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音」之成年男子之邀,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而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技術,將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預見,仍與「陳嘉音」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 月20日起,由甲○○擔任忠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9號2 樓,以下簡稱忠愛公司)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忠愛公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由「陳嘉音」將忠愛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在忠愛公司統一發票上,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稅捐計0000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復為避免遭稅捐機關察覺上情,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43紙,金額共計00000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作為忠愛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額申報書,登載忠愛公司銷項、進項金額等不實內容,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忠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報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承諾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修正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再就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對被告顯非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進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而為行使,此項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不生法規競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就上開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法,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問:印鑑、簽名是否為你的?)字很像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擔任忠愛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據以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縱非自行填載,亦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所適用之法條,既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與「陳嘉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將不實進銷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營業稅申報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遞加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為累犯,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擔任忠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任由他人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並申報不實進銷內容,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前開金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其金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 │統一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票 │幣) │幣) │├──┼────────────┼───┼──────┼─────┤│ 1 │天泓商業設計有限公司 │5 張 │0000000元 │50000元 │├──┼────────────┼───┼──────┼─────┤│ 2 │大周工程有限公司 │4 張 │0000000元 │125000元 │├──┼────────────┼───┼──────┼─────┤│ 3 │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 張 │247127元 │12356元 │├──┼────────────┼───┼──────┼─────┤│ 4 │台灣京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 張 │100000元 │5000元 │├──┼────────────┼───┼──────┼─────┤│ 5 │仲強有限公司 │6 張 │0000000元 │335000元 │├──┼────────────┼───┼──────┼─────┤│ 6 │應立工程有限公司 │2 張 │398991元 │19950元 │├──┼────────────┼───┼──────┼─────┤│ 7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7 張 │0000000元 │105000元 │├──┼────────────┼───┼──────┼─────┤│ 8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 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9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 │4 張 │00000000元 │850000元 │├──┼────────────┼───┼──────┼─────┤│ 10│元竣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1 張 │81106元 │4055元 │├──┼────────────┼───┼──────┼─────┤│ 11│世進工程有限公司 │1 張 │121660元 │6083元 │├──┼────────────┼───┼──────┼─────┤│ 12│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5 張 │0000000元 │73921元 │├──┼────────────┼───┼──────┼─────┤│ 13│陸海豐營造有限公司 │4 張 │0000000元 │100000元 │├──┼────────────┼───┼──────┼─────┤│ 14│鈺磊實業有限公司 │13張 │00000000元 │765501元 │├──┼────────────┼───┼──────┼─────┤│ 15│川祥營造有限公司 │1 張 │567000元 │28350元 │├──┼────────────┼───┼──────┼─────┤│ 16│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張 │301500元 │15075元 │├──┼────────────┼───┼──────┼─────┤│ 17│紀華營造有限公司 │3 張 │770814元 │38541元 │├──┼────────────┼───┼──────┼─────┤│ 18│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4 張 │0000000元 │78078元 │├──┼────────────┼───┼──────┼─────┤│ 19│鴻馥營造有限公司 │2 張 │681980元 │34099元 │├──┼────────────┼───┼──────┼─────┤│ 20│志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 張 │86400元 │4320元 │├──┼────────────┼───┼──────┼─────┤│ 21│超品廣告工程行 │1 張 │58121元 │2906元 │├──┼────────────┼───┼──────┼─────┤│ 22│新暉興有限公司 │4 張 │0000000元 │82501元 │├──┼────────────┼───┼──────┼─────┤│合計│ │79張 │000000000 元│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 │統一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票 │幣) │幣) │├──┼────────────┼───┼──────┼─────┤│ 1 │乙銓科技有限公司 │5 張 │0000000元 │487236元 │├──┼────────────┼───┼──────┼─────┤│ 2 │能德企業有限公司 │14張 │00000000元 │753179元 │├──┼────────────┼───┼──────┼─────┤│ 3 │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17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4 │德力世企業有限公司 │1 張 │537360元 │26868元 │├──┼────────────┼───┼──────┼─────┤│ 5 │博亭科技有限公司 │2 張 │0000000元 │172117元 │├──┼────────────┼───┼──────┼─────┤│ 6 │板楠企業有限公司 │2 張 │0000000元 │77508元 │├──┼────────────┼───┼──────┼─────┤│ 7 │震亮企業有限公司 │2 張 │795920元 │39797元 │├──┼────────────┼───┼──────┼─────┤│合計│ │43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