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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東盛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4、12292 、12433 、14394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東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東盛(綽號小白)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9 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之意圖,先向王紀程(綽號歐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詢問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王紀程於99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新台幣(下同)2 萬3千元,嗣由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王紀程、廖富陽(綽號陽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葉東盛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到達附近某處,王紀程即攜帶該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與葉東盛共同等候葉東盛販賣毒品下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到場,嗣於同(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葉東盛下車至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現金5 萬元後,旋返回車內將其中2 萬3 千元交付王紀程,王紀程乃將該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販出予葉東盛,葉東盛遂下車至某處將前開甫販入之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葉東盛後於99年3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7 號前,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葉東盛、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就其起訴書中所載「葉東盛販賣毒品下線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葉東盛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5 萬元之價格販出與不詳之人牟利」等用語,究係認被告葉東盛乃將購自同案被告王紀程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出與下線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或被告葉東盛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等容有不明確之處,於本院100 年4 月12日審理期日時,補充併更正為被告葉東盛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之意圖,向同案被告王紀程等以2 萬3 千元購買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將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高於2 萬3千元之現金,轉售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辯護人,其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核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葉東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犯行,辯稱:我跟王紀程說我轉賣給老外的這一段是我騙王紀程的,當時我到台北市東區、或是大樓拿錢,都是我作給王紀程看的,當時錢本來就在我身上,是因為王紀程一直問我是否有轉賣的意思,不然為何要買這麼多,這也是我要向他購買便宜一點的手法,因為我向他買比較多,他就會算我比較便宜一點,而我確實有向王紀程說二萬三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用五萬元賣出去,因為他問我有拿去賣的話,如果我說沒有賺錢,他一定會罵我,事實上,跟王紀程買到毒品後關於毒品的去向,是部分吸掉,其餘14公克多的量,後來在99年3 月8 日被警察沒收,並沒有將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賣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葉東盛(綽號小白)如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之意圖,先向綽號歐弟之同案被告王紀程詢問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經王紀程於99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萬3千元,嗣由葉東盛允諾而達成合意後,同案被告廖富陽(綽號陽哥)、王紀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仔」之成年男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富陽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搭載王紀程,於同日晚間至翌(10)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到達臺北市○○○路及復興南路口,向「翁仔」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葉東盛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到達附近某處,王紀程即攜帶該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坐上葉東盛所駕車輛,與葉東盛共同等候葉東盛販賣毒品下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到場,嗣於同(10)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葉東盛下車至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現金5 萬元後,旋返回車內將其中2 萬3 千元交付王紀程,王紀程乃將該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販出予葉東盛,葉東盛遂下車至某處將前開甫販入之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葉東盛後於99年3 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7 號前,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廖富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茲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廖富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列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⑴、同案被告王紀程於警詢中證述「(你有無與廖富陽共同販賣毒品?)於99年1 月10日0 時12分,廖富陽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個【約17.5公克】價值2 萬3000元,是由我交給小白的,然後小白轉手賣出5 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1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於偵查中證述「(在電話中〈指王紀程持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持0000000000門號,於99.1.9.17 :58:27之通聯內容〉你表示「兩萬一沒辦法拿要23」是什麼? )安非他命18克,兩萬一我無法調到,要兩萬三才有辦法,我都向姓翁的調,都叫他翁兄,十八克我都用兩萬三調。」、「(〈提示99.1.10.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電話譯文{應係99.1.10.凌晨0 時12分26秒之誤}〉何意? )小白叫我拿安非他命18公克過去,我跟他約在忠孝東路頂好前面,我東西拿給他之後,在樓下等他,他說等一下拿錢給我,電話內容是我還在家裡的時候,小白要我分裝,但我們東西拿來就這樣,就給他就好,很麻煩沒有必要分裝。」(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328頁) ;「(你當天拿多少東西給他? )半兩,就是18.5公克的安非他命。」、「(在那裡交易? )台北市○○○路的頂好對面。」、「(怎麼收錢? )我18.5的安非他命給他,他當場拿兩萬多塊給我。」、「(之後小白不是跟你們說他轉賣五萬元? )是,是他事後有跟我說。」、「那時候我正要出門,小白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東西要分裝,叫我幫他分裝,我說沒辦法,之後我就出門。」、「(但為何緊接著在99.1.10.凌晨零點54分,楊哥打電話問你們人在哪裡)你跟誰去? 」所謂的我們是我跟小白。」、「小白跟我拿東西,那天我就麻煩陽哥載我去,載我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小白會合,接著廖富陽就開車離開,只剩我和小白在小白的車上,因為小白有開車,接著我跟小白就在那邊等小白的下線,就是他的藥腳,小白要跟他的藥腳收錢再拿給我,我在那邊等很久,接著陽哥就打電話來罵。」、「(所以你在電話中說等那個人來是要等小白的藥腳? )是。」、「(廖富陽明知你要犯賣半兩的安非他命給小白,還載你過去是否正確?)是。」、「(廖富陽說:『我們剛剛怎麼做,為何你不叫他們這樣做』所謂的剛剛怎麼做是什麼意思? )就是我們跟翁兄拿半兩的安非他命。」、「(跟翁兄拿多少錢? )忘記了。」、「(是否用較少的價格向翁兄買入,再用比較高的價格轉賣小白?)對。」、「(所以譯文內,廖富陽說我們剛剛怎麼做的是怎樣? )因為翁兄人一到,我錢就給翁兄,東西拿了就走。」、「(當時廖富陽也跟你一起去找翁兄拿貨? )對。」、「(跟翁兄賣安非他命的錢是你跟廖富陽一起出的? )東西是先跟翁兄拿,之後再把貨拿給小白,跟小白拿完錢,再把錢拿給翁兄。」、「(〈提示99.1.l0.凌晨四點一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否顯示小白向陽哥調到你剛所稱的半兩後,轉賣五萬元,獲利兩萬七? )對。」、「(你於警詢時曾說,是廖富陽賣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小白價格是兩萬三,是否你跟廖富陽共同販賣〈提示王紀程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 頁〉?)對。」、「(對是對什麼? )監聽譯文上的都正確,我跟陽哥是共同販賣。」、「(你與楊哥如何共同販賣? )共同販賣就一次,就是拿給小白半兩那次。」、「(請再詳述賣給小白半兩之情節? )小白打電話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調貨,我就問陽哥有沒有東西,看他有沒有路幫我調,於是陽哥打電話找翁兄,陽哥可能是用0000000000打給翁兄,翁兄說有東西,就約在復興南路跟忠孝東路口拿貨,拿貨的時候都半夜,拿到之後我跟陽哥就到頂好那邊等小白,小白來了之後我就上他的車,陽哥就離開,接著我在小白車上等小白的藥腳來,小白的藥腳來了之後,那個藥腳是女的,但我沒看到那個人,小白進去那個女的家裡拿錢出來,我們就是在等那個女的回家,那個女的住在那邊,小白拿錢出來之後,我東西在小白車上先交給小白,那個女的回去之後,小白把我給的半兩安非他命拿去給那個女的,接著小白拿錢出來,再把錢交給我,我跟陽哥再把錢拿去給翁兄,在台北市某處給翁兄。」、「(你指證到陽哥跟你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確實是照實陳述?)是。」、「(小白是否為葉東盛? )是。」、「(小白在當天有向你跟陽哥說,他把他半兩賣出五萬元? )對。」(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二第608至609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富陽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8.12.27凌晨二時十五分、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小白透過王紀程向你調安非他命? )我沒有跟小白接洽過。」、「(你跟誰接洽〈提示譯文〉? )小白是透過歐弟,歐弟是北投那邊的人,歐弟有時候會借我的電話去打,98.12.27. 我沒有幫小白調貨,蘆洲分局警察來借訊時,我有說我幫歐弟、小白調。」、「(該譯文中顯示歐弟幫小白向你詢問價格是否正確? )是我幫他調的。」、「(是怎麼調貨? )我有點忘記。」、「(98.12.27.這次小白有透過歐弟向你說,老外要調安非他命?)是,我知道是老外要調貨。」、「(老外的長相、特徵?)我沒看過。」、「(小白和老外的關係? )我只知道他們是朋友,歐弟和小白碰面,請我幫小白他們調,我都跟一個姓翁的調給他。」、「(你跟翁兄進貨價格如何? )我進兩萬三,進半兩18.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到東西交給歐弟,歐弟交給小白他們,我沒有跟小白或老外碰面。」、「(小白拿半兩安非他命是否要拿去賣? )我當時還不曉得,歐弟當時跟我說是小白他們要的,我就幫他跟翁兄調,調了之後,等歐弟把兩萬三千元拿到手後,我交給翁仔。」、「(但為何在98.12.27. 凌晨兩點的譯文顯示,歐弟向小白說,確定你那邊有,而且價格比小白那邊還低,而且品質不差? )我不曉得有這次交易。」、「(同一天凌晨一點半的譯文顯示,你向歐弟說,當你要拿的時候,歐弟就說沒辦法拿,還有當你要出的時候都不行,而歐弟回稱這種東西需要機會,你做何解釋? )0000000000是我用的電話,我記憶中只有跟小白接觸過一次,跟小白接洽只有那次半兩。」、「(你在電話中說,你要出都不行,歐弟說這種東西需要機會,是不是那段期間你跟歐弟一起販賣安非他命? )沒有,因為我想要賺錢,我有問歐弟說,我去進東西回來,有沒有辦法出,我說如果要出給他們,歐弟卻說沒辦法。」、「(你當時進了什麼東西回來? )我只想要進安非他命,但是沒有進。」、「(〈提示99.1.10 凌晨二時三十三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是你跟翁仔談論何事? )是我跟翁仔的對話,要拿貨,要拿那半兩。」、「(你當時是一個人去拿半兩,還是跟誰去? )當時我跟歐弟,在忠孝東路跟復興南路交叉口的SOGO百貨附近我跟翁仔拿兩萬三的安非他命一共半兩,是我跟翁仔以電話聯繫,約在那個地方,不是現金交易,我跟歐弟先拿到半兩安非他命,再交給歐弟,由歐弟交給小白,小白再交給老外,錢是歐弟從小白那裡拿回兩萬三,再交給我,當天晚上我在北投那裡把錢交給翁仔。」、「(翁仔都是由你來聯繫? )我只有跟他聯繫這次,也只跟他拿過那次。」、「(〈提示99.1.10.凌晨零時五十四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譯文何意? )我在SOGO後面的路上等歐弟向小白拿錢回來,好拿錢回去給翁仔,就等很久。」、「(歐弟在電話中說要等那個人是要等誰? )是小白的朋友,就是要跟小白買安非他命的人。」、「(那個人是住在附近? )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們在等,我想他可能住在忠孝東路那裡。」、「(據王紀程表示,小白當時在等他的下線,是否正確〈提示99.6.21 王紀程偵訊筆錄第5 頁下段,並告以要旨〉? )是。」、「(〈提示99.1.10 凌晨四時一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你與王紀程談論小白向你調半兩安非他命,給你們兩萬三,他卻以五萬元賣出,是否正確? )是。」、「(為何你跟王紀程會這樣講? )因為歐弟跟我說,小白他賣五萬元。」、「(是小白跟歐弟講賣五萬元? )是。」、「(你這樣是否跟王紀程共同販賣半兩安非他命給小白? )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292 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

③、另,被告葉東盛前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10分向綽號歐弟之同案被告王紀程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嗣經王紀程於99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向葉東盛報價2 萬3 千元,王紀程旋於同日深夜由廖富陽以自小客車搭載後,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與葉東盛電話聯繫見面,嗣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54分許,廖富陽因王紀程下車後久未返回車內,乃與王紀程電話聯繫詢問狀況,王紀程即表示係因尚與葉東盛一同在車上等候葉東盛擬欲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返回住處,方能向之取款,因此之故,故王紀程尚未返回廖富陽所駕之自小客車內與廖富陽會合等情,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紀程、廖富陽前揭證述,洵屬有據,核非子虛,可以信實。

⑴、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廖富陽):你問到了沒有?A (王紀程):還沒,B (廖富陽):他說早上比較方便一等一下他會給我消息,要去什麼路,幾號,他會跟我講,A (王紀程):早上大概幾點,B (廖富陽):我不曉得,A (王紀程):... 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6頁)

⑵、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葉東盛):怎樣,A (王紀程):我哥那邊要等到早上,但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了,B (葉東盛):你確定有嗎?A (王紀程):確定有啊,而且價錢比你那邊還低就對…我哥去問的東西絕對不會差…一定OK的,B (葉東盛):我不曉得,A (王紀程):…等一下我給你消息好不好。(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6頁)

⑶、被告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王紀程):北投那邊有消息了,等一下給我電話,B (葉東盛):哭爸,我已經跟這邊的人接了,A (王紀程):接好了喔,B (葉東盛):還沒,A (王紀程):你那邊不是2 萬2 …沒有2 萬的…不可能,我們這邊接的方式就是你錢拿過去不可以試,拿回去試不可以就退錢嘛,B (葉東盛):…我想說你那邊大概沒有了,A (王紀程):哪可能沒有,只是時間上的問題…,B (葉東盛):我這邊就是要快啊…我找你就是看有沒有便宜一點,東西OK就可以了,A (王紀程):東西便宜真的很便宜,都OK,但等到早上…,B(葉東盛):你看可不可以拿個2 件褲子來,A (王紀程):我跟我哥講他絕對會幹樵,B (葉東盛):你跟他說我拿2 個試試看。(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6頁)

⑷、王紀程於98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文忠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忠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文忠哥):你朋友那邊聯絡的怎樣?A (王紀程):他要等一下,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 (文忠哥):…他們是已經拿過來了,可是剛剛他是說2 萬3 ,2 萬3 我就沒有跟你說了,我是說你那邊準備2 萬要拿而已,他是說沒關係,2 萬3 那3000再說,東西已經拿過來了,可以作成再說,2 萬先2 萬,後面那3000看要互補還是怎樣處理後面再說,最主要他東西有出去就好,A (王紀程):好,OK,我知道…(06:27:31A通知快到達)(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6頁)

⑸、王紀程於99年1 月9 日下午17時5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王紀程):我在樓下了,B (葉東盛):你不要上來…樓上都是人…你等一下要去哪裡?A (王紀程):我要跟我哥出去啊,你先下來因為我趕時間,我要去載人啦,B (葉東盛):…你幫我放在我家門口好不好?A (王紀程):你下來,我有事要跟你講啊…,B (葉東盛):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先放在身上好不好…你先去忙你的,A (王紀程):沒有,我先拿那個給你看啊,B (葉東盛):我知道,你先忙你的好不好,A (被告王紀程):…可是2 萬1 沒辦法拿,要23ㄟ…23接受嗎?B (葉東盛):嗯…我等一下再跟你講好不好,A (王紀程):OK,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1-1頁)

⑹、王紀程於99年1 月9 日晚間22時1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葉東盛):你什麼時候要過來?A (王紀程):當然是我準備好就過去啦,B (葉東盛):不是啦,我是說我還要在找兩…你在哪裡呀,A (王紀程):我在汐止,B (葉東盛):你剛剛在南港,現在在汐止,…老外那邊還要多20個自然的東西,A (被告王紀程):20個喔,B (葉東盛):你到底找不找的到?A (王紀程):…現在沒辦法,B (葉東盛):什麼時候才有辦法…,A (王紀程):你要給我時間去聯絡吧,B (葉東盛):我是說一起處理可不可以,1點的時候我要跟他碰面,1 點的時候就要全部處理了,A (王紀程):那個我現在沒辦法…,B (葉東盛):…你12點就要過來了…有辦法嗎?A (王紀程):…對啊…你那個自然的我沒有辦法,B (葉東盛):嗯…沒辦法就算了。(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1-1頁)

⑺、王紀程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2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葉東盛):…你們直接到我這邊來,不行啦,我還是要分裝東西,A (王紀程):你還要分裝東西?…我們還是要等人送東西過來〈背景聲楊哥發言:你跟他說我們要到了;歐弟說:他說東西還是要分裝啊〉,B (葉東盛):你娘,不要開玩笑喔〈背景聲咪哥發言:沒有辦法,沒有辦法,沒有辦法分裝喔;歐弟說:他說他整個東西給他有沒有…;咪哥發言:他拿的是1 包,沒有分裝好的〉,A (王紀程):你說的分裝是什麼意思?B (葉東盛):反正是我要分裝的,你不要管那麼多嘛,A (王紀程):可是…你直接過來這邊,到車上嘛,B (葉東盛):我帶東西過去磅喔,A (王紀程):我們這邊都有…你帶袋子出來就好,B (葉東盛):…好,拜拜。(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2頁)

⑻、王紀程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王紀程):在哪裡,B (葉東盛):在家裡呀,A (王紀程):你還沒出門哦,B (葉東盛):對呀,還沒,A (王紀程):…我們已經到了ㄟ,B (葉東盛):我就跟你講直接過來我這邊嘛,A (王紀程):我有老大在車上,不能載人載來載去啊…,B (葉東盛):那你要給我多久的時間,A (王紀程):你趕快過來呀,B (葉東盛):我知道,那你要給我多久的時間,A (王紀程):你要跟他聊多久?他在趕飛機嗎?B (葉東盛):重點是要等他,要等很久,A (王紀程):他在趕飛機嗎?B (葉東盛):對呀,我也不知道他到底幾點呀,好啦沒關係,你在那邊等我,我先過去了,A (王紀程):你先過來吧,B (葉東盛):嗯(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8頁)。

⑼、王紀程於99年1 月10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廖富陽):他去跟人家拿,他是拿給別人,拿給他……你們人勒?A (王紀程):我在車上啊,B (廖富陽):他們人勒?A (王紀程):都在車上啊,B (廖富陽):你們在車上幹嘛?,A (王紀程):等那個人來啊,B (廖富陽):等那個人,你他媽是要找死是不是啦…搞不見清楚狀況啊,我們剛剛怎麼做事情,A (王紀程):我知道,B (廖富陽):臭迪,我們剛剛怎麼做的,你為什麼不叫他們這樣做…,A (被告王紀程):好好。(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2頁)

⑽、王紀程於99年1 月10日晚間04時01分02秒,本來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東盛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然並未接通,有電話撥話聲後,尚未接通時撥話方與週邊人之談話內容:【(廖富陽):2 萬7 …,(王紀程):他(小白即葉東盛)是不是賣他5 萬,給我們2 萬3 ,他是不是有2萬,(廖富陽):那都是你(歐弟)凹人家來的呀,搞不清楚狀況呀(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偵查卷第19頁)。

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同案被告王紀程所持用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廖富陽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 月10日晚間04時01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因悉被告涉嫌向王紀程以2 萬3 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以5 萬元販出他人,獲利2 萬7000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就此事,詢問被告究否確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販出他人一事等情時,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認:「(警方於99年03月18日14時10分左右,在台北市中正區○○○路7 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488號搜索票盤查受搜索人葉東盛,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我還有一次接到朋友(我都叫他老外、0000-000-000)電話,要求購買半兩(約17.5公克重)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王紀程在我旁邊,他主動要接這筆交易,就向他住在一起的朋友綽號「陽哥」之男子聯絡此事,並透過我聯絡後出貨,給我朋友,得手2 萬3000元(正確數目不詳)。」、「(你上述稱老外向王紀程及陽哥等人買毒品,你有無從中獲利? )只有金錢上獲利,只有「老外」分我毒品吸食。」、「(據警方通訊監察王紀程電話0000000000及綽號陽哥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期間,於譯文中〈編號F010號及F011號〉得知你曾涉及上述販賣毒品事件中,並獲利2 萬7000元,為何與你陳述不實? )實際上我沒有賣那麼多,那是我騙王紀程跟陽哥的,我只有幫他們轉手給老外而已,事後本來他們向我要5000元補貼,我也沒有給他們。」、「(你是否認識綽號陽哥之男子? 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能否認出?)我認識陽哥;編號2 之男子是陽哥(Z000000000)沒錯。」、「(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能否認出王紀程此人? )編號2 之男子是王紀程(Z000000000)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一第246 至248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仍供認:「(〈提示98.12.27. 凌晨二時十五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是你向王紀程調安非他命? )不是,是一個老外,老外打電話給我找我調安非他命,我這邊問不到安非他命,剛好王紀程在旁邊,王紀程說要給他,我說要給老外就自己去聯繫,但老外不想認識別人,所以叫我傳話,這通電話是我跟王紀程的通話,我是幫老外殺價,王紀程的哥哥是陽哥。」、「(陽哥是否跟王紀程一起賣安非他命? )是,王紀程說陽哥說要等到早上。」、「(後來有無調到? 調到多少錢? 交易的時間地點? )在那通電話的當天98.12.27凌晨兩點十五分的電話之後,我不知道是打完這通電話的隔天,還是打完電話當天,在東區的中興診所對面,在忠孝東路靠近敦化南路那地方交易,交易金額大約兩萬多,是老外買的,我們是一起去的,我跟歐弟一起去東區,一直等老外。」、「(老外是男是女? )是女。」、「(你說的是99.1月時,陽哥有打電話去罵王紀程的那次好像不是這次?)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提示99.1.10 凌晨零時二十一分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同日凌晨兩點三十三分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及同日凌晨四時一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在99.1.10.凌晨,廖富陽是否載王紀程到忠孝東路頂好對面跟你會合,並且由王紀程賣你半兩的安非他命,賣你兩萬三,結果當天你就說你轉賣五萬塊? )98.12.27. 是我跟王紀程的,但是他拖很久,他說要等他哥回來,他就一直拖,於是老外就滿火的。」、「(〈提示99偵8114卷一第22頁99.1.10.凌晨零點十二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你在電話中要求王紀程賣你半兩時要分裝,是否屬實? )是,我是跟王紀程買半兩,也是在東區的地方交易,我朋友的姪子,不知道名字,他開車帶我到東區跟王紀程會合,因為我的車是箱型車,所以歐弟上我的車,歐弟是一台三菱的車子載他去的,是陽哥載他的,因為我有看到,陽哥有在那邊等,我們就在敦化南路那邊等老外,老外來的時候,王紀程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上去拿給老外,老外拿兩萬初給我,接著我全部給王紀程。」、「(你將錢給王紀程時,廖富陽是否還在?)在,因為錢好像是他收的。」、「(廖富陽為何在凌晨零點五十幾分的時候打電話給王紀程催促? )因為廖富陽在那邊等很久,很不高興,再加上我之前跟王紀程說,我賺五萬塊,所以很不爽。」、「(你剛所述的老外,是你的藥腳?)不是。」、「(〈提示王紀程99.6.21.上午偵訊筆錄〉王紀程稱,他跟廖富陽向翁兄調半兩的安非他命,同一天就轉賣給你,結果一直在那邊等你的藥腳,等到你的藥腳來之後才完成交易,而且當天凌晨交易前,你還不斷要求要分裝?)老外是我朋友,他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問到這東西,所以她會一直向我問問看東西的來源,王紀程聽到之後是自己要接這筆生意。」、「(你在99.1 .9.是幫老外調的,所以在電話中有提到老外,但你在99.1.10.中卻沒有說到老外,可見99.1.10.你不是幫老外調貨? )98.12.27. 王紀程給我拖了兩個禮拜,所以老外打的第一通,王紀程自己要接這筆生意,但王紀程拖了兩個禮拜才給東西。」、「(〈提示王紀程99.6.21.偵訊筆錄第4 頁中段以下〉王紀程偵訊時表示,在99.1.9. 下午有約好要跟你交易一個安非他命,但下午他到你家樓下,你說有親戚不想出門,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接著99.1.10.凌晨王紀程說你要分裝東西,但他不知道你要拿去幹嘛,顯然並不是像你所說要幫老外調的? )下午要的是我自己要施用,到了凌晨我幫老外調的半兩,再加上一個我自己要用的。」、「(王紀程於該次偵訊筆錄證稱與廖富陽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你,而你轉賣五萬,你作何解釋? )王紀程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轉賣,我沒有賺。」、「(你拿那麼多,轉賣卻沒有賺? )因為老外是我的朋友,不是什麼咖。」、「(〈提示99.3.18.葉東盛警詢筆錄第5 頁〉你在警詢時說,你沒有賣那麼多,那是賣多少? )當時我還貼錢去買,分裝一部份是我的,他們一直問我賺多少錢,事實上我沒有賺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第61至66頁),顯徵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向王紀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將之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等情明確,然僅以其轉售行為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置辯,茲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跟王紀程說我轉賣給老外的這一段是我騙王紀程的,當時我到台北市東區、或是大樓拿錢,都是我作給王紀程看的,當時錢本來就在我身上,是因為王紀程一直問我是否有轉賣的意思,不然為何要買這麼多,這也是我要向他購買便宜一點的手法,因為我向他買比較多,他就會算我比較便宜一點,而我確實有向王紀程說二萬三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用五萬元賣出去,因為他問我有拿去賣的話,如果我說沒有賺錢,他一定會罵我,事實上,跟王紀程買到毒品後關於毒品的去向,是部分吸掉,其餘14公克多的量,後來在99年3 月8 日被警察沒收,並沒有將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賣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牟利犯行云云屬實,則其縱因王紀程出售毒品與其後,屢詢及其購得數量龐大,是否另持之轉賣他人獲利,因而敷衍王紀程,虛編所謂以5 萬元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從中獲利2 萬7 千元情節,然此情既非屬實,被告甚且已因此虛編情節遭警於99年3 月18日追緝販毒情事到案,而其前於本案販賣毒品到案前之99年3月8 日,更甫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14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苟其99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14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前於99年1 月10日凌晨因供己施用而向王紀程購得毒品所剩餘,則被告於99年3 月8日為警另案緝獲施用毒品情事後,相隔僅10日的99年3 月18日即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日,對其根本並無所謂將99年1 月10日購自王紀程處之毒品轉售她人,僅係供己施用,當無從中獲利可言一事,顯可立即說明此情,以免訟擾,詎其竟何以於本案遭查獲時之警詢、偵查中隻字未提,反而於警詢、偵查中仍迭次供認確有轉售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但一再強調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被告前揭所辯,顯悖事理,核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向王紀程販入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轉售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等情明確;而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8年9 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其何需自己出資2 萬3 千元販入數量高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後,仍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併業已獲利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0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意圖營利而向王紀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旋將之販賣與綽號老外之某成年女子,尚屬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即其本件所為「販入」而後「賣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顯屬危害重大,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5 萬元,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事宜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 卡,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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