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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侯志融陳世旻黃繼瑜

  • 當事人
    黃榮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上偽造之「黃志強」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上偽造之「黃志強」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黃榮輝於民國86年間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期間因逃匿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之逮捕,竟於86年間某日,明知其胞弟黃志強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榮輝提供其本人之照片,於86年12月23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利用黃志強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黃志強之身分證確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並將「黃榮輝」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國民身分證上,據此掣發(高市)86年12月23日補發之黃志強國民身分證1 紙交予黃榮輝,以備遭司法警察查緝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黃榮輝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 年2月27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5號「中興醫院」佯稱係「黃志強」本人,並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冒用黃志強名義掛號就診。 ㈢又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新莊市○○街13號2 樓之四徐由豈辦公室,自稱係黃志強,出示行使前揭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予徐由豈檢視,使用徐由豈承租之辦公室,足生損害於黃志強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黃榮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1 月20日,在桃園市○○○路○ 段180 號6 樓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泰公司)內,於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品名「背(應為臂)章」、「胸章」之領用人確認欄,偽造「黃志強」之署名2 枚,而偽造表彰黃志強同意領用臂章29個、胸章16個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中泰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志強、中泰公司。 三、案經中泰公司、榮昌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元鴻(原名黃旭忠)、黃志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板橋中興醫院門診病歷表所附貼有黃榮輝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各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榮輝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自稱「黃志強」使用徐由豈承租之辦公室時,並未持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予徐由豈檢視云云。經查:證人徐由豈到院證稱:伊之前從事社區電梯、機電消防及社區寬頻工作,經由社區總幹事認識被告後,被告有介紹社區現場工作給伊;當時被告自稱從事「保全」工作,綽號「小胖」,並拿身分證給伊看,身分證上面的名字記載「黃志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佐以證人徐由豈於偵查中庭呈被告留置於新莊市○○街13號2 樓之四辦公室內之物品中,包括「黃志強」名義之勞工保險卡、客戶姓名為「黃志強」之電信費帳單及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上開物品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徵證人徐由豈證稱被告拿名字記載「黃志強」之身分證給伊看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申請人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確為遺失乙節,並無進行實質審查,僅依申請人記載陳述事由辦理補發事宜,從而被告持其本人照片佯稱係「黃志強」,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照片黏貼於黃志強名義之國民身份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在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之領用人確認欄簽名或蓋章,係表明已領用該登記卡所示之臂章、胸章,並擔負領用人之義務之意思,該領用登記卡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黃志強之名義,持其本人之照片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領得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可知該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所核發,則該身分證縱係被告冒用「黃志強」之名義所申請,被告持之行使,自難逕論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請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事實欄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冒名申請國民身分證,偽造「黃志強」之簽名以偽造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所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7 月15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本院90年4 月9 日90年板院通刑華科緝字第258 號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7 月15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4838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偽造之「黃志強」署名2 枚,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個人服裝(裝備)領用登記卡係中泰公司出借警衛胸章、臂章等物品時供借用單位登記之文件,非被告所有之物;再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掣發(高市)86年12月23日補發之黃志強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黃榮輝於87年2 月27日,在板橋市○○路15號板橋中興醫院偽造黃志強簽名於門診病歷表上掛號就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於88年間持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自稱係「黃志強」向設址桃園縣龜山鄉○○街12號弘明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應徵,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㈢榮昌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於88、89年間標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上水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在八里鄉第二污水廠、五股鄉獅子頭抽水站門禁安全工作,因榮昌公司無保全執照,欲找保全公司合作,被告未經中泰公司授權,竟偽刻中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黃盛丁印章,並擅自以中泰公司名義與水上、水美及榮昌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榮昌公司擔任保證人,榮昌公司簽發保證金支票予水美公司收執,保全人員之一切設備、薪資、勞健保均由榮昌公司給付,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榮昌公司、水上公司、水美公司、中泰公司及黃盛丁。嗣於89年2 月25日水美及上水公司通知榮昌公司,預將新臺幣(下同)52萬 2500元匯入中泰公司帳戶,榮昌公司為此通知黃榮輝結算,黃榮輝稱將提領現金至榮昌公司。詎屆期後黃榮輝領得25萬後逃匿無蹤,榮昌公司經與中泰公司聯繫,始知悉黃榮輝以上揭偽造私文書等詐術,使榮昌及中泰公司均陷於錯誤,致中泰公司交付25萬元予黃榮輝,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黃榮輝明知未經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保全公司)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在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36之5 號榮昌公司內,佯以中泰公司經理「黃文淮」之名義與榮昌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簽訂專屬廠商合約書,並偽造「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文淮」印文各1 枚蓋立其上,表示中泰公司同意與榮昌公司簽訂前開專屬廠商合約之意思,並持之交付榮昌公司總經理黃旭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泰保全公司及榮昌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輝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李坤山之證述。㈡證人邱永敏、夏允中之證述。㈢契約書影本1 份。㈣板橋中興醫院89中醫總字第89150 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表1 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黃榮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自稱「黃志強」並持身分證向弘明公司應徵;亦無偽刻中泰公司印章及黃盛丁印章後,冒用黃志強之名義與上水公司及水美公司簽約,且中泰公司無交付25萬元給伊,伊否認詐欺等語;另「專屬廠商合約書」上「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中泰公司人員所蓋印等語。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份: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惟病歷表係屬醫療人員紀錄之業務文書,通常係由醫療人員所製作,縱依常情病患於初診時會經醫療人員要求在病歷表上填載個人資料,惟此亦僅係病患代填個人資料,並非因此即認該病歷表係病患製作之私文書,且病歷表通常係記載病患個人資料,並毋須要求病患簽署姓名,查被告於板橋中興醫院門診病歷表姓名欄填寫「黃志強」,係將其個人姓名、年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填寫於板橋中興醫院門診病歷上,並非基於簽名之意思填寫姓名,且該病歷表非私文書,是本件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份: 證人戴鈺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自稱「黃志強」是朋友介紹來的,並表示能招攬大樓保全業務,不算是伊弘明公司的員工,本件被告直接與中泰公司邱永敏接洽,伊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是依證人戴鈺焮上揭證述內容觀之,雖被告曾自稱「黃志強」前往證人戴鈺焮任職之弘明公司接洽業務,惟無從證明被告曾出示上開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黃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乙情,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黃志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弘明公司應徵,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上揭公訴意旨㈢部份: ⑴中泰公司與水美、上水公司簽訂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水美公司八里污水廠廠長蔡德興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當時八里污水廠需要保全業務,但是榮昌公司沒有保全牌照,所以公司同意榮昌公司與其他具有保全公司執照的公司合作,後來榮昌公司就找了中泰公司;中泰公司與水美公司簽訂之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之過程,係水美公司提出合約內容交給榮昌公司,由榮昌公司用印完後交還給水美公司用印,拿回來時已經蓋好中泰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第45頁),及證人即上水公司協理戴民琪證述: 伊為上水公司協理,當時上水公司承攬五股鄉獅子頭抽水站需要保全業務,投標結果由榮昌公司投標,但因榮昌公司沒有保全執照,公司同意榮昌公司以中泰公司名義承攬,但必須由榮昌公司擔任保證人,公司只跟榮昌公司接洽,沒有與中泰公司聯繫過;上水公司將合約書交給榮昌公司,榮昌公司與中泰公司用印完後,再交給上水公司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46、47頁),顯見上水、水美公司與中泰公司簽訂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過程中並未直接接觸,而均透過榮昌公司與中泰公司接洽。 ⑵而中泰公司與水美公司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上,立合約人「乙方: 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盛丁」之簽名及印文;中泰公司與上水公司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上,立合約人「乙方: 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志強」之簽名及黃盛丁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雖經證人即88年間擔任榮昌公司總經理之黃元鴻(原名黃旭忠)於90年1 月8 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2份合約都是在榮昌公司位於八里鄉大崁村大崁腳36之5 號辦公室簽的,簽約日期如合約書所載日期,當天被告是帶中泰公司大小章來簽的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第4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中泰公司與上水、水美公司簽立之契約上保證人欄處之簽名不是伊字跡,也不是伊用印的,當時伊委託公司經理李坤山處理這件事,所以合約書上中泰公司章是誰蓋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李坤山到院證述:88 、89年間伊擔任榮昌公司經理,公司總經理是黃旭忠,當時榮昌公司標到污水處理廠的警衛工作,榮昌公司與中泰公司合作,簽約部分是總經理的事情,伊不清楚,總經理派伊去取款,過程為中泰公司開立發票向廠商請款,榮昌公司再到中泰公司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3 頁),是依證人黃元鴻、李坤山上揭證述內容,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書內關於「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盛丁」、「黃志強」之字樣、及「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盛丁」之用印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⑶況且,證人即88、89年間擔任中泰公司業務經理之夏允中於90年1 月8 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中泰公司有讓被告用中泰公司名義承攬上水、水美公司保全業務,這部份是邱永敏接洽的,後來被告來請款,中泰公司有開發票給被告,也有給被告中泰公司存摺影本,後來客戶將錢匯入中泰公司,伊只讓被告領一部分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44、45頁),堪認中泰公司知悉被告與上水、水美公司簽約之經過,且有與上水、水美公司簽約之意。又上水公司於89年2 月25日將192530匯入中泰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謝邱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第61頁、第62頁);水美公司為支付中泰公司89年1 月、2 月及3 月間八里廠門禁保全服務費,於89年2 月25日匯款329970元至中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開立到期日為89年4 月16日、89年5 月1 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Q0000000 號、CF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35119元、149128元,均如期支付款項等情,有應付票據帳款明細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慶豐商業銀行日結單各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56頁至第60頁),則依上水、水美公司支付中泰公司保全費用一節觀之,上開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顯已履約完成,上開工作合約並未生損害於中泰公司,自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有間。公訴人以證人夏允中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 當時授權被告上水、水美公司的業務,但授權對象是弘明公司不是榮昌公司,也沒有授權被告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45 頁 ),及證人邱永敏於偵查中稱: 中泰公司是與弘明公司合作並沒有授權給被告,伊誤以為被告代表弘明公司才把帳戶借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44頁)即推認被告未經中泰公司授權冒用中泰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上水、水美公司簽約,惟倘本件駐衛警防護工作合約係被告施用詐術並冒用中泰公司名義所簽訂,中泰公司負責人理應於上水、水美公司匯入款項時,察覺有異,豈有將匯入中泰公司帳戶款項領出而交付被告之可能。 ⑷又證人夏允中證稱:被告當時係代表弘明公司來接洽,後來客戶將錢匯入公司,伊在89年2月29日從銀行領19萬2500 元,加上現金共25萬元,在89年2月29日當天拿給被告等語出 讓被告領25萬元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第44頁),嗣就上開證言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上開筆錄中記載伊說當天有給對方25萬元云云,伊不知當時為何如此表示,當時伊沒有經手此案子,公司的人事、勤務管理及財物都是邱永敏在經手,所以伊當時講到款項的事情,應該都是邱永敏提供給伊的訊息,伊沒有接觸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證人邱永敏就款項之撥付過程,證稱:伊對於上水、水美公司,及該等公司有無將錢匯入中泰公司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邱永敏證述: 中泰公司只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1 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上水公司為支付中泰公司89年1 月份保全費用,於89年2 月25日匯款192530元入中泰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後,89年2 月29日中泰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帳戶並無存款支出之交易紀錄等節,有卷附謝邱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中泰公司影本各1 份可佐(參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卷第51、52頁),是依上開卷資料,尚無從證明中泰公司於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即難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上揭公訴意旨㈣部份: ⑴證人邱永敏雖證稱: 卷附88年12月20日中泰公司與榮昌公司專屬廠商合約書並非中泰公司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惟其於同次審理其日復證述: 伊印象自86年至今,中泰公司僅與榮昌公司有借牌關係,當時由榮昌公司負責人曾與伊洽談,內容為新北市土城及中和一帶的駐警業務;榮昌公司接到客戶由中泰公司出名簽約,榮昌公司執行,客戶匯錢入中泰公司帳戶後,中泰公司扣除借牌、發票及稅等費用,再將剩餘的錢匯入榮昌公司;胸章、臂章等由中泰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與證人李坤山證述: 榮昌公司與中泰公司有合作關係,當初是榮昌公司標到污水處理廠的警衛工作,但榮昌公司是大樓管理公司不是保全公司,中泰公司是保全公司,所以找中泰公司配合,以中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領錢。請款過程是榮昌公司向中泰公司拿發票和資料到污水處理廠請款,錢匯入中泰公司帳戶後,榮昌公司再去中泰公司領錢;伊曾代表榮昌公司去中泰公司領錢過,約4 次,伊忘記是向中泰公司何人請款,只記得是經理級的人,不是被告。中泰公司會提供相關警衛配件(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就中泰公司與榮昌公司間曾有駐衛警保全業務之合作關係,及由中泰公司提供相關警衛配件、請款過程係廠商將款項匯入中泰公司帳戶後,榮昌公司再向中泰公司請款等節均屬相符。 ⑵再證人黃元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簽立「專屬廠商合約書」是因為榮昌公司是樓管公司,不能承接駐衛警業務,所以才找中泰保全公司來配合,被告自稱中泰公司經理,榮昌公司與被告因此簽訂「專屬廠商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上「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文准」的章是被告帶回去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101頁),然卷附專屬廠商合約書第一條記載: 乙方(榮昌公司)自本合約正式簽訂後負責為甲方(中泰公司)在台北縣市內招攬各項保全業務;第四條: 乙方招攬或介紹保全及修繕工程業務之請款單,概由簽單公司派員收取,由乙方協助之但如情況特殊或客戶要求,須由乙方收費時,金額應由客戶開立簽單公司抬頭之支票繳付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25頁)。與上揭證人邱永敏、黃元鴻證稱中泰公司與榮昌公司間之駐衛警保全業務合作關係及請款約定相符,從而,本件「專屬廠商合約書」是否經中泰公司同意而訂立,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專屬廠商合約書」上「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中泰公司人員所蓋印,尚非全然無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專屬廠商合約書」之製作有何足生損害於中泰公司及公眾或他人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專屬廠商合約書」訂立之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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