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緝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上訴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5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父親甘朝文常竊取他人信用卡,且甘朝文所交付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AIG 友邦信用卡各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甲○所有,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 巷152 號烘爐地土地公廟停車場中,車牌號碼7323—EK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8年5 月20日某時遭竊),竟仍於98年5 月20日晚上8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收受前述信用卡。 ㈡其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信用卡,假冒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 式2 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方凌(起訴書誤載為「甲○」)」之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值之物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AIG 友邦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及本院卷46、49頁),且有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林殿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復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中心法務人員高雅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友邦AIG 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 張及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6、18、22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就收受甘朝文所交付甲○所有之信用卡2 張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盜刷甲○信用卡消費、購買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刷卡消費、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各係以1 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已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且侵害之法益不同一,依社會通念認為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罪及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處,自甘朝文處收受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消費,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各罪既個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就前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各1 枚(共計6 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文 │ ├──┼─────────┼──────────────────────┤ │ 1 │自甘朝文處收受甲○│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有遭竊之信用卡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 │ │ ├──┼─────────┼──────────────────────┤ │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 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 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 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 6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 7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 │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 │ │聯上偽造之「方凌」簽名壹枚(1 式2 聯,僅特約│ │ │ │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冒刷時間 │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 │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8年5 月20日│國泰世華信│頂好wellc│臺北縣中和市復興│650 元 │ │ │下午8 時5 分│用卡 │ome │路268號1樓 │ │ ├──┼──────┼─────┼───────┼────────┼────┤ │ 2 │98年5 月20日│友邦AIG│燦坤3 C中和復│臺北縣中和市復興│16888元 │ │ │下午8 時11分│信用卡 │興店 │路268號2樓 │ │ ├──┼──────┼─────┼───────┼────────┼────┤ │ 3 │98年5 月20日│友邦AIG│百億通訊行 │臺北縣土城市金城│390元 │ │ │下午8 時31分│信用卡 │ │路3段165號 │ │ ├──┼──────┼─────┼───────┼────────┼────┤ │ 4 │98年5 月20日│友邦AIG│燦坤3 C土城金│臺北縣土城市金城│26888元 │ │ │下午8 時36分│信用卡 │城店 │路3段200號 │ │ ├──┼──────┼─────┼───────┼────────┼────┤ │ 5 │98年5 月20日│國泰世華信│燦坤3 C土城金│臺北縣土城市金城│24900 元│ │ │下午8 時44分│用卡 │城店 │路3段200號 │ │ ├──┼──────┼─────┼───────┼────────┼────┤ │ 6 │98年5 月20日│國泰世華信│頂好wellc│臺北縣土城市金城│700元 │ │ │下午9 時4 分│用卡 │ome │路3段20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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