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33 號、99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瑞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國公司)係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負責人為甲○○,登記地址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6之51號1 樓,瑞國公司嗣於97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地址改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85 巷5 弄2 號2 樓,後來乙○○也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甲○○,乙○○與甲○○各出資一半,登記負責人仍為甲○○,乙○○則為公司業務經營的主要負責執行之人,瑞國公司辦公處所設在蘆洲市○○路436 巷24號,而停放公司車輛的停車場則設在蘆洲市○○街118 巷23號(瑞國公司嗣又於98年10月6 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並變更登記地址改在蘆洲市○○路436 巷24號)。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瑞國公司於98年8 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瑞國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故瑞國公司僅能將受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處理。瑞國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受位在蘆洲市○○街的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市場一位蔡先生的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瑞國公司乃僱用丙○○擔任聯結車之駕駛,及僱用丁○○擔任挖土機之駕駛,乙○○與甲○○、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9 月18日由丙○○駕駛瑞國公司之聯結車至上開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市場,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蘆洲市○○街118 巷23號瑞國公司停車廠內堆置,丁○○則自98年9 月19日起,在蘆洲市○○街118 巷23號瑞國公司停車廠內操作挖土機,將停車廠內所堆放的一般廢棄物集中、清理整理,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係違反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於98年9 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蘆洲市○○街118巷23號瑞國公司停車廠內查獲被告丁○○正在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集中、清理,以及發現黃信義(係受丙○○之委託駕車前來)駕駛瑞國公司之聯結車(車頭車號:153-UM,車斗車號:07-EK )前來該處,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並通知警方前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乙○○、甲○○、丁○○、丙○○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信義於警詢時、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李觀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影本、瑞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瑞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以及查獲現場及聯結車、挖土機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乙○○、甲○○、丁○○、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雖自98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接續非法處理廢棄物,惟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等人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具有反覆、延續性,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均應僅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瑞國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甲○○、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瑞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者,即被告甲○○、乙○○,均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