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1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錦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錦與吳志龍(通緝中)、蔡宗益(另案審結)、不詳名籍自稱「翁柏楠」、綽號「七星」等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經為虛開發票欲虛設行號之「翁柏楠」、「七星」委託吳志龍轉告蔡宗益,由蔡宗益於民國97年2 月間,與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10 號1 樓亮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捷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葛娟談妥轉讓亮捷公司事宜,並告知徐文錦,經徐文錦同意擔任亮捷公司人頭負責人,蔡宗益乃開始籌畫辦理亮捷公司轉讓事宜,並於97年4 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淑惠將亮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不知情之孫正文變更為徐文錦。而「翁柏楠」、「七星」等男子明知亮捷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額(亮捷公司為虛設行號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問題);另於97年3 、4 月間,明知亮捷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仍在不詳處所,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4 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3,673,282 元予附表二所示公司,附表二所示公司則持其中113 張銷售金額共計193,483,282 元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9,674,143 元,徐文錦、吳志龍、蔡宗益、「翁柏楠」、「七星」等男子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文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龍、蔡宗益、證人葛娟、孫正文、李淑惠、許丞汝、郭東旭、蔡宗軒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亮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股東同意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葛娟之說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棧春之回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及查核成果表、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長遠稅務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蔡宗益名片1 張、亮捷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3 份、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4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5 份、亮捷公司統一發票6 本、統一發票扣抵聯、收執聯各20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8至53、56至58、62至65、75至113 、129 、131 、138 至143 、183 至186 、198 至201 、209 、232 至237 頁),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明知亮捷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竟與吳志龍、蔡宗益、「翁柏楠」、「七星」等共同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吳志龍、蔡宗益、「翁柏楠」、「七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行號亮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吳志龍、蔡宗益、「翁柏楠」、「七星」等男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不實進項明細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1. │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111,200│ 5,560│ ├──┼────────────┼────┼──────────┼─────────┤ │2. │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 9│ 13,808,600│ 690,430│ ├──┼────────────┼────┼──────────┼─────────┤ │3. │鑫新貿易有限公司 │ 13│ 82,873,542│ 4,143,677│ ├──┼────────────┼────┼──────────┼─────────┤ │4. │秉任企業有限公司 │ 16│ 97,298,688│ 4,864,936│ ├──┼────────────┼────┼──────────┼─────────┤ │ │申報合計 │ 39│ 194,092,030│ 9,704,603│ └──┴────────────┴────┴──────────┴─────────┘ 附表二:不實銷項明細 ┌──┬────────────┬────┬──────────┬─────────┐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 ├──┼────────────┼────┼──────────┼─────────┤ │1. │匯豐商社有限公司 │ 4│ 4,581,500│ 229,075│ ├──┼────────────┼────┼──────────┼─────────┤ │2. │智河有限公司 │ 5│ 4,400,000│ 220,000│ ├──┼────────────┼────┼──────────┼─────────┤ │3. │大榮免洗餐具行 │ 1│ 80,000│ 4,000│ ├──┼────────────┼────┼──────────┼─────────┤ │4. │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 4│ 8,340,000│ 417,000│ ├──┼────────────┼────┼──────────┼─────────┤ │5.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 1│ 125,950│ 6,298│ ├──┼────────────┼────┼──────────┼─────────┤ │6. │民彩實業有限公司 │ 12│ 23,310,952│ 1,165,547│ ├──┼────────────┼────┼──────────┼─────────┤ │7. │東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2│ 600,000│ 30,000│ ├──┼────────────┼────┼──────────┼─────────┤ │8. │昇藝國際有限公司 │ 7│ 7,719,800│ 385,900│ ├──┼────────────┼────┼──────────┼─────────┤ │9. │兆豐財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 17,128,798│ 856,440│ ├──┼────────────┼────┼──────────┼─────────┤ │10. │伸遠實業有限公司 │ 10│ 34,237,480│ 1,711,874│ ├──┼────────────┼────┼──────────┼─────────┤ │11. │永豐翔有限公司 │ 12│ 22,560,910│ 1,128,047│ │ │ ├────┴──────────┴─────────┤ │ │ │(其提出申報發票張數為11張,申報金額為22,370,910元│ │ │ │,稅額為1,118,547元) │ ├──┼────────────┼────┬──────────┬─────────┤ │12. │欣晶有限公司 │ 22│ 55,422,524│ 2,771,104│ ├──┼────────────┼────┼──────────┼─────────┤ │13.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 6│ 7,403,520│ 370,176│ ├──┼────────────┼────┼──────────┼─────────┤ │14. │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5,000,000│ 250,000│ ├──┼────────────┼────┼──────────┼─────────┤ │15. │益滿有限公司 │ 1│ 2,592,300│ 129,615│ ├──┼────────────┼────┼──────────┼─────────┤ │16. │其他 │ 9│ 169,548│ 8,567│ ├──┴────────────┼────┼──────────┼─────────┤ │總計開立發票張數、金額 │ 114│ 193,673,282│ 9,683,643│ ├───────────────┼────┼──────────┼─────────┤ │總計申報發票張數、金額 │ 113│ 193,483,282│ 9,674,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