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蕭玉彬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易揚禮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陳成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顏志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呈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廖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金愷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及3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D○○、子○○、丙○○、H○○、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D○○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酉○○、子○○、丙○○、H○○、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酉○○、D○○、丙○○、H○○、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丙○○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酉○○、子○○、D○○、H○○、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H○○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酉○○、D○○、子○○、丙○○、甲○○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甲○○共同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應與酉○○、D○○、子○○、丙○○、H○○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之。 C○○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辛○○、巳○○均無罪。 事 實 一、酉○○係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鄉長,綜理鄉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D○○、己○○、甲○○均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民國93年8 月改名為「工務課」)監工、丙○○先後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監工及清潔隊臨時雇員,其4 人均負責林口鄉計畫發包工程之經辦、監工及驗收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子○○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且為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曾為「友勝公司」員工,天○○(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係鄉長酉○○之女,H○○係H○○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甲○○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H○○之員工,卯○○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C○○係卯○○之員工並為後述標案清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申○○(借標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係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渼程公司」)負責人,I○○(容許借標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係億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負責人,J○○(本院另案審結)係曄弘有限公司經營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實際負責人,丑○為土方仲介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91年間,酉○○當選林口鄉鄉長,邀請子○○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子○○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由子○○引進D○○、丙○○、己○○等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由酉○○任用安插該等人員資以配合。H○○與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負責人地○○、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負責人午○○等曾合作方式標做工程,D○○與H○○亦有往來,而均與H○○交好。因林口鄉有淹水問題,惟淹水係因路旁排水溝與下水道未連接所致,酉○○、D○○、子○○、丙○○、H○○、甲○○、天○○等人,卻假借林口鄉淹水,須辦理疏濬工程之名義,共同基於藉經辦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子○○向酉○○建議辦理疏濬工程後,酉○○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先指示D○○以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向林口鄉民代表會取得補助款後,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方式,由內定之H○○順利取得本工程調查案,再由H○○及甲○○編製不實淤積數量、清疏費用且加入丙○○所編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而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甲○○乃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藉此瞭解本工程之進行,復由天○○及子○○誤導不知本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卯○○同意借牌投標,可獲清疏部分工程,雖H○○及甲○○所編製之調查報告驗收未通過,子○○仍指示丙○○製作自有機具限制及共同投標之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且利用剛到任而未熟悉承辦業務並不知情之己○○簽辦案件及製作相關文書,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順利得標後,子○○、天○○、卯○○及C○○為領取工程款項,進而為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請款、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嗣因酉○○鄉長選舉連任失敗,尾款無法核定付款,迄未結算,相關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等內容詳如下述: ㈠浮編工程概算書部分: D○○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D○○明知林口鄉舊市區之中山路、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仁愛路、竹林路、林口路、粉寮路八條道路,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中正路、竹林路僅部分路段有雨水下水道,八條道路之下水道及兩側排水溝淤積極為有限(嗣實際清除淤積量僅34立方公尺),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據以為估算標準,憑空捏造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 立方公尺」,並浮報中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 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 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 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 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 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新台幣(下同)550 元計算,浮編直接工作費18,238,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升50座225,000 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 元、委外設計監造費1,621,084 元、其他間接費用、「包商工地管理及利雜費8%」等,編製總經費2,422 萬元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下稱「工程概算書」),分由酉○○核准,以公所名義,發函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 2,422 萬元工程經費。 ㈡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 林口鄉鄉民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D○○等人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由D○○再編製不實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預算書」(下稱「調查預算書」),以捏造林口路(無下水道)有24座人孔等方式,浮編舊市區八條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 孔(疏濬工程結算,下水道人孔僅125 座),調查單價2,995 元,總價473,210 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 元等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達843,150 元,浮編人孔蓋調查金額達98,835元,並分由酉○○核可。 ㈢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 D○○等人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有成公司」、「立光公司」、「旭美公司」係與H○○合作標做工程,「有成公司」、「立光公司」不曾承做林口鄉公所工程,為使H○○得標並掩飾其行,於93年3 月29日簽文表示: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佳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下水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擬於做完淤積狀況調查後,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而以辦理公開招標;或採限制性招標,指定「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與H○○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優良廠商比價,以二案並陳方式,分由酉○○核可採限制性招標,惟未發函通知,由前述H○○等廠商報價比價。於93年5 月13日「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開標,僅三家指定廠商投標,其中,H○○水利技師事務所標價817,856 元、以不詳方法參標之「立光公司」標價872,025 元,而「旭美公司」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H○○水利技師事務所與於另案亦借標予H○○之「立光公司」二家形式比價後,決標予H○○水利技師事務所。雙方並於93年6 月23日簽訂「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勞務合約,並分由酉○○核可。 ㈣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D○○因明知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積極為有限不需疏濬,積水原因與淤積無關,且其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及調查報告書有不實之情,自忖若繼續辦理,會涉及後續程序,不敢繼續辦理,為求自保,於93年9 月8 日檢陳調查報告書並簽擬表示淤積並不嚴重,建議以新設排水溝方式,加入土建工程經費,期使與鄉代會審議通過之工程經費額度相當,以為掩飾,隨即於93年9 月10日離職。子○○再向鄉長酉○○引薦不知情之己○○擔任工務課監工(93年9 月7 日到職接辦),子○○命丙○○(曾任職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離職後至友勝公司任職,之後再回林口鄉公所任職清潔隊)協助己○○辦理。H○○、甲○○共同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間提出「調查報告書」,偽稱沒有下水道之林口路有人孔20座被AC路面掩埋,虛構下水道涵管987 公尺、管徑60公分,概估淤積深度30公分,淤積數量140 立方公尺,並以八條道路有149 座人孔被AC路面掩埋,需提升加高為由,藉以「概估」、浮報下水道淤積數量4,590 立方公尺,且以淤土(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 元,總價2,203,200 元,每立方公尺棄置費450 元,總價2,065,500 元,施工成果檢測費一式40萬元,加上人孔加高149 座,每座4,000 元,總價596,000 元等費用,編列直接工作費5,607,200 元製作「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且於調查報告書中「建議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一併清除」,H○○等亦明知「施工成果檢測費」項目為下水道清淤完成,使用TV檢視車進行照片及錄影檢視工作,已編列一式40萬元費用,竟於下水道清除施工費中,以「TV檢視車」200 元、「照片及錄影檢視費」6 元名目,重複計價。剛到任而未熟悉承辦業務並不知情之己○○乃於93年10月1 日簽擬「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做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呈鈞長核可後繼續辦理後續事宜。」經鄉長酉○○批示「如擬」,繼續推動疏濬案,D○○於同⑴日去函公所,申明9 月8 日簽文內容欲加以擺脫責任。H○○為領取該工程款,遂配合重新編製93年10月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將人孔被AC路面掩埋而需提升加高部分,自149 座減為114 座,每座單價4,000 元,總價456,000 元修改外,並將「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數量由4,590 立方公尺虛增為4,978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 元、棄置費450 元,核算疏濬總價4,629,540 元,復以前開中山路等八條道路兩側17,729公尺長、70公分高、40公分寬之排水溝,一概淤積30公分,共計淤土泥1,069 立方公尺方式,浮報清除施工費單價每公尺250 元,總價4,432,250 元(按承商實作每公尺單價64元核計,浮報清除施工費3,297,594 元),編列棄置費481,050 元(每立方公尺單價450 元)、施工成果檢視費一式70萬元、委外設計監造服務費817,856 元,且於調查報告中增加水路銜接,將子○○指示丙○○所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H○○調查報告且表示調查過程中,發現中山路段(中原街至文化一路路段)排水溝設計不當,大雨時無法即時排除,造成積水為由,建議於該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加列「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8,173,800 元,及其他間接費用與8%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擴充工程預算總經費至24,211,092元,以與D○○爭取之工程經費相當,並以93年10月5 日H○○(發)931005號函檢送公所,復93年10月13日H○○(發)931013號函,請領調查規劃費用,而不知情之監工己○○則簽擬「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經主秘莊錫源批示「如擬」後,於93年11月29日辦理會勘(調查規劃部分),惟主驗陳國輝認為此係勞務採購,以調查報告書書面驗收,不需辦理會勘且未予查驗,己○○遂請陳國輝在空白會勘紀錄之參與人員簽名,以「1 、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2 、雨水下水道淤積深度數據和人孔蓋被AC舖面掩蓋等無法驗收及隱蔽部分由H○○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製作紀錄,同日簽辦「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函稿,經主秘莊錫源批核,同意H○○水利技師事務所辦理請款,惟林口鄉公所主計主任乙○○等以調查報告書多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要求H○○補正,H○○無法提出確實數據資料,致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結算。又子○○指示丙○○協助不知情之己○○依據H○○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編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不知情之己○○以「H○○水利技師事務所」調查報告書為依據簽文並檢附工程預算書,呈請逐級審核,欲移行政室辦理工程發包事宜,惟主計乙○○93年12月6 日會簽: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原簽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表示反對,但酉○○仍在簽文及工程預算書上核章通過。 ㈤綁標圍標: 於93年12月21日公開招標前,子○○夥同天○○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本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卯○○接洽,協商將前述清除、棄置及「施工成果檢測費」等編列10,242,840元工程預算之疏濬工程部分交由卯○○承作,上開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等土建部分則由子○○實際負責之「友勝公司」自行施作。子○○及天○○為求得標,竟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子○○與天○○向卯○○表示欲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之意,而卯○○亦明知此,卻仍意圖影響系爭工程案採購結果予以同意,並談妥押標金由子○○、天○○負責,卯○○(即「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取450 萬元,其餘均由子○○、天○○等人取得,嗣由天○○委請子○○表妹蔡文媛代購押標金支票。子○○為使「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能順利得標承作,以諮詢方式讓卯○○陳述「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有何機具及證照,復命丙○○協助不知情之己○○依照卯○○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訂定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限制,提送主辦招標業務之行政室,減少非計劃內之其他廠商前來競標,嗣經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宙○○93年12月9 日簽辦公告招標,檢附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等陳核後,復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巳○○核章通過。又己○○雖知主計主任乙○○於93年12月6 日審核工程預算書時,有加註會簽意見,其無從解決,惟詢問丙○○後,竟基於在其掌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故意,於93年12月10日會簽時,不實簽註「預算書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其第2 、3 條已修正完成。」經主秘莊錫源核定。嗣子○○為準備投標事宜遂要卯○○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惟卯○○不知如何製作自有機具證明,逕提交「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 行車執照影本,且因不知共同承攬協議書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其僅簡略記載「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攬此項工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於94年1 月4 日下午五時投標期限截止前,辦理公證後,交子○○處理。因卯○○提出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未依規定事項記載與法不合,子○○即以招標文件所附,記載規定事項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補正,然因時間限制無法即時辦理公證,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子○○並請卯○○提供公司大小章,以便使用。嗣於投標截止日之當晚,在林口鄉光園小棧,子○○召集丙○○、卯○○、C○○、己○○、G○○、E○○及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庚○○等人,子○○先請丙○○填寫標單及包商估價單,加蓋「立可通公司」大、小章後,製作價格標標封,另指示丙○○代為製作自有機具證明,惟因卯○○無法當場證明擁有投標須知規定之機具作罷,「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以截標後製作之投標資料,由子○○私底下交由庚○○,於截標後仍得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於94年1 月5 日開標,「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以1,990 萬元得標,監工己○○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依據得標價調整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復由酉○○核定,於94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又於合約簽訂前,林口鄉公所以94年1 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立可通公司」,為配合林口舊街改造工程之總體規劃,中正路疏濬部分,請於收文後即刻陳報開工,以利工程進度。立可通公司遂於94年1 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定於94年1 月13日正式開工,委派C○○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由林口鄉公所以己○○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復經己○○94年1 月27日簽擬並逐級轉陳。 ㈥第一次估驗不實: ⒈工程開工後,「立可通公司」工地主任C○○開始施作排水溝之清淤,查知清淤量有限。卯○○及C○○為取得工程款,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C○○明知若依契約施工,於94年1 月31日辦理第一次估驗前,其僅清除完成7,000 公尺排水溝之淤泥及工程費用為443,500 元,且當時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卯○○竟任由C○○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施工數量表「清淤數量」項下之數量依照合約所附之「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溝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虛偽接續登載不實清淤數量,而仍配合浮報。 ⒉子○○、天○○、丙○○等人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為領取工程款項,由子○○命丙○○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而卯○○及C○○等人竟將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請款單、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等請款文書,交由丙○○製作,並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丙○○登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 立方公尺,單價423 元,複價800,316 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 元,複價3, 900,380元,附註『全部完成』」之不實數據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書,復不實登載本次估驗計價請款總金額「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於工程請款單及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等文書上,且由卯○○、C○○配合提供不詳時、地偽造之不實暫存場資料、施工照片,藉此表示清除之「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運棄至虛構人物陳阿明(虛擬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之虛擬暫存場。又己○○因承辦多處監工等事項,不克每日前往監督本工程,且不諳公文書之作業,其竟與丙○○共同基於承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丙○○接續編製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2 月2 日之不實施作地點、時間及施作數量之監工日報,己○○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監工日報表,在前述監工日報表之監工人員簽章欄位蓋用其所有「監工己○○」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31日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並由己○○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認證。 ⒊復由丙○○、己○○共同承上基於在其掌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製作不實:「經現場實地勘查估驗列舉各項,人行道排水溝清疏部分:中正路全段已全部完成,中山路全段已全部完成,粉寮路也全線完成,文化一路也全線完成,竹林路也全線完成,林口路也全線完成,排水溝清疏部分全部完成。雨水下水道部分完成中山路全線。…」之94年1 月31日估驗會勘紀錄公文書,且經己○○於參加人員欄位上簽名同意後,交付林口鄉公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嗣於94年2 月1 日,由己○○不實簽陳「本工程清除之淤泥運至臺北市內湖區暫存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詳附件:土地同意書),因棄土憑證尚未送達,故本次估驗僅申請清除部分,棄置部分暫不計價。本期估驗金額7,554,044 元(含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費用),估驗比例38%,暫扣保留款5 %,本期實付7,176,342 元,估驗日期至94年1 月31日止。本工程產生之淤泥廢土除每日於現場確實監督外,並應嚴格核對棄置場所開出之三聯單無誤後,以實際棄置量計價。擬辦:奉鈞長核可後檢送發票辦理推算付款事宜。」逐級轉陳,分由鄉長酉○○核可。 ⒋己○○乃通知卯○○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5 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 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 元之估驗款(疏濬部分費用為4,465,661 元)。俟卯○○接獲子○○、天○○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依協議從「立可通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領取4,305,805 元交給子○○所指派人員處理,亦從「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轉帳2,870,000 元給天○○所指派人員處理(起訴書誤載為4,465,66 1元之疏濬工程差價利益),並由子○○於94年3 月開給「友勝公司」350 萬元發票1 張供卯○○沖帳,不足稅金部分由天○○另提供寶華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支付。 ⒌總計,第一次估驗至少浮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800,316 元「(估驗1,892 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23 元(起訴書誤載扣除實作34立方公尺部分)」、浮報清除排水溝淤土泥2,360,380 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 公尺)×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 元」。 ㈦第二次估驗不實: ⒈己○○辦理第一次估驗請款後,因天○○催辦第二次估驗,遂心生畏懼不敢再蓋章而離職,離職後,甲○○雖非本工程之監工仍前往工地現場,嗣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改派監工辛○○接辦。「立可通公司」工地負責人C○○向甲○○反映,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甲○○亦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卻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表,卯○○指示C○○照辦。 ⒉卯○○係「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經營及管理上開公司所承攬之泥土清淤及清運等事項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下水道、排水溝全部疏濬淤積極少,不過數十立方公尺,非如合約所載,俟新竹縣政府94年2 月4 日核准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收受本工程棄方後,為領取棄置費用,由卯○○以每立方公尺60元代價,透過仲介丑○向曄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J○○購買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6,047 立方公尺。卯○○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有據實申報義務,竟與C○○共同承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且與丑○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C○○依丑○提供附表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復由C○○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立可通公司」成年員工,填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不實事項(94年2 月15日至2 月24日運棄3,78 0立方公尺、94年4 月6 日至4 月18日運棄1,680 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94年5 月份587 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未查得),再由C○○持附表所示之不實運送憑證送給J○○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而行使之,卯○○及C○○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號」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林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⒊天○○等人為領取第二次估驗款項,由天○○命玄○○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而卯○○及C○○等人竟將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工程數量統計表及上開偽造之運送憑證等文書,交由玄○○製作,並以之前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玄○○登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 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 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 元、價值983,155 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 元、價值211,325 元,報請7,616,365 元(起訴書誤載為1,094,724 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之不實數據於工程估驗單,復不實登載本次估驗計價請款總金額「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於工程請款單及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等文書上,且由卯○○、C○○配合提供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附表所示之運送憑證。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4 月20日以工字(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二次估驗計價,並由不知情但有疏失之辛○○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且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 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 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 月20日以78.25 %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 %保留款40861 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 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酉○○決定付款。 ⒋卯○○復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9 元、聚晟公司發票3,046,546 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 元之估驗款(清淤、棄置部分估驗費用為217 萬4,743 元)。 ⒌天○○遂通知卯○○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因卯○○要求依先支付實際負責疏濬半數225 萬元工程款,經天○○以得標價1,990 萬元,扣除第一、二次估驗款計14,792,707元,認尚餘5,107,293 元,足以支付卯○○450 萬元之疏濬費用為由,將第二次估驗款7616,365元全數取走,不給付予卯○○。 ⒍總計,第二次估驗至少浮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費1,076,112 元「(估驗2,588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 價423 元」、浮報下水道清淤棄置數量2,455 立方公尺、棄置費969,725 元(估驗2,489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浮報排水溝清淤棄置數量501 立方公尺、棄置費197,895 元(估驗535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 ㈧完工結算不實: 於94年9 月23日工程竣工,卯○○及C○○明知原編列之合約淤積數量有限,且實際清除下水道、排水溝淤積均僅34立方公尺,為取得450 萬元疏濬費用,共同基於承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以19,092,846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4,978 立方公尺,單價423 元,實作4,823 立方公尺,複價2,040,129 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合約4,978 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實作4,823 立方公尺,複價1,905,085 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17,729公尺,單價220 元,實作16,857.4m,複價3,708,628 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合約1,069 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實作1,069 立方公尺,複價422,255 元;施工成果檢測費613,402 元,總計8,689,499 元。人孔加高114 處,實作46處,辦理扣減;加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費用及利潤)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辛○○於95年1 月4 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辛○○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 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 元,惟酉○○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 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卯○○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簽分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證人黃玉婷等人(即證據清單項目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者,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審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得等情形,即其「信用性」如何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並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要件,加以論敘說明,否則,即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黃玉婷、郭義昌、地○○、癸○○、午○○、庚○○、宙○○、戌○○、陳國輝、G○○、E○○、壬○○、莊錫源、乙○○、蘇櫻霜、F○○、高詩婷、許淑聖、蔡文媛、鄭朝元、黃○○、玄○○、黃慧菁、沈文守、張呈福、A○○、B○○、宇○○、蔡正雄、柯文銳、王芳昌、陳明洋、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及林進成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檢調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法方取供而為供述或陳述或證述之情事,顯堪認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信用性已獲確保,且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地○○、癸○○、庚○○、宙○○、戌○○、G○○、E○○、壬○○、乙○○、F○○、黃○○、玄○○、A○○、B○○、宇○○再次以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酉○○等人對質詰問權,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別無嚴重矛盾出入情事。雖被告酉○○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泛稱:證人庚○○、乙○○及蘇櫻霜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D○○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泛稱:所有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泛稱:證人G○○及E○○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H○○、甲○○及選任辯護人泛稱:有關所有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的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均未舉證說明該等人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認為證人黃玉婷、郭義昌、地○○、癸○○、午○○、庚○○、宙○○、戌○○、陳國輝、G○○、E○○、壬○○、莊錫源、乙○○、蘇櫻霜、F○○、高詩婷、許淑聖、蔡文媛、鄭朝元、黃○○、玄○○、黃慧菁、沈文守、張呈福、A○○、B○○、宇○○、蔡正雄、柯文銳、王芳昌、陳明洋、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及林進成等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顯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酉○○等人各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以上辯護意旨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二、有關同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至)證詞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酉○○、D○○、己○○、辛○○、巳○○、子○○、丙○○、H○○、甲○○、卯○○、C○○、申○○、I○○、J○○及丑○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D○○、己○○、辛○○、巳○○、子○○、丙○○、H○○、甲○○、卯○○、C○○、申○○、I○○、J○○、丑○及酉○○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酉○○等人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酉○○等人而言,被告D○○等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酉○○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相關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案件應查明澄清事項」(即證據清單項目)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經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案件應查明澄清事項」係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所出具之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臺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酉○○、子○○、H○○及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無證據能力。 二、有關「D○○93年10月1 日致林口鄉公所函文影本」(即證據清單項目)部分: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 年 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有關證據清單項目之「D○○93年10月1 日致林口鄉公所函文影本」係D○○發函向林口鄉公所陳述淤積極為有限,無清淤必要等情之文書,該文書係D○○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被告D○○有發函至林口鄉公所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鶯歌鎮鎮長蘇有仁等貪污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譯文」(即證據清單項目)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所引用有關鶯歌鎮鎮長貪污等案件之監訊錄音及譯文,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該電話監聽對於被告酉○○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本件相關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酉○○等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C○○、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酉○○、D○○、己○○、子○○、丙○○、H○○、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答辯分別臚列於下: ㈠有關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伊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林口鄉鄉長,且於擔任鄉長期間,曾向子○○諮詢建設及規劃等事項,因民眾、村長反應林口鄉內有淹水情形,由D○○編製總經費,經伊核准後,以林口鄉公所名義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工程經費,再由D○○編製調查預算書,亦經伊核准,而D○○簽請進行淤積狀況調查時,伊核可採限制性招標,嗣決標予H○○水利技師事務所且簽訂勞務合約後,H○○製作調查報告書,D○○檢陳調查報告書後離職,復由己○○接辦此工程,己○○簽擬繼續推動疏濬案,伊批示後,己○○繼續編製工程預算,由林口鄉公所行政室公告招標事項,由「立可通公司」得標且簽訂契約,施工後,「立可通公司」向林口鄉公所報請二次估驗計價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犯行,並辯稱:伊雖聘請子○○擔任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但該職係屬無給職性質,伊不曾在鄉公所內設置辦公室給子○○,並不知子○○對外以林口鄉鄉長室主任自居,更不知悉子○○、天○○、本件工程之承辦人與得標廠商間有何協議,伊與子○○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係因村民反應有淹水情形,D○○至現場勘查後認定係因下水道及邊溝淤積所造成,才製作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簽請建議調查相關路段下水道、邊溝淤積情形後,委由專業水利技師進行設計規劃,再行辦理工程發包手續,伊係信賴承辦人,才核准同意,並無任何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此外,伊考量90年納莉颱風後,每逢雨季、颱風時,林口鄉均會淹水,眼見汛期將至,若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時效恐有不及,故依D○○建議,才同意採限制性招標,直接進行議價,提昇行政效率,惟承辦人員行政程序效率緩慢,遲至同年5 月13日始行辦理發包手續,伊未曾就選商對象有所指示,尚難以承辦人員行政效率緩慢、失責及未定選商標準,即推斷伊有工程舞弊之不法故意,伊身為鄉長,不可能親自為之,應由相關承辦人員確實進行及監督,伊僅依書面呈判簽核,並無不法,雖伊與天○○為父女,惟仍屬不同人格,縱使天○○與子○○、「立可通公司」間有何工程協議,與伊無涉云云。 ㈡有關被告D○○部分: 訊據被告D○○固不否認經由子○○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又伊有製作工程概算書、編製調查預算書及簽文表示本件工程以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因民眾或代表會的代表表示有淹水,淹水的路段主要在林口路、中山路口、文化一路與四維路一帶,所以伊就去現場勘查,之後簽上去給酉○○,看酉○○要不要做此工程解決問題,因此工程沒有編列預算,所以同時簽請酉○○向上級爭取或是請代表會墊付,又此工程係清除淤泥,因下水道管線均在地下,未開挖無從知悉淤積量,林口鄉公所無專業技師可以自行調查下水道淤積狀況,伊在未確定地下水道管路位置、數量之情形下,依照林口鄉公所工程課電腦所留存圖檔且依照一般下水道管徑大小,再乘上可能淤積量,以粗估計算調查所需金額,在淤積現況不明之前提下,當然假設狀況最差情況來編列預算,編列預算勢必要超出將來實際執行所需要金額,以避免預算不足造成施工停擺,伊沒有浮編工程概算書之行為,又在未完成全部下水道管路淤積現況之調查前,伊當然無法明知實際淤積數量,在未經專業人員開挖、偵測,釐清地下道確實位置及數量前,伊粗估編列預算,無不法可言,伊沒有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另伊沒有形式比價並圖利H○○水利技師事務所,使其得標之行為,伊係考量汛期將至,才擬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呈請酉○○決定,酉○○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非伊能決定,此外,伊在簽呈中有列擬選廠商,本來建議的廠商應該是行政室該做的,但後來行政室會要求寫,伊才按林口鄉公所91年起至92年止,所有對外招標之得標廠商中,得標次數較多者,將之列為廠商名單,且通知廠商參與投標係行政室職責,伊係工務課,當然無須通知列名廠商,伊亦未將招標內容洩漏給H○○,H○○如何參與投標及得標過程與伊無關,H○○剛開始去開人孔蓋時,伊也有陪同,看的淤積結果跟概算書的預估有很大的落差,之後伊就離職,也發文給公所說明淤積量沒有那麼嚴重云云。 ㈢有關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經由子○○面試後,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於93年10月1 日以伊名義上簽呈,經酉○○批示後,繼續推動疏濬案,且有以伊名義簽呈表示調查報告書已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等語,經主任秘書莊錫源批示後,再以伊名義編製工程預算書欲辦理發包事宜,又於投標截止後當晚,伊有與G○○、E○○及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庚○○到林口鄉光園小棧用餐,於決標後,亦有以伊名義辦理簽辦工程合約、94年1 月27日之簽呈及第一次估驗之文書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3年9 月間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林口鄉公所內擔任監工,任職前,均未參加任何與從事公職有關之訓練,沒有公文書製作之知識及能力,前述以伊名義所製作之簽呈或文書,均係子○○指示丙○○製作完畢後,由伊蓋用職章,因子○○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伊並無認識到所涉及之事項有無不法,與其他同案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雖有與E○○、庚○○一同在光園小棧用餐,但並未與子○○、丙○○、C○○及卯○○等人同坐一桌,亦不知渠等在處理何事,而伊確實有會同至林口鄉中山路進行會勘,該路段也有排水溝,伊察覺有不法可能時,即離職云云。 ㈣有關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係「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酉○○擔任林口鄉鄉長期間,伊擔任林口鄉顧問,另林口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就此工程有編列工程預算書、製作工程概算書及招標作業等相關程序,而天○○有請蔡文媛代購押標金支票,且「友勝公司」就此工程有承作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上包為「聚晟公司」,此外,卯○○與C○○有配合製作不實之暫存場資料、施工資料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雖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但無指揮林口鄉公所公務員之權限,此工程係民代及鄉民投書說有淹水的問題,伊才建議鄉長辦理疏濬工程,嗣經由代表會同意這個案子,事實上建議的案子有很多,代表會也不是每件都會同意,代表會也會去會勘,故此工程並沒有針對性及圖利他人的問題,伊沒有參與D○○浮編工程概算書、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之行為,編製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招標均係D○○基於職務上之行為,除有課長壬○○監督者外,尚有其他單位會簽意見,伊沒有影響、指使或介入,又有關調查報告書係H○○所為,伊亦未參與,況由H○○與D○○之通話內容可知,H○○認為伊在刁難,倘若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應會配合,另伊沒有指使丙○○協助己○○依據H○○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編製工程概算書,僅因伊當時係林口鄉之顧問,對於工程方面比較有經驗,己○○接手D○○之業務,對此部分業務較為生疏,向伊請教,伊才建議可向丙○○詢問,何況林口鄉公所既發包委請H○○編製調查報告及提供單價分析表資料,己○○未簽文提出該調查報告有問題,自然在編製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時,會參考,無須伊去指使,此外,有關投標廠商須知係己○○之業務範圍,己○○未曾就此部分來徵詢伊意見,而相關的招標作業,則係屬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職權範圍,事涉多個權責單位,非伊所能影響及決定,因伊對於林口鄉公所之工程情形略知一二,剛好天○○私下表示希望承作此工程,又不想讓酉○○知道,所以才來找伊幫忙,天○○稱之前有朋友在臺北縣幾個鄉鎮有做過類似的案子,公司的規模還有承作經驗都算不錯,以地方政府的立場,當然歡迎優良的廠商來參與,況這個案子還是要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又之前並不認識卯○○,係天○○找卯○○一同來找伊,也是天○○向卯○○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倘若伊有參與借牌投標行為,豈有押標金未分擔半毛之理,伊出於幫助天○○之動機下,未慮及顧問之身分,在光園小棧幫助卯○○進行投標文書之填寫,才導致後面種種誤會,但填寫投標資料並非於94年1 月4 日之截標後為之,開標過程,伊亦未在場,亦無權決定及控制開標程序,之後第一次估驗部分,係天○○請丙○○來協助立可通公司辦理,伊不知道有不實之處,後續之第二次估驗及其他程序之進行,亦無參與云云。 ㈤有關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任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於93年8 月4 日離職至「友勝公司」擔任員工後,回任林口鄉公所任職清潔隊,又子○○指示伊協助己○○依據H○○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單價分析表資料去編製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另於投標截止後當晚,子○○召集丙○○、卯○○、C○○、己○○、G○○、E○○、庚○○等人前往林口鄉公所光園小棧,子○○請伊填寫標單,此外,子○○亦指示伊協助己○○製作文書請領估驗款及將己○○會勘之內容製作符合林口鄉公所格式之文書之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伊任職於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及清潔隊時,並未同時兼任「友勝公司」員工,又伊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採限制性招標及調查報告書部分,伊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該部分亦與伊無關,又伊回林口鄉公所任職時,已非工務課監工,沒有提供先前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給H○○,亦未將該「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H○○之調查報告,雖伊經由子○○指示協助己○○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但係因己○○不諳文書作業,子○○才指示伊協助己○○並將「中山路排水溝」及「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合併,伊單純協助己○○為形式上文書之製作,對於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之實質內容真正與否確實不知情,亦不知道調查報告書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而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驗收結算,另伊不知悉子○○、天○○向卯○○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及共同投標等事,也沒有協助監工己○○依照卯○○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製作廠商資格限制之投標須知等文件,伊已無工務課之帳號密碼,無從簽辦案件,何況有關投標須知之製作為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權責,此外,在林口鄉光園小棧,子○○雖有請伊填寫標單,但伊填寫標單後,即交給子○○,並未替「立可通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製作價格標標封,亦沒有代「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而當晚所填寫的空白標單金額是1,600 萬元至1,700 萬元,並未出現於開標箱,之後相關開標及簽辦工程合約書部分,與伊無關,此外,沒有協助廠商卯○○、C○○彙整請款文書,雖伊有協助己○○製作文書請領估驗款及估驗會勘紀錄文書,但對於實質內容均未曾過問,無從知悉該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㈥有關被告H○○、甲○○部分: 訊據被告H○○、甲○○固不否認H○○係H○○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甲○○曾係H○○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員工且曾擔任林口鄉公所建設課監工,D○○就此工程有編製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並簽文表示「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以公開招標或採限制性招標,指定「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與H○○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優良廠商比價,經鄉長酉○○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嗣由H○○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進而與林口鄉公所簽訂勞務合約,經伊等調查完畢並檢送調查報告書給林口鄉公所,而伊等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與D○○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的清疏數量、經費確實差異很大之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上開簽文均係D○○所為,伊等未聽聞且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又H○○未曾與「立光公司」、「旭美公司」及「有成公司」等合作標做工程,「立光公司」、「旭美公司」及「有成公司」也沒有借牌給H○○,H○○以H○○水利技師事務所參與本案投標不是形式比價,亦非內定廠商,另伊等沒有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水道圖」去製作調查報告書,所謂「臺北縣政府提供之舊水道圖」即是「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而伊等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內容,均係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所繪製,沒有故意將無下水道之處指為有下水道,或者浮編浮估淤積數量、清淤單價、總價及預算之行為,伊等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進行實地調查,至於遭AC覆蓋之人孔蓋,因機具限制無法開啟,伊等亦以金屬探測器調查位置,再佐以「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估算下水道長度,並以可以開啟之人孔蓋所實測之淤積數量,概估淤積數量,伊等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僅為預估數量,沒有配合D○○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去爭取經費,此由編製之「調查報告書」與D○○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差異很大即可知,就「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編列「TV檢視車」、「照片及錄影檢視費」之費用部分,係施工中檢查及驗收時使用,沒有重複計價或不實之處,在調查報告書中,建議在中山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係依現況所為之專業建議,與子○○、丙○○無關,伊等不知悉且未聽聞D○○離職及D○○簽文之內容,也沒有請D○○與主計室溝通,更未與D○○商議請子○○出面解決,至於綁標圍標、估驗不實及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均與伊等無關云云。此外,被告H○○另辯稱:伊無從得知這個案子林口鄉公所要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是接到公所通知,才去投標,花很多人力、物力在這個案子,這個案子調查分兩個部分,包括人孔的現況、下水道的淤積量,調查時,伊依據D○○提供的下水道計畫圖,去找人孔,有關人孔約是50公尺1 個人孔,若遇到可以打開的人孔,就會開啟去量深度,若遇到無法開啟的人孔,可能是整個被掩蓋或者是被AC黏住,因這個案子是勞務採購並沒有機具,被黏住的人孔就拍照,被掩埋的就用金屬探測,探測到圓形人孔,有可能是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這兩種人孔蓋都是圓形且直徑都一樣,埋設的位置也都在道路的下方,所以在探測的路線,若有距離的污水人孔排列在道路上,伊無法判斷它,所以才寫概估,進而概估下水道的淤積量,概估的方式係依照連通管原理,以前面可以開啟的人孔的淤積量算水平方式預估,又下水道調查在開孔時,承辦人D○○都會去現場看,伊等根據看到的數量去估淤積量,調查結果也有拍照並製作報告書,另調查時是5 、6 月之汛期前,本來就涵蓋前一年的下水道淤積量,就有可能比較多,伊等確實係看到多少就記多少,公所發包施工是約在半年後的事情,伊所調查到的量本來就是個參考,下水道的淤積量是個變動的數字,調查到的數字並不代表包商一定清這麼多,包商一定要實作實算來計算,第一次調查報告書出來後,林口鄉公所要求增加工作範圍,就是中山路還是林口路測溝也要調查,因伊要領款,所以就答應,有關檢測費用並沒有重複計價,檢測費用包括包商施工中自己檢測的費用及林口鄉公所驗收的設備費用,二者是不同的費用,這個案子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驗收、結案,也沒有領取到費用,既然沒有驗收,林口鄉公所就不應該引用。被告甲○○另辯稱:於92年到93年6 月3 日間有跟H○○合作,嗣因金錢糾紛,伊就離開,並沒有與H○○約定取得款項後,可分得3 至4 成,又在做調查報告時,伊不認識包商,也沒有往來,調查時,有負責開人孔、測量淤積及建列成表,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跟沒有修正的部分,差別在於有沒有測溝及排水溝部分而已,於93年7 月間,經由D○○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伊負責一般監工的業務,並不是要推動這個案子才進去,H○○有發文要請款,但很久沒有下來,就詢問伊進度,但伊沒有為了請款一事奔走,另伊非本件疏濬工程之承辦人員,沒有交待C○○依照合約之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認識C○○係在其他工程認識,本工程看到C○○時,已經在估驗的階段,伊還詢問C○○不是在「聚晟公司」,C○○回應是在「立可通公司」,所以伊根本跟C○○他們沒有往來,沒有擔任「立可通公司」的聯絡窗口云云。 ㈦有關被告卯○○、C○○部分: 訊據被告卯○○、C○○均不否認卯○○係「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C○○係受僱於「立可通公司」,又卯○○同意借牌給天○○、子○○,並配合子○○、天○○提供「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資料,且與子○○、丙○○相約在林口鄉光園小棧,由丙○○代「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填寫標單及包商估價單,進而加蓋公司大小章後,製作價格標標封,投標後,並獲得決標,另於執行第一次估驗之際,應公所人員要求提供不實之施工日報表,且卯○○透過仲介丑○取得不實之運送憑證,向林口鄉公所申請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系爭工程有浮編工程預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及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其他舞弊情形,又卯○○雖同意借牌投標,但與子○○及天○○約妥若得標,卯○○願意以450 萬元承攬清除淤土之疏濬工程,其餘工程則由子○○負責,至於清淤工程部分之投標價額8,394,639 元係由子○○決定,卯○○事前並不知悉,而伊等係於投標前一天下午約二時許,抵達光園小棧,於同日下午三、四時左右,製作好標單,並由丙○○趕在投標截止前持往林口鄉公所投標,並非截標後才製作標單,伊等未參與、也不知悉開標過程,另伊等確實有施作,於第一次估驗之際,有將淤積量依實陳報,惟應公所人員之要求,才配合更改並提供不實施工日報表,但排水溝淤土泥之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確實220 元,並非64元,此外,卯○○、C○○所提供之工地現場施工照片沒有不實,而此部分請款過程,係子○○命丙○○協助卯○○、C○○彙整製作請款文書進而申報請款,至於虛構人物陳阿明及虛構暫存場並非卯○○、C○○所提供,取得之款項均交予子○○及天○○指定之人,卯○○、C○○未收取分文,又有關第二次估驗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下水道、排水溝全部淤積不過數十立方公尺,該數量係指清淤經瀝乾後之數量,清淤實際載運清出之數量至少有數百立方公尺,而相關的估驗計價資料均係公所人員製作,第二次估驗款下來時,卯○○曾向天○○要求領取部分工程款,但天○○以工程尾款尚有500 萬元,比卯○○所承作之450 萬元尚多出50萬元為由回決,並強迫卯○○須先墊付50萬元給施作排水溝工程之黃○○,卯○○迫於無奈亦代墊,卯○○、C○○主觀上確實與酉○○等公務員無貪污之犯意聯絡,否則在施作時,C○○發現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時,還數度主動透過監工要求跟林口鄉公所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被告酉○○係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被告D○○、己○○、甲○○均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 月改名為「工務課」)監工、被告丙○○先後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監工及清潔隊臨時雇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被告子○○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且為「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曾為「友勝公司」員工,天○○係鄉長酉○○之女,H○○係H○○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甲○○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H○○之員工,卯○○為「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C○○係卯○○之員工並為後述標案清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丑○為土方仲介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酉○○、D○○、己○○、子○○、丙○○、H○○、甲○○、卯○○、C○○、丑○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證人郭義昌、庚○○、戌○○、陳國輝、G○○、E○○、莊錫源、蘇櫻霜及鄭朝元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0 、401 背面至402 、40 4背面、408 、411 至411 背面、449 背面、496 背面至49 7、515 背面、520 、534 背面及63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23 、129 至131 、138 、145 、175 、209 、259 至260 及368 至369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另有證人宙○○及壬○○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11 至311 背面、625 背面頁),復有林口鄉公所97年9 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一紙、友勝開發機構董事長子○○名片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酉○○邀請被告子○○擔任鄉鎮顧問,並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而被告子○○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部分: ⑴觀之①被告D○○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伊不知道子○○是否有鄉長辦公室主任的職稱,只知道鄉長辦公室的斜對面有一間機要辦公室,機要辦公室內有二張桌子,伊看到子○○固定坐在其中一張,又伊有看過「子○○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名片」,但名片可以隨便人家怎麼印就怎麼印,子○○有這張名片不代表他有這個職務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背面、38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第421 頁及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己○○於調查中陳述:子○○的辦公室在三樓,在鄉長室對面,鄉長進出都會看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2背面、79頁);③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子○○係鄉長室主任且給伊的名片是鄉長室主任,子○○辦公室位置在鄉長室對面,另子○○是「友勝公司」真正的負責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5 背面、326 、32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0 頁及本院卷第139 頁);④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友勝公司」的董事長係子○○,又子○○在林口鄉公所職務是顧問,辦公室在鄉長辦公室旁邊機要室,在公所三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4 背面、37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82 頁及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及本院卷第135 背面頁);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剛進去鄉公所時,三樓有一間辦公室,其中一個位子,子○○都會坐在裡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4 、279 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酉○○當選林口鄉鄉長後,邀請被告子○○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被告子○○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 ⑵佐以①證人即林口鄉代表郭義昌於調查中證述:伊認識子○○,子○○是林口鄉公所顧問,又伊都是在林口鄉公所鄉長室對面的辦公室和子○○碰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20 至521 頁);②證人即林口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庚○○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到林口鄉公所服務時,子○○就在公所,又子○○在林口鄉是顧問,子○○有個名稱叫鄉長室主任,子○○的辦公室在鄉長室旁之機要室,在公所的三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0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③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陳國輝於調查中證述:子○○在林口鄉公所掛顧問,在三樓有辦公室,伊都稱呼他林主任,不知道有無此職稱,要人事室來解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29 至130 頁);④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雇員G○○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子○○在林口鄉公所的職務好像是主任還是秘書,林口鄉公所的人都稱他主任,但不知道實際上是什麼主任,又伊有看過子○○的聘書,聘書上是顧問,子○○的辦公室與鄉長的辦公室在同一層樓,子○○大部分時間都在那個辦公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5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5 頁);⑤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E○○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子○○的辦公室是掛類似「機要室」的牌子,在鄉長室的斜對面,子○○說他是鄉長室主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1 背面、402 頁及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69 頁);⑥證人即林口鄉公所主任秘書莊錫源於調查中證述:子○○是鄉長酉○○的顧問,主要負責提供酉○○諮詢及意見等工作,又子○○時常會至林口鄉公所內找鄉長酉○○談事情,酉○○在林口鄉公所三樓記者聯誼室內有替子○○設立辦公室,供子○○辦公之用,酉○○有時會交辦一些事項叫子○○負責處理,但伊不清楚是何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49 頁);⑦證人即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看過「子○○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的名片,又於90年7 月到林口鄉公所任職,某日下班前,子○○到辦公室找伊,有遞上他的名片,所以看過子○○這張鄉長辦公室主任的名片,伊不記得子○○當時找伊做什麼,另其他人好像都叫子○○為顧問,他的辦公室就在三樓鄉長室斜對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5 頁);⑧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子○○,又伊還有子○○的名片,名片上寫林口鄉公所主任,但忘記有沒有寫鄉長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0 頁),復有「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台北縣林口鄉○○路00號、電話:二六0三三一一一轉三0九、行動電話0九三七九八六八五八」等字樣的名片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名片是林口鄉公所的總務拿給伊的,去沒有多久,就拿到這個名片,名片上面的市內電話是機要室的電話,行動電話是D○○的電話之情(見本院卷第78至78背面頁),互核上開證詞及名片影本,亦徵被告酉○○確實有邀請被告子○○擔任鄉鎮顧問,被告子○○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無訛。何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有人會叫伊林顧問、林主任,又伊很少會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主任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子○○有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林主任,僅是此稱呼很少用之情。 ⑶至被告酉○○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擔任鄉長後,邀請子○○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的諮詢,但鄉公所沒有鄉長室主任,子○○在外自稱鄉長室主任,伊有糾正,子○○常到鄉長室對面機要室坐,或許有人會誤會那是子○○的辦公室,但伊沒有配置辦公室給子○○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77 頁、98年度偵字第329 號偵查卷宗㈡第6 頁及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其於偵查中另稱:子○○對外沒有自稱是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伊不知道子○○在外面怎麼講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而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亦改證稱:子○○是鄉公所顧問,沒有辦公室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09 至210 頁),則由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述被告子○○在林口鄉公所沒有辦公室,其前後證述不一致,已難遽信。倘若被告子○○沒有對外自稱林口鄉主任且未設有辦公室,被告酉○○豈會有糾正之舉,又為何被告子○○對外所交付之名片上記載辦公室分機一節,可見被告酉○○就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⒊有關被告子○○引進人員,並由被告酉○○任用於林口鄉公所部分: ⑴參之①被告酉○○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建設課監工之D○○、丙○○是子○○介紹到公所服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78 頁及本院卷第57背面、61背面頁);②被告D○○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於90年間,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當時子○○係長岡公司的負責人,伊係子○○的特助,於91年間,長岡公司結束營業,伊經由子○○引介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至37背面、38至38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1 頁、本院卷㈡第32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7背面至48頁);③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伊係經由友人介紹才到林口鄉公所上班,又友人先帶伊前往林口鄉光園小棧經由子○○面試,同時面試的還有G○○、E○○,當時子○○表示工作內容為擔任監工、薪水一人四萬元及週休二日等情,接著子○○就帶伊等到林口鄉公所見鄉長酉○○,子○○向鄉長介紹伊等是建設課新進人員,擔任監工,介紹完就離開並約妥明天報到,隔天由E○○帶伊等去建設課見課長壬○○,接著到人事室辦理手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1至71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48 、153 背面頁);④被告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伊在期貨公司服務,到林口鄉公所拜訪親戚子○○並詢問是否投資,子○○知道伊是學工程而工務課正缺人,就詢問伊是否要到公所幫忙,伊答應後,子○○就介紹伊到工務課擔任監工,之後子○○表示要自己開公司蓋房子,問伊是否要繼續留,伊就辦理離職,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嗣因林口鄉公所有很多回饋金不知道怎麼用,子○○稱法令修改後,清潔隊要自己發包工程,清潔隊沒人懂工程,要伊回公所幫忙及辦理回饋金業務,伊就離職再進入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幫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5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99 至300 頁、本院卷㈢第66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子○○有引進被告D○○、丙○○、己○○等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由被告酉○○任用安插該等人員之情至明。 ⑵又稽①證人G○○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由友人告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缺監工才前往光園小棧面試,當時係由子○○負責面試,伊才認識子○○,同時間還有己○○等人接受面試,錄取後,子○○就帶伊等去見鄉長酉○○,見完鄉長後,就叫伊等隔天到林口鄉公所上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5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5 頁及本院卷㈣第269 頁);②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子○○面識G○○、己○○,子○○要他們跟伊學習,所以伊也有去光園小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68 頁);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瞭解D○○、丙○○、己○○及甲○○等人係如何到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的,因鄉長決定他們來這邊上班,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來工務課只是單純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1 頁),顯見被告子○○確實有面試人員後,引進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由被告酉○○任用安插該等人員之情,足見被告酉○○與子○○間,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等人員晉用事宜合作甚深、關係密切。 ⑶雖被告酉○○及子○○辯稱:被告子○○僅係單純鄉鎮顧問,只就地方建設提供建議云云,惟觀之被告子○○既有面試並引進之舉,且被告酉○○就其推舉之人事均未加以反對或質疑,是以其等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有關被告子○○有分配工程並關心工程進度部分: ⑴徵之①被告D○○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伊不記得子○○有無分配工程給伊,但子○○看到伊時,也會問承辦案件的工程進度,伊不認為那樣算是「關心」,那只是問一下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8至48背面頁);②被告己○○於調查及審理中陳述:剛進去林口鄉公所時,子○○有將一些工程分配給伊及G○○、E○○,子○○平常也會詢問伊等工程進度,就工程或案件部分,有問題會叫伊等過去問話,也會問請款的問題,建設課所有的工程幾乎都是子○○在分配,但伊不清楚子○○是依據什麼來分配,又伊報到當天先去見建設課長後就去找子○○,子○○就分配工作,子○○手上有張列有誰做什麼工程的單子,唸到工程名稱就說分配給誰,伊等自己要記下來,有些工程卷在子○○那裡,子○○分配工作後,就將工程卷交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2背面、71背面、80頁及本院卷第148 、149 、151 及280 頁);③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工務課擔任監工時,子○○會詢問伊工程進度,若問到相關工程的簽呈,伊也會拿簽呈給子○○看,子○○分派工程及詢問進度這是事實,因子○○是鄉長室主任,類似副鄉長,協助鄉長把工作做好,子○○關心工程及其他的什麼事,伊認為沒什麼,子○○有分配工務課之工程給同仁負責承辦,又工作分別是鄉長、子○○及課長交辦,另子○○要己○○把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跟清淤工程併案發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㈠偵查卷宗第326 至32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㈡偵查卷宗第299 頁、本院卷㈢第130 頁及本院卷第139 、143 背面頁);⑷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子○○有叫伊到辦公室內,詢問伊經辦工程案件的進度,伊就報告目前案子狀況、執行進度及百分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82 頁及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堪認被告子○○雖於林口鄉公所擔任顧問,但卻實質分派工作之情。 ⑵衡以①證人G○○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己○○所述面試、報到及分派工作的經過情形是如此,又伊記得當時係子○○及建設課課長壬○○將工程卷宗分配給伊、E○○及己○○,就如同己○○所說的情況一般,又有時候是子○○告訴伊,哪一個案子應由誰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5 背面至516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5 至146 頁及本院卷㈣第269 背面頁);②證人E○○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子○○會詢問承辦人工程的進度以及公文呈核的狀況,又因子○○到工務課時都直接找課長壬○○談,所以伊等都知道子○○在鄉公所實際上是有一些權力的,另己○○所述面試、報到及分派工作的經過情形是如此,此外,子○○有分配案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2 、404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69 頁及本院卷㈣第237 、334 背面至335 頁);③證人庚○○於調查中證述:子○○負責公所的工程規劃,業務與建設課有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0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④證人郭義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由會勘記錄上簽名可知,子○○陪同鄉長酉○○一同前往「新粉寮路中山路人行道美化及整修工程案」會勘,因子○○是林口鄉公所顧問,所以會勘是很自然的事情,至於鄉公所顧問有無會勘的職權,要看鄉長有無授權給顧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20 背面至52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38 頁),可見被告子○○顯非單純提供工程方面的諮詢,在林口鄉公所內,其有指定分派工作之實權,並且要求相關承辦人前往報告工程進度,甚至陪同被告酉○○會勘之情。 ⑶至被告酉○○及子○○均辯稱:子○○沒有指揮權限云云。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D○○及丙○○係伊推薦進去的,當然會關心他們的工程進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2背面頁),倘若被告子○○真沒有指揮之權限,何以被告己○○等人會有相同之證述,是其等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⒌復衡以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任職主計室主任時,和政風室主任在主管會報中,提出臨時人員不得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但不被鄉長酉○○採納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5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一上任就在主管會報提出來臨時約聘人不可以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政風室也有提出,不只一次提出,但酉○○不採納,又工程業務應交由正式技師即正式的公務員來簽辦,這才能符合程序,鄉長不請正式公務員來承辦,反而由臨時人員承辦,約聘也是臨時人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頁),堪認被告乙○○等科室主管確實有向被告酉○○反應工程等業務不應交給約聘人員,惟被告酉○○卻未採納,而本件「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相關決策及簽辦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甚至各科室會簽意見,被告酉○○均置之不理,詳於後述,是被告酉○○辯稱:均不知情,與被告天○○等人為不同主體,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㈡有關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部分: ⒈就被告D○○有製作工程概算書並經被告酉○○核准且向林口鄉代表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代表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被告D○○編製調查預算書部分: ⑴有關被告D○○製作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 立方公尺、中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 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 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 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 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 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550 元計算,直接工作費18,238,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升50座225,000 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 元、委外設計監造費1,621,084 元、其他間接費用、「包商工地管理及利雜費8%」等,編製總經費2,422 萬元之工程概算書,嗣經被告酉○○核准,並以林口鄉公所之名義發函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2,422 萬元工程經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酉○○、D○○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至40、56、278 背面至280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7 背面至8 、421 至423 頁、本院卷㈣第10、13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郭義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2 1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39 頁),且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01 頁),復有林口鄉公所於93年2 月9 日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影本一件及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93年2 月24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有關林口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由被告D○○再編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預算書」(下稱「調查預算書」),以林口路有24座人孔等方式,舊市區八條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 孔,調查單價2,995 元,總價473,210 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 元、調查報告印製29,953元、利什費73,317元及稅捐36,660元等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達843,150 元,並由被告酉○○核可之事實,亦據被告D○○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預算書檢附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工程概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承辦工程及編製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正常流程部分: 觀之⑴被告酉○○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工程概算書之正常程序係地方村長、鄉民陳報,工務課須實地勘查,若必須要做,由工務課承辦單位上簽呈,而工務課對於該工程是由何人提出要求施作及後續現場勘查應該都留有紀錄,另工程概算書程序上要由承辦人、工務課長、主任秘書、鄉長審核負責及核章,經費需求依程序是要會財政、主計後,再由伊核定,又工程概算書之編製一定要實地勘查及丈量,有浮編不能通過,做多少工程一定要由監造承辦單位、政風、主計、財政各單位彙整才能上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78 背面至279 、612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7 至7 背面頁);⑵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調查報告書既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辦理,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應附卷為憑,不知道他們沒有附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3背面頁);⑶證人莊錫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林口鄉公所工程都是由村民、村長、代表等人向鄉公所提出需求,公所承辦人員會參考公所當年度的預算,若當年度沒有預算,就會移到隔年再編列預算,又林口鄉公所規劃工程的流程是由承辦人先簽辦該工程的預估金額、預算來源,會財政課有無這筆預算後,交由鄉長核示是否准予規劃施作,鄉長核可後,承辦課室才開始規劃該工程的預算書,該預算書製作後須再會相關政風、財政、行政、主計等單位,再由鄉長核可後交由行政室發包該工程,另於92年度時,林口鄉公所並沒有編列本案工程施作之預算,於93年度時,因有需求,才發函林口鄉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經費,正常該公文前應該會有承辦人的簽呈,說明該工程為何要施作、該工程的概算及經費來源,會同財政課後,交由鄉長批示,但伊沒有看到上述簽呈,在本函稿中也沒有伊的蓋章,所以現在無法回想當時為何會有該公文出現,此外,承辦人製作工程概算書之正常作業程序要實地丈量,下水道要看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49 至450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頁);⑷證人E○○於調查中證述:伊在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監工就是工程案的承辦人,一般來說,村里長會透過村里幹事向公所提出需求,工務課的承辦人會同村里長至現場瞭解實際狀況,再做初步的規劃設計,在未編列預算的情況下先行提出概算,經鄉長同意後,報請代表會同意墊付,代表會同意後,承辦人製作預算書,逐層陳核經鄉長同意後,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採購作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2 頁);⑸證人壬○○於調查中證述:承辦人D○○應實質勘查有沒有下水道及有沒有施作之必要,監工一定要到現場去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01 、202 頁);⑹證人即新北市採購稽核小組人員亥○○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編列概算書時,承辦人依照程序應該到現場勘查及瞭解狀況之情(見本院卷㈣第151 背面頁);⑺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D○○在簽辦的概算書中提到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作為估算標準,D○○應該附上該圖,若未附上,應退回原單位補件,又預算是各業務單位簽辦出來,會相關單位財政、主計、政風、行政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89 頁及本院卷㈣第148 背面頁);⑻證人蘇櫻霜於調查中證述:有關林口鄉公所93年2 月9 日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係要求林口鄉代表會墊付款項,墊付款的案子通常都要會辦財政課、主計室,可能不用給政風室,若沒有內簽,該函稿應該也要簽會財政課及主計室,財政課主要是檢視該案是否符合墊付規定,主計室這邊則是看有無預算,是否需要墊付,伊不記得該案事前有無以內簽會辦主計室,又從該函稿確實無法得知D○○簽辦該案之依據為何,D○○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並沒有會簽給財政課、主計室,如會主計室,伊等會幫忙計算數字是否正確無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7 至497 背面、499 背面頁),核與被告D○○於調查中供述:林口鄉公所要進行一個工程的開始,是因村長會向鄉公所查報,查報內容例如:路燈損毀、道路坑洞和水溝崩塌等,鄉公所接獲查報單查報後,由工務課監工人員至現場查看並在現場製作查看紀錄,回來連同查看紀錄向鄉長建議施作工程,再由鄉長批示是否施作該工程,若鄉長批示同意施作該工作,監工人員便會實地丈量,再製作預算書,若是大型工程、或是較專業的工程,會簽委外設計,經鄉長同意後,發包給外面公司製作,又伊簽辦函稿請求代表會先行墊付前,一定要依照程序上內簽逐級陳核,並會辦財政、主計、政風室,請各單位表達意見,在內簽中會表達需要工程經費,並請鄉長裁示,經費來源係請代表會先行墊付或爭取上級機關(中央或縣府)補助,此外依公文簽辦的行政程序,伊等都會載明簽辦依據,原則上也會把相關依據當作附件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至40背面、633 背面頁),足見林口鄉公所對於施作某工程之程序為村民或村長等人提出需求,工務課監工為實地勘查,認有施作之必要,先參考該年度有無編列預算,若該年度未編列預算,仍有需求,始發函林口鄉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經費,又工務課監工須上簽呈說明,而工程概算書之編製須實地勘查及丈量,且附上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該簽呈及工程概算書均須再會相關財政、行政、主計等單位,逐層陳核經鄉長同意,相關紀錄及依據均應該留存之情。 ⒊就被告D○○承辦本工程開始之緣由部分: ⑴徵之被告子○○於調查中供述:林口鄉是台地,不可能淹水,但是下雨就淹水,很多民眾在反映,鄉長酉○○有問過伊怎麼辦,伊建議做側溝、下水道清疏,並在中山路做排水溝工程,但本工程係由他們工務課自己分配承辦人,不清楚淤積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分別由D○○、丙○○承作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偵查卷宗㈠第127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住林口,林口會淹水本來就是個笑話,因林口台地有250 公尺的高度,會淹水,就一定有問題,伊係顧問,也是鄉民,在辦理本工程前的一年多時,就跟酉○○表示淹水蠻厲害的,現在連一些平地的鄉鎮市像蘆洲、新莊、泰山都在做清淤,並詢問林口是否有清過,酉○○回應淹水是個問題且一些里長、村長代表也都在講,後來酉○○下決心要做,又伊是做工程的,看就知道中山路的人行道的製作方式本來就是錯誤,到後來還不是整個都改,它就是側溝的一個清淤口,那就很容易淤積,且整個新舊市區沒辦法連結的時候,一定要先做一個處理,伊有提比較專業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佐以被告丙○○確實另承辦設計規劃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情(詳見有關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理由⒊⑷、⑸、⑹),亦與被告子○○上開供詞相符一致,若非被告子○○為此之建議,何以林口鄉公所會如此恰巧亦同時施作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足見系爭清淤工程確實是被告子○○向被告酉○○建議,被告酉○○方指示被告D○○承辦之事實。是以有關本工程之緣由係被告子○○向被告酉○○建議後,被告酉○○指示被告D○○承辦,與一般工程係鄉民或代表反應之情有異甚明。從而被告酉○○、子○○及D○○確實有假借辦理疏濬工程之名義,共同基於藉經辦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雖被告D○○於調查中供述:於93年初,林口鄉四維路、文化一路口常淹水,當地的村幹事(名字不記得)填具查報單表明當地的淹水狀況,查報單到工務課,因該村屬伊責任區,所以查報單由伊簽辦,伊有到四維路、文化一路去看過,為了瞭解淹水原因,建議將林口鄉舊市區道路一併調查,開設計標請廠商前來調查,後來逐級陳核各級長官,也獲首長酉○○批示同意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8背面頁),其於同日之調查中亦供述:不確定該案是依據查報單或鄉長酉○○指示,也有可能是鄉民代表或村長要求前往會勘,伊再依據會勘紀錄辦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8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這件可能是村長查報單說有積水的狀況,伊確實看到有積水,覺得要治水就要調查,再決定哪邊要做,哪邊不該做,又要先調查才能發包工程,開調查標係伊上簽文,沒有人指示伊上簽呈給首長決定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會簽辦這個案子的原因係鄉民反應淹水,所以伊做調查,又鄉民通常會有查報單或直接跟鄉長、代表反應這些事情,而伊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也知道有淹水,聽到這些事情,也會去處理,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簽辦的原因之情(見本院卷第49、54頁),可見被告D○○就為何開始承辦本案工程乙節,前後有不一致或不復記憶之情,是其所述,已難遽信。又參之被告D○○於偵查中供述:簽辦一定要有原因、依據及附件,有資料會附在裡面,不然財政、主計不會准,當時應該有資料,又伊的附件應該是會議紀錄或查報單,不曉得為什麼沒附件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至42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因沒有將查報單列進去的規定,所以不會把查報單列為行政文件附件,但其他工程可能有一些會提到查報單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4背面頁),惟按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承辦各種工程案件之正常程序會將相關紀錄及資料留存一節,已於前述,而遍查本工程之卷宗並未附上查報單之事實,亦據被告D○○坦認不諱,倘若本工程確實係鄉民或村幹事等填具查報單,被告D○○豈有不將承辦該工程之原因及依據附上之理,堪認被告D○○供述:開始承辦本工程係因查報單云云,不足為採,益徵被告D○○承辦本工程顯係依被告酉○○指示之事實無訛。 ⑶至被告酉○○於調查中供述:那麼久,已忘記有關本工程是否子○○建議,又根據公文是承辦單位建設課監工D○○簽文說下雨淹水要做疏濬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78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當時是由村長、村民他們都有來反應,子○○沒有建議要做疏濬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背面頁),倘若被告子○○確實沒有為疏濬之建議,何以被告酉○○於一開始調查之際,未為此之陳述,可見被告酉○○陳稱未聽從被告子○○建議云云,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就被告D○○編製工程概算書與正常流程相違部分: ⑴有關工程概算書之編製於程序上須由承辦人逐層會簽並由鄉長審核,且經費需求亦須會財政、主計及其他科室之情,業據被告酉○○陳述及證人莊錫源、E○○、乙○○及蘇櫻霜證述明確,亦為被告D○○於調查中坦認不諱,已於前述。參之被告D○○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上「課長、覆核、承辦人員」欄位上僅有「監工D○○」之職章,而臺北縣林口鄉○○於00○0 ○0 ○○○○號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未有主任秘書之簽核,並以上開工程概算書作為附件一節,此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臺北縣林口鄉○○於00○0 ○0 ○○○○號林縣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㈡),顯見被告D○○製作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林口鄉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款項並未逐層陳核才經被告酉○○同意,此舉使有稽核權之人無法表示不同意見,被告酉○○係鄉長為最後決定權之人,並未詳查,卻仍為核章,均有違製作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墊付款之正常程序。 ⑵有關工程概算書之編製須實地勘查及丈量之情,此有被告酉○○供述及證人莊錫源、壬○○及亥○○證述明確,亦於前述。反觀被告D○○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騎乘機車在林口鄉舊市區繞了一下,主要是看相關道路有無聯結,現場沒有計算人孔數量,也沒有測量下水道管線長度,僅有用機車里程表粗估下水道長度是否合理,有關概算書之數據,伊都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提供的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因該圖檔有附上各道路的長度、管徑,伊沒有去開人孔測量淤積量,而是以淤積量滿管徑再「打折」來估算總淤積量,伊不記得是打幾折,打幾折確實沒有任何依據,完全是伊個人自行概算的結果,已忘記當初是怎麼概算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40背面、41、55、56、56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423 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有去看中山路及仁愛路重劃區那一段,沒有去看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竹林路、林口路及粉寮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編製本案工程概算書時,伊有騎車大概繞一下,沒有實際上去打開人孔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背面頁),可見被告D○○於編製工程概算書前,確實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之情,其所為已與一般編製工程概算書之正常流程不合。 ⑶有關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資料會作為附件及留存之情,此有被告酉○○、己○○供述及證人乙○○證述綦詳,亦於前述,而被告D○○於偵查中供述:簽辦一定要有原因、依據及附件,有資料會附在裡面,不然財政、主計不會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頁)。惟稽被告D○○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記得概算書註記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是1 個AutoCAD 電子圖檔,但該圖檔並非在伊電腦硬碟內,而是在其他同仁的公用電腦硬碟內,不記得是在誰的電腦內,也不知道該圖檔來源為何及哪一年製作的圖檔,也不清楚該圖檔來源是否為林口鄉公所內網硬碟,也忘記如何得知其他同仁的公用電腦硬碟內有此圖檔資料,又因該圖檔上有臺北縣政府字樣,圖檔又在公用電腦硬碟上,所以伊認為引用沒有問題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至39背面、55、56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423 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伊係以林口鄉公所電腦內有個「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雨、污水下水道舊圖檔」做概算書,就拿來參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423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沒有將估算所依據之圖檔附卷,那是電子檔,那麼大一張怎麼附卷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6 至42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製作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依據的那個圖是來自以前都發局的一個資料,伊有請法官去調,有調到這份資料,又當時好幾個監工的電腦裡都有這個圖,但伊沒有記資料名稱,事後去找才知道這個圖檔的源頭是內政部營建署這邊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4背面頁、本院卷第52背面、54背面頁),互核被告D○○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上載道:「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字樣,此有工程概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綜觀上開情詞,被告D○○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既為「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其按照正常程序自應將該資料作為附件,惟其並未將該圖檔資料附件,顯與編製工程概算書之正常程序有悖,是否真有該圖檔之存在,自屬有疑。再佐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載道:「來函索取『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本所查無該項文件」之情,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6年11月7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㈠),益徵被告D○○所依據之圖檔確實不存在之事實。至被告D○○於99年5 月6 日提出「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嗣於99年5 月20日再提出「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圖」,復要求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調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 月份所編製「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然其於工程概算書之依據圖檔名稱為「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自與「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雨、污水下水道舊圖檔」、「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或「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名稱不同,況其依據「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所計算文化一路、中山路、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忠孝路、仁愛路、粉寮路之「規劃淤積數量」分別為「1570」、「5340」、「1570」、「1410」、「380 」、「1570」、「250 」及「190 」,顯與工程概算書所編製前述路段之「下水道清疏量」分別為「1568」、「20214 」、「78」、「7288」、「377 」、「3289」、「192 」、「155 」不同,此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檢附編列方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33 至181 頁),姑不論其將中山路、林口路、竹林路、忠孝路等路段之規劃水溝施作亦計算於淤積量總計會造成數據上差異,但以中正路為例,被告D○○事後以書狀陳報編列方式並無規劃水溝施作,規劃淤積數量為「1570」顯與工程概算書編列「78」相差甚大,倘若被告D○○當時依據的圖檔確實與事後提出之圖檔相同,何以編列之數值有如此之差距,亦見被告D○○事後所提出之檔案名或檔案圖有張冠李戴之情,是被告D○○辯稱確實有「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存在,自不可採。況倘若被告D○○所辯確實有該圖檔之情為真,惟觀之其就「人孔蓋提昇」部分編列「數量50」、「單價4500」之情,此有上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概算書在卷可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然被告D○○供述係依照該圖檔有附上各道路的長度、管徑及人孔蓋數粗估,騎乘機車繞舊市區並未數人孔數之情,實難想像圖檔就人孔蓋遭掩埋之數量亦有註記,可見被告D○○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⒌就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中正路、竹林路僅部分路段有雨水下水道,八條路段之下水道及兩側排水溝淤積有限部分: ⑴觀之①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林口住了54年了,對林口很熟,又林口路是舊街有水溝沒下水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6 、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林口鄉土生土長58年了,伊知道林口路是舊街只有水溝沒有下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頁);②被告C○○於偵查中供述:本件下水道清疏實際施作的範圍中,中正路大部份沒有下水道、竹林路部份沒有下水道、林口路大部份沒有下水道,有些根本沒有涵管,又有條路跟圖是不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7 頁);③證人郭義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林口出生,一直住在林口,對林口很熟,林口以前主要只有兩條大路,一條是林口路,一條是中山路,伊常走這些道路,所以知道林口路於93年間沒有人孔蓋與雨水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當時林口路只有兩旁的小排水溝,林口路大約在96、97年間才開始興建人孔蓋與雨水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2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38 頁);④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比較肯定林口路、中正路沒有下水道,竹林路、中山路是部分沒有下水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㈣第320 頁);⑤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程技士許淑聖於調查中證述:伊親自到本工程各施工現場進行勘查及核對,發現有部分路段根本沒有下水道或下水道的人孔,也就根本沒有辦法實際下去下水道進行清淤疏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1 至512 背面頁及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3 頁);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卯○○係伊老闆,又伊任職於「立可通公司」擔任機器操作人員,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作,當時進行疏濬時,找不到下水道等語(本院卷㈣第215 背面至216 頁);又稽林口鄉公所函載道:「因本所現有資料排水分區圖上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山路等四路段並未或全段皆有管線,故於95年7 月調查本鄉雨水下水道現況,查中正路及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竹林路及中山路則為部分路段未有雨水下水道。」乙節,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5年11月6 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堪認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確實沒有雨水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有部分路段有雨水下水道之事實無誤。 ⑵再參以①被告甲○○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認為下水道淤積情形不會很嚴重,約2 、30公分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 5背面頁、本院卷第136 頁);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件,伊是做水溝工程部分,子○○指定伊接D○○這個案件,又排水溝及下水道淤積僅有68立方公尺,不用清淤,不會造成水流影響,污泥只有一點點,這麼少的量,只要清潔隊去做就夠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99 至300 、305 頁);③被告C○○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沒有清淤的必要,又下水道涵管的長度不符,而有些地方根本沒有涵管,本件有浮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17 、350 頁);④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本件下水道及排水溝清除部分,沒有清淤的必要,又積水跟淤清沒有關係,係新設的排水溝沒有連接到下水道才積水,不是淤積造成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14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9 頁);⑤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下大雨的話雖然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只要清理即可,不需要專業的機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6 頁),可見林口鄉舊市區之前述道路,除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外,其餘道路之下水道及兩側排水溝淤積極為有限,客觀上無疏濬必要之情。 ⑶至被告D○○雖辯稱:若人孔沒有被柏油路掩蓋住,伊就可以看到人孔,但伊沒有注意到林口路有沒有清疏人孔,也不知道林口路有無雨水下水道,亦不知道為何「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的電腦圖檔會有林口路的下水道及人孔標示,在做概算書時,有看到林口路下水道的資訊云云(見98年度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背面、41、56頁),其於調查中另供述:伊有陪同H○○事務所員工去現場,確實發現林口路無人孔,既然無人孔,當然也就沒有下水道,其實不只林口路、其他路段也有找不到人孔的情形發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有關被告D○○所依據之圖檔並不存在乙節,已於前述,又其既有騎乘機車在林口鄉舊市區內繞一下,理應注意到林口路及部分路段沒有人孔之情,是其辯稱從圖檔看到林口路有下水道云云,顯屬虛構。況觀諸其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下方備註欄位載明:「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因舊社區部分許多道路並未施作下水道工程,故中正路數量較少」字樣,此有上揭臺北縣林口鄉工程概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互核被告H○○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依據D○○所提供之下水道計畫圖,因為它是計畫圖,所以有些有做下水道、有些沒有做下水道,也因如此,才需要去做調查等詞(見本院卷㈢第94頁),由被告D○○特別在工程概算書備註欄位載明此情以觀,堪認被告D○○已知悉有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則其既知悉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卻未說明,而仍將全部路段均編列下水道清淤之數量及費用,顯見被告D○○確實有浮編工程概算書之事實。再佐以被告D○○就「人孔蓋提昇」部分編列「數量50」、「單價4500」一節,此有上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概算書在卷可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被告D○○既辯稱有些人孔蓋遭掩埋,才未注意有無下水道等詞,詳述於上,則遭掩埋之人孔蓋與未遭掩埋之人孔蓋顯然施工費用應有不同,其竟編列相同之費用,益徵被告D○○確實有浮編工程概算書之情事。此外,被告酉○○既長住於林口鄉,也知悉林口路根本沒有下水道,其於審核被告D○○所編列之工程概算書時,對於有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淤乙節,其為最後有決定權之人豈能未加以糾正,是被告酉○○辯稱:伊信賴D○○所編製的工程概算書,不清楚有浮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復稽被告D○○於製作調查預算書時,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疏人孔調查「數量24」部分,此有調查預算書附卷足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有關林口鄉林口路無下水道一節,已於前述,則該路段既然沒有下水道,自然亦無清淤人孔蓋,而被告D○○在製作調查預算書時,仍就無下水道之林口路編列清淤人孔蓋之數量及工程調查費,足見其編製之調查預算書確實有浮編之情況灼然。再佐以被告D○○編列「人起孔現況調查總價473,210 」,其附註「含數位照片及報告書及未覆蓋人孔蓋開啟」,上開總價之計算係由人孔現況調查之「158 」人孔數量及「2,995 」單價計算所得一節,此有工程概算書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而有關單價「2,995 」係由項目「大工複價900 、小工複價750 、金屬探測750 、人孔現況調查595 (含拍照)」計算之事實,亦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宗卷證㈡),按一般經驗法則,人孔遭掩埋始須要使用金屬探測器測量人孔位置,而未遭掩埋之人孔蓋肉眼即可辨識位置所在進而開啟調查,被告D○○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自難諉為不知,何以遭掩埋及未遭掩埋之人孔蓋調查費用均一致且全部編列金屬探測之費用,亦徵被告D○○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之事實。 ⒍就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並非係淤積造成而是水路未連結部分: ⑴觀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會造成積水的原因不是淤積的關係,是相關的水路不通,沒有連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6 頁),堪認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係水路未連結並非是淤積一節。 ⑵衡以證人即林口鄉湖南村村長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口重劃區、林口國中、中山路、文化一路及文化二路均係在伊所管轄範圍內,又每年都有淹水,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有跟鄉公所的人員反應,像這樣淹水的情況,第一到的是村長、第二到的是鄉公所派員或鄉長,再來是水利局人員,聯絡得到的議員也會到,又鄉公所人員或鄉長都是到現場會勘,看淹水的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因淹水地區是屬於一、二期開發的,後面還有三、四期,是因為水溝沒有銜接好,所以容易淹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至29背面頁),亦徵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不是淤積所致之事實。 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村長、村民都有反應淹水,當時縣政府副縣長、議員、村長、鄉民及包括伊生病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背面、59頁),則被告酉○○既有與村長寅○○一同在現場會勘,豈有村長寅○○與被告酉○○就林口鄉舊市區為何淹水之認知有不同之理。再佐以被告子○○亦同時建議新建排水溝,此部分由丙○○承辦之情,已於前述(同見有關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理由⒊⑷、⑸、⑹),可見被告酉○○及子○○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係水路未接通之情。是被告酉○○辯稱:伊因信賴被告D○○到現場勘查後認定係下水道及邊溝淤積造成淹水,才核准同意云云,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酉○○明知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無下水道,且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為水路未連接,而接受被告子○○建議清淤及施作排水溝工程後,被告D○○既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之監工,其知悉編製工程概算書須實際勘查及丈量,竟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亦明知林口鄉舊市區之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且淤積有限,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據以為估算標準,未實際勘查及丈量,浮編前述淤積總計量及費用之工程概算書,後由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酉○○核准並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公所代表會同意代墊款項後,被告D○○再製作不實調查預算書之情。 ㈢有關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 ⒈就被告D○○有簽文,並以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二案並陳,且指定廠商比價,經被告酉○○採限制性招標部分: 被告D○○於93年3 月29日簽文中之說明三:「為辦理本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因現況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佳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下水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說明六:「本工程擬於作完淤積狀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量及本鄉未設置下水道之地區,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下水道工程。」及擬辦:「一、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公開招標。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H○○水利技師事務所」,以二案並陳方式,由被告酉○○核可採限制性招標,又於93年5 月13日「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開標,僅有H○○水利技師事務所、立光公司及旭美公司投標,旭美公司「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H○○水利技師事務所與立光公司比價後,決標予H○○水利技師事務所,林口鄉公所與H○○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6 月23日簽訂「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勞務合約後,由被告酉○○核可之事實,業據被告酉○○、D○○、H○○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1背面至42背面、60、154 背面、280 背面至28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9 至10、421 至423 、467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及本院卷第51、69背面頁),並經證人巳○○於調查中、證人庚○○、莊錫源、蘇櫻霜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1 背面、39 0背面至391 、392 、450 背面至451 、498 背面頁、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495 至496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且有被告D○○於93年2 月29日之簽稿及勞動合約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有違誤部分: ⑴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4 月2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訂為100 萬元。依上述之說明,可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十分之一,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揆諸上開說明,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自無須適用公開招標,顯無疑義,又二者之差異乃係在是否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另未達100 萬元之採購招標,其金額逾10萬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採限制性招標。經查,本件現況調查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843,150 元,屬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且金額逾10萬元之採購,此有調查預算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是本案淤積調查得否採限制性招標,須視有無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6款中所示第3 款之「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的情事至明。 ⑵就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種招標方式同時並列方式與正常程序相違部分: ①觀之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的差異在於公開招標是只要資格符合廠商都能參與投標,沒有選商的問題,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通常而言,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又D○○簽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由長官選擇,二案並列就是不正常,伊等辦理招標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是有選擇性讓首長來勾選何種辦法,他的作法比較少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0 背面、392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及本院卷㈣第140 背面至141 、144 背面至145 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供述:伊等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敢簽限制性招標就要負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02 頁);證人蘇櫻霜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正常是公開招標,除非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事由,但在簽的內容要寫進去,一般原則要公開上網招標,又D○○內簽擬辦一之公開招標及擬辦二之限制性招標內容互斥,應該是要讓會辦單位簽註意見,最後再交由鄉長酉○○決定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76 頁),可見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在正常程序中係屬於互斥而無法並列,且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方式多為公開招標之情。是被告D○○於調查及偵查中辯稱:沒有人指示伊採限制性招標,當初簽辦公文時,只覺得適用,可採限制性招標,所以才會這麼簽,又擬辦一與擬辦二只是簽給鄉長酉○○去決定,伊等習慣同時簽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讓首長自己去勾選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背面、60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雖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伊剛上任,從來沒有介入,都由承辦單位處理,並不知道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又伊不知道D○○採限制性招標有無說明理由,另採限制性招標應該是要說明理由,程序他們比較知道,伊不知道,是有會簽各單位彙整以後才簽上來的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9 至10頁),然其於調查中供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係在於公開招標只要符合資格廠商都能參與投標,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又當時D○○簽限制性招標並沒有說明理由,這樣簽文不正常,另D○○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並列為本案選項,亦不正常,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81 至282 頁),足見被告酉○○對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並陳是否與正常程序相悖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酉○○於調查中一開始經由調查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差異在於是否指定廠商比價之情,對於程序上不清楚之情節隻字未提,甚至於調查中表示現在看來不是屬於限制性招標的要件,忘記當時為何這樣做、這樣簽文不正常等節,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被告酉○○於調查程序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差異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酉○○知悉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與常情不合之事實。 ③徵之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函稿簽出去後,酉○○就此份函稿內容有做詢問的動作,酉○○問說這個事情是要做什麼的,伊說就是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做這件情,除了這部分外,沒有再追問相關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49背面至51頁),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D○○在簽呈上寫了限制性招標,普通他們不會寫,伊就想這個有沒有必要性,所以針對限制性招標部分有問D○○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59背面頁),姑不論其等就「有無詢問為何採限制性招標」部分,有不一致之情,惟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酉○○確實未就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之不合常理之擬辦,加以質問被告D○○之情。 ⑶就各科室主管均表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部分: ①由證人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雖然財政、主計、政風都認為應採公開招標,行政室亦建議用公開招標,伊當時也有表示意見,但鄉長酉○○卻批示採用限制性招標,所以行政室在辦理發包時只能依據鄉長批示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1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5 、496 頁);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負責總務行政類的業務,有負責招標的業務,林口鄉公所中以行政室對於招標之程序與法令最熟稔,一般來說,只要是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都會公開上網招標居多,而通常辦理採購招標均以公開招標為主,很少限制性招標,以簽呈來看,本案沒有採用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應採公開招標,伊當時表示本案應該採公開招標為宜,所以會簽「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意見,並認同財政課長游雅淨簽擬意見,又行政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一再指出及建議本案依法應公開招標,但酉○○也沒有詢問過伊會簽意見之理由,伊不清楚為何酉○○仍裁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1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至118 頁及本院卷㈣第140 背面至143 頁);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公開招標,但各課室意見,係由鄉長裁示,不是伊等可以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頁);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的確要採公開招標,因沒有正當理由採限制性招標,且主計、財政、政風等單位意見一致要採公開招標並皆已告知鄉長要採公開招標的方式,鄉長如批限制性招標,鄉長要負完全的責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89 頁及本院卷㈣第146 背面);證人蘇櫻霜於調查中證述:伊、行政室及政風室都認為應該上網公開招標,又伊也簽擬「如財政課暨行政室會簽意見」,意思就是建議如行政室意見「採上網公開招標辦理」,另外財政課簽擬事項,伊也表示同意,又伊要求公開招標、公布選商標準等相關意見,財政課長、主計室及政風室均已在會辦93年3 月29日D○○內簽時表達過了,但伊等的意見並未獲得尊重,所以於行政室庚○○93年4 月14日簽辦93年5 月6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室主任巳○○同日簽註「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迅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室伊本人及政風室主任丁○○則分別簽註如93年3 月31日、93年4 月5 日、93年4 月6 日會簽意見,只是再次提醒需求單位工務課及鄉長酉○○,至於他們要不要採納伊等意見,伊等也沒辦法干涉,工務課長壬○○93年5 月4 日會簽時只有用印而已,沒有在簽文上作出任何回應,93年5 月5 日主秘莊錫源也核章同意,93年5 月6 日酉○○批示「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7 背面至498 背面頁),顯見各科室就被告D○○簽文擬辦內容均加註意見並表示應採公開招標,被告酉○○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②衡以被告D○○於93年3 月29日檢陳工程概算書,請鄉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財政課長游雅淨93年3 月31日簽擬「四、重劃區路段積水,請釐清責任是否應由重劃施工單位,負責疏清。五、本鄉財源拮据,請爭取補助款減輕財政負擔。」、行政室庚○○96年3 月31日會簽「一、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二、餘如財政課長擬。」行政室主任巳○○同日核轉。主計室主任蘇櫻霜93年4 月5 日會簽「一、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9 月1 日審北縣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二、如財政課及行政室會簽意見。」政風室主任丁○○93年4 月6 日簽擬「如行政室及主計室會簽意見。」主秘莊錫源擬「建設課承辦人邀請財政課會同現場釐勘查明清楚後辦理。」93年4 月8 日批示「准依擬辦二辦理。」、庚○○於93年5 月6 日就「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 月13日上午9 時整,假本所5 樓會議室辦理開標」之函稿,請鄉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行政室主任巳○○簽擬:『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簽擬:『如93年3 月31日會簽意見』、主計室:『如93年4 月5 日本室會簽意見』、首長簽『發』」之事實,分別有被告D○○於93年3 月29日所為之簽、93年5 月6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益徵各科室主管建議本案應採公開招標之事實。則各科室主管既已會註意見提醒被告酉○○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酉○○為何不加以詢問各科室主管,此顯非被告酉○○所稱信賴被告D○○云云所能脫免卸責。 ⑷就被告D○○簽呈並未敘明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亦未說明有何不可預見之急迫性部分: ①徵之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又本調查案是由業務單位工務課簽出來採限制性招標,採限制性招標依採購法應敘明理由,但業務單位沒有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為何找這些廠商,但酉○○仍決行採限制性招標(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1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5 頁);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D○○簽擬採限制性招標意見時,只簽擬「依未達中央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辦理,該條款內容為「符合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適用限制性招標情形有十六款,D○○未指出是那款,也未說明擬簽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沒有任何相關事證,意見上不充足,簽文不完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1 背面至392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及本院卷㈣第142 頁);證人蘇櫻霜於調查中證述:承辦人D○○在擬辦二的寫法基本上是不對的,D○○不可以只寫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D○○還必須寫清楚為何適用該法條,還有採限制性招標是因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幾款的情形,又如D○○認為該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情形,應該在簽文內載明,D○○沒有敘明理由,所以伊、行政室及政風室都認為應該上網公開招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7 背面頁),足見被告D○○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並未說明係符合限制性招標哪款事由及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簽文有不完整之情形。 ②又稽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淹水比較嚴重的地方係在林口國中校門及四維路,其他地區比較輕微,又發生的時間是在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背面頁),證人莊錫源於調查中證述:要施作本工程係因當時林口鄉經常有淹水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0 背面頁),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雨季一來,下雨就淹水,這個是經常性的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雨季就是一般的汛期,從梅雨開始,就認為汛期快到了,汛期可能六、七月左右,就會有大雨、雷陣雨,所以雨季就是指梅雨開始到六、七月左右,又伊簽這個函稿時,酉○○有問伊,伊就說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背面頁),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辦這個案子前的一年多跟酉○○聊到,每次淹水就淹那麼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佐以被告D○○於93年2 月9 日函稿內文載明:「說明二、因雨季已將來臨為避免雨季來臨時再度發生淹水之事件,實有儘速辦理之必要…」、其於93年3 月29日簽文內文載道:「說明二:…因現況本鄉部分老舊地區之下水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已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亦有上開函稿附卷足憑(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互核上開情詞,顯見淹水係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時發生,是經常性,係屬可預見而非不可預見之事故灼然。再者,觀諸證人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主張下雨會淹水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這是可預見的事故,所以才建議採公開招標,而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下大雨的話雖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伊個人專業來看,事實是不符合當時採限制性招標緊急事故的理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2 頁、98年度偵字第32 69 號偵查卷宗㈡第496 頁);證人庚○○於調查中證述:酉○○採用限制性招標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但本案不是「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也不是「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之案件,沒有必要採限制性招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7 至118 頁);證人莊錫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D○○所簽的函是針對「本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勞務採購案決定其招標方式,當時財政課認為工務課承辦人引用各級地方政府墊付處理要點第3 點第3 款申請墊付,因申請墊付要有緊迫性,財政課認為該工程有無緊迫性仍有爭議,加上財政課認為林口鄉還有其他工程正在施作,怕有重疊部分,伊認為這二部分要再確認,所以才會擬意見,請工務課及財政課承辦人至現場勘查,確認該工程有無緊迫性,工程規劃有無重疊,承辦人至現場確認後,會對該工程有比較準確的判斷,但鄉長酉○○最後仍核示依工務課的擬辦二意見,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沒有採納伊意見延後辦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0 背面、45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頁),足見淹水一事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且有急迫性,從而被告D○○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及被告酉○○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均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是被告酉○○及D○○辯稱:當時淹水情況急迫云云,不足採信。 ⑸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惟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部分: ①觀諸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不清楚為何於93年4 月14日簽稿,酉○○至93年5 月6 日批「發」,另93年5 月6 日發文通知指定廠商,93年5 月13日上午九時開標,時間差七日,本件限制性招標等標期,與公開招標之等標期限7 日是相同,就簽辦時程來看,並無「緊急事故」可言,辦理時效甚至不如公開招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1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證人蘇櫻霜於調查中證述:由簽辦日期來看確實沒有急迫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7 背面頁),佐以被告D○○於93年3 月29日所擬之簽載有:「鄉長批示欄位:准依擬辦二辦理、建財四、八」及庚○○於93年4 月14日簽辦93年5 月6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稿「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 月13日上午九時開標,通知指定廠商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H○○水利技師事務所參標。」行政室主任巳○○加註意見「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主任蘇櫻霜、政風室主任丁○○會簽意見同前,酉○○於93年5 月6 日批「發」之情,此有上開簽稿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可見被告酉○○於93年4 月8 日批採限制性招標,行政室承辦人庚○○4 月14日簽稿、93年5 月6 日才發等標期,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之過程,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之事實,倘若被告酉○○及D○○所辯本案確實有急迫性此節為真,豈有未加以催辦之理,是被告酉○○及D○○辯稱有急迫性云云,不足為採。 ②衡之證人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行政室在發包完成後便將此標案移給工務課,又雖本案合約訂定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然自93年6 月23日與承商簽約至93年10月5 日完成履約,已逾越二十個工作日,並在93年11月30日才簽辦驗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2 頁);又觀以H○○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5 日以H○○(發)931005號檢送修正版之調查報告書,而被告酉○○於93年10月13日裁示准依序辦理,此有上開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酉○○於4 月8 日批採限制性招標,於10月5 日調查報告始完成,顯然已過雨季,卻未見催辦之情事,益徵被告酉○○及D○○辯稱:有急迫性云云,應非事實。 ⒊就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 ⑴被告D○○明知欠缺選商標準部分: ①觀之巳○○調查及偵查中陳稱:酉○○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後,需求單位也應該敘明為何要找這幾家公司的理由及標準,否則會給外界指定廠商的質疑,例如:承商曾經履約良好,或經縣府公告為優良廠商等,當時伊有建議要有選商標準,是否為優良廠商,臺北縣政府會有公告,並不清楚這幾家廠商是否為優良及工務單位如何選,伊等有發函要求敘明理由,但業務單位還是沒有敘明理由,鄉長酉○○仍直接批發,因此行政室也只能發文給前開廠商要求渠等前來議價,伊不知道酉○○為何這樣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5 至496 頁);證人庚○○於調查中證述:D○○、酉○○指定「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H○○水利技師事務所」比價並沒有選商標準,上開指定廠商係未經公評之私人中意廠商,不清楚為何選這些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1 至391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7 、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印象中林口鄉公所沒有招標選商之標準,又以限制性招標通常而言,應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但廠商係由業務單位所提出時,行政室還是會尊重業務單位之意見而簽署此份公文,另D○○簽呈內容沒有附上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所選的廠商為優良廠商,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及H○○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符合優良廠商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0 背面至14 1、142 背面、145 頁);證人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有關選商標準要問承辦人,又伊不知道為何指定優良廠商,要問該承辦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7 背面頁);證人莊錫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廠商名單係由承辦人員D○○所提出,這些廠商應該都是與公所曾有往來過的廠商,此部分不是伊業務,伊並不清楚,這要問D○○如何擬出這些廠商及為何要限定這幾家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0 背面至45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0 頁);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因為鄉長酉○○的決定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依據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因此會加註合乎法律規定的意見在上面,這也是為何行政室等單位一再要求工務課制訂適當選商標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2 背面頁);證人蘇櫻霜於調查中證述:D○○在簽呈內無論如何都要說明為何選擇這幾家廠商,伊不知道承辦人D○○為什麼要選擇立光公司等五家公司,所以才會簽理由,質疑D○○未在內簽中敘明選商標準,亦不說明為何擇定立光公司等五家公司,又伊等有要求D○○公開選商標準後,D○○仍未說明擇定優良廠商之標準何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97 背面至498 頁),佐以財政課蘇櫻霜於被告D○○93年3 月29日之函稿會簽:「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3 月1 日審北縣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之意,而被告D○○於93年3 月29日之簽文載明:「擬辦: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H○○水利技師事務所」之情,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可見被告D○○於簽文內確實未說明選商標準,而各科室主管於會簽中加註意見,被告酉○○既不採會簽意見,亦未加詢問,仍於93年4 月8 日批示,被告酉○○應知悉被告D○○所選定之廠商係欠缺選商標準之事實。是被告酉○○辯稱:程序上他們比較清楚云云,自難採信。 ②參之被告D○○於調查中供述: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及H○○事務所係伊所建議的優良廠商,但忘記到底是怎麼選出來的,也沒有什麼所謂的選商標準,不記得為什麼擇定這幾家公司,又伊認識趙文祥、H○○,他們都有做林口鄉公所的工程,其中H○○事務所還有得標過伊承辦的案子,但不記得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有無承作林口鄉公所的工程,對於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也沒有印象,忘記為何擇定這三家公司,另選定有成公司為優良廠商應該是從附近鄉鎮投標、得標的資訊去找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1背面至42、60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去看附近幾個有做的,就把它放進簽文內,給首長去選,又之前趙文祥、H○○有來過公所標過案子,其他的,伊不是很確定,不是每個都有承作林口鄉公所的工程,伊係隨意放進去的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1 至42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公所沒有依法去建立一些廠商的資料庫,所以伊就上網查了林口及附近鄉鎮五股、泰山、八里一帶,有類似工程且決標的廠商,伊先以林口為主,就是將比較常來參加標案且得過標比較多的廠商放進去,就是用決標記錄來作參考,這些廠商是伊自己去蒐集,然後建議的內容等詞(本院卷第51背面至52、55頁),足見被告D○○對於其究竟如何選商,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其所述,已難遽信。反觀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H○○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被政府機關認定為優良廠商,也沒有被林口鄉公所認定為優良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背面頁);證人即立光公司負責人地○○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立光公司當時並非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也沒有被通知為績優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4 頁及本院卷第41背面頁);證人即旭美公司業務經理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旭美公司應該不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任何政府機關所核定之優良廠商,旭美公司也沒有經過行政院公告為優良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34 頁、本院卷㈣第164 頁);證人即有成公司負責人午○○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有成公司沒有因承作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經評選為優良或合格廠商,亦沒有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優良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9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7 頁),可見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H○○水利技師事務所均非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亦非為林口鄉公所核定之績優廠商之事實。則被告D○○所擬選之廠商既非政府機關公告之優良廠商,其於簽文中卻表示為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亦未說明依據,堪認被告D○○自知欠缺選商標準而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情。況證人地○○於調查中證述:因立光公司設在新竹縣,所以參與臺北地區的採購或工程數量非常少,又伊本人未曾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臺北縣林口鄉所辦理之任何標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 69 號偵查卷宗㈠第421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接觸林口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偵查中說立光公司設在新竹縣,所以參加臺北地區的採購工程數量非常少,也不曾得到林口鄉公所任何標案這些話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背面頁),佐以被告D○○於99年5 月6 日答辯要旨狀檢附91年至93年2 月間之林口鄉決標公告彙整資料確實無立光公司參與林口鄉公所投標獲得標之情(見本院卷㈤第106 頁),倘若被告D○○所辯係從曾經參加林口鄉公所之廠商中遴選一節為真,何以未曾參加林口鄉公所工程之立光公司亦在其遴選之廠商名單中,益徵被告D○○自知欠缺選商標準而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事實,是被告D○○就此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③徵之被告H○○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立光公司負責人地○○及有成公司負責人午○○,跟地○○、午○○有業務方面之諮詢關係,跟旭美公司的癸○○有合作工程案,之前也有在旭美公司那邊打工,彼此熟識,另在承攬此工程前就認識D○○,伊都叫D○○「小劉」,D○○曾經要跟伊借錢,但伊手頭也不方便,所以沒有借錢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54 背面、162 至162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69 、471 、473 頁及本院卷第71背面頁);證人地○○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認識H○○,彼此交情還不錯,立光公司為甲○○、H○○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協力廠商,又伊也認識旭美公司癸○○,跟癸○○很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 4頁及本院卷第42頁);證人癸○○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認識H○○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H○○,算熟識,因是同業關係,H○○水利技師事務所與旭美公司也合作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4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32 頁及本院卷㈣第162 背面頁);證人午○○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認識H○○,跟他是同行,略有交情,也認識地○○,因地○○是新竹市工程顧問同業公會的理事長,所以跟他交情不錯,又之前在旭美公司擔任過經理,而癸○○當時是總經理,跟癸○○的交情也不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9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16 至217 頁),證人玄○○於調查中供述:伊僅知道D○○與H○○經常一起喝酒吃飯,兩人交往密切,二人真正關係如何,伊並不清楚,但因伊曾承作旭美公司、立光公司所設計之公共工程,所以知道H○○會將旭美公司大小章放在D○○處,由D○○幫忙處理請款之事,因此才會探詢旭美公司大小章有無在D○○處,電話中的小劉就是指D○○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7 背面頁),互核被告D○○於調查中供述:伊認識趙文祥、H○○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1背面頁、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認識H○○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由被告D○○與被告H○○熟識,而被告H○○與同被遴選為限制性招標對象之廠商亦為熟識之情以觀,堪認被告D○○於簽呈中建議限制性招標之廠商並非考量施工品質優良與否而係特意選擇其熟識之廠商以資配合之事實。此外,由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通知函稿奉核後,程序上投標通知應該是行政室發函通知指定廠商,投標單亦係由行政室發售,因D○○簽文只有指定廠商名稱,沒有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這些廠商從哪冒出來的,所以伊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D○○,由D○○去處理,又指定廠商有五家,為何只有三家投標,伊不清楚有無確實寄發通知,因伊係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D○○去處理,不清楚D○○如何處理,伊不敢確定都有通知到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2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及本院卷㈣第141 至143 頁),則由被告D○○未提供廠商之地址及電話予行政室而由其自行通知之舉以觀,亦徵被告D○○所建議之廠商係與其熟識的廠商至明。此外,細繹證人地○○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本身及立光公司的另外一位負責人蕭振福均未參加本案,亦未接到林口鄉公所之投標通知,立光公司也沒有派人出席該標案的開標過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1 、423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3 至244 頁及本院卷第41頁),則由證人地○○之證詞,可見地○○及蕭振福並未接獲林口鄉公所通知參與投標之情。惟有關立光公司投標文件的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為蕭振福並蓋有蕭振福之小章一節,此有立光公司投標之標單一紙扣案可憑(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 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而證人庚○○既係將通知文件交由被告D○○處理,被告D○○依照其所擬定之廠商名單所通知者應該係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何以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或另名負責人地○○均未接獲通知,本案卻仍有立光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可見被告D○○知悉被告H○○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等細節,直接通知被告H○○本投標案,並未通知立光公司之蕭振福或地○○,益徵立光公司雖不曾承作林口鄉公所工程,被告D○○為使H○○水利技師事務所承攬本調查工程而特意遴選特定廠商以資配合之情。 ⑵就形式比價部分: ①由證人午○○於調查中證述:H○○曾跑來找伊表示要投標林口鄉公所的工程案,至於是林口鄉公所的哪一工程案伊不清楚,所以向伊借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資料,至於有成公司大小章部分,伊不記得是借給H○○,還是H○○自己去刻的,一般業界借牌的費用都是二成,包括稅金、會計師記帳費用,所以伊借牌給H○○也是向他收取二成的費用,至於林口投標、圍標的經過並不清楚,都是H○○去處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41 背面至442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借有成公司牌給H○○去投標,算錢的方式是照借牌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22 頁);參以被告H○○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午○○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保夫啊。A :H○○,怎樣?B :我跟你問一下喔,林口那邊之前用你的案子,設計費你有去領嗎?」之情,此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63 背面頁),可知被告H○○確實有向有成公司負責人午○○借牌參與投標之情事,是被告H○○辯稱:沒有借牌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證人玄○○於調查中證述:伊僅知道只要旭美公司的案子都是由H○○出面處理,H○○借用旭美公司名義、牌照來標公共工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做過旭美公司、立光公司所設計之公共工程,而當時都是找H○○出面處理這兩家所有的事情,伊等都沒有碰過旭美、立光的負責人,都是H○○跟伊等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00 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標他們的案子時,並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實質上是什麼關係,標到案子後,會先看哪家設計公司,只知道旭美公司的案子,伊要蓋章或處理其他事情時,都是聯絡H○○公司的人,就是H○○及甲○○之情(見本院卷㈣第171 至173 頁),互核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一致,足見被告H○○確實有以旭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再觀諸被告H○○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玄○○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阿德。B :對。A :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B :沒有。」、被告H○○上開電話與某男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老哥。A :H○○啦。我跟你請教一下,我那個『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B :沒有。A :啊,現在淡水要領錢,那副不知道跑去哪裡?」一節,亦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66 背面至167 、429 頁),則由被告H○○與玄○○或某男詢問旭美印章在何處乙節,可見被告H○○有借用旭美公司投標之事實灼然,是證人癸○○雖否認有借牌云云,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H○○之詞,自不可採。此外,佐以證人地○○於調查中供述:伊未曾以立光公司參與林口鄉公所所辦理之任何標案,但不清楚立光公司其他員工是否曾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伊檢視本案標案之文件資料,該文件上的筆跡,不是伊及同為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的筆跡,故不知道整個標案的投標詳情經過,又從相關文件推測,應該是現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之甲○○才有機會拿到或使用立光公司相關文件參標上開標案,此外,亦有可能H○○水利技師事務所持以前與該事務所協力合作某工程留下之立光公司證明文件資料私下以立光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 1至422 、425 頁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接觸林口鄉公所的標案,又伊公司係做公家公共工程,所以證件很容易被取得,公務機關及協力廠商都很容易,另立光公司的大、小章由伊、蕭振福、公司小姐及協力廠商保管,甲○○不算係伊公司編製內的員工,算是協力廠商,此外,立光公司曾與H○○合作過,一些技術上的交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3 至24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蕭振福確實沒有用立光公司的名義來參加這個標案,但立光公司有所謂的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可能持有立光公司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大、小章,又H○○及甲○○均係立光公司的協力廠商,另立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取得立光公司的相關文件也不會有任何困難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背面頁),足見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H○○或甲○○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之事實。 ②有關旭美公司參與本案投標,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之事實,此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編號:3之文件一紙可憑(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 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佐以證人玄○○證述:被告H○○有以旭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已於前述,復稽被告H○○與多人通話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談及借牌與找尋旭美公司大小章之情,此有93年12月24日10時55分58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 月5 日9 時45分59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 月11日10時24分26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 000 號電話間、94年1 月11日13時55分35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 月11日14時01分55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 月11日14時24分48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4 月20日14時15分0 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H○○確實係借用旭美公司名義投標,而讓旭美公司文件資格不符之方式,參與形式比價之事實。雖證人癸○○於調查中證述:旭美公司一般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標案時,需先行備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證、會員證、技師執業執照、401 報表、無退票記錄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但是林口鄉這個標案由於時間有點久遠,伊已不記得當初投標時有準備哪些文件,又「無退票證明」是到銀行透過與票據交換所連線所申請之文件,用來證明本公司於一定期限內並沒有退票的紀錄,旭美公司並沒有使用任何支票,但是銀行仍會開立無退票記錄證明,另旭美公司有投標本案,因該案不是伊親自前往投標,所以忘記未得標之主要原因,調查員所提示之旭美公司投標文件確實是旭美公司人員填寫,經過伊看過後才投標,投標資料上旭美公司大小章也確實係伊公司的,至於所附無退票證明之申請日期會超過該標案規定的六個月內應該是作業疏失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34 至435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是伊指派人去投標,當初是證件不齊或其他原因而未得標,又本案不是故意檢附過期無退票證明讓H○○得標,伊等申請那個很慢,沒有注意到日期,投標時出錯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32 至23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旭美公司有參與投標,該投標文件在投標前就看過,又本案投標案係由下屬準備,因伊還有外務要處理,所以沒有仔細看過,但最重要的部分在證件有無齊全及投標金額是否正確部分還是會過目,之後就指示下屬直接去投標,另旭美公司沒有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之情形,但還是要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就本件標案來說,需要無退票紀錄證明,當然一定有去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伊解釋一下,伊會先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且會看投標須知上表示多久以內之無退票紀錄證明為有效,而只要申請一份,但不一定要針對 本件標案,換言之,伊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後,投標須知公告表示半年內或一年內有效時,只要這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於投標須知公告之期限內,伊就可以使用,但如果過期的話,伊一定都會再申請,這次使用逾期的無退票紀錄證明,可能是日期沒有看清楚,或者是員工拿錯張云云(本院卷㈣第162 、163 背面、167 、168 至169 頁),倘若旭美公司真有參與投標及比價之真意,檢附完備之文件既涉及旭美公司是否得標且得否獲得利潤,何以會檢附過期之無退票記錄證明投標,殊難想像。況證人癸○○亦證述其有檢視過證件有無齊全並注意無退票記錄證明是否有效,若過期均會再申請,其豈會有日期沒看清楚或者員工錯拿之疏失,是證人癸○○所證,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 ③又證人地○○於調查中證述:印象中並沒有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經伊詳細看過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標案立光公司之開標紀錄後,雖然表面上立光公司確有參標該工程,但經伊仔細檢視、比對參標文件上的筆跡,投標文件上的字跡並非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的筆跡,所以應該不是蕭振福本人參標的,又立光公司若真的要投標該標案,就不會使用傳真紙當證明文件來參與該標案,以傳真紙參標該工程是不合理的現象,此外立光公司並沒有以傳真紙方式充當證明文件參標的前例,因會被認定投標文件內容有疑慮而判定廠商資格不符,本案招標資料中,立光公司之參標證明文件以傳真方式抵充,顯示並無得標之真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1 至42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哪有人用傳真紙投標,伊認知上不可以用傳真紙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立光公司如果真要投標不會用傳真紙,用傳真紙來投標是不合理的,立光公司不會用傳真紙投標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又佐以立光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技士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無退票證明、技師職業執照、中華民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係傳真紙之情,亦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標單編號:2檢附資料可按(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 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另有關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H○○或甲○○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一節,詳述如前,堪認立光公司雖形式上參與投標,惟實質上並無投標之真意,本案投標確實係形式比價無誤。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酉○○及D○○等人承上基於經辦工程,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D○○簽呈採二案並陳且指定H○○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形式比價,被告酉○○明知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仍批示採此方式,藉此內定與其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H○○得標之情。 ㈣有關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⒈就被告D○○表示淤積有限,並以信函建議以新建中山路排水溝部分: ⑴由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公所同仁有在談D○○寄一封信來提到一些工程的事情,伊記不清楚提到何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1背面頁及本院卷第157 背面頁),而被告D○○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H○○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後,H○○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前往現場勘查時,伊經常陪同,陪同的頻率為50﹪以上,又伊陪同現場員工開人孔、看淤積情況時,確實發現林口路無人孔,當然也就沒有下水道,其實不只林口路,其他路段也有找不到人孔的情形發生,記得最後H○○事務所統計的數量比伊概算書估算數量少很多,人孔的位置差異及數量也不符,依H○○水利技師事務所的人到現場打開下水道人孔而伊看到淤積的情形,伊認為不用疏濬,另因中山路的水溝在人行道下面,人行道坍塌堵住造成淹水,所以建議在道路兩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之淹水問題,於93年9 月離職後,沒有人跟伊交接業務,但伊想跟各課室把業務交代清楚,所以於93年9 月底、10月初以個人名義寫信(一式五份、公文形式)寄給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行政室、建設課,有關本案部分,伊強調淤積情形沒有當初概算書、預算書粗估的那麼嚴重,並建議可以不用辦理清淤,或許可以用增設排水溝的方式改善淹水情形,也不會浪費公家預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43、45、54至54背面、55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21 至422 、425 至426 頁及本院卷第94至94背面、97、100 背面至101 、103 頁),又稽被告D○○於93年10月1 日發函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及臺北縣審計室,表示「93年9 月8 日檢附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送之調查報告陳核,簽擬一、依據調查報告指出,本鄉大部分路段淤積並不嚴重,所淤積之現況均在可以忍受之範圍內,惟中山路之淹水乃因人行道之邊溝阻塞之故所引起,若將中山路之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改善,移到道路兩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之淹水問題。擬二、關於部分道路上人孔遭覆蓋之狀況,建議行文到各路權單位要求路權單位來配合改善並提升人孔。擬三、或行文各管線單位要求其配合本鄉人孔之提升。故有關本案,日後所簽送之擬辦內容若與前條所述不符,即非本人所簽送之擬辦,亦與事實可能有不符之疑慮,故本人概不承認亦不負責」,而工務課簽擬「一、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二、敬會各承辦人員。三、陳核。」監工己○○、G○○、紀孟呈、課長壬○○核轉,酉○○10月12日批「閱」之情,此有被告D○○於93年10月1 日所寫之聲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可見被告D○○陪同H○○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時,知悉淤積有限,無須辦理清淤,擔心其浮編工程概算書及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被察覺,始改建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並寄發聲明書以求自保之情。 ⑵至被告酉○○於調查中雖供述:伊不知道D○○寫信這件事情,沒有人呈上來給伊看,如果知道會交代政風室查辦追究責任,也不會同意施作該清疏工程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79 背面、292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D○○離職後有寄了一份函文過來,內容就是淤積不嚴重且淹水係因邊溝阻塞所引起,伊特別交代工務課的課長,請課長上來瞭解這個狀況,要他們去瞭解及處理,又D○○函文正本也記載發函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及政風室,所以伊也召集相關課室繼續追查,後續就由課長他們去處理,伊沒有繼續追蹤等詞(本院卷第91背面至92頁),顯見被告酉○○第一時間接受本案調查之際,僅想要推免卸責,嗣因卷附之聲明書上載有其所批示之文字,自難諉為不知,改稱被告D○○確實有寫信而其已交待各科室處理,是被告酉○○就此所辯,已難遽信。另佐以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收過D○○所寫的信,沒有印象D○○有寫信表示不用清淤,也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5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頁、本院卷㈣第146 背面頁),姑不論被告D○○是否真有寄送該聲明書給其他科室,倘若被告酉○○確實有交辦處理該信函之情事,何以主計室主任完全不復記憶,可見被告酉○○表示有交辦云云,不足為採。況且,此事涉及是否繼續辦理清淤且能否真正解決問題,亦未見被告酉○○關心後續,可見被告酉○○將該聲明書視若無睹執意繼續辦理本件清疏工程。 ⒉有關被告H○○、甲○○編製不實之調查報告書部分: ⑴由被告H○○、甲○○於93年9 月提出「調查報告書」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經由表4-3-1 至表4-3-8 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590M3;人孔提昇149 座;人孔蓋更換21座,詳表5-1 」,而其中就林口路部分,表4-3-7 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 )φ600 、淤積深度(M )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40 、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渠等於93年10月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⒈「經由附錄1-1 至附錄8-1 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978M3;人孔提昇114 座,詳表5-1 」,⒉「經由附錄1-1 至附錄8-1 道路兩側排水溝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1069M3,詳表5-2 」,其中就林口路部分,附錄7-1 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 )φ600 、淤積深度(M )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56 、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20座」,並編列相關工程經費預算表之事實,業據被告H○○、己○○於調查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2背面至73、155 背面至156 、158 頁),亦有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台北縣林口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卷可憑,又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上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經勘驗後,仍未結算,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之情,亦據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101 頁),且有證人壬○○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8 頁),另有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0 頁及本院卷㈣第146 背面、211 至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雖被告H○○及甲○○均辯稱:伊等有實地勘查及測量,沒有故意將無下水道之處指為有下水道,亦沒有浮編、浮估淤積數量,伊係負責調查,該調查數據僅是供參考,淤積量當然以實際清疏之量實做實算云云。惟查: ①由證人地○○於調查中證述:以伊多年的工程經驗來看,規定要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事實上有點強人所難,除非不求工程品質或許有可能達成上開要求,如果要依照工程要求之品質去實做的話,二十工作天內要完成確有執行上困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25 至426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以同業的經驗,小公司沒有辦法在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要投注人力很多,做的好的話,至少要派三組人、一組二至三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44 頁);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確定是否標下案子,公司會去評估須要花多少人力、動用公司多少資源及測量的時間,當時此案須在二十天內將八條道路完成調查,伊等評估此案須要用到二至四組人力去評估,而一組人力為二至三人,如果在公司人員充足的情況下,就可以於二十個工作內完成,且工作天不含雨天及例假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35 頁、本院卷㈣第166 、167 頁),足認本件調查工程欲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須要多組人力始能完成之事實。反觀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任職於H○○水利技師事務所,有參與本件調查案的現場調查,印象中參與調查的人還有未○○,伊與未○○進行本件調查案的工作時數或日數都沒有做紀錄,印象中花了大約兩個星期左右去完成本件的調查案,又那時候中午從鶯歌出發,抵達目的地時間大約下午一、二時左右,測量至下午四、五時,就這樣持續兩個星期的時間,伊忘記假日有沒有測量等語(本院卷㈣第185 、190 頁),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參與現況調查,當時係H○○交付此調查案給伊及辰○○,又記得花了蠻多時間,好像至少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等語(本院卷㈣第194 背面、196 、197 頁),且被告H○○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是由伊與臨時工負責調查,有時候是伊或員工甲○○、郭義良及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54 背面頁、本院卷第112 頁),另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伊有幫H○○調查,又於93年5 、6 月間,H○○付伊一天二千元,和他請的二個人,一個叫郭俊良,一個姓陳叫什麼忘記了,共三人到工程現場開下水道人孔、拍照,算清淤數量,做了三、四天還是四、五天,一直到93年6 月離開H○○水利技師事務所,就沒做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辰○○及未○○一起參與本件調查,大約是6 月份左右,差不多調查七、八天,又伊還有參與製作表格,製作表格大概花二、三天,從一開始調查到最後製作完表格這段期間大概十幾天,另H○○也有負責現場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可見H○○水利技師事務所承辦此調查案件所使用之人力最多至四人,以如此少之人力,並僅於下午時段才開始調查,是否能確實調查,且品質是否符合要求,顯有疑問。 ②觀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是第一次從事調查工作,之前沒有任何調查經驗,因公司就只有一個技師,所以只有H○○指示伊等應該如何處理本件調查案,不記得當時老闆H○○是否有提供資料給伊等,但老闆應該有說要調查某一條路的哪個範圍,又在進行調查時,應該有拍攝現場,調查報告書附件上的照片就是當時所拍攝沒錯,又記得當時調查淤積過程是看到的人孔蓋可以打開就將人孔打開,就如同調查報告書第60頁所示,之後一個人會穿著防水連身俗稱的青蛙裝下去至下水道內,就用五米尺測量人孔蓋下淤泥的高度,調查報告書第八八頁照片中圓形物體是金屬探測器,是用來探測被掩埋的人孔蓋,但是路面下之人孔蓋種類繁多,只能以資料大概去研判這地方是否有人孔蓋,但是否為下水道之人孔蓋,就不得而知了,當伊等尋獲被掩埋的人孔蓋後,就會在表格填寫被掩埋,且標示編號及拍照,沒有登記該下水道淤積深度,伊不知道調查報告書中對於此種被柏油覆蓋下水道之淤積深度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此外,伊所謂的五米尺就是捲尺,當時有沒有帶箱尺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背面、189 背面、190 背面、192 頁),其於同日審判中亦證述:下去下水道後,伊會測量下水道尺寸,但淤積的深度應該是用推估的方式為之,印象中就是用眼睛去推估,因五米尺不夠堅韌,所以無法插入淤泥內作淤積高度之測量,又印象中有下去下水道,但不敢保證每個人孔都有下去,另調查報告書第132 頁最下面一張照片中人孔佈滿蜘蛛絲,這個人孔只有打開後,用目測方式為淤積調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㈣第188 至189 背面、192 背面頁),則由證人辰○○之上開證詞,可知渠等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沒有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且僅用捲尺測量下水道尺寸,從而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下水道淤積量之數據自有不實之情無訛。至於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本件調查案前,伊沒有處理過類似的調查案,又伊與辰○○經由H○○指派一起參與本件現況測量,因事情經過太久,不記得有無拍攝照片,但從調查報告書後面的照片來看,應該是有拍照,調查報告書第84頁照片中,伊手上拿一罐噴漆是針對調查人孔的位置作噴漆註記,而調查報告書第88頁照片中的白色圓形物品是金屬探測器,係用來尋找人孔蓋之位置,調查報告書第60頁照片中下半身穿著是防水的青蛙裝,因要下去下水道時,可能會弄濕衣服,同張照片中的器具就是將人孔蓋夾住後將其拉出,這個器具好像H○○或甲○○教導使用,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最後一頁,進行調查淤積時,有使用到第二張照片所示之尺,這種尺係在下水道深度太深導致無法下去,或可能會沾濕衣服的情況使用,又調查之前,H○○有帶伊等到現場去探察位置並示範如何開啟人孔蓋及測量下水道淤積現況的方式,當時H○○在地面上,伊忘記他是拿箱尺或捲尺,進行下水道淤積之測量,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示範,記得H○○就本件調查案件跟伊一起去過至少兩次,又伊與辰○○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調查報告書第132 頁第一張圖片中上面有很多記錄,印象中是伊下去下水道用捲尺測量,這從當時伊穿著青蛙裝可知,上面那張紀錄表是測量後才拍攝的,而所謂的五米尺就是捲尺,因有些淤泥不是硬的,所以五米尺可以插得進去,有些是否無法用五米尺插入測量,時間久遠,已不太清楚,若人孔被路面柏油所覆蓋,就看不到人孔的位置,但可用金屬探測器探測,那時候H○○有跟伊等說人孔大概的位置,伊等就根據此去搜尋,以調查報告書126 頁照片中調查表並沒有作記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淤積的深度,伊不知道調查報告書中對於被路面柏油覆蓋之人孔如何得知該淤積深度,至於對於目視之人孔蓋卻無法開啟時,會填寫記錄表,註明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㈣第194 背面至20 1頁),顯見證人未○○對於是否全部可開啟之人孔是否均有下去至下水道進行測量一節,係以不確定之口吻回答之情。按證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細節逐漸不復記憶或迴護之說詞,乃人情之常,雖證人未○○表示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測量淤積一節,惟參之調查報告書附件之照片,倘若渠等調查時,真都有下去下水道,以其等均係在測量下水道淤積量後記錄數據在表格上進而拍照之情以觀,渠等所穿著之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沾有淤泥、污漬,而下水道既有積水,攀爬階梯下去,依一般經驗法則,測量之際,亦會有碰觸水面的情況,攀爬至路面時,所穿著防水的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有滴水至路面而造成路面部分潮濕,此由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75頁第1 張照片所示可證,然而為何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60、62至69、71、81、94、95、97至100 、102 、103 、105 、111 至115 、118 、119 、121 、12 2、124 、132 、134 、138 至141 及155 頁均未見所穿著的青蛙裝或者雨鞋有沾到任何淤泥、污漬,路面上亦未見有潮濕之情狀,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渠等並未全部下去測量淤積之情事。況觀諸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113 及114 頁照片中顯示有蜘蛛網,若有下去下水道測量,何以蜘蛛網未遭破壞,卻仍有淤積數量之記載,益徵其等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沒有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從而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下水道淤積量之數據自有不實之情無訛。再者,證人辰○○、未○○均係第一次參與此種調查案件,究竟要如何測量下水道之淤積量,乃由被告H○○教導及指示,依證人未○○證稱H○○在路面上拿箱尺或捲尺進行下水道之測量,已於前述,則究竟有無使用箱尺測量淤積,實屬有疑。惟由證人辰○○及未○○均證述係以捲尺測量淤積量一節,詳述於上,佐以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65、97、98、118 及115 頁中僅拍攝到捲尺,所有照片都沒有拍攝到箱尺,過程中若有使用箱尺測量,豈有未入鏡之理,足認辰○○及未○○測量下水道之淤積量係使用五米尺之捲尺測量之事實,是以其等過程中並沒有用材質較硬之箱尺插於淤泥中,該測得之數據是否正確無誤,亦令人質疑。由被告H○○就本件調查工程所付出之人力及時間,且過程中由伊教導H○○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執行調查之方式,可見被告H○○知悉一般廠商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承作完畢,其係因被告D○○以限制性招標內定其承作本件調查工程而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③參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經過那次兩個星期的調查後,就沒有再過去調查了,不清楚為何93年10月的調查報告書裡增加了一些J01-1 、J01-2 等人孔蓋編號,因伊等僅負責外出調查,至於後續調查報告如何製作,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 背面至191 頁),互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調查完畢將相關資料交出後,好像沒有再對同條路段再次進行調查之情(本院卷㈣第199 背面頁),顯見被告H○○所雇請之辰○○及未○○於調查完畢後,就相同的路段並沒有再次調查之事實。佐以調查報告書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之表5-1 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數量統計表:「中山路:淤積數量2017、人孔蓋提昇29座、人孔蓋更換5 座;中正路:淤積數量286 、人孔蓋提昇44座、人孔蓋更換7 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9 、人孔蓋提昇17座、人孔蓋更換5 座;忠孝路:淤積數量568 、人孔蓋提昇16座、人孔蓋更換4 座;仁愛路:淤積數量148 、人孔蓋提昇2 座、人孔蓋更換0 座;竹林路:淤積數量580 、人孔蓋提昇11座、人孔蓋更換0 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40 、人孔蓋提昇20座、人孔蓋更換5 座;粉寮路:淤積數量72、人孔蓋提昇10座、人孔蓋更換0 座,合計:淤積數量4590、人孔蓋提昇149 座、人孔蓋更換:21座。」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表5-1 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數量統計表:「中山路:淤積數量1892、人孔蓋提昇24座;中正路:淤積數量319 、人孔蓋提昇28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8 、人孔蓋提昇12座;忠孝路:淤積數量774 、人孔蓋提昇8 座;仁愛路:淤積數量289 、人孔蓋提昇0 座、;竹林路:淤積數量648 、人孔蓋提昇13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56 、人孔蓋提昇20座;粉寮路:淤積數量122 、人孔蓋提昇9 座,合計:淤積數量4978、人孔蓋提昇114 座。」,互核上開調查報告書所出具之數據,顯見H○○、甲○○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林口鄉上開道路之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提昇數據有變動之情事灼然。惟查,證人辰○○及未○○均證述就該路段沒有重新調查,再徵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下水道調查部分所檢附之照片完全一致並無新增,為何數據有此之差異,顯見被告H○○及甲○○係恣意調整該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數量之情,其等確實有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事實。況且,人孔蓋可否開啟係屬於既成事實,實無可能本來可以開啟,短短一個月間變成不可以開啟,或者本來不可以開啟,突然之際,又變成可以開啟,何以各路段之人孔蓋提昇數據,除林口路外,均有變動,又以林口路為例,不論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均以淤積量為0.30M 去概估,該路段之長度不管是否重測理應不會有變動,何以林口路段下水道之淤積量卻由「140 」變成「156 」,再檢視林口路文化一路至林口路279 號前的距離,調查報告書記載長度為「168 」何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記載長度為「186 」,道路距離為何會有加長之情況,足見被告H○○及甲○○製作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確實有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情。此外,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人孔蓋編號J-06之中正路157 號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人孔編號J-15之中正路49 8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 ,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洞太小無法開啟」,既無法開啟,為何淤積量不是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編號J-16之中正路514 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 ,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蓋編號W-05、W-07、W-08及W-09之文化一路聯錩電器前、120 號前、124 號前及麗園一街口之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淤積量均記載0.50M ,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均遭掩埋而無法開啟,亦未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蓋編號M-10之忠孝路532 號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就人孔編號M-11、M-12之忠孝路532 、538 之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55M 、0.58M ,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均為0.50M ;就人孔編號M-01、M-02之仁愛路新設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32M 、0.35 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分別為0.30M 、0.32M ;就人孔編號M-04之仁愛路天主堂路口顯示淤積量為0.40M ,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編號F-01、F-02、F-03之竹林仁愛路口、竹林路23號前及63號前,分別顯示淤積量均為0.40M ,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蓋編號F-07之竹林路271 號前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更遑論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中山路之人孔編號「C-00、C-01-1至C-01-10 、C-02-1、C-02-2、C-10、C-11、A-00」;中正路之人孔編號「J-00、J-05-1至J-05-5、J-07-1、J-07-2、J-11-1至J-11-4、J-19」;文化一路之人孔編號「W-00、W-09-1至W-09-8」;忠孝路之人孔編號「M-00、M-03、M-08-1至M-08-6、M-14至M-18」;仁愛路之人孔編號「M-00、M-07至M-15」;竹林路之人孔編號「F-07-1、F-08-1至M-08-5、F-10-1至F-10-3」;林口路之人孔編號「L-00、L-00-1、L-04-1、L-06-1、L-06-2、L-09-1、L-11至L-15」及粉寮路之人孔編號「F-00、F-09」均未拍攝人孔蓋之照片,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等若真有重新調查,豈有未有任何照片檢附之理,此有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錄1-1 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2-1 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3-1 文化一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4- 1忠孝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5-1 仁愛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6-1 竹林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7-1 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8-1 粉寮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檢附照片可憑,益徵被告H○○及甲○○確實有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事實。又被告H○○辯稱:清疏量仍應該實做實算,伊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僅是參考數值云云,惟該調查報告書事涉林口鄉公所是否就林口鄉舊市區前述八條道路進行清疏,若調查報告書確實記載實際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積量,林口鄉公所自不會發包此清疏之後續工程,是被告H○○等就此所辯,顯不足採。 ④有關林口鄉公所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清淤數量不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丙○○、C○○及卯○○證述明確,已於前述(詳見有關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部分之理由⒌⑵部分);參以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以滿管來估算,但去重劃區後,認為其實淤積沒有這麼嚴重,又伊本來認為是重劃區的沙流下來淤積,結果去看重劃區那邊的沙沒有那麼多,那就可能是往下游淤積,結果下游淤積也沒有那麼多,但有淤積是事實,公所要不要清是後續他們的問題,伊認為不是塞到非現在清不可等語(本院卷第96、100 背面頁);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參與林口鄉下水道淤積調查,調查的結果認為下水道淤積量並不嚴重之情(本院卷第136 頁),可見林口鄉舊市區上揭八條道路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淤積有限之情。再參以被告H○○及甲○○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淤積數量統計分別為4590立方公尺(下水道)、6047立方公尺(下水道4978立方公尺、排水溝1069立方公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可稽,足認被告H○○及甲○○就淤積數量所為之調查結果,與現實狀況有極大之差異,是以被告H○○及甲○○就淤積量顯有浮編及浮估之情。況由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林口下水道會淤積很嚴重,印象中有淤積30公分的,但當時確實有實際丈量到淤積1 公尺的,伊沒有照假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5 背面至376 頁),惟於同日調查程序中,經提示「中山路文化一路口(二)」之照片,伊又改稱誰量的忘記了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6 頁),參以被告C○○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中正路排水溝因為有菜市場淤積比較嚴重外,平均淤積7 公分外,其於路段淤積比較不嚴重,而箱涵淤積平均在20公分以下,人孔井部分淤積比較多,平均淤積到膝蓋約4 、50公分左右,又合約中山路A16 號人孔「中山路文化一路㈡」淤積1 公尺部分,該段圓管管徑1.5 公尺,不可能淤積1 公尺,在清淤當中也沒有碰過淤積1 公尺的情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5 背面、357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247 背面至248 頁),堪認其等就淤積數量確實有浮估之情至明。雖被告H○○、甲○○均辯稱:調查與實際清疏已相隔一段時間,數據自有變化云云。惟按一般經驗法則,下水道及排水溝中之淤泥係日積月累而形成,最終導致下水道及排水溝阻塞而無法發揮其應有排洪之功能,故遇大雨會產生積淹之情形,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泥隨時間經過理應只增無減,縱使有排出之情形,亦只是少量之情,反觀被告H○○及甲○○所統計淤積數量大於實際清疏之數量甚多,此已非時間有差距所能解釋,否則一般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泥隨時間經過會自然減少,豈有清疏之必要,是被告2 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⑤又以林口鄉舊市區之中正路為例,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之中正路之實際長度為1650公尺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 年2 月11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該路段實際路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觀調查報告書之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2370公尺,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1701公尺、兩側排水溝長度為4740公尺,此有調查報告書中附錄表4-3-2 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附錄2-2 中正路道路側溝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被告H○○及甲○○所測量之道路長度均超過該路之實際長度,縱使係因排水溝在道路兩側,故以該道路之長度兩倍為該排水溝須清淤之長度,然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記載之排水溝累計長度4740公尺除以2 為2370公尺,明顯長於中正路之實際長度,已非差距甚小之誤差,可見渠等編製調查報告書時確實有浮估長度並以概估0.3M之淤積深度去浮編淤積量。 ⑥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中正路、竹林路僅部分路段有雨水下水道之情,業據同案被告酉○○及C○○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郭義昌、F○○、許淑聖及戊○○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5年11月6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有關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部分之理由⒌⑴部分),足認林口鄉舊市區之林口路確實沒有雨水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有部分路段有雨水下水道之事實無訛。按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下若設有雨水下水道,為了提供清掃及維修時,得以進入下水管內之用,就必須設置人孔,又一般道路AC舖設工程之施工均會先刨除原有路面再行舖設,並不會直接舖設而造成原有路面墊高之情況,且於舖設時均會避開路面上原有之人孔蓋,僅於少數情形下會將人孔蓋掩埋。惟徵之被告H○○及甲○○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以林口路為例,竟以本路段全段人孔皆因長期鋪設AC路面時無刨除,導致人孔蓋被覆蓋情形嚴重,因此在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人孔蓋現況為「人孔蓋掩埋無法開啟」而淤積量以概估方式計算其數量,並建議人孔蓋提升之數量為20座,揆諸上開說明,全線道路之人孔蓋均遭掩埋之機率極低,被告H○○及甲○○均有承作土木工程之經驗,而被告H○○甚至為水利技師,對於林口路全線人孔蓋皆遭掩埋一節,何以未再進一步確認。佐以被告H○○及甲○○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林口路唯一未註明掩埋無法開啟之人孔蓋,係位於林口路與文化一路路口處,經比對林口鄉調查資料顯示,該處之人孔編號為2352-01 ,未遭AC掩埋,可輕易開啟,然該處之下水道管線為單向排水,且排水方向係向文化一路方向,此有林口鄉公所99年11月26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口鄉公所於97年1 月至98年4 月間所作之雨水下水道管理系統建置現況調查資料光碟一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林口鄉雨水下水道管理系統建置孔號編號2352-01 之人孔調查記錄表、公訴人就被告H○○部分之論告書附件),則由照片顯示,該排水方向既係單向且並非流向林口路,被告H○○身為水利技師,而其亦供述有前往現場參與調查工作,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斷人孔蓋下方之雨水下水道與林口路無關,卻為避免遭人質疑其如何預估淤泥淤積深度,故以該人孔蓋可以開啟,且以此人孔蓋為起點,概估林口路有多達20孔人孔蓋。況有關林口鄉公所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範圍內之雨水下水道人孔蓋總計不過116 個之事實,亦有前述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11月26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則對照上開被告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建議提昇之人孔蓋竟高達149 孔、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總調查人孔蓋數亦高達194 孔,均遠高於上開實際雨水下水道人孔蓋之數量,足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淤積量及人孔蓋均有浮估及浮編而有不實之情。 ⑦雖被告H○○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決議內容為不予懲戒云云,惟該決議書之內容係以書面審查,且該決議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證據原則不同,自難執該決議內容逕認被告H○○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委員會決定意見之拘束,是其就所辯,亦不足採。 ⒊有關被告子○○引薦被告己○○擔任工務課監工接辦並請被告丙○○協助,被告H○○配合被告子○○等亦於報告中建議新建排水溝部分: ⑴由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己○○剛來不懂,伊有叫丙○○不懂的要多幫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41 頁);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於93 年9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後就接辦這個工程,因之前的工作從未辦過相關的工程案,也不懂如何辦理,所以當時是丙○○指導伊,丙○○原本是在建設課承辦工程,但伊進入林口鄉公所時,丙○○已經調到清潔隊,子○○到哪裡都是由丙○○開車載送,子○○叫伊有問題就找丙○○,伊接辦這個案子,一般所有上呈會各課室的公文資料,如核下來,都會先拿給丙○○看並詢問後續作業要怎麼處理,很多工作都是丙○○幫伊直接打好簽文由伊來蓋章,包括預算書、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一些簽辦公文等,伊雖有看,但其實不是很懂一些專業內容及數據的正確性,又丙○○也會打稿子給伊照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2至63背面、72、75頁及本院卷149 至152 、153 背面頁);證人E○○於調查中證述:工程概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從書面上雖然是己○○計算,但伊知道己○○的能力在哪裡,己○○不可能作得出這些,且從工程概算表所寫的筆跡,伊可以判斷是丙○○的筆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2 頁),可見被告己○○因剛接任監工經由被告子○○指示請被告丙○○協助,被告丙○○有幫忙製作文書之情無誤。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己○○拿很多案件的資料來給伊看,伊那時在公所清潔隊,就教他,是子○○叫伊幫己○○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0 至30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前子○○有叫己○○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142 背面頁),堪認被告己○○確實有找被告丙○○協助處理的事實。雖被告丙○○辯稱:沒有教導己○○簽過任何東西云云,然由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E○○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丙○○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觀之被告酉○○於調查中供述:D○○於93年9 月離職,該工程轉交己○○接辦,己○○於93年10月1 日在H○○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7 月22日來函簽擬「一、職於9 月24日接手辦理本案。二、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做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三、呈鈞長核可後繼續辦理後續事宜。」課長壬○○於10月8 日核轉,伊於10月13日批示「如擬」,又H○○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5 日提出93年10月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己○○於10 月8日簽擬:「一、內容依合約修訂無誤,呈請鈞長核示。二、奉鈞長核可後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壬○○課長一併核轉,伊於10月13日批示「准依序辦理」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82 背面至283 頁),而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接手後,發現H○○水利技師事務所提供的「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報告」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所以通知H○○水利技師事務所修改後再提供一次,伊記得H○○水利技師事務所有過來把一本調查報告書拿回去,之後H○○水利技師事務所人員有再送一份修正版的「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報告」,又伊不是很懂當時在H○○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 月22日函上簽擬的用意,接辦時,有問題就去找丙○○,另於H○○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 日H○○(發)931005號函上簽擬「廠商依本所通知檢送經修正之調查報告式十份,內容依合約修訂無誤,呈請鈞長核示」,這也是丙○○指導伊,伊有看過這個調查報告書,但也不是很懂一些專業內容及數據的正確性,雖本案為「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排水溝不屬於本案調查範圍,有關簽擬「未做排水溝工程建議」部分,丙○○打的草稿就是這樣,伊係照草稿簽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1背面至62背面、72、73頁及本院卷第150 至150 背面頁),且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調查報告有提出二次,第一次被公所承辦人員退件,只知道是公所的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68 頁及本院卷第113 至114 背面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離開H○○水利技師事務所後,H○○有來電要伊傳之前的檔案,並告知是為了修改報告書,可能是第一次傳給H○○檔案時,並沒有把側溝傳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H○○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 月22日發函檢呈調查報告書,己○○擬二中表示:「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H○○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 日H○○(發)931005號函上簽擬:「一、廠商依本所通知檢送經修正之調查報告式十份,內容依合約修訂無誤,呈請鈞長核示。二、奉鈞長核可後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之情,此有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發前開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H○○確實有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之事實無訛。 ⑶有關H○○水利技師事務所與林口鄉公所所簽訂工程名稱「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之勞動合約,依契約及估價單之內容,該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中正路、中山路、粉寮路、文化一路、竹林路、林口路、忠孝路、仁愛路全線之調查,並未包含排水溝部分,也沒有包括排水工程之建議乙節,業據被告己○○、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背面、150 背面頁),亦有勞動合約及包商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惟被告己○○以未作排水工程建議等為由,退回調查報告書時,被告H○○為何沒有為任何反對動作及意見,反而依指示修正調查報告書,甚至提出超越契約範圍之施作中山路排水溝之建議,啟人疑竇。再者,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增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工項,而將預算從734 萬元調整為2,421 萬1,092 元,其中「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之單位以「M 」(公尺)編列,金額達4,432,250 元(17729 ×250 =0000000 )、「中山 路排水溝工程費」編列8,173,800 元,可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將預算金額調高至24,211,092元,而與被告D○○所編列之工程預算金額2400萬元相當之情。又觀之被告H○○於偵查中供述:伊請款被刁難,透過D○○跟甲○○講,請甲○○去瞭解為什麼被刁難,又「林董」就是子○○,D○○在電話中有提及子○○介紹進來新接手的承辦人對伊報告有意見,調查報告書要給子○○看,據伊所知,調查報告的請款,子○○也要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72 頁),而被告D○○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H○○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顯示:「A:喂,志和。B:是。A:我跟你說,你那個清疏的案子,現在都辦的差不多,要辦決算的部分,阿現在主計室是說決算的作法,要跟農業課,我們農業課有請一些工人整理花草,屬於勞務採購,決算的模式要跟農經課一樣,作好才讓你領錢,現在問題是辦的人蓋印章的人是「林董」的人,因為小朱過去在那邊做,但是不想讓小朱碰這個東西,現在要照農經課的方法去做,他才要給他請款啦。B:叫甲○○去用就好了阿,反正是蓋我的章又不是甲○○的章。A:不是阿,現在是他們在辦的過程中,他們不要看到甲○○阿,你瞭解嗎?就是甲○○在裡面不能用公職幫你辦你的事阿。B:靠妖,我自己跑,那我一元也不會給甲○○。他幫不上忙我就一毛錢也不給,前面沒有完成我就不給。A:沒有,你要跟林董講,你配合他去改。B:那他故意的啦,去講也是一樣。A:你要叫他的人去辦阿,不然你這條「刁」(台語,卡住之意)在那邊。B:那我讓他「刁」,我不要了,幹!要我看林董的屎臉!幹!我直接行文就好了,格式就照我合約書裡面的報價,難道還要把裡面的東西拆成大工小工,那樣是違法的。A:對阿,他現在是要你們去辦,我如果幫你接手喔,因為現在重點是裡面的內頁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你忙。B:沒有啦,你跟甲○○講,他如果要這條錢,叫個人出來弄。A:現在是內頁的部分,他叫個人。B:子○○,叫一個人出來跑阿!A:喔。B:對阿,這樣就好了阿。…」,此有被告D○○與被告H○○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71 至171 背面頁),可見被告D○○電話中談及要被告H○○配合被告子○○一節。被告D○○離職後,縱使有以聲明書表示無清淤之必要,藉此表明後續事情均與其無涉,然卻於電話中與被告H○○談及再配合被告子○○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倘若被告D○○真有意杜絕後續發展,理應告知被告H○○就調查真實結果真正呈現,何以會要求配合修改,是被告D○○辯稱:離職後,該工程後續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這段話跟伊無關,若伊與H○○有犯意聯絡,何以H○○會覺得被刁難云云,惟被告H○○確實有配合加入排水溝工程之情,而此次談論內容係要求再修改內頁,被告H○○自身感受仍無礙於其已配合被告子○○修正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被告子○○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⑷徵之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中山路排水溝原來做在人行道上,伊在工務課擔任監工時,鄉長指示在人行道與道路相接處新設排水溝,待將來人行道翻修時,再接到舊有排水溝,排放到下水道,伊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及直接工作費為8,464,010 元,該建造工程內容是開挖、綁鋼筋,接到原有排水溝,另「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與「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工程性質不一樣應分開發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1 、302 、30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中山路排水溝是連人行道一起作設計,是要跟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的工程,又伊作這件工程設計到完成的時間前後大概一個多月,就是伊快離開工務課前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伊還沒有作完整個預算就離職,所以還沒有簽上去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背面頁),足見被告丙○○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之工程,且有製作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及直接工作費之情。 ⑸由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子○○跟丙○○要伊繼續辦理工程概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子○○也知道伊不會,所以直接叫丙○○把工程概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做好交給伊,伊有看過工程概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但不是很懂專業內容及數據的正確性,又工程概算書之簽稿也是丙○○製作好拿給伊蓋章,簽辦內容預算總經費為23,393,236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3、74背面、75頁);參以被告丙○○於調查中供述:經檢視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該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包含「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浚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其中「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單價分析表部分係伊做的,當時係己○○找伊說要把中山路排水溝併到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但不會做二案合併,叫伊幫忙弄,伊才幫他把一份工程預算書併在一起,又伊係以「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工程預算表為附件,以己○○交給伊的「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浚工程」工程預算表為主體,增加「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項目,並以該工程預算表『綜合保險費』項目原先未記載清楚,幫他加註『(營造本體+雇主+第三人責任險)』,只是將二份工程概算書併成一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344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H○○調查報告書也有這個案子,另因事前子○○有叫己○○來找伊,當時己○○拿著隨身碟表示中山路排水溝的部分找到經費,要跟另外一個案子併一起發包,己○○叫伊把中山路排水溝資料放進去而已等詞(本院卷第143 背面至145 頁),參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1 日之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內容確實包含本鄉舊市區下水道及疏濬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二工程,此有簽文、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資為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綜觀上開情,被告己○○經由被告子○○指示下請被告丙○○幫忙製作工程預算書之事實。 ⑹徵之被告丙○○於調查中供述:經伊檢視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該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建議施作中山路兩側排水溝並編列直接工作費為817 萬3800元,該建議與伊所做的中山路排水溝的工程項目、數量相同,但伊所做的工程概算書在他之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7 頁),互核被告己○○於工程概算書簽稿檢附工程概算書之林口鄉公所工程概算表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與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表5-3 林口鄉中山路道路兩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之內容,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內容均完全相同,僅於總價有少許差異,此有工程概算書簽稿檢附工程概算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在卷可稽。由渠等所編製該工程之項目內容、順序甚至用字均一致以觀,且被告丙○○供述:伊係在工務課時承辦此工程,其所編製之時間顯於被告H○○製作調查報告書之前,足見被告丙○○所製作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H○○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內,被告H○○方配合建議施作此工程項目及修改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情。雖被告丙○○辯稱:有關二案合併發包之情形並不是沒有云云,惟本案顯係因特別向林口鄉鄉民代表爭取經費後,而原本欲清疏所需之經費與爭取之經費有差距,才將本案併入,與一般併案情形有別,況且二者工程之性質顯有不同,不宜同時發包,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是被告丙○○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⑺由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預算書根本不能成立,首先調查報告之選商標準有問題,不應採限制性招標,而且原工程概算書下水道清疏數量為3 萬多立方公尺,而預算書卻只有4978立方公尺,明顯有問題,最後則是他們原本要採委外設計但也沒有採委外設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74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頁及本院卷㈣第213 背面頁),佐以被告己○○於工程概算書簽稿會核單中主計室主任乙○○93年12月6 日會核意見:「一、如93年4 月5 日本室會簽意見。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 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之情,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酉○○沒有就預算書的簽呈及所附預算書的相關資料內容來詢問過伊,伊也沒有就這份簽呈的相關內容及資料主動向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背面頁),則主計乙○○會簽表示監工己○○所提出之工程概算書內容所包含的工程項目與之前發包內容不同,也與當初向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經費的內容不合,亦未見被告酉○○有任何處置,竟繼續辦理發包,已非被告酉○○辯稱:伊不是專業,所以信賴承辦人員云云,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⑻承上,被告H○○係因93年9 月之調查報告編列之改善預算金額較低,為配合被告D○○所編列並經被告酉○○核定之預算金額,而刻意就「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工項加以浮編,而被告己○○經由被告子○○指示請被告丙○○製作本件工程概算書而使被告酉○○及子○○等人能繼續辦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酉○○、子○○、D○○、H○○、甲○○及丙○○等人,明知淤積有限,仍假借辦理疏濬工程之名義,共同基於藉經辦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機會,先由被告D○○編製不實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後,復由被告D○○與被告H○○及甲○○謀議配合事宜,經由限制性招標及形式比價之方式,由被告H○○及甲○○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且將丙○○之前設計之排水溝部分納入調查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洵堪認定。 ㈤有關綁標圍標部分: ⒈就被告子○○、天○○向被告卯○○借牌及協商承攬本件工程部分: ⑴由被告卯○○於調查中供述:於93年12月間,有朋友來電告知有位「友勝開發有限公司」的林先生找伊洽談林口鄉公所疏濬案件,約伊在林口鄉中山路及粉寮路上的「光園小棧」咖啡廳,到現場後,林先生介紹陳小姐給伊認識,伊只知道陳小姐稱呼林先生為「叔叔」,隨後陳小姐即離開咖啡廳,當時林先生詢問伊對於下水管清淤是否專業且有無興趣做林口鄉公所疏濬工程,伊表示公司有這方面的經驗可以承作,並要林先生提供該疏濬工程的位置,過幾天,林先生又約伊到該咖啡廳洽談,林先生提供疏濬工程的路段及相關資料,伊表示要請人到現場查看後再報價,之後就請公司領班沈炳宏或戊○○去查看,再約林先生在該咖啡廳洽談,伊向林先生報價該工程需要500 萬元,林先生跟伊討價還價,而陳小姐也在旁幫腔殺價,一搭一唱,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最後雙方同意以450 萬元施作,林先生才稱該工程係「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案,是政府採購案,且稱因沒有該標案的廠商資格,要伊提供「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名義來參與該標案,並協商以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但押標金及得標之保證金由林先生支付,且談妥工程得標後,伊僅係負責疏濬工程,其餘土木、文書部分係由林先生負責,伊遂向不知情之胞兄張呈福借用「立可通公司」之證件及牌照,嗣將「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牌照及資料交給林先生,相關投標過程及投標金額都是由林先生處理,伊只有在開標當日派戊○○前往林口鄉公所看開標情況,記得當天由「立可通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又林先生當時有拿名片給伊,並介紹是「友勝開發有限公司」的人,但現在不記得名片上的名字,另伊不知道陳小姐與林先生關係為何,但林先生介紹陳小姐給伊認識時,感覺二人是伙伴關係,要一起承作這個案件,而陳小姐大概只跟伊聯絡過二、三次,像第二次領款就是由陳小姐與伊聯繫,伊也是向陳小姐反映應該先支付部分工程款給伊,此外,經伊檢視包商工作估價單的內容後,伊與林先生協議所負責的範圍為:1-1 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數量4978立方公尺)、1-2 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數量4978立方公尺)、2-1 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數量17729 公尺)、2-2 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數量1069立方公尺)、4 施工成果檢測費,其餘包商估價單內的工程項目都是由林先生負責,林先生就是子○○,伊只知道子○○跟林口鄉公所有熟識,但不知道子○○在林口鄉公所有擔任什麼職務,伊一開始也不知道陳小姐是誰,只知道她跟林先生有合作關係,直到第二次要請領估驗款時,伊向陳小姐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時,遭陳小姐拒絕,伊才向其他廠商詢問陳小姐的真實身份為何,其他廠商告知大家都尊稱陳小姐為「大小姐」,伊的敏感度就認為陳小姐是鄉長的女兒,後續因工程款項跟林口鄉公所協調時,新任的主任秘書才告知陳小姐就是酉○○的女兒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2 背面至184 背面、189 至189 背面、197 背面至198 、200 背面、211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是「聚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立可通公司」是伊跟哥哥張呈福共同開設的,伊也可以用「立可通公司」的牌,又當時有個叫「阿賢」的人打電話給伊並相約在林口見面,有看到天○○,天○○就帶伊到光園小棧跟子○○見面並談疏濬工程,第二次見面時,子○○拿要疏濬的資料給伊,並要伊估價,伊估500 萬元,當時天○○跟伊討價還價,最後是450 萬元,而伊牌是借子○○標,伊只做其中的清疏,又寫投標資料時,天○○不在,但最起先開始是天○○跟伊談,後來跟子○○常接觸,有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子○○,另第二次領款時,伊有向天○○反應可否先領一些工程款卻被天○○兇,天○○表示不用怕領不到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至3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聚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立可通公司」是伊哥哥張呈福的公司,一般來講,伊跟哥哥各自負責業務,若有須要參加公家的標案,就會跟張呈福借「立可通公司」的牌投標,本件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係伊承作,當時是接到自稱「阿賢」打來的電話表示林口鄉有排水溝工程可否到林口鄉談一下,伊詢問是跟誰談,他就說應該是「友勝」,所以知道「友勝」,但不知道「友勝」是什麼公司,第一次見面時,係跟天○○及子○○在光園小棧那邊見面,當時子○○有詢問伊從事的行業及排水溝、下水道清疏方式,最後才說林口鄉有一些排水溝想清淤,那次見面單純講到清淤的工程,都還沒有講到公司有何設備及能力,因清淤至少要知道位置,所以後來他們跟伊聯絡約第二次見面,印象中不是天○○就是子○○通知伊見面,見面時,給伊一本哪些路段要清理的路段名相關資料,伊再請公司員工去現場打開下水道的蓋子看每個路段淤積深度的狀況才能成本估價,第三次見面,天○○及子○○都在場,伊報價500 萬元,不記得是子○○還是天○○跟伊殺價,後來就殺價到450 萬元,談好價錢後,子○○或天○○有問「立可通公司」的機具設備是什麼設備及清除證照,又他們是純粹跟伊借牌,由伊做疏濬工程的下包,他們有跟伊說沒有這些公司的證照跟營業項目,所以才要借牌去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7 背面、18 3至185 頁),顯見被告子○○、天○○與卯○○確實談妥,由被告卯○○承作清淤及棄置之疏濬工程部分,中山路排水溝新建之土建部分則由被告子○○自行施作,被告子○○、天○○向被告卯○○借用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卯○○容許借標,押標金由被告子○○、天○○負責,被告卯○○雖開價500 萬元,經討價還價以450 萬元成交,被告卯○○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取450 萬元,其餘均由被告子○○、天○○等人取得之事實灼然。雖被告子○○辯稱:因天○○表示要承作此工程,找伊幫忙,伊僅係以地方政府的立場,歡迎優良廠商來參與,係天○○向卯○○借牌云云,然有關被告卯○○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借牌部分,此部分亦涉及其自身之犯罪,若非真有此事,豈有刻意虛構事實入己於罪之理,其供述自值採信,況其與被告子○○及天○○素無仇隙,且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參與本件工程之緣由、洽談過程及借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事隔多年後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描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可見被告子○○並非單純僅係歡迎優良廠商投標之情。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天○○帶卯○○到光園小棧才認識,又當時有提到好幾個鄉鎮市都在辦理清疏工作,剛好卯○○也是作清疏環工這一行,所以向他請教,跟卯○○見面二次到三次,卯○○也帶一些資料給伊等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69 背面至170 頁),則由被告子○○見面次數不止一次,且被告卯○○還帶資料供參考,若真僅係歡迎優良廠商參與投標,何需見面多次且還要被告卯○○提供資料,被告子○○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⑵佐以被告C○○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雖係整個工程案的工地負責人,但是只負責「聚晟公司」承作的部分,包括「箱涵及涵管淤土清除」及「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清除」,工程中有關土建的部分,就是「人孔提升」及「興建排水溝」,是「友勝公司」的丙○○以及林先生負責,又當初是「友勝公司」想要做土建的部分,才會找聚晟公司合作,把下水道及排水溝疏濬交給「聚晟公司」負責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2 至31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參與林口鄉下水道清疏工程工地這一方面的作業,又「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沒有做過土木興建,卯○○有表示450 萬元只作下水道清淤部分,至於中山路排水溝土建部分是另外的人承作等語(本院卷第191 背面、196 背面頁),足見被告卯○○與被告子○○、天○○確實談妥由被告卯○○以450 萬元承作本件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之清淤部分,而土建部分係由「友勝公司」施作之事實。況被告子○○於調查中先供述:伊絕對沒有承作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27 頁),嗣於調查中供述:卯○○是作清疏的,對營造沒有班底,對排水溝土木工程外行,伊有幫他找混凝土、怪手、土木包工,本來希望介紹下包有賺頭,但下包說作不起來,不敷成本,所以介紹費也沒有賺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27 背面頁),後改稱:排水溝工程是本公司發包給下包施作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28 背面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水溝部分本來天○○是有介紹另外一個人合作,但那個人不願意做,可能價格不好,所以天○○才叫伊幫忙找人來作,伊才找人來做,「友勝公司」只有這件事情跟林口有關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41 頁、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被告子○○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是被告子○○辯稱:沒有承作本工程云云,亦不可採。 ⑶參以被告卯○○於調查中另供述:有關扣押物編號陸之資料係伊太太郭美娟所製作,該資料中記載「林口鄉公所、玉文叫0000000000」,有關「玉文」指的就是陳小姐,當時伊知道她叫「憶雯」(音譯),所以才把她記載為「玉文」,又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下道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費1990萬、聚晟工程款450 萬[ 須開立可通及聚晟發票] 」表示該標案工程款雖有1990萬元,但實際上伊方只有協議拿取450 萬元,另伊公司針對本標案每月作帳需要,必須在450 萬內作每月攤提,而該資料中「94/02/05開聚晟發票0000000 、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 (公司未收到款)、94/05/03開聚晟發票3056546 、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 (公司未收到款)、94/3/14 收回稅金105000(林支票)、94/03/16」收回稅金300000(陳支票)、94/05/27收回稅金847500」係伊依照子○○那方指示於94年2 月5 日、5 月3 日開立發票給林口鄉公所,子○○那方於94年3 月14日及16日補伊開發票的稅金,且於94年3 月16日再以「友勝公司」的名義補開一張金額350 萬元的發票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9 背面至190 頁),此有上開文件一紙扣案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號陸),由上開文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聚晟公司」取得之情以觀,該文件既係「聚晟公司」之內部文件且於本案調查前即製作,其內容為真實,益徵被告子○○、天○○與卯○○確實協議由被告卯○○以450 萬元承作清淤及棄置之疏濬工程且被告卯○○同意借牌,才有對開發票之事實。衡以「友勝公司」於94年3 月16日有開立買受人為「聚晟公司」、品名為「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金額「0000000 」及應稅後總計「350 萬元」之發票一紙之情,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號捌、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倘若被告子○○真只係單純幫忙天○○詢問,豈有以其所經營之「友勝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卯○○之必要,從而被告子○○辯稱:伊出於幫助天○○之動機下,未慮及顧問之身分,才幫忙詢問,導致後面種種誤會云云,顯不可採。 ⑷觀之①被告卯○○於調查中供述:伊不知道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是何人製作,這是子○○或丙○○交付給伊,因當初是子○○找伊合作林口鄉疏濬工程,子○○交付該資料是給伊估價、參考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91 背面、199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子○○有給伊一份有疏濬、道路名稱之資料,又調查局扣到的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伊不記得子○○是什麼時候交給伊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8 頁);②被告酉○○於調查中供述:搜索「聚晟公司」查扣編號伍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的格式內容來看是公所內部有關本案之公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86 頁);③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搜索「聚晟公司」查扣編號伍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這資料是林口鄉公所內部簽辦文書,不是提供給廠商的文件,伊沒有拿給子○○及卯○○,丙○○電腦裡有一堆本工程資料,應該有這些資料,不用向伊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6背面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聚晟公司」取得被告卯○○以鉛筆註記「吳成龍、0000000000」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一件扣案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號伍),綜觀上開情詞,足見扣案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係林口鄉公所內部文件,該文件係由被告子○○或丙○○交給被告卯○○之情。則由被告子○○係林口鄉公所顧問並引進被告丙○○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一節,已於前述,若非被告卯○○借牌給被告子○○、天○○,被告卯○○如何取得屬於林口鄉公所之內部文件且上在記載被告丙○○之聯絡方式,是被告子○○辯稱:伊不知道此事云云,自不可採。 ⑸徵之證人蔡文媛於調查中證述:伊與家人在林口鄉開設光園小棧,又伊認識子○○及天○○,子○○是伊表哥,從小就認識他,因子○○住在林口,所以常到光園小棧用餐,天○○經常帶朋友到光園小棧用餐,是餐廳的熟客,所以也認識天○○,於94年間某日,天○○到光園小棧用餐時,向伊表示希望能夠幫她開一張台支本票,便將手中以紙袋包裝的113 萬元現金交付給伊,當天伊也要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錢,而天○○又是伊熟客,所以就幫她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台支本票,伊記得天○○當時有在小紙條上寫要支付的抬頭,但不記得要支付給誰,伊只是將113 萬元及小紙條交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櫃檯小姐並向行員表示要買台支本票,之後就將該台支本票交給天○○,伊不清楚天○○為何要買台支本票,當時天○○也沒有說原因,係後來才知道是要作為「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押標金支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1 至532 頁),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於97年5 月6 日97林字第00211 號函檢附客戶蔡文媛(原名蔡麗玲)之開戶資料及申購本行支票與資料來源之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堪認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之押標金確實係被告天○○支付。再衡以第一次估驗請款及第二次估驗請款之款項流向,詳於後述(詳見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⒌及第二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⒋),互核被告卯○○上開供述,亦徵被告子○○、天○○與被告卯○○確實談妥借牌事宜且被告卯○○不用支付押標金及僅負責清淤工程一節無訛。 ⒉就被告子○○為求得標,指示被告丙○○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部分: ⑴按「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⑵由被告卯○○於調查中證述:子○○借牌時,要伊提供伊公司所有從事疏濬所需一般設備及車輛規格,因子○○想要瞭解,所以就告知有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達170k g/cm2,並拿自走式TV檢視車目錄給他,目錄之設備包括直視且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子○○也有詢問伊公司有無「丙級營造廠(含以上)」資格及是否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而有無清除許可證,伊告知有清除許可證且項目為D9污泥,雖子○○問伊關於公司資料,且投標須知規定之機具及資格,剛好伊公司都有且符合,但伊不知道是否量身打造,因子○○要什麼東西,伊就提供給他,並沒有跟公所接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0 1、21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價格談好後,子○○或天○○有請教立可通的機具設備是什麼疏濬機具設備,還有清除證照及所需的一些證件,聚晟的話,本身是丙級,又現在想不起來是子○○或天○○問的,當時就是三個人在場,就聊到需要哪些機具,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一般清疏的話要有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然後清除許可證要有D9這個項目,也有說伊公司有這些東西,又伊於調查中所述都是實話等語(本院卷第177 背面至178 頁),顯見被告子○○與天○○與被告卯○○談妥內容後,詢問被告卯○○有關「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有何機具、設備及證照,而被告卯○○有提供資料之情無誤。再者,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所有機具、設備及執照亦與投標須知內之廠商資格相符之情以觀,此已非偶然或巧合可以說明及解釋,可見被告卯○○上開供述實屬可信,是以被告子○○及天○○確實要求被告卯○○提供相關資料後,由被告子○○交辦其所引進之林口鄉公所人員制訂於投標須知內容之事實無訛。 ⑶觀之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投標須知是由丙○○所製作交給伊,伊再給行政室簽辦,交給行政室之投標須知廠商資格限制為:「本案投標廠商需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成員至少需包含:一、環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清除許可證之項目需有污泥項目D9,機具設備基本需求包含:1 、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 g/cm2;2 、自走式TV檢視車,包括直視並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等,投標廠商需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二、丙級營造廠(含以上)」,且投標廠商需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成員至少需包含:一、環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清除許可證之項目需有污泥項目D9)」,亦即下水道及排水溝的清淤須要交由持有D9淤泥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業承作,記得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工務課檢舉投標須知中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有限制廠商資格的情形,是同仁接到電話轉告伊,當時伊有去問丙○○,丙○○表示沒有關係並說廠商自己有機具對工程是比較好,不然如果施作到一半沒有機具會很麻煩,叫伊繼續辦理,伊當時覺得他說的有道理,所以就繼續辦理,又有關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係不當限制競爭,而要廠商提出「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應該沒有必要,但伊當時剛去,以前沒有做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3、76背面至77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投標須知不是伊擬的,是丙○○做的,伊沒有修改就將投標須知的資料交給行政室,在開標之前,有人打電話工務課檢舉綁標的事情,伊去問丙○○,丙○○說沒有關係,這樣比較好,不然沒有機具會很麻煩,伊覺得這樣有道理就繼續辦後續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21 7頁),堪認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投標須知係由被告丙○○製作交由被告己○○轉行政室簽辦之情。 ⑷參以被告丙○○於調查中供述:己○○如果問伊,伊會跟他說廠商自己有機具對工程是比較好,但不會跟他說可以這樣限制廠商資格,又「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投標須知,有一部份是子○○交給伊看,伊提出機具標準疑義,子○○有拿外國的型錄給伊看,伊自己都看不懂,怎麼可能去訂投標須知,也有跟子○○講說沒有辦法放進去,伊自己都搞不懂,怎麼放進去,這個資料子○○給伊時,就已經有型錄,另伊知道政府採購法不能綁約,不知道為何要限制機具,之前有上簽呈要買東元馬達就被退回來,說不能限定,只要符合功能就可以,所以伊從來不綁規格、尺寸,不限制自有機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1 至30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己也不會做投標須知,怎麼可能去幫己○○訂定,投標須知係行政室製作,又己○○不曾跟伊談過本件工程的投標須知就機具的部分有人反應要提出自有機具證明的話會限制競爭,而伊回應自有機具才不會做到一半沒有機具很麻煩這樣的對話等詞(本院卷第201 、203 頁),互核被告丙○○、己○○之供述,顯見渠等陳述有不一致之情。惟有關被告子○○引薦被告己○○擔任監工接辦此工程並請被告丙○○協助乙節,已於前述,而證人E○○亦證述被告己○○的能力不可能作得出這些文件之情,亦於前述,且被告丙○○亦自承被告子○○確實有交待要協助被告己○○一節,是被告丙○○就此所辯,已難遽信。又細繹被告丙○○供述被告子○○有拿型錄資料給伊參考,甚至其還跟被告子○○反應搞不懂、無法放進去之情狀,若被告丙○○確實無參與投標須知之製作,被告子○○豈有將型錄交付給被告丙○○之理,而被告丙○○又為何會向被告子○○為前開反應,可見被告丙○○確實有製作「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之事實。是被告丙○○就此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不是林口鄉公所的員工應該不行使用林口鄉公所的公文系統,但丙○○通常是打好,有的時候要寫擬辦的話就會先用鉛筆寫,伊回去就把它擦掉再用原子筆寫一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8 頁),縱使被告丙○○當時已非工務課之約聘人員,惟其仍可以清潔隊約聘人員之身分使用林口鄉公所之電腦系統,進而將電磁紀錄交由被告己○○於自己電腦中為文書之列印,是被告丙○○辯稱,其非本案承辦人員,無法使用林口鄉公所公文系統云云,自不可採。 ⑸徵之①被告酉○○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限制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係違反規定,若知道有此事,會追究責任,不會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8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6 、13背面頁);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打電話給H○○,並於電話中表示己○○弄這個工程招標文件,伊看到招標文件就隨便翻一下投標須知,廠商要附自有機具證明文件,伊認為不妥,要特殊工程,如隧道工程才要機具,這件顯然不是特殊工程,這用人工去清都可以,就順口提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07 至108 頁);③證人巳○○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行政室承辦人宙○○是依據需求單位即工務課所提出之需求及規格來製作發包文件,當時在等標期內並沒有廠商針對此部分對行政室提出異議,所以伊不知道此事,事後台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請伊等去說明,因有民眾檢舉本案有綁標的嫌疑,其內容為:「⒈本工程不需要高壓沖、吸泥車及清洗壓力需達170k g/cm2之設備,卻於『廠商資格』中規定之,有綁廠商資格進而限制投標之事實。⒉於『廠商資格』中規定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影裝置等無涉工程專業或廠商經驗之不切實際之器材。⒊投標廠商需檢附自有機具證明,而有關自走式TV檢視車等之設備,在認定就自由心證並無公平性,如此讓大部分有意參與競爭之廠商望之卻步」,伊才知道這種作法有綁標及限制競爭之嫌疑,正確作法是得標廠商招標前不可以限制,得標後再提出證明就好了,租賃也可以,不用自有,又行政室簽辦送審之本案投標須知係依據工務課製作招標文件擬定而來,至於工務課為何要如此限制廠商資格,這不是伊專業範圍,也不清楚,不可能知道是否為被告子○○為卯○○量身打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0 背面至103 、11 4至11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6 頁);④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投標須知係工務課承辦人員寫的,寫完後再交給行政室,又自有機具要達到一個規模,這件應該不可以限制自有機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2 背面、98年度偵字第2538 8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⑤證人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投標須知在公所一般是由工務課(業務單位)提供,伊拿到的投標須知就是如此,限制機具是工務課決定,伊不是辦工程,所以不懂,不知道廠商資格限制是被告子○○替被告卯○○量身打造,又伊不清楚當時有人跟己○○檢舉投標須知中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是限制廠商資格,但記得該案在開標後三、四個月,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該案有限制自有機具證明等問題,涉及綁標之嫌疑,針對該案找人說明,後來有行文要求公所改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12 背面至31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2 頁);⑥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案子有內定,清疏的工程,利潤比較大,輪不到伊等來做,在機具就被剔除在外,資格符合就去標,資格不符合根本不會去嘗試,這個案子在包商眼裡怪怪的,整個案子對伊等來說就是怪案子,伊等不會去碰這種東西,因為好像會限制要何種廠牌及機具才可以去標,就是有一些限制的行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02 頁、本院卷㈣第176 背面頁);⑦證人葉正雄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主要是清水溝,清水溝只要有人及機器就可以,下水道也是一樣,這是最基層的勞務,TV檢測車是小條水溝檢測用,雨水下水道這個看就知道不用,小管徑的污水下水道才需要,其他的機械是亂講的,清水溝用人工就能挖,不能挖的就用高壓機,加水抽出來就可以,這個機械規定不合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56至57頁);⑧證人陳明洋於偵查中證述:事實上不能這樣限制機具,因為得標後,都會分給專業廠商,又有些機關有他們的目的,限制他們自己的人投標,做這樣規定,別的廠商就比較少來投標,另投標須知訂有這些規定不合理,不需要用到這樣的設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5至36頁);⑨佐以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投標須知中訂有二、招標模式:㈤、「本案投標廠商需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成員至少需包含:一、環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清除許可證之項目需有污泥項目D9,機具設備基本需求包含: ⒈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 0kg/cm2;⒉自走式TV檢視車,包括直視並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等,投標廠商需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二、丙級營造廠(含以上)」,此有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一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則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法不合,有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之情事,堪認被告子○○為求得標,指示被告丙○○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 ⑹又稽證人G○○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己○○之前完全沒有會同開標的經驗,所以子○○叫伊陪同己○○去會同開標,子○○向伊表示,若有廠商對自有機具部分提出質疑的話,要伊出面向廠商表示一切依照投標須知、招標公告進行,如果沒有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就不符合資格,又當天會同開標時,並沒有廠商針對自有機具部分涉及綁標提出質疑,開標過程相當順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6 頁及本院卷㈣第271 頁),足見被告子○○有交代G○○陪同被告己○○參與開標並指示若廠商對自有機具有異議時,由G○○說明之事實。若被告子○○確實不知悉投標須知中有限制自有機具之情形,何以其會預測投標廠商會質疑此並要求G○○若有質問須說明,可見被告子○○辯稱:不清楚投標須知有限制廠商資格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子○○於調查中供述:卯○○有說他設備有多新多新,伊是聽卯○○講增長一些見識,又當時是卯○○詢問投標資格是什麼,這種工程只要丙級營造廠就可以,這是常識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30 背面至13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卯○○見面有聊到清疏工程,因林口鄉也要辦這些,但以前從沒有辦過,且伊對水利的東西比較外行,所以就請教卯○○別的鄉鎮市怎樣做,卯○○很專業並帶一些資料給伊等參考,譬如車輛設備、清疏儀器、清疏型錄,但伊聽不懂很多專業名詞跟設備,也沒有詳細去看,又伊忘記有無詢問卯○○「聚晟公司」跟「立可通公司」有沒有丙級營造廠的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70 至170 背面、172 背面至173 頁),可見被告子○○確實有跟被告卯○○談及清疏之相關設備及有無丙級營造資格,而被告卯○○亦有攜帶型錄給被告子○○參考。若非被告子○○從被告卯○○處知悉「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及資格並取得資料進而轉給被告丙○○訂入投標須知,投標須知有關廠商資格部分為何如此恰巧相符,足徵被告子○○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⒊就行政室課員宙○○93年12月9 日簽辦公告招標陳核,被告己○○明知主計室主任乙○○審核工程預算書有會簽意見,為不實簽註部分: ⑴觀諸主計室主任乙○○於93年12月6 日審核工程預算書之會簽意見單上註記:「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 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一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於前述,可見主計室主任乙○○已要求工務課就註記事項為說明之事實。 ⑵被告己○○調查中供述:有關主計室會簽意見要如何修正,伊不知道怎麼修正,很多事情不懂,他們說這樣就對了,子○○叫伊這樣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行政室宙○○簽之右下角在伊印戳旁邊有幾個字「預算書簽、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及第二、三條已經修正完成」這些字是伊寫的,這是丙○○寫完,伊就照他寫的,又其於偵查中說是子○○叫伊這樣寫,應該是丙○○,因那時候在主計室有位叫美惠,她說有些數據上的問題要伊拿回去改過,伊就拿給丙○○改過,應該是丙○○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14 背面頁),復有行政室課員宙○○於93年12月9 日所擬之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堪認被告己○○經由被告丙○○之教導後,被告己○○明知沒有修正卻於上開簽文上註記已修正完成為不實之記載,使本案順利招標。 ⒋就被告子○○請被告卯○○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後,被告卯○○準備不齊,被告子○○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召集被告丙○○、卯○○等人填寫標單,再以投標部分: ⑴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招標案規定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且採共同投標之情,此有投標須知之貳、一般條款之二、招標方式:㈤及四、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要求;㈧本採購案必須共同投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揆諸上開規定,欲參與本案投標之共同投標廠商自必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必須合於應記載事項,並經過公證或認證方符合規定。 ⑵觀之被告C○○於調查中證述:「立可通公司」檢具之自有機具為車牌號碼為BE-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車牌號碼為6C-1959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沒有提出自走式TV檢視車、高壓沖、吸泥車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 之自有機具證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0 頁),核與被告卯○○於調查中證述:調查員搜索「聚晟公司」查扣編號7 「總經理卯○○電腦資料光碟片」內有「共同承攬協議書」,該「共同承攬協議書」係子○○要伊提供「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的「共同承攬協議書」,係投標要用的,子○○要伊去公證,伊就自己在電腦打了一份去辦理公證,之後交給子○○,但伊不知道共同投標辦法的規定,也不知道要依規定的事項填寫及公證,又伊於94年1 月4 日下午一點左右辦理公證,約在下午二、三點左右到林口鄉光園小棧,同時將投標所需文件一起帶過去交給子○○,子○○將資料收下後,就說伊做的「共同承攬協議書」與規定不合,要伊填制式的「共同投標協議書」給他,伊當場補填後交給子○○處理,子○○叫伊在那邊等,等到晚上吃完晚飯才離開,而伊補具的「共同投標協議書」沒有去公證,因當天下午五點截標,去公證再趕回去投標,時間來不及,就沒有去公證,另「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檢具的自有機具證明只有「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 959行車執照影本,沒有提出「包括直視並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等」之自有「自走式TV檢視車」,也沒有提出「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 」之自有機具證明,但伊公司確實有規定之機具設備,此外,因子○○表示要作文書作業向伊要公司大小章,伊才將公司大小章交出供辦理文書及計價作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01 至202 、211 背面至212 、213 背面至214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開標前一天,共同承攬書要公證,伊有去公證,公證完後,就帶到光園小棧找子○○,那時候是下午,五點要截標,伊把資料交給他們,由丙○○在那邊整理這些投標資料,投標文件都不是伊準備,係丙○○跟子○○一起弄得,又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投標,又公證什麼也是子○○叫伊公證,伊就公證什麼,伊公證一份,要公證什麼並不清楚,伊很少投標,採購法也沒有研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39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度他字第5663號偵查卷宗第327 頁這張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制式的,內容係伊填載,但伊除了製作這一張外,還有製作一張,那張有拿去公證,公證的那張是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9 頁,伊係跟哥哥張呈福及太太郭美娟一起去公證,又投標須知中有廠商資格限制,在這個限制的項目裡面機具必須包括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這些設備公司都有,伊有提供目錄,因機具設備是裝在車上,當時伊提供車輛行照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背面至186 頁),此有被告卯○○所製作並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記載:「茲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參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乙案,今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攬此項工程。特此證明」,並於94年1 月4 日經「公證人鄭艾倫」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亦有其所填具但未經公證之制式共同投標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之外標封編號:9內檢附之投標資料),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子○○確實有向被告卯○○要求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被告卯○○不知如何製作,遂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為之,於公證後,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將未合規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車輛行照等資料交給被告子○○處理,被告子○○要求填具另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卻無法即時公證,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之事實。雖被告子○○於調查中供述:卯○○有問過「共同投標協議書」是不是要去公證,伊要卯○○自己去看規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不知道卯○○自己辦理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辦理,也不清楚「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投標文件的「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公證,伊只是提供一些諮詢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31 背面至132 頁),惟由被告子○○上開供詞,可見被告子○○確實有與被告卯○○談及共同投標之相關內容,若被告子○○只回應被告卯○○須自行研讀規則而無其他作為,被告卯○○為何會有制式格式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填寫,被告子○○所為顯然已非單純供諮詢,是被告子○○就此所辯,顯不可採。 ⑶參以①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於94年1 月4 日即開標前一天,丙○○打電話給伊、G○○及E○○,叫三人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三人到場時,在場者有子○○、丙○○和二個不認識的人,子○○介紹二個不認識的人說是「立可通公司」的老闆和員工C○○,子○○先在一旁跟G○○交代一些事,伊不清楚子○○交代G○○什麼事情,之後子○○跟伊表示明天開標時,有問題不要講話,G○○會陪伊去,由G○○處理,G○○也跟伊說,當天伊不要講話,有事他會處理,接著子○○、丙○○、卯○○及C○○就在討論投標文件的事,由丙○○寫「立可通公司」的投標文件,伊常看丙○○寫的東西對他的字有印象,投標文件「包商估價單」之本工程估價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整及直接工程費合計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叁仟零壹拾」元整的國字數字是丙○○寫的,又當時投標已經截止,不清楚他們標單如何投遞,伊第一次看到「立可通公司」的人就是在開標前一天,在這之前不認識,此外,當時他們有在問一磅等於多少KG/CM2,填寫投標須知規定之自有機具證明等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1背面、75背面、78背面至79、80背面頁及本院卷第214 背面至215 頁);②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見過卯○○及C○○,又有關己○○於調查中供述開標前一天去光園小棧經過情形,是有這件事情,時間在晚上,但伊不確定日期是不是94年1 月4 日,當時子○○拿一份機具的英文型錄,交代伊寫本案的自有機具證明,伊問在場的卯○○及C○○怎樣證明這機具是他們的,他們提不出來,伊就沒有寫,又在包廂裏的矮桌子上放著空白標單,當時還沒有蓋廠商大小章,子○○告知一個價額(詳細數字忘記了),要伊填寫價格標的包商估價單,並計算各項單價價額,伊是先以鉛筆計算填寫,拿給子○○看,子○○有意見會調整,確定多少後,伊再以原子筆填寫,又子○○確定「本工程估價總金額」是新台幣00000000元,伊就照他意思填寫包商估價單,再交給子○○處理,另上開投標資料一般幾乎都是在投標的最後一天填寫,不記得有與子○○、卯○○及C○○詢問磅數填寫自有機具證明的部分,但應該是會討論投標須知規定的自有機具內容,但「立可通公司」檢具的自有機具證明僅有「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沒有提出自走式TV檢視車、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 之自有機具證明,那天伊寫完標單,就拿給子○○,子○○叫伊等出去,庚○○就進去,標單就不見了,應該是庚○○收去的,庚○○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另伊在寫標單時,子○○把G○○叫到旁邊,伊沒有聽到他們實際內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8 、342 、345 至345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1 、303 至30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幫「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之前在調查中表示應該有問卯○○他們如何證明應該是伊記錯,但「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標單上面的數字係伊寫的,但後面廠商名稱及代表人不是伊寫的,又當時子○○跟伊表示卯○○他們沒有標過林口鄉公所的標案,不太會寫標單,因伊還沒有回清潔隊之前,「友勝公司」在標工程都是伊負責寫標單,子○○就要伊幫他們寫,當時卯○○也在場,所以伊覺得OK,子○○講一個數字,譬如做到總共2 千萬,單項很多,就要伊把每個單項填一個比較合理的單價,但是總數湊起來就是要到2 千萬這個數字,然後伊就用鉛筆寫,寫完之後,在那邊調整,調到他們講的數字,就拿給他們看,等他們確定後,再用原子筆寫,當時卯○○都沒有說什麼話,又伊於調查局中所述,並沒有提到卯○○在場,跟剛剛表示有卯○○在場部分有差異,係因當天總共寫了二次標單,剛才講的是下午二點多寫的,後來下午四點多,子○○又打電話叫伊過去光園小棧,伊在調查局講的是後面這段,但是1990萬這個金額是下午寫的,傍晚寫的是1600多萬,不知道為何要寫1600萬元這份標單,之前標臺北縣政府的工程都是開標前十分鐘才截止標件時間,伊不知道這件工程是當天下午五點就結標,另子○○叫伊打電話給己○○、G○○及E○○三人其中一人,叫他們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伊在調整標單數字時,他們三個人就到了,不知道是誰叫己○○及G○○進來,那時子○○叫伊坐去另外的位子寫,然後叫己○○及G○○坐過去靠子○○較近的位置,子○○有跟他們討論,伊寫完就給子○○看,子○○跟伊表示沒事可以先去吃飯,伊就出去,因伊很專心在弄標單,不清楚子○○跟己○○及G○○討論何事,後來伊吃飯時,有看到庚○○,此外,標單填好時,子○○請伊等都出去,叫庚○○進去,庚○○來時有帶包包等詞(見本院卷第19 7背面至202 背面頁);③被告C○○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投標前一天約下午三點左右,伊確實有到光園小棧,晚上約十、十一時才離開,但記不得詳細日期,情況就如同己○○所說一般,己○○所指「立可通公司」的老闆就是卯○○,又卯○○曾與子○○、己○○及丙○○等人在包廂內討論事情,伊自始都在包廂外等,由於他們在該包廂內進進出出,有時候門不會關上,因此看得到裡面的狀況,用完晚餐後,伊記得丙○○等人在包廂內填寫一些資料,不清楚他們在談論什麼事情及在填寫什麼文件,但老闆叫伊解釋機械單位換算,是丙○○出來問伊,當時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之後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69 至370 頁、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2 、321 、324 頁);④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當天下午二、三點,到光園小棧包廂,將機具資料包括機具設備的英文契約書、進口報單英、日文目錄及6C-1959 箱式小客車、 BF-961罐式水肥車行照影本交給子○○,丙○○當時也在包廂,丙○○問伊怎麼證明有投標須知的機具,因TV檢視設備是裝在6C-1959 車上,雖有附TV檢視車契約書、進口報單,但沒有詳細設備之估價單,當場沒辦法證明TV檢視車裝在6C-1959 車上有哪些設備,其他沖吸泥設備也裝在BF-961罐式水肥車上,伊表示沒辦法證明擁有該項設備,但公所會勘車子就可以證明車上有這些設備,另伊亦將投標文件資料交給子○○,同時在空白的標單和包商估價單上蓋用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交給子○○,記不清蓋了幾份空白的標單和包商估價單,但是依照常理應該是蓋一份,因子○○要伊先留下來二家公司的大小章,看是否要補資料、補章,後來丙○○先離開應該是去投標,晚上丙○○又再來包廂,伊和子○○走出包廂,看到己○○等坐在門旁餐桌吃晚飯,子○○介紹說他叫「小杜」,事後才知道他叫己○○,接著子○○和他們進入包廂談事情,伊和C○○在外面吃晚飯,因包廂門並未關,從外面看的到裡面,看到子○○叫丙○○寫包商估價單,丙○○到外面餐桌寫價額,寫好進去包廂給子○○看,出來再調整,進進出出,直到子○○確認後,交子○○處理,有關投標的事情都是子○○在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去管他,而伊與C○○是照子○○要求在旁邊等,此外伊確實在下午要蓋章,不然在五點前怎麼投標,至於在截標後,有無在價格標單等投標文件再補蓋公司大小章不能確定,如果有,也是丙○○拿伊章去蓋,因伊係借子○○牌去標,他們不會讓伊知道投標資料,因金額寫越高,伊等心裡會不舒服,寫那麼高才給伊一點點,當時不曉得他們在作什麼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1 2至213 、236 至237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公證那天下午有前往光園小棧,要提供投標相關文件給子○○,包廂內有子○○及丙○○,僅有看到丙○○在填載相關文件,應該是在填寫那些標單,後來丙○○有出去,伊就想說他應該是帶著標單去投標,中間因機具設備的規格及壓力換算問題有打電話給C○○並請C○○到光園小棧來,將近傍晚時,有蠻多人來,伊僅知道子○○或丙○○有介紹一個叫「小杜」的人,伊與C○○就到包廂外面去,子○○請他們幾個進去包廂,沒有辦法聽到子○○交代他們何事,又伊跟C○○坐在同一張桌子,有看到丙○○進出包廂,然後到外面填載一些資料,但是不清楚是不是在寫標單或其他文件,也不清楚丙○○下午就已經把標單寫好且在截標前拿去投標為何晚上還要再寫等語(本院卷第179 背面至183 、185 至188 背面頁);⑤證人G○○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經過是如同己○○所供述,當天是丙○○叫伊跟己○○一起去光園小棧,那時候丙○○及子○○都在那邊,又本工程的監工是己○○,所以原則上己○○要去開標現場,但己○○對於公所工程比較沒有經驗,子○○就要伊陪同開標,另在光園小棧時,伊記得子○○、丙○○、立可通公司老闆及C○○有談到投標須知中有規定自有機具的事情,但這個案子不是伊負責,所以沒有特別留意他們的談話,經檢視「立可通公司」投標本案之全部投標文件,伊找不到自有機具證明文件,另可確定投標文件「包商估價單」之本工程估價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整及本工程估價直接工程費合計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元整的國字數字是丙○○寫的,至於「包商估價單」上的阿拉伯數字,看起來也有一點像是丙○○所寫,但伊不敢確定,又當時投標已經截止,還在寫,並有一封標封,心想除非有辦法換標單,不然沒有什麼作用,不知道怎麼弄,這個很奇怪,現在要回想94年1 月4 日到光園小棧經過的事情,事情經過很模糊,但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6 至51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6 頁及本院卷㈣第 270 至271 背面頁);⑥證人E○○於調查中證述:丙○○常打電話叫伊、己○○及G○○下班後去光園小棧吃晚餐,曾有在光園小棧遇到子○○、丙○○和他們的朋友(伊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伊已經忘記是哪一天去及當天討論的內容,己○○承辦該案件,記得比較清楚,伊瞭解己○○這個人,相信他講的是真話,又「立可通公司」投標文件的包商估價單字體有點像是丙○○所寫,但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5 頁),可見於投標前一天,在光園小棧,被告子○○要求被告丙○○幫忙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因被告卯○○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而未製作,又被告丙○○在被告子○○指示下,於投標截止後,仍填寫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交由庚○○帶回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被告子○○亦指示G○○陪同被告己○○至開標現場回應自有機具問題之事實。至被告子○○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光園小棧伊有出資,所以每天都去,不記得開標前一天跟誰在光園小棧聊天,又伊有請丙○○協助卯○○及C○○,因天○○有跟伊講提供一下程序上的建議,從頭到尾都是天○○找伊幫忙,伊不認識承包商,可能承包商比較不懂,天○○拜託伊,伊就跟丙○○說「你就幫忙用一下(台語)」,但伊沒有講「你要幫他做哪一樣、哪一樣」,也不知清楚丙○○協助他們時,丙○○有無幫他們寫一些自有機具資料的細節,也沒有看到丙○○幫忙填寫一份「工程估價總金額」的資料,亦沒有印象有指示G○○陪同己○○過去開標,但伊好像有跟己○○聊天,己○○表示沒有當過公務員,不懂開標,就此部分詢問伊,伊回應就去參加,開標是行政室在開標,伊沒有叫己○○不要講話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 69 號偵查卷宗㈠第153 頁、本院卷第173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天○○拜託丙○○幫立可通寫標單,這要問丙○○,伊不記得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41 頁),雖事情因年代久遠會有記憶不清之情,惟由被告卯○○所提供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上面確實蓋有94年1 月4 日之戳章,而被告卯○○亦供述公證後即前往光園小棧交給被告子○○,佐以被告己○○、丙○○、C○○及證人G○○等人均證述開標前一天有前往光園小棧等節,而被告卯○○、C○○及丙○○另供述有討論如何證明自有機具及填寫標單之情,則由被告子○○大費周章召集多人準備投標事宜及指示開標時如何應對之舉以觀,足見被告子○○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⑷佐以證人巳○○於調查中陳述:伊不知道94年1 月4 日本案開標前一天他們為何仍在填寫標單及投標,依照招標規定,本案開標前一天下午五時便已截止投標,那時係由行政室同仁庚○○等人辦理收標動作,伊不負責這部分,所以不知道行政室如何受理「立可通公司」投標之情(見98 年 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15 至115 背面頁);證人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的程序一開始由業務單位工務課把簽准的文件包含工程圖說、估價單、印模單、廠商資格文件、相關的簽呈等資料移給行政室,通當都是交給協辦庚○○或宇○○,他們把文件整理好會製作招標公告簽呈依序向上陳核,會辦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鄉長酉○○或鄉長授權人主任祕書莊錫源,核准後就由宇○○上網公告,上網公告會給工務課一份,到開標日這段期間為等標期,等標期間就是收廠商投標文件,到開標前一日為止,所收到的投標文件會放到一個櫃子,通常由庚○○或宇○○負責保管,又參標廠商文件所放置的櫃子只有庚○○及宇○○有鑰匙,另伊有耳聞有偷換標單的事情,所以很不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99 、302 背面、31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381 頁、本院卷㈣第281 背面至282 頁),互核證人宇○○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廠商投標文件係由伊和另外一工讀生收取,存放在櫃子裡,該櫃子是密碼鎖,由伊開啟密碼鎖存放投標文件,只有伊和庚○○知道密碼,主任巳○○應該也知道密碼,伊沒有抽換投標文件,但有聽說過行政室的庚○○有這樣做,但沒有證據,又庚○○於投標期限截止前,會打開保險櫃,查看投標文件,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6 頁、本院卷㈣第288 背面至289 頁),堪認本案投標文件收件及保管者為宇○○及庚○○,且宇○○及庚○○亦知悉該櫃子之密碼鎖一節。又有關庚○○於投標截止日前一晚有到光園小棧且被告子○○有請庚○○進入包廂並拿取投標文件之情,此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已於前述,可見截標後製作之投標資料,由被告子○○交由庚○○,於截標後仍得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之事實。至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曾經去過光園小棧,當時也有遇到丙○○、己○○、子○○,子○○也有叫伊進去包廂裡一對一談一些事情,但忘記談論何事,又伊和宇○○確實知道存放投標文件之密碼鎖,也會在投標截止日前打開保險櫃去看投標文件,但不記得去光園小棧是否係94年1 月4 日,而且子○○沒有拿標單叫伊去處理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38 至639 頁、98年度偵字第25 388號偵查卷宗第118 至119 頁),雖庚○○否認截標後有幫忙將投標文件放入之情,惟其與丙○○及宇○○等人並無嫌隙,若無此事,丙○○等人實無捏造之必要,況以其係單獨跟被告子○○談事情,就談論內容,理應多少仍有記憶,卻完全忘記談論何事,顯見庚○○有特意隱匿或迴避重要情節至明。 ⑸又稽①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伊有聽過正常公開招標之投標截止期間為開標時之前一個小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②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工程招標案截標是前一天五點,到第二天十點才開標,一般應該是當天截標,才不容易動手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58 至361 頁);③證人巳○○於偵查中供述:依採購法規定,截標期要在開標日當日,政風有建議要改成開標當天,但庚○○意見是人力不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8 頁);④證人G○○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公開招標案件之投標截止期限係由各機關自行決定,政風室可以提供意見,法令上並無限制,如果公開招標案件之投標截止期限訂的太早,怕會有抽換底標等舞弊的情況產生,所以目前大部分的機關都會將招標案件之投標截止期限訂為開標前一個小時,避免有心人士可以去動手腳,又本案投標期限至開標前一日下午五時截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1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47 頁);⑤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採購案件簽辦招標作業時,因林口鄉公所截標時間是前一天截標,內部被懷疑有動手的嫌疑,故曾有會課室表示臺北縣政府投標期限截止時間是在開標時前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要比照辦理之意見,但鄉長還是核定投標期限至前一日下班前截止,而伊也建議截標日在前一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3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2538 8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林口鄉公所主管會報有聽過有偷拆投標文件的傳聞,政風室主任有建議提議截標時間應該比照縣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3 頁);⑦證人A○○於調查中證述:截標日通常是開標當天,截標時間是開標前一小時,這樣比較公平,也不會讓開標單位有機會動手腳,其他投標廠商也就不會知道競爭對手為何了,意思就是開標單位如果提早一天截標,可能會有偷拆標封及偷看標標價的疑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61 頁),可見本件工程之投標截止期限若訂於投標當天前一小時可避免有心人士抽換投標文件而減少舞弊情形,而林口鄉公所當時內部亦早有抽換投標文件之傳聞,且政風室曾行文建議被告酉○○,被告酉○○卻沒有任何防弊措施之作為,仍核定投標期限為開標日前一天,被告酉○○辯稱:不知道被告天○○及子○○所作所為,與其無涉云云,自為脫免卸責之詞。 ⒌就開標後,「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得標並與林口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經林口鄉公所通知開工,「立可通公司」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部分: ⑴有關「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係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之情,業據被告酉○○、己○○、卯○○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7背面、197 背面、287 頁),並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8、119 頁),且有「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又有關被告己○○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並依據得標價格調整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分由被告酉○○核定,於94年1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於94年1 月12日發文通知開工,「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且派被告C○○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林口鄉公所以被告己○○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並依工程合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4年1 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載明:「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6,047 立方公尺(下水道箱涵淤積4,978 立方公尺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積1,069 立方公尺),由曄弘有限公司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處理,場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號,報請核備。被告己○○94年1 月27日簽擬:「一、承商依合約規定檢送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送所備查。二、本計畫書已送新竹縣政府審核中。三、呈核。」逐級轉陳,主秘莊錫源批示「承辦課依計畫流程,依序辦理查核」之情,亦有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94年1 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13日提出之「開工報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及「立可通公司」94年1 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檢附之棄運計畫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有關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 ⒈就被告子○○指示被告丙○○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請款文書,並由被告卯○○及C○○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部分: ⑴觀之①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本工程施工期間,「聚晟公司」配合子○○提供疏濬部份施工完成照片之光碟及所需之資料,伊亦將「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交給子○○或丙○○用來辦理文書及計價作業,「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不負責文書作業,估驗計價文書作業則交由子○○處理,所以伊沒有派人參與該工程相關估驗的程序,並不清楚如何估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3 、192 背面、20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至3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工程第一次估驗的請款相關資料包括「立可通公司」的函、請款單、保險單、施工照片的格式及估驗計價總表還有監工日報,全部資料都不是伊或伊指示「立可通公司」員工製作的,但施工照片是由C○○提供,又資料上面有「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子○○來電告知要求交一副「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伊就將章交給C○○處理,至於交給誰並不清楚,另第一次估驗請款時,伊沒有派人跟林口鄉公所的人員去進行會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背面至233 背面、234 背面頁);②被告C○○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整個估驗請款過程,「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都沒有人參與,有關「立可通公司」94年元月31日通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請款文件不是伊及卯○○所製作,又卯○○曾交付一副「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將該便章交給丙○○或己○○,另丙○○報請本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時,要伊提供施工照片,當時還沒有估到棄置費,伊有將照片提供給他參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0 背面、351 、356 背面至357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5 、318 、32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友勝公司」要求大小章這件事情並沒有直接跟伊接觸,係卯○○叫伊拿過去,時間大概是在第一次估驗請款那個時間點,因估驗要用到那個章,又本工程「立可通公司」交給林口鄉公所的相關資料部分,伊有製作施工數量統計表,這個是在合約附件裡,還有施工照片,好像也有提供「今天車子出去幾部」、「人出去幾位」,至於函文後面相關的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這些都不是伊製作的,但照片是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6 背面、248 、249 背面至250 頁);③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於94年1 月間,「立可通公司」C○○把第一次估驗需要的資料拿給丙○○,丙○○將廠商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成「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及公文後,在過年前一天早上八點多拿給伊,丙○○交給伊做好的請款資料包含請款簽稿、監工日報、工程估驗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及估驗會勘記錄,丙○○要伊在估驗會勘紀錄上簽名,並黏貼施工照片、製作黏貼憑證及分批付款表等資料,又C○○有拿施工照片來,記不清是拿給丙○○轉交給伊,還是直接拿給伊,由伊黏貼在請款資料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3背面、65、82、84至84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這個表格不是伊製作的,係丙○○交給伊,又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上「本次估驗複價」的欄位上有修改,蓋有伊監工職章,這個章應該是伊蓋的,但上面「合約總金額預計19,900,000」的數字跟國字不是伊書寫,這不是伊的字,另於調查中供述係實在,伊沒有製作工程照片的表格,僅單純貼黏照片,伊忘記照片是C○○還是丙○○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背面至277 、278 至279 頁),④被告子○○於調查中供述:伊不太記得有無將相關資料交給丙○○,由丙○○製作第一次估驗資料,如果有應該是「立可通公司」不太會做,拜託天○○,天○○拜託伊幫忙,叫伊跟丙○○講一下,幫他弄一下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3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在辦理第一次估驗的文書作業時,己○○有不懂的地方,係有請丙○○協助己○○製作,又之前於調查中的回答是正確等詞(見本院卷第230 背面至231 ),⑤證人E○○於調查中證述:檢視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影本,從書面上看起來雖是己○○計算,但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的手寫筆跡仍是被告丙○○的筆跡,所以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應該是丙○○製作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2 背面頁);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31日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工程請款單、保險單、工程照片比對表、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書、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則被告丙○○確實在被告子○○指示下,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並由被告卯○○及C○○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卯○○、C○○、子○○及丙○○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訛。 ⑵參之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從94年1 月13日到94年1 月28日,十二個工作天要完成全部排水溝清疏是不可能的,依照施工的順序,一定是完成排水溝的清疏後,才會施作雨水下水道的清疏,因排水溝在上面,下水道在下面,一定是上面完成,才會做下面,那時候下水道還沒有開始做,所以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根本還沒有開始施作,這份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估了,又伊對於浮報完成「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80萬316 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有關排水溝側溝清疏是按照管線長度來計算施工費,伊確實有完成17729 公尺的排水側溝清疏施作,甚至超過,只是實際清運淤土(泥)之數量最多只有40立方米,沒有合約估算的1069立方米這麼多,另第一次估驗時,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淤土泥」尚未進行清除,排水及洩水孔淤泥土當時在做中正路、文化一路,清除7000公尺,本件開工至第一次估驗,實際工程進度只有開挖排水溝,涵管還沒有清,進度一個工作天約7 、800 公尺,實際工作天要看施工日報表,伊有將施工日報表全部交出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0 至350 背面、355 、36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5 至317 、321 頁及本院卷第250 至25 0背面頁),佐以第一次估驗計價書記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 立方公尺,單價423 元,複價800,316 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 元,複價3,900,380 元,附註『全部完成』」數據之情,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在卷足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則被告C○○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施作範圍僅有排水溝清淤部分,尚未進行下水道之清淤,第一次估驗計價書所載內容顯有不實,亦徵被告子○○指示被告丙○○代「立可通公司」所製作之請款文書確實有不實之情。⑶至被告丙○○於調查中供述:本工程不是伊承辦,但第一次估驗資料確實係伊做的,雖然相關資料應該是廠商自行製作,但子○○係伊老闆,要伊製作,伊就做,又子○○將相關資料交給伊,伊不知道資料是否真實,伊將第一次估驗資料交給子○○後,子○○還要伊調整增加一些數量及金額,伊就照子○○意思調整好再交給子○○,子○○再交給己○○,此外「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上面「合約總金額計19,900,000」是伊寫的沒有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9 至329 背面、34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2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有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的請款文件,係子○○要伊做的,他們給伊資料,廠商主要是給照片,伊跟子○○講說缺什麼東西,子○○就會跟卯○○講說缺什麼資料,伊做成公所要的格式,整套都是伊做的,又「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的章是子○○在「友勝公司」內交給伊蓋的,蓋完後,就拿給子○○,另子○○跟伊講說要請多少數量,伊就做多少數量,那時伊已離開公所,伊將資料交給己○○,其他的就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2 至303 、30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稱:第一次估驗請款時,因己○○做不好,子○○要伊協助,僅有提供程式給己○○,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屬實,因伊有高血壓,有時緊張,情緒失控不穩定,不知道自己講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背面頁),堪認被告丙○○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惟徵之卷附之「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上面「合約總金額計19,900,000」是被告丙○○字跡一節,已於前述,倘若被告丙○○真僅係單純交付程式供被告己○○自行製作相關請款文件,為何相關文件上會有被告丙○○之註記。復衡以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就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文件的過程、製作內容及被告子○○曾經要求調整數量等節供述綦詳,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仍能描述。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因高血壓,情緒失控方為此之陳述云云,反觀其於一開始調查時,並未承認有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之情事,甚至辯稱並非是經辦,不可能會有相關資料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28 背面頁),嗣因調查官提示相關文件供其檢視後,其才供出製作、相關過程及細節,由其尚知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且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見其反應身體不適之情,是其調查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自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就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被告卯○○、C○○配合提供不詳時、地偽造之不實暫存場資料等部分: ⑴參之新竹縣政府於94年2 月4 日以府建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給林口鄉公所,內容載道:「貴公司申報收受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造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等三案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總計一三四一八(13,418)立方公尺進場,函請備查乙案,復請查照」,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顯見於94年1 月31日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之事實。 ⑵又稽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資料是子○○拿給伊,子○○要伊做成請款資料,伊看資料情形,看缺什麼東西,子○○叫伊跟卯○○講,請款資料要有暫存場,伊就跟卯○○聯絡,卯○○就把暫存場的資料及施工照片拿給伊,伊就併到前面資料裡面,不知道暫存場「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資料怎麼弄出來,因那個地址在內湖,那裡有高架橋,伊還向卯○○表示之前住過內湖,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地方,卯○○就說就在內湖啊,伊只是幫忙作文書,能問什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02 至303 、306 頁),參以證人張呈福於調查中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是卯○○辦的,伊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52 背面頁),佐以第一次請款資料提出給林口鄉公所後,被告己○○於工務課簽文,簽文內載道:「三、本工程清除之淤泥先行運至台北市內湖區暫存場,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詳附件:土地同意書)…」,並有該立同意書「陳阿明」(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暫存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而有關臺北市沒有舊宗段舊宗小段之編列一節,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29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暫存場相關資料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不實之私文書無誤。 ⑶雖被告卯○○先於調查中供述:原先的暫存場是C○○找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的一塊空地,也向鄉公所提列廢土清運計畫,但因伊覺得路程太遠,所以又在林口鄉文化北路附近找了一塊空地想作為暫存場,與地主協商後,地主怕附近學校會抗議,所以就沒有談成,後來有位朋友介紹在桃園縣八德市有塊地可以做為暫存場使用,相關承租事宜談妥後,就將暫存場的資料呈報給鄉公所,因此就將清出之污泥暫存在桃園縣八德市下庄子段0000-000的暫存場裡,又「立可通公司」將所清出的污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的暫存場,前後有多長的時間,要問C○○才會知道,伊並沒有經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4 頁),惟其於調查中另供述:臺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係由「友勝公司」提供作為申報本工程之暫存場地,但等到實際開工後,伊才發現根本沒有該路段,因此開工後清除的淤泥,都先暫存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00○00號的工廠裡,再由伊自行尋找到桃園八德市○○○段00000000地號的空地作為暫存場,並將該暫存場向公所陳報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92 背面頁);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估驗的內湖暫存場,是丙○○將地號資料交給伊或C○○的,又實務上,清淤需要暫存場沈澱淤泥,所以主動提供暫存場資料給子○○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02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7 頁),而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第一次估驗暫存場是「友勝公司」丙○○提供給卯○○,實際上沒有去,沒有這個暫存場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7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4 頁、本院卷第236 至237 、241 背面至242 頁),可見被告卯○○、C○○與被告丙○○就暫存場資料何人提供一節,有矛盾之情。惟細繹被告丙○○從頭到尾均陳述該暫存場資料為被告卯○○提供,且就整個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過程詳細交代,斯時承認經由被告子○○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之不利己事項,實無就僅就此部分,匿飾為不實之供述,而被告卯○○於開始調查時亦供述係C○○尋找暫存場,並表示該地址過遠而沒有前往之情,堪認該暫存場確實係被告C○○尋找後告知被告卯○○,由被告卯○○及C○○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土地同意書後,交付給被告丙○○之事實。 ⒊就被告己○○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被告丙○○編製,該監工日報表內容不實,被告己○○仍蓋用其職章部分: ⑴參之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有時候下班前,C○○會將當天的「出工人數統計表」、「施工數量表」交給伊,但沒有每天,伊記得只有幾次,C○○給伊資料,伊就會打到電腦裡的監工日報上,有時候伊也會詢問C○○,今天是在哪裡做,C○○在電話裡告知,伊亦會將告知內容打至電腦的監工日報上,伊雖有製作一部份監工日報,但不完整,又丙○○有拿一份完整的監工日報,因伊做的不完整,而且丙○○拿一堆估驗資料給伊要伊蓋章,並說資料都沒有錯,有跟「立可通公司」的人核對,所以用丙○○製作的那一份簽辦請款,又丙○○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及公文後,在過年前一天早上八點多拿給伊,並要伊在分期付款表及粘貼憑證等表格上補填一些資料,且要伊蓋章辦理,當時伊認為這個工程時間很短,但款項很大,而且伊當時查報單工作很多,很少去監工,所以無法確定監工日報的施作項目及數量是否真實,不敢蓋章辦理,等到約十點多,子○○就來找伊,問伊第一次估驗請款的資料,伊就把資料拿給子○○,另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是丙○○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為何第一次估驗請款的監工日報是到94年2 月2 日為止,伊覺得監工日報資料可能不實,因監工日報是請款時,才製作出來,監工日報上的章,也是請款當天一起蓋的,雖然伊曾去監工,但只去過一次,也沒有當場蓋監工日報,監工日報表不是伊製作,內容當然不實,對於C○○表示進度僅有清除排水溝淤積部分,伊沒有意見,合約中山路編號C-00至C-11,長達1337公尺之24座人孔被掩埋無法開啟,須辦理提升,如果未提升,未清淤,仍報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清淤完成,第一次估驗確實有浮報及不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3背面、65、81至82、83至83背面、85至8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到第一次估驗結束為止,都係由伊擔任監工,又開工日期是由廠商自行報開工的日期,不是伊決定的,第一次估驗所附的監工日報不是伊做的,這是丙○○做好給伊,伊實際上去監工只有一次,C○○有時候會拿資料給伊,可是沒有每天送,伊做的監工日報不完整,所謂不完整就是沒有每天寫,另於調查中供述均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278 背面、281 背面至282 、283 至283 背面頁),則由「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監工日報係被告丙○○所製作,雖監工日報之內容不實,被告己○○卻未更正,仍蓋用職章,從而被告己○○、子○○及丙○○間確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⑵有關由被告丙○○所製作經被告己○○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包括:「94年1 月13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粉寮路口至中正路157 號前);94年1 月14日,本日工程述要:本日未施工;94年1 月15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休息;94年1 月16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 月17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76號至266 號);94年1 月1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排水側溝清疏(中山路竹林路口至文化一路口);94年1 月19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00 號至重劃區);94年1 月20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354 號週邊排水側溝清疏;94年1 月21日,本日工程述要: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忠孝路口至麗園一街);94年1 月22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不計工期、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88 號至中正路427 號);94年1 月23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 月24日,本日工程述要:竹林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中山路排水溝開挖及溝基礎底灌漿(泛亞銀行路口至中原街口);94年1 月2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完成)、粉寮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林口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此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有關「立可通公司」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實際工程進度僅有排水溝清淤之情,此有被告C○○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於前述,反觀94年1 月28日監工日報卻記載中山路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已完成,足見被告己○○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確實有不實之情。再稽被告C○○於調查中亦供述:經伊檢視94年1 月13日至94年2 月2 日的監工日報,其中「本日包商運入材料」是屬於土建的部分,不是「聚晟公司」負責施作,所以不知道有無按照實際情形登載,至於「出工人數」欄位己○○有按照伊交付的統計表登載,但「本日工程述要」的記錄與實際情形並不符合,伊記得開工當日雖是施作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但清疏路段不是「粉寮路口至中正路157 號前」,因為該路段很長,1 個工作天不可能完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0 頁),佐以94年1 月13日之監工日報竟記載該日工程為「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粉寮路口至中正路157 號前)」,則被告C○○既為本工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本工程之進度,應最為熟稔,益徵被告己○○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確實有不實之事實。況第一次估驗請款的施作項目既包括中山路箱涵及涵管的清淤,而合約中就中山路箱涵及涵管人孔記載41座,其中24座被AC掩埋,就箱涵及涵管的清淤須打開人孔蓋才能進行,惟第一次估驗請款就人孔加高之估驗請款數量卻記載為0 ,此由工程合約、第一次估價計價書總表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徵該監工日報係不實之情。 ⑶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這些監工日報的格式是伊給己○○的,伊做出來的是連續頁,己○○只要在後面寫就會自動加總的程式檔案,又伊於調查局中雖表示本日工程述要及工程進度是子○○交代伊排入監工日報,就照子○○的意思排入,但是講的與事實不符,監工日報要跟廠商施工日報的內容一模一樣,包含人、工、機具、施作的數量、施作的路段,所以是依照施工日誌的資料轉換成監工日報的資料,不是伊依照會勘紀錄來做等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0 背面、261 背面),然其於同日的審理中卻亦證述:伊不知道當初幫己○○做的數量是多少,因當初施工日誌上有數量,伊一定是依據施工日誌上的數量去填載,施工日誌是在己○○所拿一整套資料裡面取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3 背面頁),可見被告丙○○對於是否僅交付程式或有無製作監工日報及如何製作等節,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有齟齬。惟被告己○○已供述該監工日報係被告丙○○所製作,其對於不利於己之供述,未曾匿飾,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難採信,堪認被告丙○○確實有編製不實監工日報一節。再者,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已供述被告C○○雖有送「出工人數統計表」、「施工數量表」,但並非每天,伊於電腦所記載之監工日報並不完整,則被告己○○自己都沒有完整之資料,被告丙○○又如何有完整之資料可供參考及登載,更遑論被告己○○若有完整資料,即可自行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何須被告丙○○代為製作,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按照被告己○○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填載云云,亦不可採。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初也有提到送來的資料,伊看完後發現有缺一些照片,如果要送交公所請款,人家會跟你查照片說要請多少數量、你有沒有這些東西,伊是跟子○○報告說資料不夠,有些東西不能請,子○○的反應就是怎麼會這樣子,那不能請的就把它刪掉,沒有叫伊去做一些數量或金額增加等詞(見本院卷第265 頁),則被告丙○○若係照廠商之施工日報填載,自無讓被告子○○增刪修減之空間,為何被告子○○仍為調整之指示,何況被告丙○○不論是依被告子○○要求而將數量增加或刪減,均顯示被告子○○有要求被告丙○○製作監工日報且為數據之修改,被告丙○○既非本工程之監工,亦未曾實際監督,僅因被告子○○交待,遂製作監工日報,其理應知悉該監工日報為不實之情。 ⒋就被告丙○○與己○○共同製作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及不實簽呈部分: : ⑴由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94年1 月31日之會勘紀錄是丙○○打好後連同「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拿給伊簽名的,實際上並沒有這次會勘,伊也沒有去過,丙○○拿一堆估驗資料給伊,要伊簽字、蓋章,又94年2 月1 日之簽文亦是丙○○擬的稿,要伊照抄簽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4背面、84背面至85、8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估驗請款印象中好像沒有辦理會勘,又該工務課簽呈不是伊製作,係丙○○拿給伊,簽稿說明五的部分「本工程款擬由預付款先行支付,俟保留辦妥後再行轉工程」這些手寫的文字是伊書寫的,不記得拿簽稿時為何沒這段文字,也沒有印象是在什麼情況下改的,於調查中所述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9 背面至280 頁),復有台北縣林口鄉估所估驗會勘記錄、工務課簽文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可見94年1 月31日之會勘紀錄及94年2 月1 日之工務課簽呈,該公文書係被告丙○○製作後交由被告己○○蓋章後呈核且內容係屬偽造不實之情。 ⑵參以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己○○於94年2 月1 日之簽文內含94年1 月31日第一次估驗會勘記錄係不實在,會勘記錄跟實際上施工情形不符,整個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過了,又伊係工地負責人,估驗應會同伊辦理,但「聚晟公司」都沒有人參與整個估驗過程,而張呈福不曾參與清淤工程,從頭到尾都沒有到過工地,不知道哪裡有做,公所要辦估驗應該是通知伊而非張呈福,張呈福從來沒有會勘過,伊也沒有會勘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0 、364 背面至365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6 至317 頁及本院卷第251 背面頁),佐以證人張呈福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參與本工程施作、估驗、驗收及結算,又伊不知道第一次估驗會勘這件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52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64頁),堪認94年1 月31日之估驗會勘記錄及94年2 月1 日工務課簽文之公文書係偽造不實之公文書。 ⑶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調查中供述有關第一次估驗會勘記錄係伊製作,不知道有無確實估驗會勘,交給子○○時,沒有會勘記錄簽名部分是不屬實,伊也不知道為何如此說,又這個會勘記錄是己○○來找伊,己○○一個字一個字告訴伊,伊一個字一個字幫己○○打的,伊是幫忙打字,不是幫忙製作,另伊沒有看過工務課這個簽文,也不是伊製作云云。惟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述子○○要伊製作請款文件,整套都是伊製作之情,亦於前述,且其於調查中另供述:會勘記錄是伊用的格式,字體也是伊平常在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38 背面頁)。惟按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己○○真係一字一字複誦供被告丙○○繕打,其既能草擬該估驗會勘記錄之內容,豈須大費周章求助於被告丙○○,縱使其不諳電腦文書作業,只需求助辦公室同仁即可,被告丙○○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詞,亦不可採。 ⒌就第一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⑴就被告己○○通知被告卯○○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5 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 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 元之估驗款(疏濬部分費用為4,465,661 元),此有被告酉○○、卯○○於調查及偵查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9 背面至190 、28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92 背面、397 頁),並有被告己○○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81、87背面頁),且有證人莊錫源於調查中證述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3 頁),復有分批(期)付款表一件、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二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另有資料記載:「94/02/05開聚晟發票2870537 、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 (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由①被告卯○○於調查中供述:第一次領款時,伊通知張呈福攜帶「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去領款,領款時,子○○那方的一位男子(因張呈福不認識子○○,故不確定是否係為子○○)陪同張呈福至林口鄉農會領款,該男子帶著林口鄉公所所開之公庫支票,由張呈福將該支票兌領後,再匯入該男子所指定之戶頭,之後子○○有開一張350 萬元,抬頭為「立可通公司」之發票給伊沖抵,不足部分之稅金子○○再以現金支付伊,又有關第一次估驗的款項,檢視「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存摺可知,「立可通公司」於94年2 月5 日現金領出金額4,305,805 元及「聚晟公司」於94年2 月14日轉帳金額2,870,000 元,合計金額7,175,805 元,94年2 月5 日係由張呈福陪子○○所指派的男子前往林口鄉農會提領,94年2 月14日係由伊、聚晟登記負責人郭美娟及子○○所指派伊不認識的男子去林口鄉農會開立「聚晟公司」帳戶,並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3 、189 背面至190 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開戶時,天○○介紹他弟弟陪同開戶並領取款項,伊詢問他是誰,他表示姓「陳」,應該是天○○的弟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係實話,第一次領款是子○○通知伊開票再去領款,第一次估驗款的流向,因係伊哥代表去的,他們在銀行時就把整個款項轉出去,又子○○有表示他的部分是500 萬,要付伊稅金是500 萬,他開一張350 萬元的發票,剩下150 萬的稅金沒有發票,另這張發票是開3 月16日,子○○應該是3 月份當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背面至239 頁);②證人張呈福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估驗款4,305,805 元係由伊和「聚晟公司」趙姓員工攜帶「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一同前往林口鄉公所與一姓名不詳之男子碰面,再由該男子帶伊等去請款,拿到本工程款支票後,該男子帶伊等至林口鄉農會,伊先將支票存入「立可通公司」帳戶,因卯○○告知該筆款項並不是「立可通公司」的錢,只要兌現該支票後,便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當天陪同前往林口鄉農會的人使用,他會將該款項轉出,所以伊兌現支票後,就該男子使用「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將款項轉其他戶頭,又伊沒有印象陪同領款之人是否為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52 背面、63至64頁);③證人鄭朝元於偵查中證述:昀陽營造有限公司是伊與黃○○共同成立,又伊公司與「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知道這2,870,000 元是怎麼來的,後來伊詢問黃○○,黃○○有說是子○○欠伊錢,這筆錢是子○○要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23 頁);④證人黃○○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卯○○於94年2 月14日自林口鄉農會提兌本案第一期工程款287 萬元後,轉匯昀陽公司,此筆款項係因子○○曾經開好多張支票向伊周轉借錢,合計起來有300 多萬元,子○○叫伊不要提示,並表示要先匯現金還200 多萬元,伊請子○○匯到昀陽公司帳戶,該筆287 萬元就是子○○還伊的錢,其餘借款是陸陸續續拿現金還,現今已結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0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1 頁、本院卷㈣第309 背面頁);⑤證人沈文守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天○○以伊所有寶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4年3 月31日到期、票號:0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聚晟公司」帳戶,因伊和天○○是朋友關係,天○○向伊借票,並於94年3 月25日以現金30萬元存入伊上開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9至20頁);亦有「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友勝公司」簽發開票給「聚晟公司」品名為「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金額為「3,333,333 」、總計「3,500,000 」之發票一紙扣案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及扣押物編號:捌、扣押物名稱:「聚晟公司」94年3 、4 月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發票影本);另有「聚晟公司」取款憑條、林口鄉農會昀陽營造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2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7年12月5 日一安字第151 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10 頁),且有臺北縣林口農會於97年9 月1 日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提領第一次工程估驗款之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堪認被告卯○○接獲被告子○○、天○○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依協議將第一次估驗請款之款項分別提領及轉帳給被告子○○及天○○所指派人員,並由被告子○○於94年3 月開給「友勝公司」350 萬元發票一張供被告卯○○沖帳,不足稅金部分由被告天○○另提供寶華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支付之事實。 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友勝公司」在「立可通公司」領到第一次估驗款項時,伊有派人陪同張呈福將支票兌現後匯入伊所指定的帳戶,並開立350 萬元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背面頁),足見被告子○○確實有領取「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款項一節。是其辯稱:領款人不是伊,伊不過問錢的事情,有的話是天○○去處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2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41 頁),自不可信。 ⒍就第一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800,316 元「(估驗1,892 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 方公尺單價423 元」;清除排水溝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2,36 0,380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 公尺)×清 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 元」之部分,業據被告C○○供述:第一次估驗前,尚未進行下水道淤土之清淤,且排水溝之清淤,僅清除7000公尺一節,已於前述,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有關第二次估驗不實部分: ⒈就被告甲○○雖非本工程承辦監工,卻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部分: ⑴由①被告C○○於調查中供述:林口鄉公所就上開工程案件先後有三位承辦人,包括己○○、甲○○(綽號小朱)及辛○○,不過不確定他們是否為監工,但工地事宜都是跟他們聯繫,又工程在進行時,發現合約中所有雨水下水道的實際管線長度與合約中概估的管線長度有很大誤差,實際長度都比合約中概估的長度短少,特別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正路的雨水下水道誤差特別大,只有文化一路的雨水下水道的實際長度比較符合合約中的概估,因實際管線長度較短,所以實際清運出來的淤泥數量根本無法達到合約的數量,而排水側溝部分,實際的管線長度與合約概估的管線長度差不多,但清淤數量相差蠻多的,伊除向卯○○口頭報告外,亦曾向林口鄉公所的甲○○反應這個情況,但甲○○告訴伊,按照合約所附的「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上的數目,來製作「施工數量表」,所以伊按照甲○○的指示,呈報清淤數量,又己○○離職後,監工甲○○有一次到工地找伊,伊向甲○○反應竹林路、林口路及忠孝路找不到人孔蓋及沒有下水道,合約上附的圖是一般書店都買的到的街道圖,要求甲○○提供正確的下水道圖,可是甲○○表示沒有正確的下水道圖,無法提供,另伊曾經在林口鄉公所承辦人甲○○的辦公桌上,看到「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因卯○○曾交付「立可通公司」大小章給丙○○,應該是丙○○轉交給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8 背面、349 背面、350 背面、351 背面、356 至356 背面、362 背面、373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本工程承辦人前後有三個人,有己○○、甲○○及辛○○,伊有交付施工日報表、照片等資料給他們三個人,他們三個人都有去過現場,但不是每天都去,又有詢問過甲○○怎麼報,甲○○表示照合約上來報,另甲○○都在公所,伊認為他是承辦人,也有向甲○○要下水道的圖,他說沒有,要伊照合約附件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來施作,此外,在公所承辦人桌上看到伊公司的大小章,那時候己○○應該離職,是在甲○○的桌上,這個章現在還沒有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2 、315 、318 、32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從開標到結束總共有三位監工,第一位己○○、第二位是甲○○、第三位是辛○○,他們三位都有到工地來看過,又記得在第一次估驗完不久,那時要找承辦人員時,就找不到己○○,就聽說己○○已經離開了,甲○○有到現場來,領班也說己○○離開,換甲○○來,雖然甲○○沒有表示他是承辦人,但之後都是跟甲○○接觸,另伊一直要求鄉公所能夠提供明確的下水道圖,就跟甲○○反應要下水道圖,也有向甲○○反應沒有下水道,甲○○要伊照合約記載施工數量表,而扣案編號17的筆記本係伊所有,筆記本於2 月11日、2 月15日記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這是甲○○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背面至246 、256 至256 背面、258 背面頁);②被告卯○○於調查中供述:在施工期間,公司人員發現幾處路段沒有排水涵管及箱涵與合約設計不符,C○○有口頭呈報鄉公所朱姓承辦人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3 、184 背面、191 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伊只負責疏濬,現場都交給C○○處理,C○○有回報說有幾條路沒有下水道,伊請C○○跟公所的承辦人聯絡,承辦人不是辛○○,就是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C○○請公所調一個圖,因當時合約裡面只有一個街道圖而已,之後好像沒有調到圖,又於調查中供述C○○有向甲○○反應過管線有誤差,甲○○要C○○照合約來做,C○○這部分有跟伊報告過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③被告辛○○於調查中供述:伊有擔任本工程之監工,因前任監工己○○離職後,由工務課課長將此業務交給伊繼續執行,當時己○○已經離職,沒有將此案直接跟伊交接,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估驗次數,僅負責本工程第二次之工程估驗,至於污泥清運部分,則由工務課另外一位監工甲○○協助伊在廠商所規劃之運輸路線做錄影及押車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92背面頁),其於偵查中供述:甲○○表示有清運路線,要幫伊看,伊沒有另外想說為何他要去,又甲○○說有錄影,但伊不曉得有沒有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8 至389 頁),顯見被告甲○○雖非本工程之監工,因之前參與調查工程,擔心不實調查部分會被察覺,而前往本工程之工地現場,且被告C○○有向被告甲○○反應本工程問題,被告甲○○告知被告C○○依照合約施作及填寫數量之事實。 ⑵參以被告C○○所持用之筆記本於2 月11日、2 月15日分別記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林口朱先生0000000000」乙節,此有筆記本一本扣案足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拾柒:記事本㈠),堪認被告甲○○確實就本工程與被告C○○接觸之情。 ⑶至被告甲○○雖以其非本工程監工,也沒有到過現場等詞置辯。惟有關被告甲○○有到本工程之現場一節,業據被告C○○、卯○○供述綦詳,且被告辛○○亦供述甲○○主動表示要幫忙看清運路線及錄影乙節,倘若被告甲○○真與本工程毫無關連,被告C○○為何會將其聯絡方式記載於筆記本中,令人不解。況徵之其於偵查中供述:印象中有聽C○○說找不到人孔蓋,哪條路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283 頁),則被告甲○○僅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眾多監工中之一員,其既與本工程無涉,理應就本工程有何問題,無法有提供任何助力,被告C○○豈有特別去向被告甲○○反應之理,此與經驗法則不合。是以被告甲○○就此所辯,顯不可採。 ⒉就被告卯○○經由被告丑○向被告J○○購買不實之運送憑證部分: ⑴有關新竹縣政府於94年2 月4 日核准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收受本工程棄土方之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4年2 月4 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有關被告卯○○、C○○因淤積有限,為領取棄置費用,由被告卯○○以每立方公尺60元代價,透過被告丑○向被告J○○購買運送憑證6,047 立方公尺,被告卯○○、C○○及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依被告丑○提供附表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復由被告C○○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立可通公司」成年員工,填載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C○○持附表所示之不實運送憑證送給被告J○○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被告卯○○及C○○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號 」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卯○○、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4 、192 背面、202 背面至203 、214 背面、349 至349 背面、357 、362 至363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3 至314 、321 至322 、397 至398 頁、本院卷第234 背面至236 背面、239 背面至240 、249 背面、252 、253 頁),並經被告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51 至352 頁、本院卷第13至13背面頁),且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頁),另有證人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林進成、陳裕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57至59、6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運送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而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輛於清運日在他處違規紀錄影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11月20日嘉義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就被告天○○指示不知情之玄○○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請款文書,並使用之前被告卯○○及C○○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部分: ⑴觀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這份資料不是伊製作,是天○○請玄○○協助製作及整理,但施工照片部分是C○○提供,又因清淤出來的土含水量是百分之百,所以須要做瀝乾的動作,雖合約沒有規定要提供設置暫存場,但伊等應該有送另外新的暫存場同意書過去,第二次暫存場相關資料的合約是伊本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3 背面、239 背面至240 、242 至242 背面頁);參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有函文、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及運送憑證等資料,這些資料除照片跟運送憑證係伊提供者外,其於資料不是伊製作等語(本院卷第251 背面頁);佐以證人玄○○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伊係受天○○指示協助「立可通公司」整理估驗、請款資料,並就卯○○所提供之施工照片,依施工之期間、地點分門別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6 背面、538 背面至539 頁、(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99、10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係天○○開口請伊幫忙,所以有幫天○○做第二次估驗請款的步驟,伊有跟「立可通公司」的聯絡,並準備一些請款資料,整理好就往公所送,但不清楚後續的一些結案或竣工圖,又伊準備第二次請款資料就是一般的進度表還有請款表格及相片,之後有打電話去公所詢問承辦人進度,稍微看是否有錯誤或是需要補件等語(本院卷㈣第311 背面至312 、317 至317 背面頁),此外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工字第(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附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土地租賃合約書、土石方運送路線圖、新竹縣政府於90年11月2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28602號函及監工日報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足認被告卯○○及C○○竟將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工程數量統計表等文書,交由被告天○○委由不知情之玄○○製作,並以之前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被告卯○○、C○○與天○○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⑵又稽被告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設計與施工實際清除淤泥數量是不相符的,又實施施作有些路段根本沒有下水道,但事後確實有將棄土清除完畢,另伊係依照合約淤積數量以每米60元向丑○購買運送憑證,而下水道及排水溝實際清除之68立方米淤土泥這是交由C○○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4 背面、191 背面、192 背面、214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至39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C○○在調查筆錄中表示下水道跟排水溝合計清除了約68立方米,這部分是C○○在處理,所以C○○所述為準,又運送憑證所載的數量比實際清除淤土的數量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34 背面至235 頁);佐以被告C○○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工程進行時,伊發現合約中所有雨水下水道的實際管線長度與合約中概估的管線長度有很大誤差,實際長度都比合約中概估的長度短,特別林口路、竹林路及中正路的雨水下水道誤差特別大,因實際管線長度較短,所以實際清運出來的淤泥數量根本沒有辦法達到合約的數量,又雨水下水道清疏實際施作的範圍包括中正路舊街即人孔編號J-00至J14 ,竹林路、林口路及忠孝路全線因沒有下水道,所以沒有施作,粉寮路、仁愛路僅有施作3 至4 個人孔間的路段,不記得確切的施作路段,中山路是部分施作,施作的範圍是人孔編號A-00至A-10間的路段,不過中間遭柏油埋沒的人孔,因未提升,技術上也沒有辦法施作,文化一路施作的部分是較多的,施作的範圍是人孔編號W-00至W-11間的路段,不過中間遭柏油埋沒的人孔,因尚未提升,技術上也沒有辦法施作,另清除之淤土泥委託土方業者丟棄,運送憑證係由卯○○以每立方米60元代價向土尾業者購買,此外合計總清除數量為68立方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9 背面、350 背面至351 、356 、362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3 至315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際的淤土量就是伊在調查站所講的那個數量,因清出來是有含水,伊報給調查局是整個曝曬後、沒有水分的量,清淤後的淤土是委託民間業者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復參以工程估驗單記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 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9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 元、價值983,155 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 元、價值211,325 元,報請7,616,365 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及工程請款單記載:「本期應核發款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此有工程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顯見第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單確實有不實之情事,是以被告卯○○、C○○與天○○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⑶參以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均由書面審查之辛○○核章,且辛○○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 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 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 年4月20日以78.25 %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 %保留款4086 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 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被告酉○○決定付款之事實,此有上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就第二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⑴有關被告卯○○經通知後,其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9 元、「聚晟公司」發票3,046,546 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 元之估驗款(清淤、棄置部分估驗費用為217 萬4,743 元),此據被告酉○○、卯○○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 69 號偵查卷宗㈠第190 、290 至291 頁),且有證人莊錫源於調查中證述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53 頁),復有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二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另有資料記載:「94/05/03開聚晟發票0000000 、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 (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又稽被告卯○○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二次領款係由天○○與伊聯繫,伊至林口鄉公所領取支票後,與黃先生一起至林口農會,並由黃先生當場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匯出至他們所指定之戶頭,又因施工人員薪資及工程開辦費已預先支付,領款前,伊曾請求天○○是否先支付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但遭天○○拒絕,天○○稱後續的工程款就由「立可通公司」領取,之後子○○與天○○就避不見面,後來林口鄉公所通知表示本工程有部分土木工程沒有完成,要求伊等改進,由於伊找不到子○○,就找第二次陪同領款的黃先生協助聯繫子○○及天○○,之後楊先生跟伊聯絡並處理林口鄉公所要求改善本工程的連接管土木工程部分,楊先生稱當初協議疏濬工程款項係450 萬元,現林口鄉公所第一次、第二次支付的款項為1400萬餘元,尚有500 萬餘元尚未支付,因此楊先生要求伊支付50萬元改善土木工程的工程款,伊雖表示450 萬元部分都還沒有領取,但最後還是開立50萬元的支票給楊先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83 至183 背面、189 背面至190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7 頁、本院卷第239 背面頁);互核證人玄○○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間,伊確實有陪同「立可通公司」一位張姓人員至林口鄉農會提領「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第二次估驗工程款,當時係因天○○指派伊陪同領取,又當時係以林口鄉公所之公庫支票提領現金後,直接轉匯出去,由於時間久遠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但記得係好幾百萬,而該筆現金轉匯出去的戶頭,是天○○叫伊陪同「立可通公司」人員前往領款時,寫在一張紙條並交代領到現金後必須匯至此戶頭,伊先存入女友黃蕙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再轉匯天○○指定之帳戶,為何要先存入黃蕙菁帳戶再轉匯,時間久遠,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6 至536 背面、540 至540 背面、546 至546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 69號偵查卷宗㈡第99、103 頁、本院卷㈣第313 至315 背面頁);核與證人黃蕙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台銀新莊分行的帳戶開立後,這帳戶交由玄○○使用,存摺在玄○○那邊,伊不清楚錢怎麼進來,這筆帳是玄○○弄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50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92頁);參以證人黃○○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天○○和「立可通公司」卯○○在拆帳,天○○來電表示跟「立可通公司」合作本工程,要和「立可通公司」拆帳,因天○○是鄉長的女兒不方便簽收,所以請伊到場代簽,卯○○於94年5 月3 日自林口鄉農會提兌第二期工程款4,569,819 元、3,046,546 元交玄○○處理,才由伊在付款簽收單簽名負責,另卯○○聯絡伊表示要找天○○且稱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跟下水道箱涵沒有連接,伊聯絡上天○○,天○○說能給卯○○幫忙就幫忙,伊就介紹玄○○幫卯○○施做,卯○○有開支票支付玄○○工程款,但忘記金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0 背面至601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11 頁、本院卷㈣第306 背面至309 ),復有臺北縣林口農會於97年9 月1 日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之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97年10月31日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黃蕙菁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亦有「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扣案足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天○○通知被告卯○○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被告卯○○雖曾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遭被告天○○所拒,第二次估驗款由被告天○○所派之人玄○○全數領走進而匯入被告天○○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⒌就第二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有關第二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1,076,112 元「(估驗2,588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立方 公尺單價423 元」;清除下水道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969,725 元「(估驗2,489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立 方公尺單價395 元)」;排水溝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19萬7,895 元「(估驗535 立方公尺-34立方公尺)×每立 方公尺單價395 元」之部分,業據被告C○○於調查中供述:下水道、排水溝合計清除了68立方米,因卡車將淤土泥載回五股中港南路的工廠倉庫時,都混在一起了,印象中,下水道和排水溝清除的數量大約為一半一半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72 背面至373 頁),亦有第二次工程估驗單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有關完工結算不實部分: 就被告卯○○及C○○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辛○○於95年1 月4 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辛○○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 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 元,惟酉○○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 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卯○○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之情,業據被告卯○○、C○○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8 背面、130 背面頁、本院卷㈢第114 、126 背面頁、本院卷第134 頁),並經證人陳國輝、F○○、高詩婷、許淑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8 背面至409 、503 背面至508 、510 至51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29 、131 、153 至154 、160 至162 、168 至170 頁),且有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319 至320 背面頁),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9 月23日(94)立工字第940923號函、結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人孔加高數量統計表、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監工日報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足見被告卯○○與C○○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至被告酉○○於偵查中供述:工程款是由他們去會勘、估驗及驗收後,才由伊批示,有時候是主秘,大部分是承辦人單位,伊才有可能批示,不知道請領的款項還有流入子○○還債的對象,這些都是子○○與天○○所做的事情,跟伊沒有關係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有關被告酉○○當選林口鄉公所鄉長後,即邀請被告子○○擔任顧問一職,並由被告子○○引進被告D○○等人擔任工務課監工,且由被告D○○浮編工程概算書及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甚至由被告酉○○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其為土生土長的林口人,對於林口道路及有無下水道之狀況,知之甚詳,對於沒有下水道之道路確有淤積泥土及淤積費之請求,明知有蹊蹺,仍用印批准請款,顯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酉○○、D○○、己○○、子○○、丙○○、H○○、甲○○、卯○○、C○○、丑○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又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 條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第10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原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故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酉○○、D○○、己○○、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間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⒍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酉○○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⒎共犯與身份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酉○○等人,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⒏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⒐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74年度臺上字第63號、78年度臺上字第1612、1959、3427、4318號、80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33、3146號、88年度臺上字第796 、75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84、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參照)。 ㈢核被告酉○○、D○○、子○○、丙○○、H○○、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卯○○、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卯○○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標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㈣又其等偽造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等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D○○雖離職,並以聲明書欲擺脫其責,惟其並未向檢調檢舉,甚至於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要被告H○○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以利領取調查費用之情,詳於前述,是以本件既未見被告D○○有何盡力防止之行為,則被告酉○○、子○○等人繼續後續的行為,最後經由不實估驗及結算而取得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D○○自應同負罪責,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53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酉○○、子○○、D○○、H○○、甲○○及丙○○先後分別合意並分擔進而為本件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酉○○、D○○、丙○○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H○○、甲○○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卯○○、C○○間,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C○○與丑○就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丙○○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卯○○、C○○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㈦被告酉○○、D○○、子○○、丙○○及H○○、甲○○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處斷。被告卯○○、C○○所為,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丑○所為,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係牽連犯,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㈧被告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許借標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酉○○、D○○、子○○、丙○○、H○○、甲○○之犯行,亦構成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實務見解,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係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論以同條例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酉○○為林口鄉公所鄉長,被告子○○為林口鄉公所顧問,而被告D○○、H○○、甲○○、丙○○分別承辦或接觸本工程,而該工程係為解決林口鄉淹水或積水問題,提升鄉民生活品質,故公務員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公用工程預算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等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竟不審慎而為,圖謀利益而恣意浮編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以限制性招標及形式比價方式內定H○○水利技師事務所之H○○及甲○○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並以限制自有機具及共同投標方式,減少其他廠商投標,進而請領工程款項,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其等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又被告己○○畏於長官之濫權未能勇於抗拒,任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丙○○協助其製作相關文書,其明知未確實監工,仍在不實之監工日報上核章,另被告卯○○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善盡企業責任,竟圖謀私利而借牌給被告子○○等人,並與被告C○○共同製作不實請款文書,且透過被告丑○購買運送憑證,所為非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D○○、子○○、丙○○、H○○、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己○○、卯○○、C○○及丑○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己○○、卯○○、C○○及丑○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酉○○、D○○、子○○、丙○○、H○○及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所得不法財物5,404,428 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末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簽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另認被告己○○、卯○○及C○○,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己○○部分: 有關被告己○○進入林口鄉公所係接替被告D○○之工作,其進入林口鄉公所工作期間均未接受過任何公務員及政府採購法之訓練,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 年5 月5 日以新北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㈧第198 頁),足見被告己○○辯稱:進入林口鄉擔任監工一職,很多不懂,不太會簽辦公文等詞,自屬可信。雖被告己○○係經由被告子○○面試引進林口鄉公所任職,惟由證人G○○證述:子○○要伊陪同己○○去開標現場,並叫被告己○○不要講話,若有人就自有機具部分有意見,由伊說明之情,已於前述(見綁標圍標之理由⒉⑹部分),倘若被告己○○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理應會跟被告己○○說明及解釋,使被告己○○能掌握整個情況,惟由被告子○○須特別交待被告己○○不要發表意見,甚而要求G○○陪同之舉,顯然被告子○○等人並未就其等謀議及盤算之細節告知被告己○○,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至明。何況由被告己○○辦理第一次估驗請款時,並非立即蓋章辦理,且於第二次估驗請款,經由天○○催辦,即遞辭呈離職之情以觀,若被告己○○確實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合意,被告己○○對於會有浮報淤積數量及清除費用之不實估驗請款及完工等節,理應知之甚稔,既在其預料中之事,為何又會有不敢辦理而突然離職之舉措,自難僅以被告己○○有製作相關文書且於第一次估驗請款核章,逕斷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間確實有貪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被告C○○查知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差異過大,向被告己○○反映,被告己○○竟要求照合約淤積量填寫,認被告己○○知情。惟觀之被告卯○○於調查中供述:施工期間,工作人員施工時,發現幾次沒有排水涵管與箱涵,與合約設計不符,工作人員及現場負責人C○○口頭呈報鄉公所朱姓承辦人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183 、184 背面、191 背面頁)、其於調查中另供述:「(C○○告知你,工程現場排水溝、下水道長度、淤積與合約圖說不符,你要他告知公所監工己○○、辛○○?)是」、「(C○○告知你,己○○、辛○○要求照合約書量報施工數量表,你要C○○照辦?)我忘了」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15 背面至216 頁),其於偵查中供述:C○○有跟伊回報說有幾條路沒有下水道,伊請C○○跟公所的承辦人聯絡,承辦人不是辛○○,就是甲○○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9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估驗完後,C○○有跟伊反映說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伊就請他跟公所反映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佐以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除了向老闆卯○○口頭報告外,也曾向林口鄉公所的承辦人己○○及甲○○反映過這個狀況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9 背面、351 、356 、362 、363 、373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5 頁),互核卯○○及C○○之供述,可見被告C○○究竟有無向被告己○○反映沒有下水道等節,其等供述有不一致之情,自難僅以被告C○○之說詞,即推斷被告己○○確實經由告知而知悉沒有下水道之詳情。況細繹被告C○○供述:第一次估驗請款前,僅就排水溝部分清淤乙節,已於前述,再徵之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清疏道路兩側排水溝時,就發現沒有看到人孔蓋,但沒有人孔蓋不見得下面沒有下水道,所以有要求能不能提供更詳細的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背面),則在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既然被告C○○僅施作排水溝部分,對於部分路段究竟有無下水道,僅因沒看見人孔蓋而生疑,在未進行下水道清淤前,其既無法確認,第一次估驗請款前,自難認被告己○○知悉沒有下水道的情形。再徵之被告己○○於調查中供述:有時在下班前,C○○會將當天的「出工人數統計表」及「施工數量表」交給伊,但不是每天,伊記得有幾次,C○○給伊資料,伊就會打到電腦裡的監工日報表上,有時有會打電話給C○○詢問今天進度,但伊製作的監工日報表並不完整,所以沒有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82、84背面頁),核與被告C○○於調查中亦供述:伊沒有製作施工報告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這兩項文件,伊係以製作「施工數量表」來代替,另製作「出工人數統計表」交給公所承辦人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9 背面頁),可見被告己○○雖未到現場監工,但有以被告C○○所提出之資料製作監工日報,僅係不完整,若被告己○○有要求被告C○○照合約數量填載,其預見送出去的資料必與真實進行進度不同,豈有將被告C○○送來資料登打於電腦之監工日報的必要,被告C○○又何須特地將出工人數等資料特別送來或以電話告知之理,是實難以被告己○○有製作相關文書且於第一次估驗請款核章,推斷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間確實有貪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被告卯○○、C○○部分: 觀之被告卯○○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件工程開標時,有派領班戊○○到現場參與開標,又伊是請戊○○去看總標價是多少,因伊不知道他們總標價是標多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97 背面頁、本院卷第189 背面頁),則由被告卯○○有請公司員工前往開標現場瞭解標價之舉,可見被告子○○與丙○○在填寫標單時,被告卯○○確實不知填寫的金額為何之事實,倘若被告卯○○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既為廠商,在乎者為公司之利潤,自然會在意標價部分,反觀其在填寫標單之現場卻也無法得知標價之情,是被告卯○○辯稱:伊僅係負責清淤,且與被告子○○及天○○談妥以450 萬元承作等語,洵非虛妄。再者,由被告C○○發現部分路段無下水道、清淤有限及人孔蓋未提升均有向被告卯○○告知,而被告卯○○要被告C○○向甲○○反映之舉,倘若被告卯○○、C○○確實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謀議,被告卯○○及C○○自然會知道淤積有限及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豈有向承辦人員反映之必要,甚至要求人孔提升,自難僅以被告卯○○及C○○為領取工程款,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逕推斷其等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況由被告卯○○在其所製作資料上將陳「憶雯」記載為「玉文」,而將被告子○○或丙○○所交付之林口鄉雨水下水道預算表上將「丙○○」記載為「吳成隆」,此有前述資料㈠及林口鄉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各一件扣案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號伍、陸),顯然被告卯○○跟被告子○○等人尚未熟識,倘若被告子○○就其等謀議之所有細節均告知被告卯○○、C○○,並有密切聯繫,被告卯○○怎會連正確之人名都無法得知,實難僅以被告卯○○有借牌給被告子○○及天○○,遽斷被告卯○○、C○○與被告子○○等人就貪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係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被告辛○○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其等與被告酉○○等人,共同基於由公庫中不法獲取利益目的之犯意聯絡,各自行為分擔,假借林口鄉淹水須辦理疏濬工程名義,實際上淤積極為有限,淹水係因路旁排水溝未與下水道連接,水路不通,清淤與淹水完全無關,分由酉○○綜理及許可,由被告天○○出面找被告即「聚晟公司」負責人卯○○,由被告子○○於公所內與承辦公務員相互配合運作,再由被告D○○簽辦不實之浮報價額數量工程概算書,取得工程經費來源,明知不符合限制性招標要件,酉○○於林口鄉公所政風、主計、財政、行政均一致主張應公開招標,執意採限制性招標,且無選商標準,形式比價,由內定被告H○○得標,被告H○○及甲○○共同出具不實調查報告,甚至無下水道亦指為有下水道及併入被告丙○○所設計之水溝工程,浮估淤積量,甲○○嗣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因H○○之調查報告有疑,林口鄉公所未驗收通過,酉○○、子○○、天○○等人以前述不實調查,浮編工程費,以自有機具限制,將性質上不同工程結合成共同投標,提高門檻,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林口鄉公所亦不採其他政府機關於開標當日截標之防弊措施,而於開標前一日下午五時截標,於翌日再開標,增加時間得以上下其手,子○○、丙○○、卯○○於已截標後,開標前一晚,在林口鄉光園小棧填寫標單,據以投標,再由被告巳○○於94年1 月5 日開標,行政室宙○○審查廠商資格標時,發現「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提出之自有機具證明為「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且「共同投標協定書」雖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事項記載,但未經公證或認證,而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定書」內容為『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攬此項工程』,與本件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詢問主持人巳○○,巳○○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違背法令,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為使「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通過廠商資格審查,竟表示符合規定使該公司通過審查,又巳○○明知「尚渼程公司」僅「共同投標協定書」符合規定,但未檢附自有機具證明,仍判定資格符合,藉以矇混,否則僅有前述「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一組通過資格審查,並非妥適,而同時就標價較低1487萬元之升野企業有限公司以未經公證為由,判定資格不符,另審查資格不符合,即不開啟價格標封,升野公司價格標封亦經開啟,並由不詳之人,將應存查之升野公司投標資料,返還該公司之代表B○○,不讓B○○觀看開標情形,請B○○離開會場,再佯以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立可通公司報價1,990 萬元低於「尚渼程公司」之1,998 萬元,宣佈決標予「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圖私人不法利益。又又工程開工後,酉○○、子○○等人為詐取浮報利益,由子○○命丙○○協助廠商卯○○、C○○等申報請款,代廠商彙整製作請款文書,並協助己○○、辛○○製作不實之公文書配合廠商請領估驗款,由卯○○、C○○配合提供不實之暫存場資料、施工照片,佯稱清除之「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運棄至虛構人物陳阿明(虛擬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虛擬暫存場之偽造私文書資料,連同不實施工日報表等業務文書等,以94年1 月31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公所,而行使之,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嗣因己○○第一次估驗浮報不實,接辦第二次估驗,亦心生畏懼不敢再蓋章,天○○催辦,己○○遂離職,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改派辛○○接辦,C○○亦向辛○○、甲○○反映,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辛○○、甲○○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表,卯○○指示C○○照辦,卯○○、C○○等隨即以94年4 月20日工字(94)第94042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資料,詐稱清淤及棄置數量,報請1,094,724 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並檢附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運送憑證,報請第二次估驗,辛○○明知合約規定實作實算,且本案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下水道人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被AC路面掩埋之人孔蓋均未開啟提升,無法清淤;暫存場並非核准之土資場,且清除之淤土泥含水,俟污水瀝乾起出待運至最終處理場時,才能據以核算實際清淤、棄置數量,而運送憑證之運送路線自工地直接運棄至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曾置放暫存場瀝乾污水,運送憑證顯屬偽造不實,清淤、棄置數量亦不實在,且廠商未提出報請估驗計價之疏濬「工程數量計算表」,估驗文件不全,無法查核實作數量、金額,應通知補正,否則不予估驗,仍在「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書核章,並簽文不實登載「本工程業於94年1 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 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 月20日以78.25 %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 %保留款40861 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 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酉○○決定付款,辛○○即請卯○○提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發票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 元之估驗款(清淤、棄置部分估驗費用為2,174,743 元),天○○遂通知卯○○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嗣於94年9 月23日工程竣工,卯○○等明知原編列之合約淤積數量不實,且實際清除下水道、排水溝淤積僅34立方公尺,排水溝清除施工費每公尺不過64元,為取得450 萬元疏濬費用,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以19,092,846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4,978 立方公尺,單價423 元,實作4,823 立方公尺,複價2,040,129 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合約4,978 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實作4,823 立方公尺,複價1,905,085 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17,729公尺,單價220 元,實作16,857.4m,複價3,708,628 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合約1,069 立方公尺,單價395 元,實作1,069 立方公尺,複價422,255 元;施工成果檢測費613,402 元,總計8,689,499 元。人孔加高114 處,實作46處,辦理扣減;加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費用及利潤)報請完工驗收,辛○○明知合約規定實作實算,而林口路等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且下水道人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合約下水道人孔194 座,掩埋無法開啟需加高提升114 座,實際施作46座,有68座人孔不存在,監工日報亦不見清除林口路下水道淤積,雖合約聲稱有21座人孔,20座被掩埋,惟結算不見人孔,不見提升,林口路無下水道、淤積,卯○○卻以清除、棄置153 立方公尺報完工。而暫存場亦未經政府核定,運送憑證不實,清淤、棄置數量皆不實在。竟仍於95年1 月4 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時,任由C○○引導陳國輝抽驗有下水道之路段,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隱蔽即未抽驗部分由監工負責」,製作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復由辛○○配合卯○○製作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明知為不實事項,編製不實之工程結算書,再於95年2 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 元,而登載於公文書並執以行使,惟酉○○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95年2 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迄未結算,認被告巳○○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3 、216 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98年4 月22日則將上開「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是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 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易言之,公務員違背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庚○○、宙○○、G○○、乙○○、A○○、B○○、宇○○、柯文銳、王芳昌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㈢94年1 月5 日工程開標,投標、審標原件一宗及影本;㈣A○○提供本案開標當場退還之價格標原件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則係以㈠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卯○○、C○○、丑○、J○○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㈢證人陳國輝、莊錫源、F○○、高詩婷、許淑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㈣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係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負責辦理採購作業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本工程係伊第一次辦理共同投標的採購案,對於辦理的過程或有瑕疵,但確實不知道子○○、天○○係向卯○○借用聚晟公司之名義投標,又有關本工程投標須知要求廠商須自有機具且以共同投標之方式為之,此部分係業務單位之行為,伊沒有參與子○○在光園小棧聚會之討論,雖通過「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資格審查,但係依據機關審查表認定,沒有故意放水的意思,亦是依據機關審查表去認定升野企業有限公司不符資格,至於開啟價格標封、返還投標資料及管理入場人員等事項非由伊處理,倘若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就不會在本工程要做調查發包時,極力主張要公開招標,且要求選商要有公平機制,從伊到林口鄉公所服務以來,所有招標的案件,均係前一天截標,第二天才開標,這個案子也是如此,另伊跟所有廠商都不認識等語;被告辛○○固不否認經由技士陳國輝之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又伊有將第二次估驗請款之相關資料彙整後送出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與其他被告沒有交情,亦未曾接受過承包商之邀約飲宴或收受任何利益,又接手此工程時,此工程已經進行一段時間,有關第一次估驗計價係由己○○辦理,己○○離職後,改由E○○處理,與伊無涉,嗣後E○○將此工程移由伊辦理,但E○○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檢附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且在計價明細表複核簽認,伊僅擔任第二次估驗計價作業之整理及彙整後送出之工作,對於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之事並不知情,C○○並沒有跟伊反應淤積數量的問題,只有反應人孔蓋被蓋住找不到跟契約數量不符而已,此外,伊當時負責工程項目繁多,或有行政疏失之情,但實無從公庫中不法獲取利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巳○○部分: ⒈有關被告巳○○為林口鄉行政室主任,於94年1 月5 日主持「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開標,行政室宙○○審查廠商資格標時,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提出之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承攬協定書部分曾詢問被告巳○○,被告巳○○判定資格符合,且其就未檢附自有機具證明之「尚渼程公司」亦判定資格符合,而就升野企業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審查資格不符合,嗣以「立可通公司」報價1,990 萬元低於「尚渼程公司」之1,998 萬元,宣佈決標予「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情,業經被告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103 背面至104 背面、116 及119 背面、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497 頁、本院卷第221 至221 背面頁),並有證人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1 至302 、315 至317 、31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2 頁及本院卷㈣第278 至281 頁),復有94年1 月5 日投標及審標原件一宗及影本,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巳○○辯稱:不知道被告子○○及天○○係向被告卯○○借牌,而有關投標須知係由業務單位所為,又伊係第一次辦理共同投標,過程或許有疏失,但沒有故意放水等語,是有關被告巳○○主觀上有無圖利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故意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就被告巳○○所為上開審查係不符合規定之審查一節,雖有被告酉○○、己○○、丙○○、卯○○於調查中之供述(見98 年 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77背面至78、201 背面、287 、342 至343 頁),亦經證人庚○○、宙○○、G○○、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1 背面、315 背面至316 背面、485 背面至48 7、518 至518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2 頁、98年度偵字第25388 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惟由證人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是專業人員,不懂業務單位提供廠商資格及產品規格,而且依規定廠商資格及產品規格也是由業務單位工務課負責,所以開標時才請業務單位去補充意見說明,審查時也是依據審查表所載明須審查的文件,所以在核章時才不知道有於法不合的情形,又「立可通公司」之投標資料是由伊初審,由巳○○複審,當時剛辦理採購,需要公證的案子不多,不知道什麼是認證或公證,因「立可通公司」有附未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經過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發現一份沒有蓋鋼印、一份蓋鋼印,因伊沒有受過相關訓練,無法辨別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有何不同,加上問過巳○○,巳○○還用手去摸鋼印並表示附這個就可以了,就代表經過公證或認證,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可以使用招標案所示之範本,也可以不使用招標案所使用範本,另「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雖沒有檢具自有走式TV檢視車證明,但有檢具「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伊不清楚這樣是否可以,亦曾問巳○○,巳○○說這樣可以,所以才在「第一次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勾選「符合規定」並核章,此外「尚渼程公司」、「全振生公司」提出「全振生公司」93年12月31日以114,450 元購買「自走式TV檢視車一台」之發票乙紙及達合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合公司」)94年1 月4 日出具之「合作同意書」乙紙,內述「該公司願意提供25 噸 車號00-000之沖吸兩用清溝車一輛,供「全振生公司」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中使用,相關之權利義務以正式合約為準。」並檢附達合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BS-196、292-BH行照影本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0 至301 、315 至317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至382 頁及本院卷㈣第27 8至280 頁),互核「立可通公司」投標資料確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及前述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而「尚渼程公司」投標資料亦有提供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合作同意書等資料(見扣案物外標封編號1 、9 及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綜觀上開情詞,足見林口鄉公所辦理共同投標須公證之案件不多,且工程須何種機具並非係行政室人員之專業,須工務課補充意見,而「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確實有提出一份蓋有鋼印之公證文件,且「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尚渼程公司」及「全振生公司」亦有提出部分機具證明之情。又參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覆:「經查自92年6 月起至94年1 月止,本所以公開招標共同投標方式,且由前行政室主任巳○○主持開標的案件,僅有93-1207 『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1 件」,此有林口鄉公所於99年5 月20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㈧第95頁),益徵被告巳○○主持本工程案開標時,其就承辦共同投標案件之經驗實屬不足,自難以被告巳○○疏忽所生對兩份文件其中一份蓋有鋼印業經認證究竟符不符合公證及上開機具證明是否算符合工業課要求之機具之判斷結果,遽斷被告巳○○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等之故意。 ⑵又稽證人宙○○於調查中證述;當時十家廠商要審資料非常多,也有所疏忽,又「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的開標紀錄,審標結果是僅「尚渼程公司」及「立可通公司」符合通過資格審查,另外八家投標廠商均未通過資格審查,未通過原因包括編號2 億全營造是「無押標金、會員證逾期」、編號3 增佳有限公司是「無押標金、無退票紀錄證明等」、編號4 有鑫營造工程是「無押標金、無廠商投標聲明書等」、編號5 聯福興營造是「共同投標協議書無公證」、編號6 萬里揚營造是「共同投標協議書無公證」、編號7 肯鑫營造工程是「共同投標協議書無公證」、編號8 乙清衛生工程行是「無押標金、無共同投標協議書等」、編號10上清衛生工程行是「無押標金、無退票紀錄證明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1 背面至302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2年至94年4 月間,伊為林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有參加「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開標,負責就程序部分監標,又當時總共有十家廠商來,十家廠商的標件很多,一下子就要看這十家廠商所有的標件,當場就要記錄及簽名等語(本院卷㈣第282 背面至283 背面頁),再參以開標當天行政室初審人員宙○○及複審人員即被告巳○○須先形式審查後,再就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為審查,就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審查時,依審查表格逐一檢查:「一、規格文件封或另行裝封之不透明容器、二、標單封,或另行裝封之不透明容器、三、廠商投標聲明書、四、押標金票據或憑證、五、投標廠商如係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得招標文件者,應另附「電子繳交憑據」(電子)檔案、六、共同投標協議書、七、其他」,再就第一次投標資格與文件準備須知審查,依審查表格逐一檢查:「一、投標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或營業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作經驗者、三、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四、投標廠商為公司或行號者,其屬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五、投標廠商(切結)在台北縣或相鄰之縣市設立自有或特約維修場所者、六、已依規定加入公會者、七投標廠商或其受雇人員、從業人員具有身分者、八、其他」,各項下均有個別審查之項目之情,此有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及第一次招標第一投標資格與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之開標文件在卷可憑(見扣案物外標封編號1 至10及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足見被告巳○○當場須審查之文件及項目甚多,而表格內亦無就自有機具部分逐一列表之事實,是被告巳○○辯稱:投標廠商多達十家,要一項一項加以檢視,較難兼顧,過程或疏忽,但沒有故意放水等詞,洵非虛妄。況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受到任何指示要求對特定廠商資格來認定之情(見本院卷㈣第280 頁),且被告巳○○與被告卯○○等人均不熟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巳○○顯無甘冒圖利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為他人得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巳○○縱有就「立可通公司」之共同協議書是否符合已認證及「立可通公司」及「尚渼程公司」提出之自有機具證明尚有部分欠缺均勾選符合規定之違反行政上規定而應負行政上疏失之責任,惟尚難以被告巳○○為此記載,逕斷被告巳○○主觀上有明知而故為之圖利情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等之故意。 ⑶另徵之證人宙○○於調查中證述:開標當日庚○○及宇○○會把文件拿到開標室,通知監辦單位主計室及政風室到場,開標時間到了,主持人巳○○會宣佈開標後,宇○○會先將投標廠商標封拿給巳○○檢查標封有無被拆封的痕跡,及標封上有無廠商名稱,經巳○○檢查無誤後會詢問在場的廠商有沒有異義,然後就交給宇○○開啟標封,宇○○會把每家廠商的資料裝訂好並編號後拿給伊審查,伊就會依據業務單位提供審查表上所載明需具備的文件,依審查表作勾選審查的動作進行基本文件及資格審查初審,檢查是否有無缺漏或未附的文件,伊作完初審後再移給巳○○作複審,巳○○同時還會詢問業務單位工務課有無補充意見,巳○○複審完會宣佈符合及不符合資格的廠商,然後請宇○○將符合資格廠商的價格標封開啟,看是否在底價範圍內,並宣佈各家符合資格廠商的標價,伊會將標價填寫在開標紀錄上,由在底價範圍內最低價的廠商得標,再由巳○○宣佈得標廠商,伊將開標紀錄寫好後,伊及巳○○會先在開標紀錄上簽名,再由宇○○拿給會辦單位工務課、監辦單位主計室及政風室的出席人員簽名,簽完名後巳○○就宣佈決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299 、318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開標當天主計及政風監辦,庚○○、宇○○把文件拿到開標室,宇○○編號蓋章後,巳○○會說今天是什麼標案,有無意見,伊初審依據工務課的審查表檢查須要什麼基本文件後,若有缺漏,伊會勾選不符合,再交給巳○○複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開標就把文件拿到開標室,主持人問在場的會辦單位有無補充意見,如無補充意見,就進行開標作業,先為基本文件審查,合格後再為價格標之部分,又當天監辦單位會看投標資料,會辦單位也會看,伊係審查表的說明內容進行審查等語(本院卷㈣第279 至279 背面頁),參以開標審查文件表格確實蓋有初審及複審之核章一節,亦有上揭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扣案物外標封編號1 至10及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可見投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係由宙○○先做篩選,倘宙○○勾選不符合資格,被告巳○○僅能為確認,無法對於遭宙○○認定不符合資格之廠商重新認定符合資格,而宙○○亦證稱沒有受任何指示之情,亦於前述,是以被告巳○○對於「立可通公司」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算經公證及「立可通公司」、「尚渼程公司」所提出之機具證明是否完備之判斷結果,雖有瑕疵,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及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等之犯行。 ⑷再觀以本件「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開標前,被告巳○○就被告D○○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均有會簽表示意見,且對於被告酉○○批准採限制性招標之簽文亦會簽表示本案應採公開性招標,甚至簽註業務單位應釐定選商標準,亦表明希望林口鄉公所投標案件之開標截標日改為開標當天前一小時藉此避免弊端,且於主管會報中與主計室主任乙○○多次表達工程不應由約聘人員承辦等情,詳述於前。又細繹證人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參標廠商文件所放置的櫃子也只有庚○○及宇○○有鑰匙,伊沒有,巳○○本來要伊保管櫃子,但伊有簽呈拒絕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02 背面、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頁及本院卷㈣第281 背面至282 頁),足見被告巳○○曾要求宙○○保管投標文件鑰匙一節。倘若被告巳○○與被告酉○○等人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其豈會於會簽時,表示不同之意見,並且大費周章要求由剛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之宙○○保管鑰匙以避免有人抽換投標文件之理,益徵被告巳○○辯稱:一時疏失所致,並無與被告酉○○等人有犯意聯絡,顯非虛妄。 ⑸佐以於開標前一天,在光園小棧,被告子○○交代G○○陪同被告己○○前往開標現場,並要求被告己○○不要表示意見,且指示G○○若有廠商就自有機具質疑,要說明依據投標須知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G○○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已於前述(詳見有關綁標圍標部分之理由⒉⑹、⒋⑶),倘若被告巳○○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其理應知悉本件投標案件有限制自有機具之綁標問題,並會特意護航讓被告子○○所借牌之廠商得標,自然不會於開標會場就此部分質問,且於廠商提出異議之際,亦會親自說明,反觀被告子○○仍須於開標前特別交代己○○及G○○之舉措,足見開標當日會有何狀況顯然非被告子○○所能掌控,亦徵被告巳○○與被告子○○等人間確實無犯意聯絡,被告巳○○就此所辯,自屬有據。 ⑹雖公訴人另以證人庚○○、G○○、乙○○及宇○○之證詞,認開標時,應先審查資格標,再開啟價格標,若資格標不符,不開啟價格標封,投標廠商資料均應保存,不可退還,且以證人A○○、B○○之證述,認升野公司參加本件工程案件投標,開標時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無公證,判定資格不符,審查資格時,升野公司代表人B○○遭林口鄉公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趕出會場,並拆開價格標封,返還該投標文件等情,且有A○○提供本案開標當場退還之價格標原件1 份,認被告巳○○所辯不可採信。惟觀之證人庚○○於調查中證述:開標時,主持人、審標及監標人員坐在一桌,工作人員坐另一桌,廠商投標標封原先擺在主持人等所在桌上,開標時,工作人員拿到一旁桌上,剪開標封,整理內裝投標文件後,再拿回主持人所在會議桌上,由主持人等依照編號順序,逐一審查廠商資格,通過才會打開價格標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就不開價格標,至開標作業結束前,所有投標文件都擺在該會議桌上,開標結束後,工作人員將投標文件收到行政室,辦理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退還作業,辦完後,將投標文件歸檔,又價格標係由伊跟宇○○保管,但伊沒有退還過價格標給廠商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94 、639 背面頁);佐以證人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開標時,有廠商資格不符,當場退還價格標,請廠商出去的話,是宇○○或庚○○辦理,因為價格標封在他們手上,當時伊忙著審公件,不曉得有人家資料還給人家,又當天監辦單位有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18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1 頁);證人宇○○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廠商資格不符,就不打開價格標標封,價格標標封要保留在公所備查,又當天開標作業程序是對的,價格標確實係由伊跟庚○○在保管,但伊沒有退還過價格標給廠商,有可能是庚○○退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6 至606 背面頁),顯見開標過程係有政風及主計人員在場,而被告巳○○係進行兩段開標,廠商價格標部分係交由宇○○及庚○○保管之事實。則被告巳○○既未保管不符合資格廠商之價格標,自無從退還給當天代表升野公司投標而在場之B○○,自屬無疑。況當場尚有政風及主計人員在場監看,倘若被告巳○○確有此舉,監察人理應會制止,是以公訴人就此所指,自屬率斷。 ㈡就被告辛○○部分: ⒈有關被告辛○○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又被告子○○命被告丙○○協助被告卯○○、C○○等申報請款,代廠商彙整製作請款文書,並協助被告己○○製作不實之公文書配合廠商請領估驗款,且由被告卯○○、C○○配合提供不實之暫存場資料及施工照片等偽造私文書資料,連同不實施工日報表等業務文書等,以94年1 月31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公所,而行使之,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後,「立可通公司」及「立可通公司」取得款項,由被告子○○及天○○領走,嗣因被告己○○離職,由被告辛○○接辦第二次估驗,被告卯○○、C○○等人以94年4 月20日工字(94)第94042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資料,報請1,094,724 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並檢附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 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運送憑證,報請第二次估驗,被告辛○○在「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書核章後,簽文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被告酉○○決定付款,被告辛○○請被告卯○○提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發票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 元之估驗款,被告天○○遂通知被告卯○○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復於94年9 月23日工程竣工,被告卯○○及C○○為取得疏濬費用,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以19,092,846元報請完工驗收,被告辛○○於95年1 月4 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製作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復由被告辛○○製作工程結算書,再於95年2 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 元,惟被告酉○○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 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卯○○、C○○、己○○、丑○、J○○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見上開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之⒈至⒌、第二次估驗不實部分之⒉至⒋及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復有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㈡內之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被告辛○○辯稱: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係己○○辦理,跟伊無關,又第二次估驗計價部分,係E○○將此工程移由伊辦理,但伊僅擔任資料整理及彙整,C○○沒有向伊反應淤積數量問題,只有反應人孔蓋被蓋住,對於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之事並不知情,伊當時負責工程項目繁多,或有行政疏失之情,但實無從公庫中不法獲取利益之犯意等語。是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部分,被告辛○○有無承辦,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部分,被告辛○○主觀上是否明知廠商所提供資料為不實、有無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徵之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林口鄉公所就本工程先後有三位承辦人,包括己○○、甲○○及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8 背面頁、98 年 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2 、318 頁及本院卷第245 背面),又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工程從開工到第一次估驗請款都係由伊擔任監工之情(本院卷第276 頁),另參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於主管機關欄位中課長批示:「派己○○擔任監工」乙節,亦有工程開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復觀以林口鄉公所發函請「立可通公司」收文後立刻陳報開工之函稿、林口鄉公所工程合約、「立可通公司」發函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書、工務課於94年1 月28日簽文、「立可通公司」於94年1 月31日函、工程請款單、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監工日報等文書之簽辦人、經手人、計算或承辦單位均蓋有「監工己○○」長條型職名章,此有前述文書在卷可憑(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顯見本工程從開工到第一次估驗請款之承辦人員係己○○之事實。是被告辛○○辯稱:第一次估驗請款與其無關等詞,洵非無據。 ⑵雖本案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下水道人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被AC路面掩埋之人孔蓋均未開啟提升,無法清淤,暫存場並非核准之土資場,且清除之淤土泥含水,俟污水瀝乾起出待運至最終處理場時,才能據以核算實際清淤、棄置數量,而運送憑證之運送路線自工地直接運棄至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曾置放暫存場瀝乾污水,運送憑證顯屬偽造不實,清淤、棄置數量亦不實在,且廠商未提出報請估驗計價之疏濬「工程數量計算表」,估驗文件不全,無法查核實作數量、金額等情,業據證人F○○、高詩婷及許淑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03 背面至508 、511 至514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53 至154 、160 至162 、168 至170 頁),惟觀諸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估驗撥款後隔天就過年了,但是過年後一個月內,「立可通公司」卻又馬上把第二次估驗請款資料送過來,伊不知道是誰拿過來,伊看已經放在桌上,因為扣除過年期間,伊認為施工期間太短了,而伊都沒有去監工,怎麼會這麼快又要第二次估驗請款,認為有問題,所以就不敢蓋章辦理,期間就接到廠商「阿德」來電表示沒有問題趕快辦一辦,而E○○也接到天○○催伊辦理第二次估驗請款的電話,伊認為在林口鄉公所做下去,早晚還是要蓋章,所以就打離職信離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4背面頁及本院卷第280 背面至281 頁),佐以證人玄○○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因天○○要伊幫忙「立可通公司」整理估驗請款資料,因此才會關心「立可通公司」估驗請款事宜,並打電話去詢問己○○辦理之進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539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02 至103 頁及本院卷㈣第317 背面頁),可見己○○離職前,第二次估驗請款資料已經送到工務課承辦人手上,己○○不敢核章,遂辦理離職之事實。復衡以證人E○○於調查及偵查證述:伊記得承辦此案的己○○於94年4 月間離職,那時候該案移交給新報到的監工辛○○,在本案辦理第二次估驗時,發現承辦此案的監工己○○僅有製作94年2 月3 日至94年4 月20日之監工日報卻未蓋章,因伊較辛○○資深,辛○○也剛接任監工一職,所以不熟悉工務課作業流程,伊基於同事的情誼,所以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章,以便辦理第二次估驗,但伊沒有查核該內容是否屬實,亦未多想監工日報表是否正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6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7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在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監工日報上蓋章,當初那段時間己○○離職,沒有承辦在,而伊在,就由伊蓋章,又那時候好像是要請款,沒有這些東西,所以就幫忙把空窗期間的章蓋上去,再交給辛○○去辦後面的動作等語(本院卷㈣第333 至334 頁),佐以94年2 月3 日至94年4 月20日監工日報之監工欄位確實均蓋有「監工E○○」長條型職名章,而工程請款單之承辦人員欄位、工程估驗單之複核欄位及分批(期)付款表之填表人欄位亦均蓋有「監工E○○」長條型職名章之情,亦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4年2 月3 日至94年4 月20日監工日報、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堪認第二次估驗請款之監工日報、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經由E○○核章之情。則被告辛○○辯稱:伊僅擔任第二次估驗計價作業之整理及彙整後送出之工作,因E○○於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相關資料上核章,伊才以書面審核等語,洵非無稽。從而被告辛○○僅以書面審查,縱然有行政上瑕疵之責任,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 ⑶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友人陳國輝在林口鄉公所擔任技士,陳國輝表示有許多監工離職,詢問要不要到林口鄉公所任職,伊才到林口鄉公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 背 面頁),可見被告辛○○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一職並非係透過被告子○○等人,其與被告D○○、丙○○、己○○及甲○○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係經由被告子○○或D○○引進之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辛○○於調查中供述:伊係經由課長壬○○指派方為本工程之監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92背面頁),足見被告辛○○擔任本工程之監工係經由工務課課長壬○○指派,其與被告D○○、丙○○及己○○等人承辦或接觸本工程均係因被告子○○指派或指示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辛○○之後亦承辦本工程,遽斷其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被告辛○○與被告卯○○等人均不熟識,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辛○○自無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為他人得不法之利益,是被告辛○○就第二次請款之估驗及完工之結算部分為核章並簽文辦理付款,縱使有違反監工行政上規定而應負行政上疏失之責任,惟尚難以被告辛○○為此行為,逕斷被告辛○○主觀上有明知而故為之圖利情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意。 ⑷至被告C○○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施工中陸續發現合約與工地現況不符情事,都有向己○○、甲○○及辛○○反映,辛○○跟己○○一樣叫伊依照合約的淤積量製作施工數量表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62 背面、363 背面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5 、318 、322 頁),其於調查中另供述:當初工程在進行時,伊發現合約中所有雨水下水道的實際管線長度,與合約中概估的管線長度有很大誤差,實際長度都比合約中概估的長度短少,特別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正路的雨水下水道誤差特別大,只有文化一路的雨水下水道的實際長度比較符合合約中的概估,因實際管線長度較短,所以實際清運出來的淤泥數量根本無法達到合約的數量,伊除了向老闆卯○○口頭報告外,也曾向林口鄉公所的承辦人己○○及甲○○反映過這個情況,但己○○及甲○○都要伊按照合約所附的「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上的數目,來製作「施工數量表」,所以伊按照己○○及甲○○的指示,呈報清淤數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49 背面至350 背面、356 、36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件工程從開標到結束總共有三位監工,伊發現沒有人孔蓋、人孔概要提升及希望有下水道圖來做確認,這些事情有向第一、二位監工反應,至於辛○○部分,沒有印象之情(本院卷第245 背面頁),足認工地負責人C○○對於有無向被告辛○○表示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及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部分,有不復記憶、不一致之情形。倘若C○○為了解決問題,遇到每位承辦人員均抱持著嘗試反映,看看能否獲得解決之方法,其對於有無告知被告辛○○,理應能清楚記憶,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卻供述沒有印象有無告知被告辛○○乙節。是以被告辛○○辯稱:C○○沒有向伊反應淤積數量問題,對於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之事並不知情等詞,並非無稽。再稽被告辛○○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林口鄉公所監工期間負責經辦之工程案件有十一件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 年2 月11日新北市○○○○0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㈧第191 至192 頁),堪認被告辛○○辯稱:當時負責工程項目繁多之情,自屬有據。 ⑸徵之被告辛○○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C○○有到公所直接跟伊表示找不到人孔蓋,伊當時有請「立可通公司」人員製作表格,瞭解哪些人孔有施作而哪些未施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98背面頁、本院卷第287 背面頁),佐以被告C○○於調查中供述:辛○○來工地看時,伊有向辛○○表示人孔蓋被AC掩埋,要打開提升,才能清淤,直到最後工程快要結束時,「友勝公司」才找人來做提升工作,工程完工後,辛○○有會同伊逐一清點提升人孔數量,有46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65 頁),參以證人陳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驗收結算,合約提升人孔114 座,結算施作46座,68座人孔不存在,有辦理扣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9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31 頁),復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結算書檢附之「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中之「合約人孔蓋提昇(座)」、「實際人孔蓋提昇(座)」數量分別為114 、46之情,此有該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足見被告辛○○經由C○○告知人孔蓋遭掩埋後,有做進一步處理,並逐一清點實際施作提升人孔蓋之數量一節。復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結算書檢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所示「人孔加高」欄位中之「合約估列」、「實做」之數量及複價分別為「114 、46」、「399,570 、161,230 」及「工程決算書」所示「人孔加高」欄位之數量及複價「46、161,230 」,亦有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另工程結算驗收時,有辦理減價之事實,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倘若被告辛○○與其他被告間真有犯意聯絡,且要求被告C○○、卯○○依合約填寫數量,其豈會就人孔部分,為不同處理,仍大費周章清點及辦理減價,益徵被告辛○○辯稱:一時疏失所致,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顯非無據。 ⑹佐以被告C○○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有參與驗收,當時公所派辛○○跟陳國輝技士會同伊辦理,還有會計部門,伊沒有跟陳國輝報告清淤之下水道與工地現況不符的情況,又驗收時,是技士抽驗要看哪裡,抽到的地方有下水道,另技士也有抽驗排水溝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364 背面、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16 、323 頁),又參以證人陳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會同承辦人辛○○、監驗主計及廠商辦理驗收,驗收現場有明溝,就是排水溝,眼睛看的到,還有暗溝,就是涵管,沒有辦法進去,明溝都有走過一遍,目測沒有淤積,暗溝用抽驗,廠商說文化一路沒有積水,比較好操作,可以用TV檢視車跑給伊等看,而且那個地方靠近高速公路,屬於重要道路,經跟主計商量後,同意照廠商意見抽驗文化一路二個孔,做TV檢視,檢視結果沒有淤積,做成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又其他有積水,伊有要求打開人孔蓋,現在已經不記得打開的位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409 頁、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129 至130 頁),另有關「立可通公司」發函辦理完工驗收時,被告辛○○於工程竣工報告表中載明:「擬:一、本工程於94年9 月23日申報完工,鈞長核准議定書為94年9 月27日,以鈞長核准日隔日為核定完工日,呈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二、奉核後,通知相關人員配合驗收。」並經工務課課長F○○批示:「請陳技士國輝辦理驗收」之情,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再者,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95年1 月3 日以北縣○○○○0000000000號函:「本所擇訂95年1 月4 日(星期三)上午10時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驗收作業,屆請貴公司準時派員攜帶竣工圖說並備妥TV檢視車配合驗收,請查照。」,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辛○○承辦完工驗收,經由初驗及複驗,並於初驗結果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⑶人孔加高實做數量與合約表列數不符請於實作處及竣工圖上確實標示。⑷中山路排水溝實作數量與合約數不符請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及竣工圖上確實標示。⑸部分路段排水溝尚有淤土請予以清除。⑹人行道損壞處並未將浮鬆動物清理。」,且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載明:「以上缺失請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在進行初驗之複驗。」,而於複驗經過載道:「⑴人孔加高位置與數量已於實作處標示。⑵中山路排水溝已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標示。」,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載明:「⑴部分路段排水溝因附近下水道施工又造成淤土,請於驗收前清除。⑵人行道損壞處尚有部分鬆動物未清理,請於驗收前清除。」,亦有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各一件(見林口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倘若被告辛○○與被告卯○○等人有犯意聯絡,且經由被告C○○等人告知合約與工程現狀不符之問題,理應於初驗及複驗時,均比照之前程序,亦即不通知廠商到場實際驗收以免舞弊之情被察覺。反觀被告辛○○要求廠商到現場驗收,甚至第一次初驗指出何處有缺失必須改進,並進行第二次複驗,且當日主驗之人員係陳國輝技士並採抽驗方式,亦有會辦單位之人員參與之情,現場驗收當日會有何狀況已非被告辛○○所能控管,亦徵被告辛○○與被告卯○○等人間確實無犯意聯絡,被告辛○○就此所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巳○○圖利、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及被告辛○○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圖利、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巳○○、辛○○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序號│運送日期 │ 駕駛人 │車輛車│土石方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運 送 路 線 │ │ │ │ │ │牌號碼│量 │ │ │ ├──┼────┼──────┼────┼───┼────┼─────────────────┼────────────┤ │ 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14立方公│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林口鄉- 中山高速公路- 桃│ │ │ │ │(實際姓│ │尺或公噸│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園縣廣興里- 北二高速公路│ │ │ │ │名為彭紹│ │ │ │- 寶山交流道- 三峰路-雞 │ │ │ │ │鋆) │ │ │ │油凸堆置場 │ ├──┼────┼──────┼────┼───┼────┼─────────────────┼────────────┤ │ 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1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1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1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1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1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1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1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1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1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1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2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2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2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2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2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2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2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2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2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2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3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3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3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3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3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3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3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3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3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3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4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4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4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4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4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4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4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4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4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4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5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5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5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5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5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5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5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5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5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5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6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6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6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6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6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6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6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6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 │ │ ├──┼────┼──────┼────┼───┼────┼─────────────────┼────────────┤ │ 6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6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7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7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7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7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7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7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7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7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7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7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8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8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8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8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8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 8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 8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 8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 8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 8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 9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 9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 9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 9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 9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 9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 9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 9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9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 9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0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0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0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0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0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0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0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0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0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0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1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1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1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1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1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1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1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1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1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1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2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2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同上 │ │ │ │ │ │ │ │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2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2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2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2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2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2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2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2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3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3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3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3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3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3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3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3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3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3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4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4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4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4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4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4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4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4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4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4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5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5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5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5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5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5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5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5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5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5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6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6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6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6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6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6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6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6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6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6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7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7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7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7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7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7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7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7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7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7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8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8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8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8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8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18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18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18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18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18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19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19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19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19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19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19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19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19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19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19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0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0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0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0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0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0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0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0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0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0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1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1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1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1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1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1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1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1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1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1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2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2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2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2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2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2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2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2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2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2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3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3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3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3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3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3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3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3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3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3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4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4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4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4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4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4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4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4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4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4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5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5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5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5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5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5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5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5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5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5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6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6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6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6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6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6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6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6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6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6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7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71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72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73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74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75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76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77 │0000000 │94年4 月6 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78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79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80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81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82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83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84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285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286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287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288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289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290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291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292 │0000000 │94年4 月7 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293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294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295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296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297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298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299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300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 │301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 │302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 │303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 │304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 │305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 │306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 │307 │0000000 │94年4 月18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308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 │309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 │310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 │311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 │312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 │313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 │314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 │315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