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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高明哲高玉舜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第31170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竇平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初某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安養院內,向乙○○恫稱:「你若不承認這件事情也沒關係,反正你的小孩會從這個世界上消失」等語,並提出乙○○小孩就讀學校之資料,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遂在辛○○簽立之面額40萬元本票背面背書,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竇平環取得上開本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指示被告丁○○、甲○○及丙○○等反覆以言語威嚇及肢體暴力等方式,要脅乙○○清償債務。被告丁○○與甲○○為執行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竇平環之命令,於同年 4月12日,強迫乙○○清償債務,並威嚇被害人出售金飾償債,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33之1號之嘉品珠寶銀樓出售所有金飾,並將得款 9,150元交予在外等候之被告丁○○與甲○○,因認被告己○○、丁○○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㈢被告甲○○、丙○○於同年 4月25日,與被告己○○、丁○○、另案被告竇平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竇平環指示被告甲○○及丙○○與被告丁○○將乙○○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 4樓,並以手銬將乙○○銬在椅子上,另以毛巾矇住伊雙眼,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㈣被告甲○○因故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 5月間,要求乙○○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其使用,乙○○因先前遭受身心壓力,對於被告甲○○已生心理上之畏懼,無法拒絕其要求,遂同意被告甲○○要求,於同年 5月6、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7號1樓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使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 9月18日、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大維於同年 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點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證人乙○○、戊○○及被告甲○○於97年 9月18日、同年12月15日、被告王大維於同年 9月23日、10月13日、被告丙○○於同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戊○○、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 9月18日、同年12月15日、證人即被告王大維於同年 9月23日、10月13日、證人即被告丙○○於同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丁○○、甲○○(97年9月5日、同年10月20日部分)、王大維(同年9月5日部分)、丙○○(同年9月5日、10月24日部分)及證人楊捷涵於偵訊時之陳述: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等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己○○、丁○○、甲○○(97年9月5日、同年10月20日部分)、王大維(同年9月5日部分)、丙○○(同年9月5日、10月24日部分)及證人楊捷涵於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②證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然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己○○、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曾漢章於警詢時之陳述:查證人曾漢章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曾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經傳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漢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㈤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許哲超、戊○○、庚○○、楊捷涵、施佩莉、同案被告己○○、丁○○、甲○○、王大維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被訴於97年4月初某日恐嚇取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被告甲○○之證述、被害人乙○○之指訴、扣案之本票、乙○○身分證影本、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確實有積欠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當日對被害人乙○○並無言語或肢體上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恐嚇被害人乙○○在上開本票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反面),但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係另案被告竇平環以恐嚇之方法,逼迫被害人乙○○在上開本票背書,其並未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正面 ),且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竇平環恫嚇伊稱:「 我要在這世界上讓1個人消失是很簡單的」等語,使其心生畏懼,遂聽命另案被告竇平環指示,在本票背書,當時被告己○○在旁邊都不敢講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8頁、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㈡第2頁、原審卷第232頁正面、第238頁背面、第239頁正面),尚難遽認被告己○○於該日有對被害人乙○○實施恐嚇之行為。至被告甲○○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己○○於97年 4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安養院,以言語恐嚇及毆打之方式,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 號偵查卷宗㈠第302頁),泛指被告己○○於97年「4月初」,在上開地點以「言語恐嚇」及「毆打」之方式,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與證人乙○○指訴單純以「言語恐嚇」之情形不符,且是否指同一件事情,亦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辛○○向另案被告竇平環借款時,被害人乙○○即已在本票上背書,97年4月初另案被告竇平環係持該本票詢問被害人乙○○背書事宜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㈠第266頁、第302頁 ),亦與被害人乙○○所供其確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安養院,經人脅迫而在上開本票背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8頁 ),未盡相符,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其就另案被告竇平環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原審卷第300頁反面 ),是以本案要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竇平環間,就恐嚇被害人乙○○在上開本票背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日有恐嚇取財或恐嚇之行為。

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從確認被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己○○、丁○○及甲○○被訴於97年 4月12日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施佩莉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被告丁○○、甲○○於97年 4月12日偕同被害人乙○○變賣金飾,所得交由被告丁○○、甲○○轉交被告己○○等情,固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㈡第3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292頁反面),且證人施珮莉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害人乙○○於97年 4月12日上午某時,持兒童手鍊、戒指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3-1號之嘉品珠寶銀樓販售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112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1紙在卷可查(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113頁)。

②惟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指示被告丁○○、甲○○向被害人乙○○索討債款,也大概了解被告丁○○、甲○○會採取一些不法手段等語,核其所言:「也『大概了解』被告丁○○、甲○○會採取一些不法手段」等語,語意模糊,且嗣已辯稱:被害人乙○○確實積欠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指示被告丁○○、甲○○載被害人乙○○變賣金飾,且變賣金飾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乙○○等語。至被告丁○○於原審固曾供稱:其有恐嚇被害人乙○○,並陪同被害人乙○○前往銀樓販售金飾,將販售所得交付被告己○○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日被害人乙○○與被告己○○已談妥還款事宜,被告己○○指示其與被告甲○○駕車載被害人乙○○處理金飾,其與被告甲○○均未兇被害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反面),另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丁○○陪同被害人乙○○變賣金飾等語。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先稱:被告丁○○及甲○○命伊將小孩金手鍊賣掉後,拿 8,000元左右交予其等,伊所配掛之金項鍊亦遭被告丁○○及甲○○搶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938號訴訟卷宗第14頁 );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丁○○、甲○○押伊至銀樓變賣金項鍊,伊出了店門,錢就被其等拿走,小孩的首飾是後來其等要伊自己去賣,把錢交予其等;金項鍊沒有被直接拿走,其等僅係強迫伊變賣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10頁 );於同年月24日偵訊時改稱:其等稱沒錢就去賣項鍊、首飾,伊自己去賣伊所有之金飾,被告丁○○、甲○○係於97年 4月,押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銀樓變賣小孩首飾,變賣所得甫出店門即交予被告丁○○、甲○○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卷㈡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甲○○與丁○○命伊還錢,伊表示沒有錢,其等表示至少要付利息,並說伊身上總有東西可以賣,所以伊拿金飾變賣,所得9,150元全數交予被告丁○○、甲○○2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8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乙○○上開所述,逕認被告己○○、丁○○及甲○○有恐嚇犯行。況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謂其係遭被告丁○○、甲○○強押變賣金飾還款,對於被告丁○○、甲○○究係以何種恐嚇之方法,迫使伊變賣金飾,並交付所得,均未具體指明;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不記得當日被告甲○○、丁○○說了什麼話,其等要伊還錢,伊表示沒有錢,其等詢伊身上有無值錢的東西,伊自己內心害怕,所以就變賣金飾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9頁正面 ),已否認前開被告等有實施恐嚇行為,則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甲○○有實施何威嚇之言語、動作,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確認被告己○○、丁○○及甲○○等人對被害人乙○○有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丁○○及甲○○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及甲○○此部分犯罪。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己○○、另案被告竇平環指示被告丁○○、甲○○及丙○○等人反覆以言語威嚇及肢體暴力之方式,要脅被害人乙○○清償債務。但查:該部分事實,既未經具體指明被告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式,且除被告甲○○前後不一及模糊其詞之陳述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㈠第302頁),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各該犯行,公訴

三、被告甲○○、丙○○被訴於97年4月25日私行拘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乙○○被妨害自由等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持鐵槌敲擊被害人乙○○右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場,嗣其自外返回公司,始持鐵槌攻擊被害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本件係被告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被告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丙○○將被害人乙○○帶往4樓,限被害人乙○○於期限內歸還債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㈠第266頁、第303頁、卷㈡第183頁、原審卷第45頁 ),嗣改稱:其並未直接聽到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丙○○將被害人乙○○帶往4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183頁 ),前後不一,已難憑採。至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7年6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係被告丁○○、丙○○將伊強押至 4樓房間,並以毛巾將伊眼睛矇住,以繩子將伊綁在椅子上云云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938號訴訟卷宗第11、12頁 ),但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丙○○並未將伊壓往4樓等語( 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 ),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挾持被害人乙○○至4樓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頁正面 )。依上開事證相互參照以觀,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告己○○、丁○○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係另案被告竇平環指示其與被告甲○○將被害人乙○○帶往4樓云云( 見原審卷第293頁正面 ),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甲○○走在前面,被害人乙○○走在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正面 ),嗣改稱:其走在前面,被告甲○○走在被害人乙○○後面云云(見原審卷第 293頁正面),就本案挾持被害人乙○○過程之描述,已有矛盾,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共同被告丁○○將伊強押至4樓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6頁正面 ),嗣亦證稱被告甲○○將伊鬆綁,被告丙○○係伊遭綑綁後始在場等語,則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被告己○○、丁○○私行拘禁被害人乙○○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確認被告甲○○、丙○○就共同被告己○○、丁○○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丙○○有前開私行拘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

四、被告甲○○被訴於97年5月間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偕同被害人乙○○至威寶電信,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係經被害人乙○○同意,由被害人乙○○駕車相偕前往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於97年 5月6、7日,偕同被害人乙○○前往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10頁、 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3頁、原審卷第233頁正面),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121至124頁 )。但被告甲○○係於97年 5月間,詢問被害人乙○○可否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經被害人乙○○應允後,始由被害人乙○○駕車,攜同被告甲○○前往威寶電信申辦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240頁正面),雖證人乙○○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遭被告甲○○強迫,不得不同意以伊名義申辦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3、4頁 ),但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明被告甲○○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伊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嗣均由被告甲○○自行繳納電話費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10頁、 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㈡第4頁、原審卷第233頁正面),益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乙○○申辦行動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脅迫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亦無從確認被告甲○○有強制被害人乙○○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被訴於97年 4月初某日恐嚇取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即已證稱:在97年4月初在安養院內強迫伊簽本票的,來的人超過5人…他們跟我軟硬兼施…我簽完後他們就放我回家等語,雖證人證述就起訴書㈠所載之恐嚇言詞係竇平環所為,然被告己○○既係證人所指述曾到場命其簽立本票之 5人其中之一,該 5人既有軟硬兼施之行為,並要求證人簽立完本票始得離開之行為,自難認僅有被告竇平環開口成立恐嚇,另未開口之被告己○○與在逃被告竇平環及其他不詳人士沒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證人臆測被告己○○情緒之證詞,認定被告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似有未洽。㈡被告己○○、丁○○、甲○○被訴於97年 4月12日恐嚇取財部分:證人乙○○既已證稱係遭被告甲○○、丁○○押去金店賣金項鍊,出了店門口,原放在口袋裡的錢就被他們拿走等語,雖被告丁○○、甲○○之前受己○○指示反覆以言詞威嚇肢體暴力之方式催索債務此部分事實無法具體證明,然此正足以說明被害人乙○○係因被告己○○、丁○○、甲○○等人多次以上開方法催逼債務,基於恐懼始變賣金飾,自難認僅因被害人未具體描述當日被告己○○、丁○○、甲○○有威嚇之言語動作,即認定被害人未遭恐嚇。㈢被告甲○○、丙○○被訴於97年 4月25日私行拘禁部分: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竇平環指示伊與甲○○將被害人帶至 4樓等語,縱其就伊與甲○○就上樓順序陳述矛盾,然其證詞仍無解於被告丁○○、甲○○間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情,另被害人乙○○雖證述被告甲○○將伊鬆綁,,被告丙○○係伊遭綑綁後始在場等語,但被害人乙○○係於現場遭脅迫之人,其所見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反觀被害人所證,被告丙○○、甲○○既有陸續上樓之行為,正足以坐實被告丁○○(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被告丙○○部分)等間,就私行拘禁犯意形成部分已有聯絡。㈣被告甲○○被訴於97年 5月間犯強制罪部分:被告甲○○既有前述參與催討變賣金飾之現金、私行拘禁之多次犯行,乃進而要求被害人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其使用,揆諸經驗法則,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刑法強制罪之脅迫,係指一切以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此通知自不以言詞通知為必要,被告甲○○上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難認其無強制之犯行。惟查:㈠被告己○○被訴於 97年4月初某日恐嚇取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在97年 4月初在安養院內強迫伊簽本票的,來的人超過 5人…他們跟我軟硬兼施…我簽完後他們就放我回家等語,汎指有5人在場,且軟硬兼施,但事實上該5人究係如何分工或參與犯行,並未為明確指訴,且嗣已證述該部分恐嚇言詞係竇平環所為,而衡情竇平環實施恐嚇言詞,亦不排除已超越其等實施計劃範圍,自難遽認被告己○○與另案被告竇平環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被告己○○、丁○○、甲○○被訴於97年 4月12日恐嚇取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及甲○○命伊將小孩金手鍊賣掉後,拿 8,000元左右交予其等,伊所配掛之金項鍊亦遭被告丁○○及甲○○搶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938號訴訟卷宗第14頁);於97年9月 5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丁○○、甲○○押伊至銀樓變賣金項鍊,伊出了店門,錢就被其等拿走,小孩的首飾是後來其等要伊自己去賣,把錢交予其等;金項鍊沒有被直接拿走,其等僅係強迫伊變賣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29號偵查卷宗第10頁);於同年月24日偵訊時改稱:其等稱沒錢就去賣項鍊、首飾,伊自己去賣伊所有之金飾,被告丁○○、甲○○係於97年 4月,押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銀樓變賣小孩首飾,變賣所得甫出店門即交予被告丁○○、甲○○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86號偵查卷宗卷㈡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甲○○與丁○○命伊還錢,伊表示沒有錢,其等表示至少要付利息,並說伊身上總有東西可以賣,所以伊拿金飾變賣,所得9,150元全數交予被告丁○○、甲○○2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8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採為斷罪資料。至被告丁○○、甲○○先前是否受己○○指示反覆以言詞威嚇肢體暴力之方式催索債務,亦與此部分有無威嚇言語或動作無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己○○、丁○○、甲○○涉此部分恐嚇犯行。㈢被告甲○○、丙○○被訴於97年 4月25日私行拘禁部分: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竇平環指示伊與甲○○將被害人帶至 4樓等語,但其或供稱被告甲○○走在前面,被害人乙○○走在後面云云,或供稱被告甲○○走在被害人乙○○後面( 見原審卷第293頁正面),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甲○○參與挾持被害人乙○○之舉,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共同被告丁○○將伊強押至4樓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6頁正面 ),嗣亦證稱被告甲○○將伊鬆綁,被告丙○○係伊遭綑綁後始在場等語,是以被告甲○○是否有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亦有可議,且被告丙○○既係事後到場,亦不能推定其與竇平環有犯意聯絡,要難以被告丙○○、甲○○嗣陸續上樓,即認定被告丁○○、甲○○參與私行拘禁犯行。㈣被告甲○○被訴於97年 5月間強制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已如前述,且其是否有參與催討變賣金飾之現金或私行拘禁犯行,與其事後要求被害人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其使用,並無必要關連,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前開要求,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強制罪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復當庭減縮該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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