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秦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6、16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秦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信用卡簽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伍仟元)上偽造之「許采合」簽名壹枚,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組、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秦嘉於: ㈠民國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與方彥翔(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05 巷13號前,推由許秦嘉在旁把風,方彥翔則徒手扳開許采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A3C-286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 只(內有許采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隨即交付許秦嘉,而共同竊取許采合之皮包得手,旋即逃逸。 ㈡許秦嘉旋於同日(99年3 月9 日)上午另行起意,與方彥翔(另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上開竊得之許采合信用卡,於: ⒈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14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馥都店(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9 號),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香菸1 條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前開商店之店員因誤信許秦嘉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刷卡消費,同意交付香菸1 條。 ⒉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19分至23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二千元之消費無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在該特約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五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采合」之簽名1 枚,以表示許采合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嗣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前開商店收執核對以行使之,使前開商店之店員因誤信許秦嘉即為簽帳單上所簽寫之「許采合」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刷卡消費,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許采合、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嗣許秦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盜刷所得價值五千元之等值遊戲點數(每筆各價值一千元的遊戲點數有5 筆,刷卡消費金額為五千元)的其中價值二千元之遊戲點數交給方彥翔儲值使用。 ⒊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至32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埔墘店(位在新北市○○區○○街87 號 ),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金額分別為八千元、八千元、五千元、四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但均因盜刷信用卡未刷過,而未詐取得手。 ㈢許秦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之人所有之車牌1 面。 ㈣許秦嘉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3 月17日凌晨某時,以黑色膠帶將上揭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竊得之「672-EXF 」號車牌、「101-DFF 」號車牌,分別變造為「672-EXE 」號車牌、「101-DEF 」號車牌,再將其變造而成之「672-EXE 」號車牌交予方彥翔懸掛在方彥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K3U-253 號)上,並將其變造而成之「101-DEF 」號車牌懸掛在其自己向不知情之洪國銘所借用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CY8-896 號)上,許秦嘉遂與方彥翔共同基於行使上揭2 面變造機車號牌之犯意聯絡,分騎前述機車一起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而共同行使上揭2 面變造之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672-EXF 」號機車之車主林偉仁、「672-EXE 」號機車之車主、「101-DFF 」號機車之車主葉錦灃、「101-DEF 」號機車之車主(方彥翔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㈤許秦嘉與方彥翔旋於同日(99年3 月17日)凌晨分別騎乘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尋找下手行竊目標,於99年3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98號前,見黃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F2-489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方彥翔在旁把風,許秦嘉則戴手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組破壞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彥翔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2 人旋即進入車內共同著手搜尋財物,適為居住於該處之居民池俊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許秦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 組、手套1 只,及在方彥翔、許秦嘉分別所騎乘機車上各懸掛之遭變造為「672-EXE 」、「101-DEF 」號的車牌各1 面。 ㈥許秦嘉於99年3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依法逮捕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99年3 月17日)上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向員警佯稱其身體不適並要求就醫,經警於同日(99年3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其戒護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127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許秦嘉在公權力依法拘束自由監督之下,竟趁員警疏於戒護之際,脫離員警監督而逃逸,嗣寄居藏匿在對上揭脫逃經過不知情之友人徐浚堂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記載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589 號3 樓之居所內。 ㈦嗣於99年3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五段589 號3 樓予以逮獲,並查獲扣得其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犯竊得之633-EPF 號車牌1 面。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許秦嘉之自白。 ㈡⒈上開㈠之犯行: ⑴被害人許采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17、18頁)。 ⑵同案被告方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5 、90、9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 ⒉上開㈡之犯行: ⑴被害人許采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17、18頁)。 ⑵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20、21頁)。 ⑶同案被告方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5 、6 、90、9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142 頁)。 ⑷證人洪明瑞於警詢時所提出許采合信用卡遭盜刷之冒用明細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23頁)。 ⑸同案被告方彥翔騎乘懸掛著「EEM-458 」號(原為「FEM-458 」號,經方彥翔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EEM-458 」號)車牌之機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方彥翔走進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9 頁)(「FEM-458 」號機車為方彥翔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 ⑹被告許秦嘉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內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 ⑺被告許秦嘉在統一超商馥都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據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83頁),及在統一超商戰國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5、84頁),及在統一超商戰國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4、82頁)。 ⑻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2日爵字000000000001號函及附件之儲值玩家帳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刷卡消費購得之價值五千元遊戲點數,分為5 筆,每筆各一千元,該5 筆遊戲點數之識別碼,經查詢結果,其中1 筆是以ID「彥007no 」、帳號「pZ0000000000」於 99年3 月10日13時3 分19秒儲值,另有1 筆是以ID「-安仔-」、帳號「0000000000」於99年3 月10日4 時14分28秒儲值,另有3 筆是以ID「朽木諾基亞」、帳號「Ievisshow 」儲值)(見同前偵查卷第26、27頁)(被告許秦嘉即係「朽木諾基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149 頁被告許秦嘉之供述)。 ⑼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帳號「pZ0000 000000」、暱稱「彥007no 」之會員係方彥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28頁),及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暱稱「-安仔-」、「彥007no 」之IP歷程會員資料(均曾以IP位址「119.77.160.136」登入)(見同前偵查卷第29至3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5 月12日北縣警刑一字第0990073910號函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上揭登入之時IP位址「119.77.160.136」之使用者資料係方彥翔)(見同前偵查卷第35至37頁)。 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洪明瑞傳真書面資料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80、81頁)、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3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⒊上開㈢之犯行: ⑴被害人王昶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30、31頁),及被害人王昶智出具領回633-EPF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卷第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93頁)。 ⑵被害人林偉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55、56頁),及被害人林偉仁出具領回672-EXF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80、82頁)。 ⑶被害人葉錦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53、54頁),及被害人葉錦豐出具領回101-DFF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66至69、72至75頁)。 ⑸99年3 月17日所查獲「672-EXF 」號車牌、「101-DFF 」號車牌之照片,與經被告許秦嘉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72-EXE 」號車牌、「101-DEF 」號車牌之照片各1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10 頁)。 ⒋上開㈣之犯行: ⑴證人洪國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59至62頁),及CY8-896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登記車主為洪國銘,見同前偵查卷第85頁)。 ⑵同案被告方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41至46、125 至127 頁,其並稱其所騎乘之機車登記車主為丁傳益,但因丁傳益有紅單未繳,所以無法過戶給伊),及K3U-253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登記車主為丁傳益,見同前偵查卷第83頁),及方彥翔向丁傳益購買K3U-253 號重型機車之字據影本1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90頁)。 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66至69、72至75頁)。 ⑸99年3 月17日所查獲「672-EXF 」號車牌、「101-DFF 」號車牌之照片,與經被告許秦嘉以黑色膠帶變造為「672-EXE 」號車牌、「101-DEF 」號車牌之照片各1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10 頁)。懸掛著「672-EXE 」號(原為「672-EXF 」號而經變造)車牌之機車照片3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05 、108 頁),與懸掛著「101-DEF 」號(原為「101-DFF 」號而經變造)車牌之機車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05 、109 頁)。 ⒌上開㈤之犯行: ⑴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57、58頁),及F2-4895 號汽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84頁)。 ⑵同案被告方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41至46、125 至127 、141 、142 頁)。 ⑶證人池俊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47至49頁)。 ⑷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66至69、72至75頁)。 ⑹99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8號前竊盜現場拍攝之照片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見同前偵查卷第99至106 頁)。 ⑺扣案之T字型扳手1 組、手套1 只。 ⒍上開㈥之犯行: ⑴證人徐浚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第18至2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3 月20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99001059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至3頁)。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 項第6 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秦嘉所為,就前開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開一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一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一㈡⒊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開一㈢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前開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前開一㈤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前開一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被告許秦嘉偽造「許采合」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許秦嘉將「672-EXF 」號車牌變造為「672-EXE 」號及將「101-DFF 」號車牌變造為「101-DEF 」號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⒈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未盜刷成功,嗣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有盜刷成功;又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⒉之如附表二編號2 盜刷二千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有偽簽「許采合」署名,嗣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未偽簽「許采合」署名。 ㈤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⒉所示詐欺取財二千元、五千元之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⒊所示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五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四千元未遂之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犯前開一㈡⒉所示詐欺取財二千元、五千元犯行,及犯前開一㈡⒊所示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五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四千元未遂犯行,雖認被告許秦嘉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向統一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而應論以接續犯,但查,被告所犯前開一㈡⒈、前開一㈡⒉、前開一㈡⒊所示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地點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一,自不能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就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⒈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一㈡⒉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一㈡⒊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㈡⒉所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㈠、前開一㈡⒈、前開一㈡⒉、前開一㈡⒊、前開一㈤所示犯行,分別均與方彥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前開一㈣所示犯行,被告許秦嘉是單獨將「672-EXF 」號車牌變造為「672-EXE 」號及將「101-DFF 」號車牌變造為「101-DEF 」號後,與方彥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方彥翔分別騎乘懸掛著變造機車號牌的機車各1 部,一起尋找下手行竊目標,渠2 人乃是共同將此2 面變造之機車號牌持以行使,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2 人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秦嘉所犯前開一㈤所示犯行,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㈧被告許秦嘉就前開一㈡⒊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秦嘉就前開一㈤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被告許秦嘉先後所犯前開一㈠、前開一㈡⒈、前開一㈡⒉、前開一㈡⒊、前開一㈢之如附表三編號1 、前開一㈢之如附表三編號2 、前開一㈢之如附表三編號3 、前開一㈣、前開一㈤、前開一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許秦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及變造機車號牌,危害社會治安,一而再犯,為警逮獲後,又在公權力依法拘束自由監督中,捏造謊言趁機脫逃,漠視公權力,目無法律,暨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信用卡簽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上偽造之「許采合」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1 組、手套1 只,為被告許秦嘉所有,供犯前開一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主 文 │ 備 註 ││號│ │ │├─┼─────────────────┼──────┤│ 1│許秦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欄││ │ │一㈠之犯行 │├─┼─────────────────┼──────┤│ 2│許秦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及理由欄││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㈡⒈之犯行││ │叁月。 │ │├─┼─────────────────┼──────┤│ 3│許秦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事實及理由欄││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信用卡簽│一㈡⒉之犯行││ │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金額新臺│ ││ │幣伍仟元)上偽造之「許采合」簽名壹│ ││ │枚沒收。 │ │├─┼─────────────────┼──────┤│ 4│許秦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及理由欄││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一㈡⒊之犯行││ │期徒刑貳月。 │ │├─┼─────────────────┼──────┤│ 5│許秦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欄││ │ │一㈢之如附表││ │ │三編號1 犯行│├─┼─────────────────┼──────┤│ 6│許秦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欄││ │ │一㈢之如附表││ │ │三編號2 犯行│├─┼─────────────────┼──────┤│ 7│許秦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欄││ │ │一㈢之如附表││ │ │三編號3 犯行│├─┼─────────────────┼──────┤│ 8│許秦嘉共同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事實及理由欄││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一㈣之犯行 │├─┼─────────────────┼──────┤│ 9│許秦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事實及理由欄││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組、│一㈤之犯行 ││ │手套壹只均沒收。 │ │├─┼─────────────────┼──────┤│10│許秦嘉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事實及理由欄││ │柒月。 │一㈥之犯行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地 址 │有無偽簽│是否盜刷│ │號│ │ │ │ │「許采合│成功 │ │ │ │ │ │ │」署名 │ │ ├─┼──────┼────┼────┼──────┼────┼────┤ │ 1│99年3 月9 日│ 75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不需簽名│是(購得│ │ │上午8 時14分│ │馥都店 │中山路二段39│ │香菸1 條│ │ │ │ │ │9 號 │ │) │ ├─┼──────┼────┼────┼──────┼────┼────┤ │ 2│99年3 月9 日│ 2,00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不需簽名│是(購得│ │ │上午8 時19分│ │戰國店 │永豐街173 號│ │等值電話│ │ │ │ │ │ │ │儲值卡)│ ├─┼──────┼────┼────┼──────┼────┼────┤ │ 3│99年3 月9 日│ 5,000元│同上 │同上 │ 有 │是(購得│ │ │上午8 時23分│ │ │ │ │等值「星│ │ │ │ │ │ │ │城」遊戲│ │ │ │ │ │ │ │點數) │ ├─┼──────┼────┼────┼──────┼────┼────┤ │ 4│99年3 月9 日│ 8,00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 無 │否 │ │ │上午8 時29分│ │埔墘店 │永豐街87號 │ │ │ │ │ │ │ │ │ │ │ ├─┼──────┼────┼────┼──────┼────┼────┤ │ 5│99年3 月9 日│ 8,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0分│ │ │ │ │ │ ├─┼──────┼────┼────┼──────┼────┼────┤ │ 6│99年3 月9 日│ 5,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1分│ │ │ │ │ │ ├─┼──────┼────┼────┼──────┼────┼────┤ │ 7│99年3 月9 日│ 4,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2分│ │ │ │ │ │ └─┴──────┴────┴────┴──────┴────┴────┘ 附表三: ┌─┬──────┬───────┬─────┬───┐│編│ 時 間 │ 地 點 │竊取車牌 │車主 ││號│ │ │ │ │├─┼──────┼───────┼─────┼───┤│ 1│99年2 月1 日│新北市板橋區銘│633-EPF 號│王昶智││ │上午9 時45分│傳街1 之5 號前│車牌(機車│ ││ │許 │騎樓 │車牌) │ │├─┼──────┼───────┼─────┼───┤│ 2│99年3 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明│672-EXF 號│林偉仁││ │晚上11時許 │中街47巷6 號前│車牌(機車│ ││ │ │ │車牌) │ │├─┼──────┼───────┼─────┼───┤│ 3│99年3 月1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101-DFF 號│葉錦灃││ │晚上11時45分│中街(起訴書誤│車牌(機車│ ││ │許 │載為明中街)21│車牌) │ ││ │ │號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