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6、1601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伍仟元)上偽造之「許采合」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方彥翔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3 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 ㈠99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前不久之某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號FEM-456 號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EEM-458 」號車牌,再將其變造而成之「EEM-458 」號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EEM-458 」號機車之車主。 ㈡於99年3 月9 日上午,騎著前開懸掛著變造之「EEM-458 」號車牌的機車,而其友人許秦嘉(已結)亦另騎著機車,2 人分別騎著機車,於當日下午8 時許騎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05 巷13號前時,見許采合所有之車號A3C-286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渠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均下車,推由許秦嘉在旁把風,方彥翔則徒手扳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A3C-286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 只(內有許采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海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隨即交付許秦嘉,而共同竊取許采合之皮包得手,旋即逃逸。 ㈢方彥翔旋於同日(99年3 月9 日)上午另行起意,與許秦嘉(已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上開竊得之許采合信用卡,於: ⒈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14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馥都店(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9 號),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香菸1 條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前開商店之店員因誤信許秦嘉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刷卡消費,同意交付香菸1 條。嗣許秦嘉即與方彥翔朋分該條香菸。 ⒉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19分至23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二千元之消費無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在該特約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五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采合」之簽名1 枚,以表示許采合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嗣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前開商店收執核對以行使之,使前開商店之店員因誤信許秦嘉即為簽帳單上所簽寫之「許采合」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刷卡消費,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許采合、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嗣許秦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盜刷所得價值五千元之等值遊戲點數(每筆各價值一千元的遊戲點數有5 筆,刷卡消費金額為五千元)的其中價值二千元之遊戲點數交給方彥翔儲值使用。 ⒊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29分至32分許,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埔墘店(位在新北市○○區○○街87 號 ),由許秦嘉假冒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采合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該信用卡給前開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金額分別為八千元、八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但均因盜刷信用卡未刷過,而未詐取得手。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方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方彥翔與檢察官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翔坦承不諱,且有「FEM-456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38頁)、被告方彥翔騎乘懸掛著「EEM-458 」號(原為「FEM-456 」號,經方彥翔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EEM-458 」號)車牌之機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方彥翔行使變造機車號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翔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許采合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17、18頁),並經同案被告許秦嘉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9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事證明確,被告方彥翔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方彥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許秦嘉一起去過埔墘派出所對面中山路的那間統一超商,後來伊就跟許秦嘉分開了,許秦嘉應該後來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他,伊應該是有過去統一超商戰國店,伊記得伊過去統一超商戰國店的時候,許秦嘉已經不在那邊了。許秦嘉有拿二千元的遊戲點數給伊。在中山路的那間統一超商購買的香菸,許秦嘉有分給伊幾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采合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17、18、20、21頁),且有證人洪明瑞於警詢時所提出許采合信用卡遭盜刷之冒用明細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洪明瑞傳真書面資料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80、81頁)、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3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稽。 ㈡並有被告方彥翔騎乘懸掛著「EEM-458 」號(原為「FEM-456 」號,經方彥翔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EEM-458 」號)車牌之機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方彥翔走進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9 頁),及同案被告許秦嘉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商店即統一超商戰國店(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內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以及同案被告許秦嘉在統一超商馥都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據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83頁)、在統一超商戰國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5、84頁)、在統一超商戰國店內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與明細各1 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4、82頁)附卷可佐。 ㈢又同案被告許秦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盜刷所得價值五千元之等值遊戲點數(每筆各價值一千元的遊戲點數有5 筆,刷卡消費金額為五千元)的其中價值二千元之遊戲點數交給被告方彥翔儲值使用之事實,亦有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2日爵字000000000001號函及附件之儲值玩家帳號(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刷卡消費購得之價值五千元遊戲點數,分為5 筆,每筆各一千元,該5 筆遊戲點數之識別碼,經查詢結果,其中1 筆是被告方彥翔以ID「彥007no 」、帳號「pZ0000000000」於99年3 月10日13時3 分19秒儲值, 另有1 筆是被告方彥翔以ID「-安仔-」、帳號「0000000000」於99年3 月10日4 時14分28秒儲值,另有3 筆是同案被告許秦嘉以ID「朽木諾基亞」、帳號「Ievisshow 」儲值)(見同前偵查卷第26、27頁),以及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帳號「pZ0000000000」、暱稱「彥007no」之會員係方彥翔,見同前偵查卷第28頁),與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暱稱「-安仔-」、「彥007no 」之IP歷程會員資料(均曾以IP位址「119.77.160.136」登入,見同前偵查卷第29至3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5 月12日北縣警刑一字第0990073910號函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上揭登入之時IP位址「119.77.160.136」之使用者資料係被告方彥翔,見同前偵查卷第35至37頁)在卷足資為證。 ㈣被告方彥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許秦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馥都店盜用許采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購得價值七百五十元之香菸1 條,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戰國店盜用許采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購得二千元之等值電話儲值卡與購得五千元之等值「星城」遊戲點數,及於附表二編號4 、5 、6 、7 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埔墘店盜用許采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欲購買金額分別為八千元、八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之商品,但均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秦嘉於偵審時供陳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54、75、115 至118 頁)。 ⒉而查,被害人許采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乃是被告方彥翔與許秦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05 巷13號前,由被告方彥翔下手竊取許采合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內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方彥翔再將皮包交給同案被告許秦嘉等事實,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許秦嘉拿著被告方彥翔下手竊得的許采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旋於當日上午8 時14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9 號的統一超商馥都店盜刷信用卡,及旋即又於當日上午8 時19分至8 時23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的統一超商戰國店盜刷信用卡,及旋即又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至8 時32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街87號的統一超商埔墘店盜刷信用卡,復依被告方彥翔自承有分得香菸數包以及價值二千元的遊戲點數之事實,足以見被告方彥翔就同案被告許秦嘉所為數次盜刷許采合信用卡的行為,與同案被告許秦嘉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可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方彥翔坦承與同案被告許秦嘉一起於上揭時間前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超商馥都店盜刷信用卡購買香菸1 條(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而卷附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9 頁)亦顯示被告方彥翔於99年3 月9 日確有走進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之統一超商戰國店之事實無訛。被告方彥翔原一再否認有前去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統一超商戰國店,嗣後始改口謂:中山路的統一超商馥都店之後,我就跟許秦嘉分開了,他應該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應該是有過去統一超商戰國店,我記得我過去統一超商戰國店的時候,許秦嘉已經不在那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無非均屬卸責之詞。況且,被告方彥翔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人在超商外面,許秦嘉問我玩什麼遊戲,需要什麼點數,我跟他講後,他就進去超商內,然後他就盜刷信用卡後,將點數給我,我沒有給他錢,是他自己給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卷第26頁)、那天下雨,我就跟許秦嘉去便利超商,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從便利超商出來問我玩什麼網路遊戲,他回去便利超商後,不久又拿出1 張紙出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9頁),其於本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外面等許秦嘉的時候,他有問我說我有玩什麼遊戲,需要什麼點數卡,然後他就進去超商了,他出來之後在外面,事後有拿點數卡給我,點數卡我拿到二千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方彥翔確有與同案被告許秦嘉一起前去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統一超商戰國店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至於同案被告許秦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方彥翔一起前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超商馥都店盜刷信用卡購買香菸後,被告方彥翔沒有再與伊一起去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統一超商戰國店,是伊去完永豐街這2 間統一超商之後,信用卡被停掉了,伊才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顯與前述被告方彥翔供稱「他問我玩什麼遊戲,需要什麼點數,我跟他講後,他就進去超商內,然後他就盜刷信用卡後,然後將點數給我」等語之情節不符,無非迴護被告方彥翔之詞,洵無可採。 ⒌承前所述,同案被告許秦嘉拿著被告方彥翔下手竊得的許采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旋於當日上午8 時14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9 號的統一超商馥都店盜刷信用卡購買香菸,旋即又於當日上午8 時19分至8 時23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街173 號的統一超商戰國店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物,則就同案被告許秦嘉立即又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至8 時32分許到附近之位在新北市○○區○○街87號的統一超商埔墘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但未交易成功之行為,被告方彥翔顯然人仍在附近,其對於許秦嘉立即續又盜刷信用卡之事實非但知情,且與許秦嘉應有犯意之聯絡。尤其,被告方彥翔於99年3 月9 日上午刻意騎著懸掛已變造為「EEM-458 」號車牌之機車在路上行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第9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目的無非在掩飾其不法行徑,更足以見其於當日上午與同案被告許秦嘉分乘機車,先共同竊盜再由許秦嘉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各家統一超商盜刷之行為,確係出於渠2 人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至可肯定。 ⒍從而,被告方彥翔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彥翔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⒊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方彥翔將「FEM-456 」號車牌變造為「EEM-456 」號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方彥翔偽造「許采合」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⒈所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未盜刷成功,嗣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有盜刷成功;又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⒉之如附表二編號2 盜刷二千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有偽簽「許采合」署名,嗣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未偽簽「許采合」署名。 ㈤被告許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⒈、事實欄一㈢⒉、事實欄一㈢⒊所示犯行,分別均與同案被告許秦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⒉所示詐欺取財二千元、五千元之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⒊所示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五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四千元未遂之犯行,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犯事實欄一㈢⒉所示詐欺取財二千元、五千元犯行,及犯事實欄一㈢⒊所示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八千元未遂、詐欺取財五千元未遂、詐欺取財四千元未遂犯行,雖認被告方彥翔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向統一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而應論以接續犯,但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⒈、事實欄一㈢⒉、事實欄一㈢⒊所示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地點各不相同,自不能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就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⒊部分論以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方彥翔所犯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㈧被告方彥翔就事實欄一㈢⒊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被告方彥翔先後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⒈、事實欄一㈢⒉、事實欄一㈢⒊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方彥翔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3 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方彥翔恣意變造機車號牌及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則狡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信用卡簽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五千元)上偽造之「許采合」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主 文 │ 備 註 ││號│ │ │├─┼─────────────────┼──────┤│ 1│方彥翔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一㈠之││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2│方彥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事實欄一㈡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 ││ │壹日。 │ │├─┼─────────────────┼──────┤│ 3│方彥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一㈢⒈││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之犯行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4│方彥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事實欄一㈢⒉││ │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之犯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信用卡簽帳單(民國99年3 月9 日消費│ ││ │金額新臺幣伍仟元)上偽造之「許采合│ ││ │」簽名壹枚沒收。 │ │├─┼─────────────────┼──────┤│ 5│方彥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一㈢⒊││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之犯行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商店名稱│ 地 址 │有無偽簽│是否盜刷│ │號│ │ │ │ │「許采合│成功 │ │ │ │ │ │ │」署名 │ │ ├─┼──────┼────┼────┼──────┼────┼────┤ │ 1│99年3 月9 日│ 75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不需簽名│是(購得│ │ │上午8 時14分│ │馥都店 │中山路二段39│ │香菸1 條│ │ │ │ │ │9 號 │ │) │ ├─┼──────┼────┼────┼──────┼────┼────┤ │ 2│99年3 月9 日│ 2,00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不需簽名│是(購得│ │ │上午8 時19分│ │戰國店 │永豐街173 號│ │等值電話│ │ │ │ │ │ │ │儲值卡)│ ├─┼──────┼────┼────┼──────┼────┼────┤ │ 3│99年3 月9 日│ 5,000元│同上 │同上 │ 有 │是(購得│ │ │上午8 時23分│ │ │ │ │等值「星│ │ │ │ │ │ │ │城」遊戲│ │ │ │ │ │ │ │點數) │ ├─┼──────┼────┼────┼──────┼────┼────┤ │ 4│99年3 月9 日│ 8,000元│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 無 │否 │ │ │上午8 時29分│ │埔墘店 │永豐街87號 │ │ │ │ │ │ │ │ │ │ │ ├─┼──────┼────┼────┼──────┼────┼────┤ │ 5│99年3 月9 日│ 8,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0分│ │ │ │ │ │ ├─┼──────┼────┼────┼──────┼────┼────┤ │ 6│99年3 月9 日│ 5,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1分│ │ │ │ │ │ ├─┼──────┼────┼────┼──────┼────┼────┤ │ 7│99年3 月9 日│ 4,000元│同上 │同上 │ 無 │否 │ │ │上午8 時32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