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21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開山刀1 把,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喇叭鎖(未達損壞不堪使用程度)開啟木門,侵入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55號6 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屋內搜尋財物行竊之際,適為當時正在住處內之丙○○所發現,竟當場手持開山刀,以抵住丙○○脖子之強暴方式,並喝令不准出聲,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盜丙○○所有之港幣1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兼具簽帳功能,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 張得逞。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3日12時許,趁丙○○不在家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強行將喇叭鎖毀壞撬開以開啟木門之方式,侵入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19 巷55號6 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紅寶石項鍊1 條、護照1 本、駕照1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皮包4 個(起訴書漏載皮包4 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得手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典當予址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7 號之台亞當舖,以獲取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前揭4 個皮包以2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9 月13日7 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於同年9 月上旬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3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當作工具,將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輕型機車上QXM -165 號車牌1 面拆卸後,予以竊取得手;㈡復於同年10月上旬,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當作工具,將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TVQ -817 號車牌1 面拆卸後,予以竊取得手;㈢再於同年11月5 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後埔22-3號前,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當作工具,將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重型機車上FZZ -519 號車牌1 面拆卸後,予以竊取得手。 四、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起訴書誤載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8年11月11日15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6 4 號對面(外勞宿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作以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 臺,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該機臺係由賭客將10元之硬幣投入該機器,採1 比5 比例方式押注,即投入10元可得50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分數後,可按機臺退幣鍵直接兌換現金。 五、嗣經警於98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64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乙○○行跡可疑,對其 實施盤查後,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即先主動坦承其在上址對面有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 臺,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對面,當場查獲扣得該電子遊戲機臺(內含IC板1 片)及賭資200 元,復經警自其身上查獲失竊車牌QXM -165 號(已由己○○領回)、FZZ -519 號(已由戊○○領回)、TVQ -817 號共3 面、乙○○所有供強盜使用之開山刀1 把、其強盜時所身著之紅色T 恤1 件、紅色鴨舌帽1 頂、灰色手套1 雙、黑色口罩1 個、及台亞融資借款收據1 張、丙○○所有之前揭荷蘭銀行信用卡1 張、港幣100 元紙鈔1 張(已發還丙○○領回),再由警方經乙○○同意前往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巷16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駕照1 張、護照1 本及紅寶石項鍊1 條(均已由丙○○領回);並由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竊盜TVQ -817 號車牌前,向承辦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強盜過程及遭被告竊取財物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業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較,該警詢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原經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外,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合。又證人丙○○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拿著刀子作勢架在我的脖子上,當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會傷害我,他只要錢,因為我很清楚,我們那裡是一層一戶,當時若我尖叫是沒有作用的,我就非常配合他,被告當時叫我拿出值錢的東西,當時因為刀子還繼續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沒有辦法拿比較遠的東西,所以我只能伸手拿出就近的皮夾,我就拿出港幣10 0元,我非常清楚那張港幣的末4 碼是6666,接著被告要跟我要提款卡,當時我皮夾內只有1 張中國信託提款卡,這些時候,這刀子一直都在我的脖子上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稱其手所持之開山刀應有靠近被害人丙○○之脖子部位乙節無誤(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依據被害人丙○○僅為一介女子,突遭身強體健之被告侵入其一人獨處之住宅,而持刀靠近其脖子部位強令其交付財物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害人丙○○於交付前述財物之彼時已喪失意思自由,從而,被告強取財物之際已達於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代保管條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台亞融資借款收據1 紙、扣案物品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1 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 台及賭資200 元可資佐證。綜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T 型扳手、螺絲起子及開山刀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開山刀之刀刃十分鋒利,如持以揮擊或砍劈、刺殺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論處;又按喇叭鎖鑲入門內即屬門扇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可參),核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起訴書誤載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陳明。 二、被告以營業意思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競合行為,而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參。第查,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嫌前,主動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自承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 頁),足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害人丁○○所有TVQ -817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未曾向警方報案處理,故警方並無失竊紀錄,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以,該竊盜之犯罪事實雖已發生,然警方自被告身上起獲該面機車車牌時,並不知該車牌係失竊之物,至多僅係推測其已可能係贓物,故被告向警員自承其係於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竊得該面車牌乙事,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亦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除前揭自首犯行部分以外,被害人己○○、戊○○、丙○○均已事先報警處理在案,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18、21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故警方業已知悉有各該失竊及強盜之犯罪事實,再佐以自被告身上起獲各該贓物,足認警方於查獲被告之彼時,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各該部分犯行,是以,縱被告嗣後供承該等部分犯行,已非屬對未發覺之罪而自首,故辯護人辯護稱此等部分亦構成自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4 次加重竊盜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犯行,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造成威脅甚大,且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非小,僅領回部分失物,未與被害人丙○○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在短期內多次竊盜,顯有犯罪習慣,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係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惟並無任何竊盜或強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強盜犯行,然被告為警方盤查時,已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其係因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為本案多起犯行,從而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臺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2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紅色T 恤1 件、紅色鴨舌帽1 頂、灰色手套1 雙、黑色口罩1 個等物,雖係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然此為其日常生活用品,於本案中僅係用以指認被告身分所用,性質上尚非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持以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螺絲起子於作案後已隨手丟棄等語,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亞融資借款收據1 紙,僅係被告將其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筆記型電腦點典當於台亞當舖後,該當舖所開立以供典當人收執之用,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 │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 ├─┼───────┼────────────┼───────────┤ │三│如事實欄三㈠所│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 │示 │ │ │ ├─┼───────┼────────────┼───────────┤ │四│如事實欄三㈡所│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示 │ │ │ ├─┼───────┼────────────┼───────────┤ │五│如事實欄三㈢所│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 │示 │ │ │ ├─┼───────┼────────────┼───────────┤ │六│如事實欄四所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賭│ │ │ │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 │ │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 │ │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臺(含IC板壹片)、賭資│ │ │ │ │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