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第677 號、第2955號、98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3384號、第4709號、第55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6 月12日,而於97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二、案經簡文龍、李俊江、林芬玲、林慶忠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簡文龍、李俊江、林芬玲、林慶忠、被害人陳世峰、張清水、李秋霞、翁玉川、邱慶祥、證人即興達工程行職員何忠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慶忠、被害人翁玉川2 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機車鑰匙2 支、機車鑰匙6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258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9 所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所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述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述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10次竊盜(含2 次竊盜未遂、8 次竊盜既遂)、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34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1 只(不含殘渣),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機車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7 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機車鑰匙6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物 │ │ ├─┼────┼─────────┼─────────┼────────┤ │1 │97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街│欲徒手搬運置於該處│甲○○竊盜,未遂│ │ │間某日中│51號(陳世峰所經營│大門外之空氣壓縮馬│,累犯,處拘役參│ │ │午12時許│之裕揚隔音氣密門窗│達1 臺時,適為在該│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公司) │公司內之人員發現,│,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出聲制止並追逐江嘉│折算壹日。 │ │ │ │ │傑,甲○○見狀,即│ │ │ │ │ │放棄竊取該空氣壓縮│ │ │ │ │ │馬達,並逃離現場,│ │ │ │ │ │其竊盜犯行亦因而未│ │ │ │ │ │遂。 │ │ ├─┼────┼─────────┼─────────┼────────┤ │2 │97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路│趁簡文龍不注意之際│甲○○竊盜,累犯│ │ │初某日 │377 號(簡文龍所經│,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拘役肆拾日,│ │ │ │營之輪胎行) │處之電動螺絲起子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3 │97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甲○○竊盜,累犯│ │ │初某日 │314 號(黃見興所經│內之鋁製金屬片2 片│,處拘役肆拾日,│ │ │ │營之興達工程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 │97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甲○○竊盜,累犯│ │ │初某日 │路350 號(李俊江所│內之空氣壓縮機1 臺│,處拘役肆拾日,│ │ │ │經營之床墊商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5 │97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甲○○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41號(張清水所經營│內之空氣壓縮機1 臺│,處拘役肆拾日,│ │ │上午7 時│之土木五金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6 │97年12月│臺北縣樹林市○○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公│甲○○竊盜,累犯│ │ │25日下午│199 巷10之9 號(林│司內之抽油泵浦1 臺│,處拘役肆拾日,│ │ │1 時53分│芬玲所經營之馥榮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業有限公司)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97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路│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甲○○竊盜,累犯│ │ │26日上午│2 段140 巷16弄13之│2 支,發動林慶忠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時30分│1 號前 │有、停置該處路邊之│;扣案機車鑰匙貳│ │ │許 │ │車牌號碼CYG-629 號│支沒收。 │ │ │ │ │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 ├─┼────┼─────────┼─────────┼────────┤ │8 │97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甲○○竊盜,累犯│ │ │26日上午│429 巷14號(李秋霞│大門外之空氣壓馬達│,處拘役肆拾日,│ │ │11時30分│住處)前 │1 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9 │97年12月│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徒手搬運放置於該│甲○○竊盜,未遂│ │ │27日中午│24號(翁玉川所經營│工廠內之切管機1 臺│,累犯,處拘役參│ │ │12時30分│之工廠) │時,適為翁玉川發現│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並當場將甲○○壓│,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制在地,甲○○竊盜│折算壹日。 │ │ │ │ │犯行亦因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8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甲○○竊盜,累犯│ │ │14日上午│路261 巷4 號前 │6 支,發動邱慶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時30分│ │有、停置該處路邊之│;扣案機車鑰匙陸│ │ │許 │ │車牌號碼NR3-928 號│支沒收。 │ │ │ │ │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 └─┴────┴─────────┴─────────┴────────┘ 附表二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 │ │ ├─┼────┼────┼─────────┼─────────────┤ │1 │98年1 月│臺北縣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5日中午│莊市民安│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 │ │12時許 │西路261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 │ │巷6 號4 │級毒品海洛因。 │。 │ │ │ │樓住處 │ │ │ ├─┼────┼────┼─────────┼─────────────┤ │2 │98年1 月│臺北縣三│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7日上午│重市三和│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 │ │3 時30分│路4 段15│內之方式,施用第一│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 │ │許 │3 號前(│級毒品海洛因。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 │ │ │車牌號碼│ │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 │ │ │L3-8350 │ │支均沒收。 │ │ │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內)│ │ │ ├─┼────┼────┼─────────┼─────────────┤ │3 │98年4 月│臺北縣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中午│莊市民安│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 │ │12時許 │西路261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 │ │ │巷6 號4 │級毒品海洛因(該注│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樓住處 │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 │ │ │ │ │失)。 │ │ ├─┼────┼────┼─────────┼─────────────┤ │4 │98年4 月│臺北縣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中午│莊市民安│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時許 │西路261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 │ │巷6 號4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樓住處 │安非他命(該吸食器│ │ │ │ │ │經丟棄而滅失)。 │ │ └─┴────┴────┴─────────┴─────────────┘ 附表三 ┌─┬────────┬───────────┬────────────┐ │編│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號│(民國) │ │ │ ├─┼────────┼───────────┼────────────┤ │1 │97年12月27日中午│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甲○○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 │ │12時30分許 │前 │號7 所載竊盜行為所使用之│ │ │ │ │機車鑰匙2 支。 │ ├─┼────────┼───────────┼────────────┤ │2 │98年1 月15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26│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 │3 時50分許 │1 巷6 號4 樓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 │ │ │ │袋2 只,及供其如附表一編│ │ │ │ │號10所載竊盜行為所使用之│ │ │ │ │機車鑰匙6 支等物。 │ ├─┼────────┼───────────┼────────────┤ │3 │98年1 月17日凌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 │ │3 時30分許 │153 號前 │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 │ │ │ │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 │ │ │ │注射針筒1 支等物。 │ ├─┼────────┼───────────┼────────────┤ │4 │98年4 月13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26│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 │6 時55分許 │1 巷6 號4 樓 │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34│ │ │ │ │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