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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8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8號

聲請人
朱倉寬
代理人
朱倉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倉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7年9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聲請人至97年12月31日獲釋,其間遭羈押共計118 日。然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五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2 項後段自明。經查,聲請人朱倉寬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倘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限制賠償請求之條款中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查聲請人朱倉寬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於97年9 月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同日以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5 條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依聲請裁定自97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以聲請人朱倉寬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5605號),承審法官於同日裁定諭令聲請人以十萬元交保,聲請人乃於同日覓妥前述保證金額,而獲釋放。嗣本院審理後,於98年5月26日判決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

四、經查:

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認定竇平環(綽號阿威)於97年3 月間借款予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北杏公司)負責人許哲偉及龔明媚夫婦,並由北杏公司員工那金蘭擔任保證人,嗣因許哲偉及龔明媚無力清償而逃逸無蹤,竇平環、蕭政文(綽號阿洛)乃趁機入主該公司,由竇平環擔任董事長,蕭政文擔任執行長,並僱用陳宜群(綽號小任)、朱倉寬(綽號阿寬)、王大維及陳世豪(綽號矮子)等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朱倉寬對於偵審時,對於其受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18號2 樓的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杏公司)工作之事實亦坦承在卷。

㈡聲請人朱倉寬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7年4 月初時,蕭政文、陳宜群跟我說希望跟那金蘭討債時我可以一起去,蕭政文、陳宜群有以言語恐嚇及毆打之方式向那金蘭催討本票背書之債務,我有看到、聽到約3 、4 次,第1 次看到是在97年4 月初,那金蘭在中和中山路安養院自行出面跟蕭政文說明債務情形,在場有竇平環、陳宜群、我,竇平環向那金蘭詢問在本票後面背書和押的身分證是否是那金蘭本人,因那金蘭講的不清楚,竇平環就很大聲的罵那金蘭,並問那金蘭龔明媚去了哪裡,並毆打那金蘭,是陳宜群毆打那金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 號卷一第301 、302 頁)。再者,就檢察官所起訴97年4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18號2 樓及4 樓之事實,聲請人朱倉寬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蕭政文叫陳宜群、陳世豪帶那金蘭到4 樓,我和3 名司機在2 樓,後來陳宜群自行下來,只剩陳世豪跟那金蘭在4 樓,我聽到4 樓有慘叫聲,陳世豪自己下樓,我問陳世豪什麼事,陳世豪跟陳宜群說他用鐵鎚敲打那金蘭的手,我聽了跟3 名司機上樓查看。那金蘭眼睛被毛巾矇住,手被手銬銬在椅子上,我沒有鑰匙沒法幫她解開,我叫那金蘭先敷衍陳宜群、陳世豪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03 頁);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那金蘭被押到4 樓,這個地方的2 樓是我上班公司的所在地,我是公司幹部,我當然在2 樓辦公室。我並沒有在4 樓現場,但是我有聽到慘叫聲,我們聽到慘叫聲之後,我和曾漢章、黃裕鑫、王橋樑4 個人從2 樓上去4 樓看那金蘭的傷勢,當時那金蘭還是被手銬銬在鐵的椅子上面,那金蘭的脖子上有1 條毛巾,那金蘭說她原本被毛巾矇住眼睛。我有問那金蘭到底要不要還錢,當時我看那金蘭很害怕的樣子,所以我才教那金蘭她說如何解套,解決當時的窘境,先敷衍陳世豪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卷第46、45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朱倉寬、陳宜群、蕭政文就前揭97年4 月25日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雖法院僅就陳宜群、蕭政文認定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另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未據告訴,均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前開刑事判決書),就朱倉寬被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則認無證據足以證明朱倉寬有參與陳宜群、蕭政文私行拘禁被害人那金蘭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另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未據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前開刑事判決書),但是,擔任北杏公司幹部的聲請人朱倉寬,對於同為該公司的蕭政文、陳宜群、陳世豪等人前述暴力討債行為,顯然知之甚明,且聲請人朱倉寬也看到了被害人那金蘭在97年4 月25日時「很害怕的樣子」,至為明確。

㈢然而,聲請人朱倉寬卻又於97年5 月間,因自己因故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那金蘭以那金蘭名義申辨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那金蘭因而於97年5 月6 日及7 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97 號1 樓威寶電信公司之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予朱倉寬使用,該2 支門號之通話費則均由朱倉寬自行繳交,此據聲請人朱倉寬於偵審時坦承在卷。就此,檢察官指朱倉寬是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使那金蘭行無義務之事,而起訴朱倉寬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雖朱倉寬辯稱:係經那金蘭之同意云云,經法院審理結果,以「那金蘭於偵訊時雖稱伊係遭被告朱倉寬強迫,不得不同意以伊名義申辦云云,然查那金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指明朱倉寬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伊行無義務之事,自無從遽認朱倉寬客觀上對那金蘭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朱倉寬申辦之行動電話,嗣均由朱倉寬自行繳納電話費,益徵朱倉寬主觀上,應無強制那金蘭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判決朱倉寬無罪確定。但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者因須負申請人之責,若門號涉及刑事犯罪,或衍生通話費問題,更生爭議,故一般人絕不會無端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無親屬故舊關係之人使用。則那金蘭在屢遭與朱倉寬同公司之人暴力討債的情況下,依常情,豈會無端又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朱倉寬使用?那金蘭在朱倉寬的要求下,是否有意思自由?大可有疑。聲請人朱倉寬先是2 次於同公司的陳宜群等人以暴力向那金蘭討債的過程中,曾出現在現場,其明明知道那金蘭遭受暴力,很害怕的樣子,卻又再於97年5 月上旬時要求那金蘭以自己名義申辨2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聲請人朱倉寬之行為顯然違反社會之公共秩序利益,復為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不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朱倉寬經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然聲請人朱倉寬之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朱倉寬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存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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