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提撥器壹支、注射器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水煙壼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提撥器貳支、注射器肆支、水煙壼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35號2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下午6時9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8 公克)、水煙壼1 組、提撥器2 支、注射器4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UL/2009/B05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8835號第54、55頁),並有水煙壼1 組、提撥器2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注射器4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191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98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623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8835號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19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及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提撥器1 支、注射器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水煙壼1 組、提撥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