偽造張倫│ │健康保險局臺│ │ │保險│ │ │ 健保IC卡申請表│耀駕照及│ │北分局健保IC│ │ │局資│ │ │ (現場申請專用│偽造「中│ │卡申請表(現│ │ │料管│ │ │ )」申請書1 紙│央健康保│ │場申請專用)│ │ │理之│ │ │ (附有偽造「郭│險局臺北│ │」申請書上偽│ │ │正確│ │ │ 乃仁」簽名共1 │分局健保│ │造「郭乃仁」│ │ │性 │ │ │ 枚) │IC卡申請│ │簽名壹枚,沒│ │ │ │ │ │4.不詳之人照片 │表(現場│ │收。 │ │ │ │ │ │ │申請專用│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1 紙、│ │ │ │ │ │ │ │ │不詳之人│ │ │ │ │ │ │ │ │照片,委│ │ │ │ │ │ │ │ │託辦理補│ │ │ │ │ │ │ │ │發張倫耀│ │ │ │ │ │ │ │ │健保IC卡│ │ │ ├─┼──┼──┼───┼────────┼────┼──┼──────┤ │9 │郭乃│98年│(改制│1.冒名補發之郭乃│冒郭乃仁│ │余孟哲犯行使│ │ │仁及│10月│前)臺│ 仁駕照1 張 │之名義為│ │使公務員登載│ │ │本院│28日│北縣土│ │邱裕凱辦│ │不實文書罪,│ │ │對於│ │城市青│ │理具保 │ │累犯,處有期│ │ │人犯│ │雲路13│ │ │ │徒刑叁月。 │ │ │保釋│ │8 號 │ │ │ │ │ │ │作業│ │ │ │ │ │ │ │ │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 ├─┼──┼──┼───┼────────┼────┼──┼──────┤ │10│郭乃│98年│臺北市│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郭乃仁│ │余孟哲共同行│ │ │仁、│10月│政府 │ 而變造之郭乃仁│之名擔任│ │使意圖供冒用│ │ │臺北│23日│ │ 國民身分證1 張│泛翔公司│ │身分使用,而│ │ │市政│ │ │2.冒名補發之郭乃│登記名義│ │變造國民身分│ │ │府關│ │ │ 仁駕照1 張 │負責人 │ │證,足以生損│ │ │於商│ │ │ │ │ │害於公眾及他│ │ │業登│ │ │ │ │ │人,累犯,處│ │ │記之│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正確│ │ │ │ │ │。扣案之變造│ │ │性 │ │ │ │ │ │郭乃仁國民身│ │ │ │ │ │ │ │ │分證上之余孟│ │ │ │ │ │ │ │ │哲照片壹張、│ │ │ │ │ │ │ │ │護貝機壹臺,│ │ │ │ │ │ │ │ │沒收。 │ ├─┼──┼──┼───┼────────┼────┼──┼──────┤ │11│郭乃│98年│(改制│1.冒名補發之郭乃│持冒名補│ │余孟哲犯偽造│ │ │仁、│10月│前)臺│ 仁駕照1 張 │發之郭乃│ │有價證券罪,│ │ │永豐│27日│北縣中│2.偽造汽車租賃契│仁駕照,│ │累犯,處有期│ │ │公司│17時│和市中│ 約(內含偽造郭│偽造汽車│ │徒刑叁年貳月│ │ │、徐│50分│山路3 │ 乃仁簽名1 枚)│租賃契約│ │。偽造之本票│ │ │呈華│ │段127 │3.偽造租用汽車切│、租用汽│ │壹張(發票人│ │ │ │ │號永豐│ 結書(內含偽造│車切結書│ │為郭乃仁、票│ │ │ │ │公司內│ 郭乃仁簽名1 枚│、本票、│ │面金額為陸拾│ │ │ │ │ │ ) │佯以郭乃│ │萬元;發票日│ │ │ │ │ │4.偽造發票人郭乃│仁名義向│ │期為九十八年│ │ │ │ │ │ 仁、發票日為98│永豐公司│ │十月二十七日│ │ │ │ │ │ 年10月27日、面│租用自用│ │)、偽造汽車│ │ │ │ │ │ 額60萬元之本票│小客車,│ │租賃契約上偽│ │ │ │ │ │ 1 紙(內含偽造│使永豐公│ │造之「郭乃仁│ │ │ │ │ │ 郭乃仁簽名1 枚│司負責人│ │」簽名壹枚、│ │ │ │ │ │ ) │徐呈華誤│ │偽造租用汽車│ │ │ │ │ │ │以為係郭│ │切結書上偽造│ │ │ │ │ │ │乃仁本人│ │之「郭乃仁」│ │ │ │ │ │ │欲承租汽│ │簽名壹枚,均│ │ │ │ │ │ │車,而陷│ │沒收。 │ │ │ │ │ │ │於錯誤,│ │ │ │ │ │ │ │ │同意出租│ │ │ │ │ │ │ │ │並交付該│ │ │ │ │ │ │ │ │車輛予余│ │ │ │ │ │ │ │ │孟哲使用│ │ │ │ │ │ │ │ │,並因而│ │ │ │ │ │ │ │ │詐得共計│ │ │ │ │ │ │ │ │16日占有│ │ │ │ │ │ │ │ │該車使用│ │ │ │ │ │ │ │ │之利益。│ │ │ ├─┼──┼──┼───┼────────┼────┼──┼──────┤ │12│郭乃│98年│臺北市│1.換貼余孟哲相片│冒用郭乃│林町│余孟哲犯偽造│ │ │仁、│10月│松山區│ 而變造之郭乃仁│仁之名義│餘陷│有價證券罪,│ │ │欣洋│28日│臺北市│ 國民身分證1 張│,佯以上│於錯│累犯,處有期│ │ │公司│ │監理處│2.偽造欣洋公司之│列偽造文│誤而│徒刑叁年陸月│ │ │、林│ │前 │ (改制前)臺北│書、本票│交付│。月。扣案之│ │ │町餘│ │ │ 縣政府營利事業│,並稱願│40萬│變造郭乃仁國│ │ │、臺│ │ │ 登記證1 張(上│將車牌號│元予│民身分證上之│ │ │北市│ │ │ 有偽造縣長周錫│碼8268- │余孟│余孟哲照片壹│ │ │監理│ │ │ 瑋、臺北縣政府│DK號自小│哲 │張、護貝機壹│ │ │處對│ │ │ 印印文各1 枚)│客車先行│ │臺、偽造欣洋│ │ │於車│ │ │3.偽造欣洋公司40│過戶至林│ │公司之(改制│ │ │籍管│ │ │ 1 表1 紙(上有│町餘名下│ │前)臺北縣政│ │ │理之│ │ │ 偽造財政部臺灣│作為擔保│ │府營利事業登│ │ │正確│ │ │ 省北區國稅局98│之方式,│ │記證1 張上之│ │ │性 │ │ │ .07.12營業稅網│向林町餘│ │偽造「縣長周│ │ │ │ │ │ 路申報收件章1 │借款40萬│ │錫瑋」、「臺│ │ │ │ │ │ 枚) │元,並由│ │北縣政府印」│ │ │ │ │ │4.偽造欣洋公司印│林町餘旋│ │印文各壹枚、│ │ │ │ │ │ 章1 個 │即將余孟│ │偽造欣洋混凝│ │ │ │ │ │5.偽造白峻宇印章│哲所持上│ │土有限公司營│ │ │ │ │ │ 1 個 │開文件,│ │業人銷售與稅│ │ │ │ │ │6.車牌號碼:8268│交付予不│ │額額申報書(│ │ │ │ │ │ -DK行照1 紙 │知情之陳│ │40 1)壹紙上│ │ │ │ │ │7.汽車鑰匙 │淑芬於同│ │偽造「財政部│ │ │ │ │ │8.偽造發票人郭乃│日,持之│ │臺灣省北區國│ │ │ │ │ │ 仁、發票日為98│偽造「汽│ │稅局98.07.12│ │ │ │ │ │ 年10月28日、面│(機)車│ │營業稅網路申│ │ │ │ │ │ 額80萬元之本1 │過戶登記│ │報收件章」印│ │ │ │ │ │ 紙(內含偽郭乃│書」、「│ │文壹枚、偽造│ │ │ │ │ │ 仁簽名1 枚) │器汽(機│ │欣洋公司印章│ │ │ │ │ │9.汽(機)車過戶│)車各項│ │壹個、偽造白│ │ │ │ │ │ 登記書1 紙(上│異動登記│ │峻宇印章壹個│ │ │ │ │ │ 有偽造欣洋公司│書,據以│ │、偽造本票壹│ │ │ │ │ │ 、白峻宇印文各│向臺北市│ │紙(發票人郭│ │ │ │ │ │ 1 枚) │監理處,│ │乃仁、發票日│ │ │ │ │ │10汽(機)車各項│辦理車牌│ │為九十八年十│ │ │ │ │ │ 異動登記書1 紙│號為碼82│ │月二十八日、│ │ │ │ │ │ (上有偽造欣洋│68-DK 號│ │面額捌拾萬元│ │ │ │ │ │ 公司印文1 枚、│自用小客│ │)、汽(機)│ │ │ │ │ │ 白峻宇印文2 枚│車之過戶│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 │登記,致│ │壹紙上之偽造│ │ │ │ │ │ │臺北市監│ │欣洋公司、白│ │ │ │ │ │ │理處不知│ │峻宇印文各壹│ │ │ │ │ │ │情之承辦│ │枚、汽(機)│ │ │ │ │ │ │公務員將│ │車各項異動登│ │ │ │ │ │ │欣洋公司│ │記書壹紙上偽│ │ │ │ │ │ │同意該車│ │造欣洋公司印│ │ │ │ │ │ │過戶登在│ │文壹枚、白峻│ │ │ │ │ │ │林町餘名│ │宇印文貳枚,│ │ │ │ │ │ │下 │ │均沒收。 │ ├─┼──┼──┼───┼────────┼────┼──┼──────┤ │13│郭乃│98年│臺北市│1.換貼余孟哲相片│將左列資│ │余孟哲行使偽│ │ │仁、│11月│ │ 而變造之郭乃仁│料交由臺│ │造私文書罪,│ │ │臺新│10日│ │ 國民身分證1 張│新銀行承│ │累犯,處有期│ │ │銀行│ │ │2.冒名補發之郭乃│辦人員辦│ │徒刑伍月。扣│ │ │ │ │ │ 仁駕照1 張 │理變更汎│ │案之變造郭乃│ │ │ │ │ │3.偽造之郭乃仁印│翔公司負│ │仁國民身分證│ │ │ │ │ │ 章1 個 │責人名義│ │上之余孟哲照│ │ │ │ │ │4.偽造臺新銀行新│及印鑑為│ │片壹張、護貝│ │ │ │ │ │ 臺幣往來印鑑暨│郭乃仁、│ │機壹臺、未扣│ │ │ │ │ │ 資料卡、各項變│支票掛失│ │案之冒名補發│ │ │ │ │ │ 更掛失申請書各│申請補發│ │之郭乃仁駕照│ │ │ │ │ │ 1 紙 │等業務,│ │壹張、偽造郭│ │ │ │ │ │ │俾詐取汎│ │乃仁印章壹個│ │ │ │ │ │ │翔公司在│ │、偽造臺新銀│ │ │ │ │ │ │臺新銀行│ │行新臺幣往來│ │ │ │ │ │ │之存摺及│ │印鑑暨資料卡│ │ │ │ │ │ │其空白支│ │上偽造「郭乃│ │ │ │ │ │ │票本,嗣│ │仁」之印文貳│ │ │ │ │ │ │因臺新銀│ │枚、偽造臺新│ │ │ │ │ │ │行承辦人│ │銀行各項變更│ │ │ │ │ │ │員發覺余│ │掛失申請書上│ │ │ │ │ │ │孟哲所持│ │偽造「郭乃仁│ │ │ │ │ │ │之國民身│ │」印文叁枚,│ │ │ │ │ │ │分證有異│ │均沒收。 │ │ │ │ │ │ │而報警處│ │ │ │ │ │ │ │ │理,始未│ │ │ │ │ │ │ │ │能得逞 │ │ │ └─┴──┴──┴───┴────────┴────┴──┴──────┘ 附表六 ┌─┬──┬──┬───┬────────┬────┬──┬──────┐ │編│受害│犯罪│ 犯罪 │犯罪所用文書 │犯罪手法│犯罪│ 主 文 │ │號│人 │時間│ 地點 │ │ │所得│ │ │ │ │ │ │ │ │之物│ │ ├─┼──┼──┼───┼────────┼────┼──┼──────┤ │1 │林福│98年│不詳地│1.林福民之國民身│將所購得│ │余孟哲意圖供│ │ │民、│10月│點 │ 分證即變造後林│林福民遭│ │冒用身分使用│ │ │林煥│間某│ │ 煥琛國民身分證│竊之國民│ │,而變造國民│ │ │琛及│日至│ │ │身分證,│ │身分證,足以│ │ │戶政│98年│ │ │以更改姓│ │生損害於公眾│ │ │機關│11月│ │ │名為林煥│ │及他人,累犯│ │ │對戶│18日│ │ │琛,並更│ │,處有期徒刑│ │ │籍管│間之│ │ │改父、母│ │叁月。 │ │ │理之│某日│ │ │、配偶、│ │ │ │ │正確│ │ │ │出生地、│ │ │ │ │性 │ │ │ │住址等欄│ │ │ │ │ │ │ │ │位資料之│ │ │ │ │ │ │ │ │方式,變│ │ │ │ │ │ │ │ │造為「林│ │ │ │ │ │ │ │ │煥琛」國│ │ │ │ │ │ │ │ │民身分證│ │ │ │ │ │ │ │ │。 │ │ │ ├─┼──┼──┼───┼────────┼────┼──┼──────┤ │2 │林福│98年│(改制│1.偽造之(改制前│以剪貼、│偽造│余孟哲犯偽造│ │ │民、│11月│前)臺│ )臺北縣新莊地│彩色影印│之(│公文書罪,累│ │ │林煥│15日│北縣新│ 政事務所建物、│之方式,│改制│犯,處有期徒│ │ │琛、│ │莊市昌│ 土地所有權狀共│偽造姓名│前)│刑壹年貳月。│ │ │地政│ │平街59│ 計6 紙(其上均│為「林煥│臺北│扣案之偽造之│ │ │機關│ │巷20號│ 蓋有「臺北縣新│琛」、身│縣新│(改制前)臺│ │ │對於│ │10樓 │ 莊地政事務所印│分證字號│莊地│北縣新莊地政│ │ │房地│ │ │ 」之公印文、「│「F12047│政事│事務所建物、│ │ │登記│ │ │ 代理主任蕭子慧│3416」、│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 │管理│ │ │ 」印文各1 枚)│門牌號碼│建物│共計陸紙,均│ │ │之正│ │ │ 。 │「昌平街│、土│沒收。 │ │ │確性│ │ │ │59巷18號│地所│ │ │ │ │ │ │ │九樓」之│有權│ │ │ │ │ │ │ │建物所有│狀共│ │ │ │ │ │ │ │權狀、土│計6 │ │ │ │ │ │ │ │地標示為│紙 │ │ │ │ │ │ │ │「坐落:│ │ │ │ │ │ │ │ │新莊市和│ │ │ │ │ │ │ │ │平段」、│ │ │ │ │ │ │ │ │「地號:│ │ │ │ │ │ │ │ │0776-00│ │ │ │ │ │ │ │ │00」之土│ │ │ │ │ │ │ │ │地所有權│ │ │ │ │ │ │ │ │狀之公文│ │ │ │ │ │ │ │ │書合計6 │ │ │ │ │ │ │ │ │紙,並分│ │ │ │ │ │ │ │ │別在其上│ │ │ │ │ │ │ │ │以偽造之│ │ │ │ │ │ │ │ │「臺北縣│ │ │ │ │ │ │ │ │新莊地政│ │ │ │ │ │ │ │ │事務所」│ │ │ │ │ │ │ │ │之公印文│ │ │ │ │ │ │ │ │、「代理│ │ │ │ │ │ │ │ │主任蕭子│ │ │ │ │ │ │ │ │慧」之印│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3 │林福│不詳│不詳地│1.偽造之林煥琛臺│先於98年│偽造│余孟哲犯偽造│ │ │民、│時間│點 │ 灣省桃園縣桃園│11月某日│之林│公文書罪,累│ │ │林煥│ │ │ 市戶政事務所印│,在(改│煥琛│犯,處有期徒│ │ │琛、│ │ │ 鑑證明3 紙(其│制前)臺│臺灣│刑壹年貳月。│ │ │戶政│ │ │ 上均蓋有偽造之│北縣新莊│省桃│扣案偽造林煥│ │ │機關│ │ │ 臺北縣桃園地政│市○○街│園縣│琛臺灣省桃園│ │ │核發│ │ │ 事務所公印文及│上之某印│桃園│縣桃園市戶政│ │ │印鑑│ │ │ 分別蓋有代理主│章店,利│市戶│事務所印鑑證│ │ │證明│ │ │ 任蕭子慧、主任│用不知情│政事│明叁紙、偽造│ │ │與戶│ │ │ 陳世銘印文各1 │之刻章業│務所│之臺北縣板橋│ │ │籍謄│ │ │ 枚) │者偽造林│印鑑│市戶政事務所│ │ │本之│ │ │2.偽造之臺北縣板│煥琛之印│證明│戶籍謄本貳紙│ │ │正確│ │ │ 橋市戶政事務所│章,再於│3 紙│,未扣案偽造│ │ │性 │ │ │ 戶籍謄本2 紙(│不詳時、│;偽│之林煥琛印章│ │ │ │ │ │ 其上均有臺北縣│地,委託│造之│壹個,均沒收│ │ │ │ │ │ 板橋市戶政事務│葉建忠以│臺北│。 │ │ │ │ │ │ 所主任陳世銘印│電腦影像│縣板│ │ │ │ │ │ │ 文各1 枚) │處理、列│橋市│ │ │ │ │ │ │ │印之方式│戶政│ │ │ │ │ │ │ │,分別偽│事務│ │ │ │ │ │ │ │造當事人│所戶│ │ │ │ │ │ │ │姓名欄為│籍謄│ │ │ │ │ │ │ │「林煥琛│本2 │ │ │ │ │ │ │ │」、國民│紙 │ │ │ │ │ │ │ │身分證統│ │ │ │ │ │ │ │ │一編號欄│ │ │ │ │ │ │ │ │為「F120│ │ │ │ │ │ │ │ │473416」│ │ │ │ │ │ │ │ │、現住地│ │ │ │ │ │ │ │ │址欄「桃│ │ │ │ │ │ │ │ │園縣桃園│ │ │ │ │ │ │ │ │市寶山里│ │ │ │ │ │ │ │ │七鄰會稽│ │ │ │ │ │ │ │ │一街八十│ │ │ │ │ │ │ │ │八巷五號│ │ │ │ │ │ │ │ │六樓」(│ │ │ │ │ │ │ │ │為林福民│ │ │ │ │ │ │ │ │之戶籍地│ │ │ │ │ │ │ │ │址)、蓋│ │ │ │ │ │ │ │ │有「臺灣│ │ │ │ │ │ │ │ │省桃園縣│ │ │ │ │ │ │ │ │桃園市戶│ │ │ │ │ │ │ │ │政事務所│ │ │ │ │ │ │ │ │」公印文│ │ │ │ │ │ │ │ │之印鑑證│ │ │ │ │ │ │ │ │明書3 紙│ │ │ │ │ │ │ │ │,及偽造│ │ │ │ │ │ │ │ │之姓名欄│ │ │ │ │ │ │ │ │為「林煥│ │ │ │ │ │ │ │ │琛」、統│ │ │ │ │ │ │ │ │一編號欄│ │ │ │ │ │ │ │ │為「F120│ │ │ │ │ │ │ │ │473416」│ │ │ │ │ │ │ │ │、蓋有(│ │ │ │ │ │ │ │ │改制前)│ │ │ │ │ │ │ │ │臺北縣板│ │ │ │ │ │ │ │ │橋市戶政│ │ │ │ │ │ │ │ │事務所主│ │ │ │ │ │ │ │ │任陳世銘│ │ │ │ │ │ │ │ │之印文之│ │ │ │ │ │ │ │ │戶籍謄本│ │ │ │ │ │ │ │ │2 紙,再│ │ │ │ │ │ │ │ │由其以偽│ │ │ │ │ │ │ │ │造之林煥│ │ │ │ │ │ │ │ │琛印章蓋│ │ │ │ │ │ │ │ │印在印鑑│ │ │ │ │ │ │ │ │證明上,│ │ │ │ │ │ │ │ │以此方式│ │ │ │ │ │ │ │ │偽造印鑑│ │ │ │ │ │ │ │ │證明書3 │ │ │ │ │ │ │ │ │紙、戶籍│ │ │ │ │ │ │ │ │謄本2 紙│ │ │ │ │ │ │ │ │之公文書│ │ │ └─┴──┴──┴───┴────────┴────┴──┴──────┘ 附表七 ┌─┬──┬──┬───┬────────┬────┬──────┐ │編│受害│犯罪│ 犯罪 │犯罪所用文書 │犯罪手法│主 文│ │號│人 │時間│ 地點 │ │ │ │ ├─┼──┼──┼───┼────────┼────┼──────┤ │1 │陳孫│98年│(改制│1.在(改制前)臺│因交通違│余孟哲犯行使│ │ │竹及│11月│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規停放其│偽造私文書罪│ │ │警察│17日│北縣新│ 舉發違反道路交│所承租之│,累犯,處有│ │ │監理│ │莊市昌│ 通管理事件通知│車輛,經│期徒刑叁月。│ │ │機關│ │平街54│ 單之存根聯上「│警舉發,│(改制前)臺│ │ │對於│ │巷內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竟冒用陳│北縣政府警察│ │ │交通│ │ │章」欄內偽造「陳│孫竹名義│局北縣警交大│ │ │違規│ │ │孫竹」及通知聯「│,簽收交│字第C0000000│ │ │行為│ │ │舉發單位欄」內簽│通違規通│0 號舉發違反│ │ │人同│ │ │名各1 枚。 │知單 │道路交通管理│ │ │一性│ │ │ │ │事件通知單存│ │ │識別│ │ │ │ │根聯及通知聯│ │ │之正│ │ │ │ │上之偽造「陳│ │ │確性│ │ │ │ │孫竹」簽名貳│ │ │ │ │ │ │ │枚,均沒收。│ └─┴──┴──┴───┴────────┴────┴──────┘ 附表八 ┌──┬────┬────┬────┬────┬─────┬──────┐ │編號│被害銀行│客戶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所繳納│ 主 文 │ │ │ │ │ │ │費用內容 │ │ ├──┼────┼────┼────┼────┼─────┼──────┤ │ 1 │國泰世華│湯國敏 │98年 1月│遠傳電信│遠傳公司通│余孟哲犯行使│ │ │商業銀行│卡號: │15日 1時│股份有限│話費用3,39│偽造私文書罪│ │ │(告訴代│00000000│12分34秒│公司i-pa│5元 │,累犯,處有│ │ │理人郭世│00000000│ │y網站 │ │期徒刑伍月。│ │ │豪) │ │ │ │ │ │ ├──┼────┼────┼────┼────┼─────┼──────┤ │ 2 │國泰世華│湯國敏 │98年 1月│遠傳電信│遠傳公司通│余孟哲犯行使│ │ │商業銀行│卡號: │15日 1時│股份有限│話費用2,87│偽造私文書罪│ │ │(告訴代│00000000│16分30秒│公司i-pa│3元 │,累犯,處有│ │ │理人郭世│00000000│ │y網站 │ │期徒刑伍月。│ │ │豪) │ │ │ │ │ │ ├──┼────┼────┼────┼────┼─────┼──────┤ │ 3 │國泰世華│湯國敏 │98年 1月│遠傳電信│遠傳公司通│余孟哲犯行使│ │ │商業銀行│卡號: │15日 1時│股份有限│話費用3,21│偽造私文書罪│ │ │(告訴代│00000000│33分52秒│公司i-pa│4元 │,累犯,處有│ │ │理人郭世│00000000│ │y網站 │ │期徒刑伍月。│ │ │豪) │ │ │ │ │ │ ├──┼────┼────┼────┼────┼─────┼──────┤ │ 4 │中國信託│黃永宏 │98年 9月│臺灣大哥│0000000000│余孟哲犯行使│ │ │商業銀行│卡號: │3日 │大股份有│通話費用2,│偽造私文書罪│ │ │(告訴代│00000000│ │限公司網│649元 │,累犯,處有│ │ │理人洪明│00000000│ │站 │ │期徒刑伍月。│ │ │瑞) │ │ │ │ │ │ ├──┼────┼────┼────┼────┼─────┼──────┤ │ 5 │中國信託│黃永宏 │98年 9月│臺灣大哥│0000000000│余孟哲犯行使│ │ │商業銀行│卡號: │27日 │大股份有│通話費用3,│偽造私文書罪│ │ │(告訴代│00000000│ │限公司網│525元 │,累犯,處有│ │ │理人洪明│00000000│ │站 │ │期徒刑伍月。│ │ │瑞) │ │ │ │ │ │ ├──┼────┼────┼────┼────┼─────┼──────┤ │ 6 │花旗(臺│陳思雅 │98年 9月│遠傳電信│遠傳公司通│余孟哲犯行使│ │ │灣)商業│卡號: │25日 │股份有限│話費用2,06│偽造私文書罪│ │ │銀行(告│00000000│ │公司i-pa│8 元 │,累犯,處有│ │ │訴代理人│00000000│ │y網站 │ │期徒刑伍月。│ │ │方永仕)│ │ │ │ │ │ ├──┼────┼────┼────┼────┼─────┼──────┤ │ 7 │花旗(臺│陳思雅 │98年 9月│紅陽科技│2,000元 │余孟哲犯行使│ │ │灣)商業│卡號: │26日 │股份有限│ │偽造私文書罪│ │ │銀行(告│00000000│ │公司 │ │,累犯,處有│ │ │訴代理人│00000000│ │ │ │期徒刑伍月。│ │ │方永仕)│ │ │ │ │ │ └──┴────┴────┴────┴────┴─────┴──────┘ 附表九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及處│主 文│ │ │ │ │ │置 │ │ ├──┼────┼─────────┼───┼──────┼──────┤ │ 1 │98年10月│(改制前)臺北縣新│沈松霖│98年10月臺北│余孟哲犯竊盜│ │ │某日 │莊市○○街59巷16號│ │富邦銀行帳單│罪,累犯,處│ │ │ │6 樓信箱 │ │1 張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10月│(改制前)臺北縣新│朱明志│98年11月臺北│ │ │ │某日 │莊市○○街59巷20號│ │縣地價稅通知│ │ │ │ │10樓信箱 │ │單1 紙、98年│ │ │ │ │ │ │11月臺灣大哥│ │ │ │ │ │ │大公司電話費│ │ │ │ │ │ │帳單1 紙、98│ │ │ │ │ │ │年11月華南產│ │ │ │ │ │ │物保險通知單│ │ │ │ │ │ │1 紙 │ │ ├──┼────┼─────────┼───┼──────┤ │ │ 3 │98年10月│(改制前)臺北縣新│陳麗馨│中國信託商業│ │ │ │某日 │莊市○○街59巷20號│ │銀行帳單1 紙│ │ │ │ │9 樓信箱 │ │ │ │ ├──┼────┼─────────┼───┼──────┤ │ │ 4 │98年10月│(改制前)臺北縣新│楊乃靜│98年10月中華│ │ │ │某日 │莊市○○街59巷16號│ │電信繳費通知│ │ │ │ │7 樓信箱 │ │書2 紙 │ │ ├──┼────┼─────────┼───┼──────┤ │ │ 5 │98年10月│(改制前)臺北縣新│李惠芬│98年11月臺北│ │ │ │某日 │莊市○○街59巷18號│ │縣地價稅單等│ │ │ │ │9 樓信箱 │ │1 紙 │ │ └──┴────┴─────────┴───┴──────┴──────┘ 附表十 ┌─┬──┬──┬───┬────────┬────┬──┬──────┐ │編│受害│犯罪│ 犯罪 │犯罪所用文書 │犯罪手法│犯罪│ 主 文 │ │號│人 │時間│ 地點 │ │ │所得│ │ │ │ │ │ │ │ │之物│ │ ├─┼──┼──┼───┼────────┼────┼──┼──────┤ │1 │戴佳│98年│(改制│1.換貼林依璇相片│ │ │余孟哲犯變造│ │ │怡及│11月│前)臺│ 並更改發照日期│ │ │特種文書罪,│ │ │公路│間某│北縣新│ 、有效日期,而│ │ │累犯,處有期│ │ │監理│日 │莊市昌│ 變造之戴佳怡駕│ │ │徒刑叁月。扣│ │ │機關│ │平街59│ 照1 張 │ │ │案變造戴佳怡│ │ │對於│ │巷20號│ │ │ │駕駛執照上之│ │ │駕照│ │10樓 │ │ │ │林依璇照片壹│ │ │管理│ │ │ │ │ │張,沒收。 │ │ │之正│ │ │ │ │ │ │ │ │確性│ │ │ │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 │ 1枚│ ├──┼──────────────────────┼──┤ │ 2 │偽造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80萬│ 1紙│ │ │元之「郭乃仁本票」 │ │ ├──┼──────────────────────┼──┤ │ 3 │偽造之姓名「林煥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6紙│ │ │ 」(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臺北縣新莊地政 │ │ │ │事務所公印文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昌平街59巷18號│ │ │ │九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標示為「坐落:新莊│ │ │ │市○○段」、「地號:00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 │ │ │狀等公文書 │ │ ├──┼──────────────────────┼──┤ │ 4 │偽造之當事人姓名欄為「林煥琛」、國民身分證統│ 3紙│ │ │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 │ │ │號)、現住地址欄「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里七鄰會稽│ │ │ │一街八十八巷五號六樓」(為林福民之戶籍地址)│ │ │ │、並有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之印│ │ │ │鑑證明書 │ │ ├──┼──────────────────────┼──┤ │ 5 │變造之「林煥琛國民身分證」 │ 1枚│ ├──┼──────────────────────┼──┤ │ 6 │變造之「戴佳怡駕照」 │ 1枚│ ├──┼──────────────────────┼──┤ │ 7 │偽造之姓名欄為「林煥琛」、統一編號欄為「F120│ 2紙│ │ │473416」(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並有臺北縣│ │ │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銘之公印文之戶籍謄本│ │ ├──┼──────────────────────┼──┤ │ 8 │專業護貝機 │ 1臺│ ├──┼──────────────────────┼──┤ │ 9 │彩色印表機 │ 1臺│ ├──┼──────────────────────┼──┤ │ 10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1紙│ │ │件通知單通知聯(編號C00000000號) │ │ ├──┼──────────────────────┼──┤ │ 11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 1紙│ ├──┼──────────────────────┼──┤ │ 12 │無線網卡 │ 1個│ ├──┼──────────────────────┼──┤ │ 13 │被告為臺新銀行監視器拍攝時所穿著之T-shirt │ 1件│ ├──┼──────────────────────┼──┤ │ 14 │彩色、黑白各式身分證件影本 │13紙│ ├──┼──────────────────────┼──┤ │ 1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1張│ ├──┼──────────────────────┼──┤ │ 16 │變造之「連明聰國民身分證」 │ 1張│ └──┴──────────────────────┴──┘ 附表十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扣案變造之「連明聰國民身分證」 │1 張│ ├──┼──────────────────────┼──┤ │ 2 │未扣案變造之「白峻宇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影本│1 張│ │ │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8頁) │ │ ├──┼──────────────────────┼──┤ │ 3 │扣案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余孟哲相│1 張│ │ │片 │ │ ├──┼──────────────────────┼──┤ │ 4 │扣案之專業護貝機 │1 臺│ ├──┼──────────────────────┼──┤ │ 5 │扣案之彩色列表機 │1 臺│ ├──┼──────────────────────┼──┤ │ 6 │扣案之無線網卡 │1 個│ ├──┼──────────────────────┼──┤ │ 7 │偽造之姓名「林煥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6 紙│ │ │ 」 (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 │ │「昌平街59巷18號九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標│ │ │ │示為「坐落:新莊市○○段」、「地號:0776-00│ │ │ │00」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均有偽造之「臺北縣新│ │ │ │莊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1 枚、「代理主任蕭子│ │ │ │慧」印文1 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 │ │ │210-212 頁) │ │ ├──┼──────────────────────┼──┤ │ 8 │偽造之當事人姓名欄為「林煥琛」、國民身分證統│3 紙│ │ │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 │ │ │號)、現住地址欄「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里七鄰會稽│ │ │ │一街八十八巷五號六樓」(為林福民之戶籍地址)│ │ │ │、並有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印│ │ │ │文1 枚、「代理主任蕭子慧」印文1 枚之印鑑證明│ │ │ │(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13 頁) │ │ ├──┼──────────────────────┼──┤ │ 9 │偽造之姓名欄為「林煥琛」、統一編號欄為「F120│2 紙│ │ │473416」(為林福民之身分證字號)、並有「臺北│ │ │ │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銘」之印文之戶籍謄│ │ │ │本(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14 頁) │ │ ├──┼──────────────────────┼──┤ │ 10 │扣案「戴佳怡」駕照上之照片 │1 張│ └──┴──────────────────────┴──┘ 附表十三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 │數量│ ├──┼──────────────────────┼──┤ │ 1 │偽造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號、UC974│貳紙│ │ │4614號;發票人均為立峰公司;票面金額均為9 萬│ │ │ │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1 日│ │ │ │,其上包括偽造「立峰工業有限公司」、「連明聰│ │ │ │」印文各3 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 │ │ │199 至202 頁) │ │ ├──┼──────────────────────┼──┤ │ 2 │偽造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號、UC974│叁紙│ │ │4631號、UC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立峰公司;票│ │ │ │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14│ │ │ │日、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3 日,其上包括偽造│ │ │ │「立峰工業有限公司」、「連明聰」印文各3 枚,│ │ │ │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69-70 、87-89 │ │ │ │ 頁) │ │ ├──┼──────────────────────┼──┤ │ 3 │偽造之支票3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UC96│叁紙│ │ │91492 號、UC0000000 號;發票人分別為立峰公司│ │ │ │、立宏工業社;票面金額;分別為9 萬元、29萬5,│ │ │ │000 元、27萬5,000 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 │ │ │2 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0日,其上包括偽│ │ │ │造「立峰工業有限公司」、「連明聰」印文各1 枚│ │ │ │、「立宏工業社」印文2 枚、「楊秀珍」印文1 枚│ │ │ │,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號卷第204頁) │ │ ├──┼──────────────────────┼──┤ │ 4 │偽造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發票│壹紙│ │ │人為立峰公司;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期為98│ │ │ │年7 月15日,其上包含偽造「立峰工業有限公司」│ │ │ │、「連明聰」印文各1 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 │ │ │039 號卷第117 頁) │ │ ├──┼──────────────────────┼──┤ │ 5 │偽造發票人郭乃仁、發票日為98年10月27日、面額│壹紙│ │ │60萬元之本票1 紙(其上包含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93、117 頁) │ │ ├──┼──────────────────────┼──┤ │ 6 │扣案之偽造發票人郭乃仁、發票日為98年10月28日│壹紙│ │ │、面額80萬元之本1 紙(其上包含偽造之郭乃仁簽│ │ │ │名1 枚、指印3 枚,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 │ │ │第54、74頁) │ │ └──┴──────────────────────┴──┘ 附表十四 ┌──┬──────────────────────┬──┐ │編號│偽造之印章 │數量│ ├──┼──────────────────────┼──┤ │ 1 │未扣案偽造之「立峰工業有限公司」印章【見事實│壹枚│ │ │欄一(三)】 │ │ ├──┼──────────────────────┼──┤ │ 2 │未扣案偽造之「連明聰」印章【見事實欄一(三)│壹枚│ │ │】 │ │ ├──┼──────────────────────┼──┤ │ 3 │未扣案偽造之「楊秀珍」印章【見事實欄一(三)│壹枚│ │ │】 │ │ ├──┼──────────────────────┼──┤ │ 4 │未扣案偽造之「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見事│壹枚│ │ │實欄一(四)、(五)⒐】 │ │ ├──┼──────────────────────┼──┤ │ 5 │未扣案偽造之「白峻宇」印章【見事實欄一(四)│壹枚│ │ │、(五)⒐】 │ │ ├──┼──────────────────────┼──┤ │ 6 │未扣案偽造之「郭乃仁」印章【見事實欄一(五)│壹枚│ │ │⒑】 │ │ ├──┼──────────────────────┼──┤ │ 7 │未扣案偽造之「林煥琛」印章【見事實欄一(六)│壹枚│ │ │⒊】 │ │ └──┴──────────────────────┴──┘ 附表十五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 │ │ │署押│ │ │ │、印│ │ │ │文數│ │ │ │量 │ ├──┼──────────────────────┼──┤ │ 1 │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貳枚│ │ │張(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03 頁)上│ │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 枚、「代理縣│ │ │ │長林錫耀」印文1 枚 │ │ ├──┼──────────────────────┼──┤ │ 2 │偽造之「質押男女手錶各1 只之當票」1 張(影本│捌枚│ │ │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73頁)上之偽造「連│ │ │ │明聰」指印6 枚、簽名2 枚 │ │ ├──┼──────────────────────┼──┤ │ 3 │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5866-FM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叁枚│ │ │票」1 張(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72頁│ │ │ │)上之偽造「連明聰」指印2 枚、簽名1 枚 │ │ ├──┼──────────────────────┼──┤ │ 4 │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肆枚│ │ │張(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297 頁)上│ │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 枚、「縣長周│ │ │ │錫瑋」、「立峰工業有限公司」、「連明聰」印文│ │ │ │各1 枚(共4 枚) │ │ ├──┼──────────────────────┼──┤ │ 5 │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2N-2028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叁枚│ │ │票」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91頁│ │ │ │)上偽造「連明聰」指印2 枚、簽名1 枚 │ │ ├──┼──────────────────────┼──┤ │ 6 │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5802-EN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叁枚│ │ │票」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92頁│ │ │ │)上偽造「連明聰」指印2 枚、簽名1 枚 │ │ ├──┼──────────────────────┼──┤ │ 7 │偽造之「質押車牌號碼5615-UW 號自用小客車之當│叁枚│ │ │票」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93頁│ │ │ │)上偽造「連明聰」指印2 枚、簽名1 枚 │ │ ├──┼──────────────────────┼──┤ │ 8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壹枚│ │ │字第26722 號卷第54頁)上偽造之「立峰工業有限│ │ │ │公司」印文1 枚 │ │ ├──┼──────────────────────┼──┤ │ 9 │偽造之立峰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肆枚│ │ │張(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47、48頁)│ │ │ │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共2 枚、「縣│ │ │ │長周錫瑋」之印文1 枚、「縣長蘇貞昌」之印文1 │ │ │ │枚 │ │ ├──┼──────────────────────┼──┤ │ 10 │偽造之立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1 │壹枚│ │ │張(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6722 號卷第50頁)上偽│ │ │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05.16營業稅網│ │ │ │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 枚 │ │ ├──┼──────────────────────┼──┤ │ 11 │偽造之欣洋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貳枚│ │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6頁)上偽造│ │ │ │之「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 枚、「縣長周錫瑋│ │ │ │」之印文1 枚 │ │ ├──┼──────────────────────┼──┤ │ 12 │偽造之欣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3 │叁枚│ │ │張(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9-91 頁)上│ │ │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05.12、98.0│ │ │ │7.14、98.09.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各│ │ │ │1枚 (共3 枚) │ │ ├──┼──────────────────────┼──┤ │ 13 │偽造之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叁枚│ │ │括同意書1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4│ │ │ │頁)上偽造之「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白峻宇」印文1 枚 │ │ ├──┼──────────────────────┼──┤ │ 14 │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 紙(影│貳枚│ │ │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070 號卷第472-473 頁)上偽│ │ │ │造之「郭乃仁」簽名各1 枚(共2 枚) │ │ ├──┼──────────────────────┼──┤ │ 15 │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2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肆枚│ │ │070 號卷第429、430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各│ │ │ │2 枚(共4 枚) │ │ ├──┼──────────────────────┼──┤ │ 16 │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壹枚│ │ │070 號卷第432 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17 │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2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叁枚│ │ │070 號卷第466 、467 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 │ │ │各1 枚、2 枚(共3 枚) │ │ ├──┼──────────────────────┼──┤ │ 18 │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1 紙(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32│壹枚│ │ │070 號卷第471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19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壹枚│ │ │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1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 │ │ │2021號卷第102 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 │ │「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20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壹枚│ │ │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1 紙(該被通知人收執聯影│ │ │ │本見99年度偵字8378號卷第116 頁下方)上收受通│ │ │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 │ ├──┼──────────────────────┼──┤ │ 21 │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壹枚│ │ │現場申請專用)」申請書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 │ │ │ │32070 號卷第266 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22 │偽造汽車租賃契約1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8378│壹枚│ │ │號卷第93、117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23 │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1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83│壹枚│ │ │78號卷第93、117頁)上偽造「郭乃仁」簽名1 枚 │ │ ├──┼──────────────────────┼──┤ │ 24 │偽造之欣洋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貳枚│ │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6頁)上偽造│ │ │ │之「臺北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 枚、「縣長周錫瑋│ │ │ │」之印文1 枚 │ │ ├──┼──────────────────────┼──┤ │ 25 │偽造之欣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1 │壹枚│ │ │張(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93頁)上偽造│ │ │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07.12營業稅網路│ │ │ │申報收件章印文1 枚 │ │ ├──┼──────────────────────┼──┤ │ 26 │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影本見99│貳枚│ │ │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95頁)上偽造之「欣洋混凝│ │ │ │土有限公司」、「白峻宇」印文各1 枚 │ │ ├──┼──────────────────────┼──┤ │ 27 │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影本見│叁枚│ │ │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95頁)上偽造之「欣洋混│ │ │ │凝土有限公司」印文1 枚、「白峻宇」印文2 枚 │ │ ├──┼──────────────────────┼──┤ │ 28 │偽造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1 │貳枚│ │ │張(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0頁)上偽造│ │ │ │之「郭乃仁」印文2 枚 │ │ ├──┼──────────────────────┼──┤ │ 29 │偽造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 │叁枚│ │ │紙(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81頁)上偽造│ │ │ │之「郭乃仁」印文3 枚 │ │ ├──┼──────────────────────┼──┤ │ 30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貳枚│ │ │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通知聯各1 紙(該被通知│ │ │ │人收執聯影本見99年度偵字8378號卷第116 頁上方│ │ │ │)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單位欄內偽造「陳│ │ │ │孫竹」簽名各1 枚(共2 枚) │ │ └──┴──────────────────────┴──┘ 附表十六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變造之「郭乃仁國民身分證」 │ 1枚│ ├──┼──────────────────────┼──┤ │ 2 │變造之「林煥琛國民身分證」 │ 1枚│ ├──┼──────────────────────┼──┤ │ 3 │變造之「戴佳怡駕照」 │ 1枚│ ├──┼──────────────────────┼──┤ │ 4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1紙│ │ │件通知單通知聯(編號C00000000號) │ │ ├──┼──────────────────────┼──┤ │ 5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 1紙│ ├──┼──────────────────────┼──┤ │ 6 │被告為臺新銀行監視器拍攝時所穿著之T-shirt │ 1件│ ├──┼──────────────────────┼──┤ │ 7 │彩色、黑白各式身分證件影本 │13紙│ ├──┼──────────────────────┼──┤ │ 8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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