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謝昆爐
- 兼代表人
- 上 一 人 黃曼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297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爐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空盒壹個、三十粒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個,以及「V-886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裝空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參拾貳粒、四十八粒裝空盒壹個、三十粒裝空盒貳個、十粒裝空盒參個、四粒裝空盒參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貳拾肆粒、三十粒裝空盒壹個,均沒收。
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壹、謝昆爐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介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如代表介禾公司輸入、販賣藥品時,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等情,以維護不特定用藥者之安全與健康,而其執行介禾公司業務所進口之「V-886CAPSULES」藥物內所含之「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西藥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5年年底某日,應予更正)以每顆單價0.06美元之價格,自加拿大廠商輸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謝昆爐輸入上開禁藥後,先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名為「ENDLESS Energy」(中文名稱:海豹王膠囊食品)之壯陽藥品,再於97年8月9 日以介禾公司名義與江明安擔任代表人且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路28號之德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韓公司,而江明安與德韓公司涉及販賣禁藥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第29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盒新台幣2,880 元,每盒共48粒裝(其內共12小盒,每小盒4 粒裝),共計625 盒之「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嗣於98年7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德韓公司抽檢「海豹王膠囊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檢出「Piperidenafil 」成分,而認德韓公司及江明安涉嫌違反藥事法,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昆爐於99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9 日接受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輸入上開禁藥後,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裝、製成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個,以及同以上開輸入之部分「V-886 CAPSULES」經包裝、製成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兼介禾公司代表人謝昆爐及其辯護人於100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昆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個,均係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案之物,有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核其查扣物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開扣案物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謝昆爐對於上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韓公司負責人江明安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介禾公司名義負責人蕭丞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 月5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4958號檢驗報告書(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往德韓公司抽檢送驗之「海豹王膠囊食品」,含有「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 】成分)、同局99年7 月23日FDA 研字第0990037493號檢驗報告書(即送驗「海豹王膠囊」及「八佰樂886 膠囊」,均驗出含有「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成分)、淺項藥品特約客戶交易備忘錄、經銷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96年5 月19日檢驗結果2 份(參99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29頁、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第3 頁、第24至3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 月14日北普進字第1001000398號函及所附介禾公司95年至96年間自該局報運進口報單影本及通關電子檔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6至51頁,含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商業發票、96年10月14日進口報單【進口批號:70614 號】等件),以及扣案「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可憑,足認被告謝昆爐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昆爐所為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介禾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謝昆爐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昆爐上開輸入及販賣禁藥行為,係明知「海豹王膠囊食品」含有衛生署所管制之「Piperidenafil 」禁藥成分,而仍故意輸入及販賣,因認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訊據謝昆爐堅決否認有何故意輸入禁藥或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不知當初輸入的藥有含禁藥成分,其販售予江明安之時,亦不知含有禁藥成分,其在膠囊進口到臺灣之後,賣給經銷商之前,其有自行送請檢驗公司去檢驗,並無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謝昆爐於本件代表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之前,曾於95年12月17日代表被告介禾公司向相同之加拿大製造商NEW CONCEPT SUPPLEMENTS 進口「V-886 CAPSULES」(製造廠為Viva Pharmac eutical Inc ),並於前次進口「V-886CAPSULES」後,送請昭信公司針對常見西藥成分分析及壯陽藥系列定性,經昭信公司以薄層層析法(TLC )、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等鑑別或檢測方法檢定後,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情,有95年12月17日、96年10月14日進口報單各1 份、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2 份(參本院卷第25頁、第50至51頁,98年度偵字第22613 號卷28至32頁)為證,足見被告謝昆爐於95年12月17日向同一外國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後,曾有送請昭信公司鑑驗是否含有常見西藥或壯陽類藥物成分之舉動,且鑑驗結果未見含有禁藥之情形,況依前開昭信公司關於送驗「海豹王膠囊食品」有無含壯陽藥系列之檢測項目,有包括一般之Viagra(威而剛)、Cialis(犀利士)等壯陽藥物成分,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謝昆爐係明知「V-886 CAPSULES」含有「Piperidenafil 」之禁藥成分,仍於98年10月14日再次輸入及販賣。綜上,被告謝昆爐否認明知含有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賣一節,與卷附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昆爐雖有將「V-886 CAPSULES」送請鑑驗,但卻故意漏未鑑驗「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供審認,尚難僅以本件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介禾公輸入口之「V-886 CAPSULES」,最終驗出含有「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成分,逕自反推被告謝昆爐有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然被告謝昆爐係公司之經營者,其自外國進口壯陽類藥品在國內販售予不特定人,自應就主管機關對該類藥品所管制之成分完整、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不特定購買藥物者之安全及健康,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交由民間檢驗公司檢驗,未能檢出「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之禁藥成分而輸入及販售,其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
三、被告謝昆爐係過失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昆爐係明知含禁藥成分而仍輸入及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謝昆爐移送併辦之犯行,雖同認被告謝昆爐係故意為本件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9 萬粒之行為,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及介禾公司於95年12月17日進口「V-886 CAPSULES」3 萬粒,並販售予臺中市○○街○ 段260 號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成立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間,因係基於同一份衛生署許可字號(衛署食字第0950406300號),而為先後為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V-886 CAPSULES」,所為具備同一營利意思,在密接時地持續進行複數行為,應認符合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輸入「V-886 CAPSULES」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或100 年度聲撤字第8 號為撤回起訴,足認本件應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昆爐身為被告介禾公司之代表人,前因過失輸入名為「八百樂」含有「Piperidenafil 」等禁藥,並過失販賣上開禁藥予臺中市○○街○ 段260 號之國安藥局等下游藥局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因過失輸入禁藥,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因過失販賣禁藥,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應執行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先認定。然依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謝昆爐輸入「八百樂」禁藥部分,該附表二載明兩次輸入數量同為3 萬粒,輸入時間分別為95年9 月4 日及95年12月18日,進口價格每粒分別為0.27美元及0.085 美元,對照前開本院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被告介禾公司及謝昆爐於95年、96年間辦理貨品進口之全部進口報單資料,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再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96年自該局報運進口報單及通關電子檔資料等件(被告謝昆爐於95年、96年間並無以個人名義自該局報運進口貨物之報單紀錄),可知於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17日)被告介禾公司進口「V-886 CAPSULES」共3萬粒,每粒單價0.085 美元,進口批號為61204 號(參本院卷第25頁)部分,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95年12月18日,以每粒單價0.085 美元輸入3 萬粒部分完全相同,兩者應屬同一輸入事實,且另案判決附表二所指「八百樂」,應係輸入「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販售之藥品名稱,被告謝昆爐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月4 日輸入「八百樂」部分,同經比對前述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覆之資料,發現95年9 月4 日被告介禾公司並無進口「V-886 CAPSULES」之紀錄,反而除同日被告介禾公司另進口「U-FIT CAPSULES」,進口數量3 萬粒,進口價格每粒0.27美元(參本院卷第24頁)外,未有其他進口物品之紀錄,顯見另案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記載,應係將「U-FIT CAPSULES」之進口報單紀錄,誤認為「V-886 CAPSULES」之進口報單紀錄,亦即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關於95年9 月4 日輸入「八百樂」部分,與前揭事證不合,顯有誤載,亦堪認定。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另案判決關於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介禾公司於95年間輸入「V-886 CAPSULES」,僅可認定95年12月18日(報關日期,進口日期為95年12月17日)進口3 萬粒部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認定過失輸入之「V-886 CAPSULES」,進口時間95年12月17日(報關時間為95年12月18日),進口批號為61204 號,而本件被告謝昆爐過失輸入之「V-886CAPSULES」,進口時間為96年10月14日(報關時間為96年10月15日),進口批號為70614 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謝昆爐上開兩次輸入「V-886 CAPSULES」之時間,前後相距約10個月之久,兩者進口批號截然不同,再參以被告謝昆爐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兩次進口「V-886 CAPSULES」之原因,供稱:係因其身為經銷商要進口一定的數量,國外授權廠商才會將商品獨家販賣予其,也因此其才會以那麼多種包裝去賣這些商品(即輸入「V-886 CAPSULES」後另行包裝之產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21 頁),在在顯示被告謝昆爐係因追求或維持國外廠商獨家授權,而另行起意,再次輸入本件「V-886 CAPSULES」之禁藥,堪以認定。
㈢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謝昆爐於另案判決附表二所認定95年12月18日輸入「V-886 CAPSULES」3 萬粒,並包裝為「八百樂」販售予下游藥局後,其行為之目的即已達成,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事隔約10 月 因感受維持獨家授權之國外廠商壓力或其他經營上目的,而於96年10月14日再為本件輸入「V-886CAPSULES 」9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為「海豹王膠囊食品」販售予德韓公司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灼然,依前述說明,自應個別成立並論罪科刑,而無與另案判決所認前述輸入犯行論以集合犯行之餘地。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僅以前述二次輸入「V-886CAPSULES 」禁藥,均依相同之衛署食字第0950406300號核准字號,而認被告謝昆爐本件犯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406 號對被告謝昆爐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警方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 號1 樓「三寶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3 段5 之1 號「瑞中藥局」、臺北市○○區○○路1 段157 號「順隆堂藥房」,查獲被告謝昆爐輸入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所包裝製成之「國王膠囊」,且該含有「Piperidenafil 」成分之禁藥,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參本院卷132 至1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係認被告謝昆爐於95年12月17日輸入「V-886 CAPSULES」,製成「雄八八膠囊食品」後販售予下游廠商,亦與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八百樂」相同,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參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查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昆爐輸入之「V-886CAPSULES 」,輸入物品之品名雖與本件相同,惟兩者輸入時間、數量、單價、進口批號等情概屬不同,不容混淆、誤認,本件亦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業如前述,前揭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均核屬檢察機關自身職權之判斷及行使,惟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本院仍應依據卷附事證本於良知及確信而認事用法,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是前揭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謝昆爐涉及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嫌,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於本件尚難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以此部分事由,認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合上述,被告謝昆爐於96年10月14日以被告介禾公司名義過失輸入含有「Piperidenafil 」禁藥成分之「V-886CAPSULES 」9 萬粒,並將部分「V-886 CAPSULES」包裝成「海豹王食品膠囊」,再過失販賣予德韓公司之犯罪事實,不在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已甚昭然,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均無足採,所提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等件,皆無從執為對被告謝昆爐有利之認定。
五、審酌被告謝昆爐犯後坦承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過失輸入禁藥之次數、數量及過失販賣禁藥之獲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介禾公司則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扣案之「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其外部包裝之進口批號同為70614 號,且包裝上中文註記膠囊成分等項目均相符之情,已據本院於100 年7月22日審理中勘驗無訛,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謝昆爐對於同次輸入之「V-886CAPSULES 」記載相同之進口批號一節亦不爭執,且依被告謝昆爐代表被告介禾公司本件輸入「V-886 CAPSULES」共9 萬粒,其以48粒裝為1 盒,包裝成「海豹王膠囊食品」,共計625 盒,合計販售予德韓公司,可推算出其販售予德韓公司共3 萬粒之「V-886 CAPSULES」(計算式為:每盒48粒乘以625 盒,得出共3 萬粒),亦即同次輸入尚有6 萬粒之「V-886CAPSULES 」,係由被告介禾公司或謝昆爐自行保存,抑或另以「海豹王膠囊食品」或其他名稱之包裝,再行販售予他人,堪認被告謝昆爐於偵查中提出而扣案之上開「海豹王膠囊食品」之膠囊共32粒、48粒裝空盒1 個、30粒裝空盒2 個、10粒裝空盒3 個、4 粒裝空盒3 個,以及「V-886 八百樂膠囊食品」之膠囊共24粒、30粒裝空盒1 個,均為被告介禾公司所有並為被告謝昆爐本件過失販賣禁藥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