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霖 凃錦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39 號、第10381 號、第11993 號、第13243 號、第15196 號、第1679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凃錦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余俊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凃錦裕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俊霖、凃錦裕等人均不知悔改,仍分別為後述之行為。 二、余俊霖(綽號「余仔」、「漁仔」)與陳進永、張啟明、留家仁(陳進永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率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甫開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24 號2 樓之「櫻桃園卡拉OK」,向該店負責人謝美慧要求應按月給付保護費,致謝美慧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僅能同意,嗣後陳進永自96年11月間起即指派張啟明、余俊霖、留家仁等人至該店按月收取保護費,張啟明等人因此向謝美慧先後取得新台幣(下同)1 萬2 千元、1 萬元之保護費得手。惟因該店生意不佳,不堪負荷,謝美慧遂透過店經理B1(綽號「白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電話聯絡陳進永要求降價,故之後謝美慧僅交付一次約5 千元予陳進永指派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 三、緣郭正榮、林佳陵之子郭芳呈前曾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63 號2 樓賭博時,積欠陳進永賭債54萬元,遲未償還,為迫使林佳陵夫婦代為清償該筆債務,余俊霖遂與陳進永、廖永正(綽號「大胖」)、留家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進永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在案),為處理郭芳呈積欠陳進永之債務,接續為以下之行為:陳進永於96 年11 月13日指示廖永正帶同余俊霖前往林佳陵夫婦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2 巷55弄2 之9 號之「登揚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揚公司)恐嚇,余俊霖再召集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留家仁一同前往登揚公司,惟並未與郭正榮、林佳陵碰面,遂由廖永正再以電話聯絡林佳陵並恐嚇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佳陵,致生危害於其子之安全。嗣留家仁以電話將恐嚇過程回報後,陳進永又指示應加緊對郭芳呈父母施加壓力,及利用晚間時段對登揚公司噴漆警告,廖永正遂又於同月24日再以電話向林佳陵恐嚇稱:「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等語,並於當日晚間夥同余俊霖、留家仁一同前往該工廠,在鐵門噴上「欠債還錢」、「叫你兒子別躲」等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月29日前往該工廠,向郭正榮自稱為「永仔」派來之人,要求處理郭芳呈之債務問題,經郭正榮表示僅能償還30萬元,廖永正等人則稱至少須還45萬元,並要求於96年12月4 日回覆;其後廖永正於96年12月4 日回稱同意僅收取30萬元,故雙方於翌日在林瑞圖市議員服務處交款,並簽立和解書,陳進永等人始未再恐嚇郭正榮夫婦。 四、凃錦裕、余俊霖與陳進永、楊旗來、蘇靖雅、連嘉文、留家仁、張啟明及鄭朝益(綽號「阿斗」,業於97年2 月13日死亡,所涉本案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陳進永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7 月、7 月、6 月在案),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其中連嘉文至97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時止),由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凃錦裕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天九牌、撲克牌方式賭博,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輪流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及收取抽頭金等,並可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依此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進永於96年12月14日邀集同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朱榮坤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糾眾至裕意蔘藥行一同賭博,吳倉領雖未親自到場,惟亦受陳進永之請託轉邀集數名賭客到場賭博,另賭客陳清鏢亦受陳進永之邀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並由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陳清鏢於當日輸款共約170 萬元後,由其妻許彗娜簽發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朱榮坤以支付上開賭款,該日所得抽頭金(即A仔錢)則由陳進永、蘇靖雅、凃錦裕、楊旗來、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朋分,連嘉文等人則均自陳進永處取得2 、3 千元之酬勞。 ㈡凃錦裕又於97年2 月2 日邀約賭客巫西龍,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竣傑、蔡宏杰等人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在場賭客不論輸贏,每1 個小時每人須給付1 千元抽頭金交由余俊霖收取,並由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巫西龍當日輸款共約27萬元,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事後朋分該次所得抽頭金,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 ㈢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推由凃錦裕邀約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賭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之住處),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旗來、蔡宏杰及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到場參與,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打槍)各5 百元,並由贏家支付抽頭金,留家仁、鄭朝益、余俊霖在場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蘇靖雅負責記帳。當日所得抽頭金事後亦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等人所朋分,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 五、凃錦裕、余俊霖又與陳進永、楊旗來、蘇靖雅、留家仁及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陳進永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7 月在案),由陳進永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凃錦裕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方式賭博,其賭法為以麻將白板、筒仔為牌支(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分持2 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錢者,贏錢者每1 萬元須支付500 元抽頭金給賭場,余俊霖、留家仁及鄭朝益則分別負責把風並收取抽頭金等場內服務工作,並可因此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嗣於97年1 月23日,由凃錦裕邀約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廖富美前往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以前揭方式賭博,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但僅以400 萬元結算。蔡建信隨即於當日自其在花旗銀行樹林分行、陽信銀行溪崑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在板橋市農會溪崑辦事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凃錦裕則於同月25日將其中之225 萬元匯入蘇靖雅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號),同時另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陳進永,所得抽頭金亦由陳進永、蘇靖雅與凃錦裕、楊旗來朋分,另鄭朝益、余俊霖、留家仁則各獲約2 、3 千元之報酬。 六、案經謝美慧、王雅燕、林佳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97年4 月15日警詢所述(見偵查卷㈥第71至9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33至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留家仁於97年3 月18日警詢所述(見偵查卷㈠第187 至201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20至33頁);證人謝美慧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㈤第101 至10 2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116 至123 頁);證人B1於警詢中陳述(見偵查卷㈤第137 至139 頁),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7 頁),均顯有部分前後陳述略不相符之情,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留家仁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3 月間甫遭警查獲,證人謝美慧及B1均係於遭被告余俊霖等人為恐嚇取財後未久隨即報警處理,或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面對警察之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余俊霖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張啟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美慧、B1、林佳陵及共同被告留家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查,前開證人謝美慧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被告余俊霖之反對詰問權,足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證人王雅燕於警詢所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經本院依法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㈧第60至61頁、第78至83頁)。又證人王雅燕與被告余俊霖等人間均素無怨隙,甚且未曾謀面,此經證人王雅燕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㈣第245 至249 頁),則該證人當更無設詞構陷被告余俊霖有本件犯行之可能,其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故其於警詢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被告凃錦裕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櫻桃園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余俊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曾去櫻桃園卡拉OK幫陳進永拿退股金,二次分別是張啟明、留家仁陪同伊前往收取,是賴金燕叫伊去拿的,並稱是退股金,要轉交予陳進永,伊事後便轉交予陳進永,賴金燕有提到剩下的部分分期還云云。經查: ㈠前揭櫻桃園卡拉OK係謝美慧所經營,被告余俊霖夥同被告陳進永等人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糾眾至該店,以人多勢眾使謝美慧形成心理壓力之方式,欲向謝美慧恐嚇收取圍事之保護費,謝美慧因而心生畏懼,接連3 次交付保護費之事實,業經證人謝美慧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01 至102 頁、卷㈤第109 至111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偵查中所證,及共同被告留家仁、余俊霖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㈥第113 至116 頁、卷㈠第192 頁、卷㈡第137 至138 頁),又被害人謝美慧事後因不堪負荷,故商請該店經理即證人B1(綽號白雪)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進永洽商調降圍事之保護費,經被告陳進永同意後,被告陳進永隨即以電話指示被告余俊霖調降保護費之事,此可參諸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㈤第144 至145 頁),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陳進永先後與證人B1、被告余俊霖之對話即明,益見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向被害人謝美慧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情無疑。 ㈡被告余俊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賴金燕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附和證稱:陳進永曾拿錢投資櫻桃園卡拉OK,之後因該店經營不善,便稱要退股,伊因此分一次或二次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除此之外,伊與陳進永間無其他之金錢往來,且是由伊直接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伊不知道陳進永還有去向櫻桃園卡拉OK收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2 至116 頁),然對照同為櫻桃園卡拉OK股東之證人B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櫻桃園卡拉OK第一大股東是賴金燕,伊是第二大股東,其餘股東是誰要問賴金燕;該店快倒時有增資,出錢修繕設施,但全部股東均未拿到退股金等詞(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6 頁),及被告陳進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櫻桃園卡拉OK之股東,現場負責人是賴金燕,之後因經營狀況不佳,覺得不划算,過了半年便想退股,退股金分4 、5 次給伊,大部分均是賴金燕之太太謝美慧給伊,退股金6 萬元分4 次給付,伊去拿過1 次,其餘好像是找朋友去拿(見本院卷㈦第41至43頁)等情節以觀,足見其等間關於是否有退股金及陳進永是否親自向賴金燕領得退股金等過程,所述均顯相齲齬,又況參諸前揭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甚且被告余俊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一提及退股金之事,可證被告余俊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陳進永所述辯稱:向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多次收取之金錢係被告陳進永之退股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謝美慧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賴金燕曾多次拿錢給伊,要伊轉交陳進永,當中有1 、2 次是由陳進永之朋友過來拿錢,伊未詢問賴金燕給付金錢予陳進永之緣由,經詢問他人後誤以為是保護費,但事後賴金燕才告知是與陳進永間打牌積欠之賭債;伊對留家仁沒有印象,亦未曾交付金錢予留家仁;陳進永曾來向伊收過一次1 萬2 千元,之後便是張啟明、余俊霖來收錢;當初伊誤以為是保護費才請白雪打電話給陳進永要求調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16 至122 頁背面);證人B1亦到庭翻異前詞改證述:伊不清楚賴金燕與陳進永間之金錢糾紛,但不清楚賴金燕、謝美慧交付給陳進永的錢是什麼錢,且未曾親眼目睹謝美慧拿錢給陳進永;當初是賴金燕、謝美慧向伊提及是要給圍事費,但未說怎麼給,或給誰,並要伊不用管,係伊後來打電話給陳進永才知道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23 至127 頁),綜合證人賴金燕、謝美慧及B1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以觀,可見其等間關於被告陳進永等人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謝美慧拿取金錢之緣由,所述不僅顯然前後矛盾,彼此間更屬南轅北轍,本院自難遽採之為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證人謝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遭被告陳進永等人恐嚇強索保護費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與證人B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B1於警、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其於電話中與被告陳進永洽商之內容係圍事保護費,並明白指認陳進永、余俊霖(綽號余仔)、張啟明(綽號阿明)即為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復稽之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B1與被告陳進永對話時亦主動提及:「坦白講那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你降1 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等語,益徵證人B1打電話予被告陳進永時,洽商之目的係意在調降保護費甚明,是堪認應以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余俊霖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末以,觀諸同案被告張啟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承曾受陳進永之指示2 次前往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且曾與余俊霖一同前往收錢,留家仁亦曾去收過,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伊曾找陳進永去喝酒,由陳進永向店家說要去收取保護費,之後陳進永便要伊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櫃臺之會計女員工收錢,收到後便拿給陳進永,因伊沒有生活費時,陳進永會拿錢伊,且去顧工地,時間還沒到,也可以向陳進永借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啟明對受陳進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係保護費乙節知之甚稔;此外,佐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同案被告留家仁與友人陳子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留家仁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其與余俊霖在櫻桃園卡拉OK負責圍事,且收取保護費之店家不僅此一家。從而,益證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張啟明、留家仁及陳進永間就本件向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諉稱係受陳進永之指示前往收取退股金,所收款項均交付予陳進永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及留家仁所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余俊霖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登揚機械有限公司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余俊霖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前往登揚公司工廠噴漆,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因找不到人,才憤而噴漆,且恐嚇之言語均是由廖永正說的,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郭芳呈積欠同案被告陳進永約54萬元之賭債後,陳進永即指使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廖永正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催討債務,且接續多次以恐嚇電話及至登揚公司工廠噴漆等方式,恐嚇郭芳呈之父母,致其等心生畏懼後,請議員林瑞圖介入協商,最後在議員服務處交款30萬元始解決該次賭債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7至18頁、本院卷㈥第127 頁至第131 頁),核與被告余俊霖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22至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同案被告陳進永先後指使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廖永證、留家仁等人前往催討債務,及廖永正等人回報陳進永處理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有被害人林佳陵至警局報案後所提供登揚公司工廠門口遭噴漆之現場照片3 張、96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和解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㈣第277 至281 頁、卷㈤第20頁),足證陳進永因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而指使被告余俊霖夥同廖永正、留家仁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甚明。 ㈡被告余俊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此質諸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兒子郭芳呈於96年11月間,因積欠賭債遭催討,對方當初一直打電話予伊,但伊不想理,打電話的是一位綽號「大胖」之人,因伊一直說郭芳呈不在,「大胖」便稱要抓人;「大胖」如此說會令伊害怕,因伊是一般百姓,為何有人會如此要找伊兒子;伊與討債之人未曾面對面接觸過,之後便有2人 進入登揚公司工廠內要錢;後來又有人到工廠噴漆,伊會害怕小孩生命、身體及公司財產遭受損害,且想說欠錢就還,才在議員那裡給付30萬元及寫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7至18頁、本院卷㈥第127 至131 頁),復衡以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以電話催逼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且除至被害人經營之工廠登門討債外,又另以在工廠門口噴漆警告,一般人在如此等情況下,當均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可終日,況參諸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由被告廖永正等人出面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前揭用語,及被告陳進永接續多次指使被告余俊霖等人後續催討債務之動作,如編號5 譯文提及:「陳進永:你帶漁仔去他媽媽工廠,他媽媽工廠你知道嘛。…你帶漁仔過去,問一下他媽媽哪一個,去嚷一嚷,現在去」等語;編號8 、9 譯文中陳進永分別向被告余俊霖及廖永正均提及要二人配合再催緊一點等語以觀,益徵被告余俊霖等人均係意在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等人心生畏懼後,代郭芳呈清償債務甚明,是其等間顯有恐嚇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余俊霖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余俊霖受同案被告陳進永之指示,與廖永正、留家仁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噴漆,及以恐嚇言語逼迫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等人代為清償郭芳呈賭債等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在裕意蔘藥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卷㈥第345 頁背面、卷㈧第172 頁);被告余俊霖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僅與留家仁在裕意蔘藥行2 樓一起看電視,沒有在現場把風,偶爾幫忙看一下,及買煙、買飲料,有人贏錢高興的話,即可分紅云云。經查: ㈠被告凃錦裕提供位於上址之裕意蔘藥行予被告陳進永,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同案被告陳進永再邀集蘇靖雅、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及留家仁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由同案被告陳進永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再朋分予其他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曾昭炳等人均曾前往賭博等情,業據證人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張美秀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15 至218 頁、卷㈦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93 至196 頁),核與被告陳進永、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36 頁、第201 頁背面、卷㈥第345 頁背面、卷㈧第172 頁),參以同案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知道陳清鏢與陳進永在裕意蔘藥行玩黑粒仔之事,因當天伊在樓下顧門把風,有人打電話來,樓上便會打電話下來通知,伊等便會看監視器螢幕,之後再開門;與伊一起把風之人有鄭朝益、連嘉文、余俊霖及留家仁,陳進永有抽頭,因如果沒有抽頭的話,如何可能發給伊等工錢,把風當天可以拿到2 、3 千元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及對照附表二編號11、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已足印證裕意蔘藥行確係供被告凃錦裕等人作為經營賭場之場所,且於前開期間由被告凃錦裕與其他同案被告朋分抽頭金牟利,被告凃錦裕、余俊霖等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附表二編號13之監聽譯文予同案被告陳進永檢視,據其供承對話內所謂「公司」即指裕意蔘藥行而言(見本院卷㈥第225 頁背面),是可見陳進永於96 年 12月3 日以電話向同案被告留家仁主動提及將在裕意蔘藥行設立賭場之事,甚且要求留家仁轉告被告余俊霖(漁仔)、阿斗(鄭朝益)、阿明(張啟明)、連嘉文等人均得分紅入股,並邀集賭客前來打麻將;另參諸附表二編號12之監聽譯文所示,同案被告陳進永主動以電話詢問被告余俊霖昨天麻將場是誰顧?有無拿到「工錢」等情節以觀,倘非被告余俊霖有在裕意蔘藥行參與前述把風等工作,如何能無端領取「工錢」,就此節訊之被告余俊霖,其亦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㈦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余俊霖以前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凃錦裕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余俊霖所為辯解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信。準此,被告凃錦裕、余俊霖與其他同案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在「裕意蔘藥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五在被告陳進永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被告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㈦第201 頁背面、卷㈥第345 頁背面、卷㈧第172 頁);被告余俊霖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1 月23日去陳進永住處問明天之工作,並與陳進永聊天,且有打電話通知留家仁過來,之後伊與留家仁便一同離開;當天伊有吃到紅,拿多少錢不清楚,因為伊常常吃紅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陳進永提供上址住處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再邀集被告余俊霖、留家仁及鄭朝益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客蔡建信於97年1 月23日在凃錦裕邀約下前往賭博,輸款4 百餘萬元,蔡建信隨即於當日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之帳戶,凃錦裕再於同年月25日轉匯225 萬元至蘇靖雅所有之帳戶,且所得抽頭金,由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及凃錦裕朋分,至被告余俊霖等人因負責把風,亦獲得2 、3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蔡建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27 至332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太平路賭場是伊與凃錦裕合開,伊有抽頭,經依指示凃錦裕匯款225 萬元至蘇靖雅帳戶,剩下金錢屬凃錦裕所有;該賭場是贏錢1 萬元抽頭500 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266 頁至266 頁背面),核均與被告凃錦裕於審理中自白:伊確有邀賭客前來賭博及抽頭牟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㈥第345 頁背面),並有卷附蔡建信匯款予被告凃錦裕之匯款憑據2 紙、被告蘇靖雅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㈤第302 、303 頁、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90至 101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余俊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4至17之監聽譯文所示,可見被告凃錦裕、陳進永於97年1 月23日邀集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至上址賭博前後,有居中聯絡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蘇靖雅、留家仁安排賭博事宜之準備及收拾事宜,另再綜合參酌前揭被告余俊霖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及場內服務工作,當日除伊外,並有留家仁一同負責把風,鄭朝益負責記帳,是陳進永叫伊去賭場把風等語;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於前開時地看場子等詞以觀(見偵查卷㈡第147 頁、第214 頁),堪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就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余俊霖辯稱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凃錦裕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余俊霖所為辯解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余俊霖及凃錦裕等人確有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要屬無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俊霖所為,係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各罪;被告凃錦裕所為,則係犯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之共犯對象均詳如該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向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謝美慧(事實欄二部分)表明恐嚇取財之犯意之後,始接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謝美慧收取保護費得逞,渠等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同案被告陳進永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多次與被告余俊霖等人共謀,推由被告余俊霖、留家仁及廖永正以電話或噴漆等方式對被害人林佳陵等人為恐嚇,其等數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力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亦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進永等人各以一經營推筒子、天九牌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其他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事實欄四部分)之密接時間內,各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公訴意旨誤將事實欄四、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示犯罪地點不同之聚眾賭博行為論以一集合犯,於法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所犯如上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余俊霖所犯前揭4 罪、被告凃錦裕所犯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余俊霖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夥同其他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家,對被害人動輒施以砸店、噴漆、出言恐嚇等手段,欲依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索圍事保護費,甚或暴力討債,渠等行徑乖張,目無法紀,使各該被害人均不堪其擾,並造成其等心理上恐懼之負面陰影至鉅,此可從部分被害人至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猶忌憚於被告之威勢,未敢將所見實情全盤拖出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余俊霖等人所為業已嚴重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另被告凃錦裕、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期間及參與共犯之人數均非寡,亦已助長投機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多可見被告凃錦裕與其他被告商談聚眾賭博及事後分配抽頭金等事宜,可見其參與前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程度非輕;又被告余俊霖於犯後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案犯行之邀集者多為同案被告陳進永,相較之下,被告余俊霖參與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凃錦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有前揭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楊旗來、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留家仁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均由被告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9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筒仔方式賭博,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留家仁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除本院認明前述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外),因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亦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㈡緣同案被告陳進永聯繫被告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及綽號「小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12月14日先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6巷38號「Q」汽車旅館205 號房 內,由同案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演練示範在賭局中施用詐術,以掌控賭客、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嗣陳進永即邀集被害人陳清鏢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與「小陳」、被告朱榮坤、詹財福等人一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小陳」、朱榮坤、詹財福則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靖雅負責記帳,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留家仁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致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清鏢誤認該賭局為正常賭局,因而輸款共170 萬元,因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吳倉領、蘇靖雅、楊旗來、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且為確認詐賭之可行性,陳進永因而於97年1 月23日,先行聯絡同案被告吳倉領、張守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租屋處排練詐術,再由被告凃錦裕及同案被告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33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後,再帶同二人至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白板、筒仔作為賭具(俗稱「推筒子」),每位賭客分持兩支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無限制自由押注,並由同案被告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同案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同案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被告余俊霖及鄭朝益、留家仁擔任把風與現場服務工作,致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因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又與同案被告陳進永、楊旗來、楊竣傑、蔡宏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被告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先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巫西龍於97年2 月2 日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被告余俊霖及鄭朝益、留家仁則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其間並由同案被告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余俊霖、蔡宏杰等人持有,致巫西龍因此遭詐財輸款27萬元。事後並由被告凃錦裕、陳進永、楊旗來各分得10萬元、8 萬元、2 萬元,同案被告楊竣傑、蔡宏杰朋分5 萬元,被告余俊霖及鄭朝益、留家仁每人獲得2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因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又與同案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楊旗來、蔡宏杰、楊竣傑、留家仁、鄭朝益及綽號「劉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故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裕意蔘藥行」排練詐賭技術,再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156 號3 樓陳進永住處)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2 千元,同案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亦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同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被告余俊霖及留家仁、鄭朝益則仍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同案被告蘇靖雅負責記帳。惟賭局進行中,同案被告楊竣傑於發牌、抽換牌時,經曾昭炳之妻張美秀發現有抽換牌情事,致陳進永等人未能得逞。事後陳進永則將楊旗來提供賭場管銷所用之資本(俗稱「碼頭」)30萬元歸還楊旗來。因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被訴在裕意蔘藥行聚眾賭博部分: 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查,被告凃錦裕、余俊霖除有上開論罪之部分所述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邀集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曾昭炳為賭博行為,並予收取抽頭金外,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自97年2 月5 日以後至97年3 月7 日止另有其他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凃錦裕、余俊霖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有為本件聚眾賭博,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在此之後,亦有此等聚眾賭博犯行,故就此即應為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有利之認定,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㈡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被訴對陳清鏢為詐賭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陳進永、蘇靖雅、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固均坦承於96年12月14日曾前往Q 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賭之犯行,且觀諸同案被告詹財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亦不諱言前往Q 汽車旅館係要與被告陳進永商談如何詐賭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79 頁),惟此均為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與陳清鏢聚賭前一日發生之事,至多僅能證明陳進永等人有詐賭之動機存在,然陳進永等人於賭博當日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乙節,尚非可依此逕予推認。又公訴意旨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於聚賭前曾與陳進永相約在汽車旅館碰面,及同案被告吳倉領於96年12月15日凌晨與陳進永有多通可疑之通聯紀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認「朱榮坤、詹財福係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惟對於同案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是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及同案被告吳倉領如何在場外周邊擔任聯繫、控管,又此等聯繫、控管與其等施用之詐術間有何關連等節,均未具體敘明,是已難理解公訴意旨所稱陳進永等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何而言。再者,觀諸證人陳清鏢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明確指稱有遭詐賭之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質諸證人陳清鏢證述:賭博過程中伊未發現有異樣,僅覺得押大一點便會輸,手氣不好;伊沒有什麼證據,不能說被告詐賭,僅覺得手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5 至217 頁),是依被害人之指訴亦無法直接證明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依起訴書所載,僅指訴蘇靖雅在場負責記帳,被告余俊霖及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留家仁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又縱有詐賭之事實,然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是否均知情,且其等與同案被告陳進永、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俊霖、凃錦裕確有對陳清鏢為詐賭之事實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被訴對蔡建信、廖富美為詐賭部分: 公訴人雖指「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33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為本件被告詐賭之手段之一,惟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賭博當天伊有喝一點酒,是凃錦裕約去的,但伊沒有喝醉,當場並未發現有奇怪之處,或遭人詐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8 至329 頁);證人廖富美則證述:當天伊有去卡拉OK店唱歌,但沒喝酒,之後至樹林市○○路156 號3 樓賭博時意識清醒,當天共贏1 萬餘元,並未注意到賭局有奇怪之處等詞(見本院卷㈥第332 至335 頁),足見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未因飲酒,致判斷力、觀察力減退,是公訴人前開指訴得否認屬被告陳進永等人施用之詐術手段,顯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同案被告陳進永與吳倉領、張守豐有相約碰面,且與同案被告謝阿守等人間均有可疑為預謀詐賭之對話,而認「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等情,然訊據同案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均否認有何詐賭之事實,甚且否認曾於97年1 月23日參與賭博,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廖富美亦均無法明確指陳當日在場賭博之人是否包括同案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見本院卷㈥第327 頁背面、第333 頁),是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張守豐、謝阿守曾參與當日之賭局,遑論其等有在場實施詐術。至同案被告吳倉領部分,觀諸公訴人所提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30至36頁),至多僅能證明吳倉領與陳進永間於與蔡建信等人賭博前後,有若干關於賭博事宜之對話,惟吳倉領究竟如何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以促成本件詐術之實施,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且關於被告余俊霖倘僅參與把風,就詐賭之情是否為渠等可得知悉之事,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乏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余俊霖、凃錦裕參與詐賭之犯行,自屬無從認定。㈣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被訴對巫西龍為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詐賭所施用之詐術,此部分主要係指「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惟質諸證人巫西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賭博過程伊未見到牌有問題或有人偷換牌;當天玩十三支係由莊家洗牌,之後可以切牌,並由莊家分牌骰骰子以決定由誰開始分,1 次分1 支,並未見有人抽換牌之情事,且伊自己也有分牌;伊知道十三支難以詐賭,因為分4 、5 人很難辦到,伊不清楚如何偷換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93 至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竣傑到庭證稱:當天玩牌時,並未有人對發牌有意見,大家都有機會發牌及洗牌,不論誰洗牌結束,其他人都可以切牌;監聽譯文中所載「染牌」應指「米牌」,因米牌比較大支,牌比較大支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㈦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亦無可資明確認定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施用前開詐術之相關對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楊竣傑有抽、換牌之情事,公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施用前開詐術以詐賭等情,顯屬無據。 ㈤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被訴對葉哲瑋、曾昭炳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余俊霖、凃錦裕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此部分詐賭行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由蔡宏杰、楊竣傑、『劉仔』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蔡宏杰及『劉仔』持得」等情,就此訊之證人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賭博時,曾昭炳之太太好像有一次說分牌錯誤,但發牌者說沒錯,故那把玩完,曾昭炳太太便說不玩要走;伊沒有看到有人抽換牌,僅在事後聽說此事;賭博的牌是現場提供,且是新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8 至131 頁背面);證人張美秀則到庭證述:當天玩十三支係分牌之人洗牌,下家可以切牌,發牌時伊覺得怪怪的,但也說不出所以然,可能因為那些人均不熟識,加上當天手氣不好,才覺得怪;分錯牌那次可能漏掉發牌而分錯,又那次因輸錢,便離開;當天賭局覺得怪怪的僅有1 次等情(見本院卷㈦第157 至160 頁),可證證人張美秀於賭博當日雖曾一度發現有疑似發錯牌之情事,惟同案被告楊竣傑等人係如何辨識有利之牌支而故為錯誤之分配乙節,尚無從依證人葉哲瑋、張美秀之前開證詞得知其梗概,又參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雖可見被告凃錦裕、陳進永於事後曾與同案被告楊旗來疑似討論詐賭被發現之對話,然此等對話均無助探究同案被告楊竣傑係以何種手段遂行前開詐賭之犯行,況證人張美秀指訴疑似發牌錯誤者僅有1 次,是否得依此逕推認同案被告楊竣傑係故為此詐術之實施,且與被告余俊霖、凃錦裕等人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顯非無疑。本件既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賭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有為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余俊霖、凃錦裕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2 人所為上開有罪之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被告2 人前揭㈡、㈢、㈣、㈤部分與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另前揭㈠部分則與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關係)存在,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陳詩寶(綽號「崁寶」,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自93年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自任會長職務,吸收其甥即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加入,嗣陳詩寶於95年間因案入獄後,即由同案被告陳進永接續擔任樹林分會會長職務,賡續主持、指揮該不法組織,進而吸收被告余俊霖等人加入,以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詐賭等方式,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該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同案被告陳進永指揮下,為前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余俊霖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案連嘉文、張啟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之某日,相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玉平巷76弄14號3 樓「新黑貓卡拉OK」(該店自96年11月20日起營業,連嘉文、張啟明均稱之為「胡兄」三樓),由同案被告連嘉文向被害人即該店股東兼會計王雅燕(綽號「婷婷」)自稱為住在樹林太平路之「嘉文」,表示要找老闆,並自行拿取店內名片,依其上電話聯絡被害人即該店股東王鳳英,表示附近保護費均由其所收取,要求每月5 日向該店收取1 萬元,致王鳳英均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均繳付1 萬元保護費予同案被告連嘉文。嗣連嘉文另行起意,獨自於97年2 月初之某日前往該店,先踹店門,抬起腳拍鞋,對被害人王雅燕稱「你不知道我的鞋子穿幾號的!」,並責怪被害人王雅燕不應報警抓他,復恐嚇稱「你們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們生存」等語,臨去前揚言將會再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王雅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該部分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在案)。嗣同案被告連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余俊霖得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假冒鄭朝益名義欲向被害人王雅燕收取當月之保護費,惟因該店家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余俊霖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余俊霖被訴組織犯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俊霖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進永係僱傭關係,陳進永為停車場工地之老闆,留家仁則是伊朋友;伊曾聽聞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但伊非該組織之成員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俊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永吸收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為手下,用以長期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因認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顯已構成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 ⒊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余俊霖涉犯組織犯罪主要係以同案被告留家仁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觀諸被告余俊霖及同案被告留家仁、陳建威、張啟明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一度供稱:曾聽聞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舊太陽會會長為陳詩寶,陳進永則為新太陽會之現任會長云云(見偵查卷㈢第50至51頁、卷㈡第216 頁、卷㈠第189 至190 頁、卷㈥第7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列為證人出庭作證時卻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㈧第21至33頁),又細譯同案被告留家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或有提及「太陽會」、「樹林分會」等字語,然多半均否認己亦曾有加入該組織,且同時表明所知均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可見其等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又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憑信性已堪存疑;再者,同案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固曾具結證述: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架構為會長陳進永、樹林組組長連嘉文、土城組組長張啟明、組織成員有鄭朝益、余俊霖及留家仁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1頁),但依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該組織之前述內部結構層級間之管理架構,另參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譚睿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偵查結果顯示被告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以觀(見本院卷㈧第19頁背面至20頁),可證本件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蔡宏杰等人雖曾糾眾一同向店家恐嚇收取保護費,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次數非寡,時間亦長達6 個月以上,而賭博抽頭所得利益亦動輒高達數百萬之鉅,然依渠等所組之犯罪結構特質觀察,其組織內部雖主要由同案被告陳進永負責居中安排策劃,其餘被告則受陳進永之指示而負責出面恐嚇、砸店或擔任賭場把風等任務,並由陳進永給付一定之報酬及紅利以觀,成員彼此間僅就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換言之,即不具內部管理形態,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之情(見本院卷㈧第25頁),又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⒋次查,按所謂犯罪組織應係「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觀諸卷附移送機關所繪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架構圖(見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偵查卷第34頁),固可見該會似有層級制組織架構之情,然經本院當庭向證人譚睿宸確認,據其證述:該會於95年更換會長前後,組織架構之成員均不相同,該圖右邊之組織成員係跟著陳進永,左邊部分則跟隨陳詩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9頁至19頁背面),足證前後與被告陳進永、陳詩寶關係密切者顯係截然不同之2 批成員,由此益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犯罪組織之要件實屬有間。此外,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然綜上經本院於前案(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本案認明之被告向各該店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可見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牟取不法財物,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依前述要件,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自無僅憑此等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余俊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形成被告余俊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之確信,是其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余俊霖被訴至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余俊霖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前往新黑貓卡拉OK,係因當天剛好在該店樓下另一家卡拉OK店消費,但僅至店內拿取名片,並未向店員恐嚇要收取保護費;係鄭朝益要伊去該店收錢,但不知是什麼錢等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俊霖有於前揭時地至新黑貓卡拉OK,並冒用鄭朝益名義向被害人王雅燕收取當月保護費等情,然被告余俊霖是否自始與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余俊霖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均未見敘明,是被告余俊霖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又公訴人固援引證人王雅燕於偵查中證述:97年3 月5 日樓下那家卡拉OK店老闆告知珍姐(指被害人王鳳英),「阿斗」與人火拚死亡,改由一位自稱「阿斗」之年輕人來收,3 月份之保護費至今還沒交等詞為依據(見偵查卷㈤第11頁),然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2 次保護費,第1 次是自己去,第2 次與鄭朝益一起去,張啟明、余俊霖均沒有去過;余俊霖應該不知道伊等去收保護費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48 至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雅燕於警詢中證述:連嘉文約於96年11月底獨自至店裡要找老闆,因老闆不在,連嘉文便向伊拿名片,直接打給綽號珍珍之股東王鳳英稱附近一帶之保護費都是連嘉文在收,要求每月繳付1 萬元之保護費;警方提示與伊指認之照片,僅認識連嘉文、鄭朝益,其餘均不認識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46 至248 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查卷㈥第48、49、53頁),均多僅見被告連嘉文與鄭朝益間聯絡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對話,而無與被告余俊霖間相關之對話可稽,足證被告余俊霖之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所援引被告余俊霖於97年3 月6 日、7 日與新黑貓卡拉OK及留家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74 、175 頁),固可見被告余俊霖似有於鄭朝益過世後,欲假冒鄭朝益身分,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金錢,因該店未予置理而未得逞等情事,然此節縱認屬實,亦無從依此逕推認被告余俊霖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俊霖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余俊霖亦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容乏根據,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俊霖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余俊霖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余俊霖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余俊霖就前揭被訴部分之犯行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陳旭華、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共犯對象 │觸犯法條 │ 主文 │ │ │ │ │ │ │ ├──┼──────┼──────┼──────┼────────────────┤ │ 1 │事實欄二 │余俊霖、陳進│刑法第346 條│余俊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永、張啟明、│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留家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事實欄三 │余俊霖、陳進│刑法第305 條│余俊霖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 │ │ │永、廖永正、│ │徒刑柒月。 │ │ │ │留家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事實欄四 │凃錦裕、余俊│刑法第268 條│凃錦裕、余俊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 │(朱榮坤、詹│霖、陳進永、│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 │ │財福、吳倉領│蘇靖雅、楊旗│ │月。 │ │ │部分僅犯事實│來、連嘉文、│ │ │ │ │欄四㈠所載部│張啟明、鄭朝│ │ │ │ │分行為,其餘│益、留家仁、│ │ │ │ │被告所犯四㈠│朱榮坤、詹財│ │ │ │ │至㈢之犯行則│福、吳倉領 │ │ │ │ │均具集合犯關│ │ │ │ │ │係) │ │ │ │ ├──┼──────┼──────┼──────┼────────────────┤ │ 4 │事實欄五 │凃錦裕、余俊│刑法第268 條│凃錦裕、余俊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 │ │ │霖、陳進永、│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楊旗來、蘇靖│ │ │ │ │ │雅、留家仁及│ │ │ │ │ │鄭朝益 │ │ │ └──┴──────┴──────┴──────┴────────────────┘ 附表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相 關 連│卷證出處│ │ │ │ │犯罪事實│ │ ├──┼─────┼─────────────────┼────┼────┤ │1 │96年12月20│B(B1):永哥,我白姐。A(陳進永│事實欄二│偵查卷㈠│ │ │日22時09分│):白姐。B:我跟你說啦,坦白講那│ │第100頁 │ │ │12秒 │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A:嗯。B:你│ │ │ │ │ │降一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你知道嗎│ │ │ │ │ │。A:什麼降一萬,剩下多少降一萬。│ │ │ │ │ │B:跟你說真的,如果我將這店收起來│ │ │ │ │ │不是都不好,真的已經虧太多錢了。…│ │ │ │ │ │…。B:……,大家股東上個月沒分紅│ │ │ │ │ │利,二個月都沒分紅利,每個月都損失│ │ │ │ │ │一萬,你跟他講一下,「漁仔」。……│ │ │ │ │ │ │ │ │ ├──┼─────┼─────────────────┼────┼────┤ │2 │96年12月20│A(陳進永):……,跟他拿一萬啦,│同上 │偵查卷㈠│ │ │日22時12分│他生意很差。B(余俊霖):我知道,│ │第101頁 │ │ │05秒 │姐仔現在在跟我聊天。A:拿一萬你們│ │ │ │ │ │自己去處理啦。B:好。 │ │ │ ├──┼─────┼─────────────────┼────┼────┤ │3 │97年1月26 │……A(留家仁):……,我在八德街│同上 │偵查卷㈣│ │ │日22時47分│櫻桃園這。B(陳子儀):阿。A:櫻│ │第229頁 │ │ │47秒 │桃園啦,八德街這。B:你跟誰。A:│ │ │ │ │ │跟漁仔。B:在哪邊幹嘛。……。A:│ │ │ │ │ │就KTV茶室而已。B:你跟誰。A:│ │ │ │ │ │就我跟漁仔,……。B:你怎會跑去那│ │ │ │ │ │邊。A:自己的店阿,今天吃尾牙。B│ │ │ │ │ │:那間你們圍的喔。A:嗯阿。B:那│ │ │ │ │ │間你們圍的。A:我和漁仔兩個。B:│ │ │ │ │ │是喔,……。…… │ │ │ ├──┼─────┼─────────────────┼────┼────┤ │4 │97年2月29 │……B(陳子儀):我想請問一下,你│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5時31分│們公司有幾家店。A:阿。B:你們現│ │第231頁 │ │ │55秒 │在在拿有幾間店。A:總共三間而已。│ │ │ │ │ │B:哪三間。A:就八德街一間(指櫻│ │ │ │ │ │桃園卡拉OK),……。B:八德街是不│ │ │ │ │ │是我家附近二樓那間。A:在停車場那│ │ │ │ │ │。B:那間你們在拿的喔。A:好像停│ │ │ │ │ │車場那吧。B:二樓嘛。A:對,櫻桃│ │ │ │ │ │園。……。B:好阿,櫻桃園你有嘛。│ │ │ │ │ │A:有。…… │ │ │ ├──┼─────┼─────────────────┼────┼────┤ │5 │96年11月23│A(陳進永):你帶漁仔去他媽媽的工│事實欄三│偵查卷㈣│ │ │日15時59分│廠,他媽媽工廠你知道嘛。B(廖永正│ │第271頁 │ │ │35秒 │):嗯,知道。A:他媽媽那一個你也│ │ │ │ │ │知道嘛。B:要問英傑,之前我們去過│ │ │ │ │ │一次。A:他媽媽不在嘛。B:沒有,│ │ │ │ │ │工廠那天沒開。A:你帶漁仔過去,問│ │ │ │ │ │一下看他媽媽那一個,去嚷一嚷,現在│ │ │ │ │ │去。B:好。 │ │ │ ├──┼─────┼─────────────────┼────┼────┤ │6 │96年22月23│A(陳進永):你跟漁仔有要出發了嘛│同上 │同上 │ │ │日16時12分│。B(廖永正):有阿,我跟有跟漁仔│ │ │ │ │15秒 │聯絡,現在要過去他那。……。A:你│ │ │ │ │ │跟他媽媽講,講兩句給他媽媽聽,我說│ │ │ │ │ │的意思你懂嘛。B:瞭。A:「不處理│ │ │ │ │ │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 │ │ │ │ │…… │ │ │ ├──┼─────┼─────────────────┼────┼────┤ │7 │96年11月23│B(留家仁):他媽媽要理不理的。A│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7時36分│(陳進永):跟他說鹹一點。B:說很│ │第272頁 │ │ │37秒 │鹹了。A:說鹹一點,跟他說他兒子如│ │ │ │ │ │果要去三溫暖還是台北的宮裡面沒關係│ │ │ │ │ │,就不要被我們抓到。B(廖永正):│ │ │ │ │ │有阿,他媽媽是說你在恐嚇我嘛,我說│ │ │ │ │ │我哪有恐嚇你。A:恐,恐你們是剛剛│ │ │ │ │ │好而已。B:沒有,我沒說恐是剛剛好│ │ │ │ │ │,我說不然要我怎麼說,還請你兒子出│ │ │ │ │ │來泡茶喔,他阿說怎樣怎樣,抓到在說│ │ │ │ │ │。A:這樣就好,他工廠是沒開還是休│ │ │ │ │ │息。B:開阿,怎麼沒開。A:大胖說│ │ │ │ │ │沒開。B:沒人在裡面。A:好阿該噴│ │ │ │ │ │漆就噴,晚上閒的時間就去噴阿。B:│ │ │ │ │ │好。 │ │ │ ├──┼─────┼─────────────────┼────┼────┤ │8 │96年11月23│B(留家仁):大仔。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23時05分│漁仔在幹嘛,在睡覺喔。B:沒有。A│ │ │ │ │58秒 │:你叫漁仔聽。C(余俊霖):喂。A│ │ │ │ │ │:你在催緊一點,……。A:……,你│ │ │ │ │ │就催下去後面我會處理,明天看該怎樣│ │ │ │ │ │就怎樣,該噴的就噴一噴。C:好。 │ │ │ ├──┼─────┼─────────────────┼────┼────┤ │9 │96年11月23│A(陳進永):我跟你講明天跟漁仔。│同上 │同上 │ │ │日23時10分│B(廖永正):我知道我明天會去。A│ │ │ │ │6秒 │:再催緊一點。B:好。A:你跟漁仔│ │ │ │ │ │配合在催緊一點,……,他如果在假笑│ │ │ │ │ │(臺音譯)就把他帶出來玩。B:好。│ │ │ │ │ │A:要做就要做的那個,……。…… │ │ │ ├──┼─────┼─────────────────┼────┼────┤ │10 │96年11月25│A(陳進永):你今天有再打給對方嘛│同上 │偵查卷㈣│ │ │日00時26分│。B(廖永正):你下午打給我之後我│ │第273頁 │ │ │47秒 │就馬上打了,打給他媽媽了。A:他怎│ │ │ │ │ │麼說。B:我說你叫林瑞圖出來講,現│ │ │ │ │ │在講到人家不敢管了,你說要叫誰出來│ │ │ │ │ │講,你也跟我講一下。A:嗯。B:我│ │ │ │ │ │叫說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 │ │ │ │ │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 │ │ │ │ │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A:你明天在│ │ │ │ │ │催,每天打,……。 │ │ │ ├──┼─────┼─────────────────┼────┼────┤ │11 │96年12月15│B(凃錦裕):你看叫一個去三樓看監│事實欄四│偵查卷㈣│ │ │日02時16分│視器,負責打電話給樓下的開門。A(│ │第301頁 │ │ │59秒 │陳進永):開前面還是後面。B:說前│ │ │ │ │ │面啦。A:好。 │ │ │ ├──┼─────┼─────────────────┼────┼────┤ │12 │97年1月26 │B(陳進永):你幹什麼怎麼那麼吵。│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9時30分│A(余俊霖):店裏吃尾牙阿。B:去│ │第230頁 │ │ │27秒 │哪吃。A:店裡。B:哪裡店裡。A:│ │ │ │ │ │我們店裡阿。B:羊肉爐喔。A:八德│ │ │ │ │ │街。B:喔在那吃尾牙。A:怎樣。B│ │ │ │ │ │:昨天麻將誰顧的。A:我阿。B:有│ │ │ │ │ │拿工錢給你嘛。A:有阿。B:拿多少│ │ │ │ │ │給你。A:1500阿。B:加減賺,又沒│ │ │ │ │ │幾將。A:哪有,我顧到早上。B:我│ │ │ │ │ │知道啦,才四、五將而已。A:六將。│ │ │ │ │ │B:打那麼快喔。A:打得很狠,我們│ │ │ │ │ │公司何時辦尾牙。B:看你何時要請我│ │ │ │ │ │。A:哪有演這齣的。B:店裡生意好│ │ │ │ │ │還是壞。A:現在才一番而已。B:有│ │ │ │ │ │沒有漂亮的。A:等你來開番就知道。│ │ │ │ │ │。B:是有還是沒有。A:一堆老的。│ │ │ │ │ │B:之前不是有一、二個幼齒的。A:│ │ │ │ │ │有阿。B:白姐在嘛。A:白姐今天沒│ │ │ │ │ │來。B:你跟小虎在那邊。A:小虎母│ │ │ │ │ │親召見… │ │ │ ├──┼─────┼─────────────────┼────┼────┤ │13 │96年12月3 │A(陳進永):要回去開會來不及,要│同上 │97年度偵│ │ │日04時05分│弄麻將在公司,涂董有跟你們講嘛。B│ │字第1679│ │ │44秒 │(留家仁):沒有。A:要弄麻將在公│ │7 號卷第│ │ │ │司,三千、五千的。B:嗯。A:10股│ │80頁 │ │ │ │裡面你們佔一股。B:嗯。A:你們一│ │ │ │ │ │股十萬。B:嗯。A:你們十萬是老大│ │ │ │ │ │才哥出的。B:喔。A:你們就不用出│ │ │ │ │ │去弄了,你們要幫忙叫ㄎㄚ,我們所有│ │ │ │ │ │的ㄎㄚ電話到時候給你們,你們要每天│ │ │ │ │ │催ㄎㄚ來打麻將這樣。B:嗯。A:你│ │ │ │ │ │聽懂嘛。B:瞭解。A:你跟漁仔、阿│ │ │ │ │ │斗他們講一下,到時候看你們幾個人,│ │ │ │ │ │一股剖十分、二十萬,看你們五個分、│ │ │ │ │ │還是幾個分。B:五個、還是幾個分。│ │ │ │ │ │A:你跟漁仔就二個。B:嗯。A:阿│ │ │ │ │ │明三個,阿斗四個,嘉文嘛。B:五個│ │ │ │ │ │阿。A:就你們五個分嘛,那個誰子儀│ │ │ │ │ │喔。B:嗯。A:六個分,如果20萬你│ │ │ │ │ │們一人就分3萬多嘛。B:我知道了。│ │ │ │ │ │A:你也先跟他們講一下,明天開會再│ │ │ │ │ │講清楚點。B:喔。A:你們的本金一│ │ │ │ │ │分就是十萬。…… │ │ │ ├──┼─────┼─────────────────┼────┼────┤ │14 │97年1月23 │A(陳進永):漁仔很奇怪電話都不接│事實欄五│偵查卷㈤│ │ │日19時50分│,電話拿去丟掉好了。B(留家仁):│ │第304頁 │ │ │31秒 │他放在樓下充電。A:你叫他聽。C(│ │ │ │ │ │余俊霖):大仔。A:我說你聽就好,│ │ │ │ │ │阿欽還在哪裡。C:對阿。A:你們在│ │ │ │ │ │樓上還是樓下。C:樓上阿。A:阿斗│ │ │ │ │ │也在哪邊嘛。C:對。A:你跟阿斗借│ │ │ │ │ │摩托車要匙,你跟小虎騎車去福哥那拿│ │ │ │ │ │張桌子回來,拿回來三樓,公司的不要│ │ │ │ │ │動,回來後我在跟你們交代,跟他借不│ │ │ │ │ │要跟他說借來幹嘛,說我要就就好。C│ │ │ │ │ │:好。 │ │ │ ├──┼─────┼─────────────────┼────┼────┤ │15 │97年1月23 │…A(凃錦裕):少年董的聯絡到了,│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22分│小霜在隔壁唱歌。B(楊旗來):好啦│ │第309頁 │ │ │57秒 │。 │ │ │ ├──┼─────┼─────────────────┼────┼────┤ │16 │97年1月23 │B(蘇靖雅):你找我。A(陳進永)│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40分│:涂董有聯絡到少年董。…A:你跟小│ │第305頁 │ │ │27秒 │霜說,小文是來清賭的,他什麼都不知│ │ │ │ │ │道。B:我知道。 │ │ │ ├──┼─────┼─────────────────┼────┼────┤ │17 │97年1月24 │B(余俊霖)大仔怎樣。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03時32分│:剛剛那個筒仔粒仔你有收嘛。B:收│ │ │ │ │53秒 │好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