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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楊明佳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天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天麗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以詐術使有納稅義務之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明知上開公司並未實際向博微公司購買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仍連續由黃朝陽處取得由博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向稅捐稽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應納營業稅額65萬0,30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復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0 年5 月27日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且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白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是以公司負責人既係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自亦有成立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餘地,且因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能適用該法論處。

四、查文芳公司於9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文芳,文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期舒、兄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高天麗,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參見偵字第3323號卷卷五第44 -51頁、第87-88 頁、第221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天麗於92年間因屬文芳公司之財務、會計方面之實際負責人,與黃朝陽(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予晉碩公司、明和公司、群祥瑞公司、其芳公司、錸聚公司、谷瑞公司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計63,000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2 號一案偵辦,嗣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微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因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而於96年6 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7年7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所收受博微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既亦係由黃朝陽所開立,且時間亦同為92年間,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屬同一,與前開案件所犯2 罪間自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況公訴人就本案其餘被告許俊傑、洪崇賢、湯永欣等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間,亦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自與前案緩起訴處分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經緩起訴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案件既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1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芳印刷事務│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        │          │有限公司(下│路2段1號5樓     │
│    │        │          │稱文芳公司)│                │
├──┼────┼─────┼──────┼────────┤
│ 2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兄弟印刷股份│臺北縣中和市中山│
│    │        │          │有限公司(下│路3段110之6號   │
│    │        │          │稱兄弟公司)│                │
├──┼────┼─────┼──────┼────────┤
│ 3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盛科技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          │公司(下稱文│江路101號10樓   │
│    │        │          │盛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暨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實際├──┬────┬─────┬───────────┬──────────┤
│  │負責人)│張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總銷售額      │申報扣抵稅額/ 總稅額│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文芳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420,000   │          │21,0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819,000 │3,256,500 │90,950    │162,825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017,500 │          │50,875    │        │
├─┼────┼──┼────┼─────┼─────┼─────┼─────┼────┤
│2 │兄弟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782,000   │          │39,1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25,000   │1,855,000 │6,250     │92,75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948,000   │          │47,400    │        │
├─┼────┼──┼────┼─────┼─────┼─────┼─────┼────┤
│3 │文盛公司│ 6  │  92.06 │TU00000000│149,100   │          │7,455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40,000   │          │7,000     │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72,000 │7,894,600 │58,600    │394,73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23,500 │          │56,175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500,000 │          │125,0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810,000 │          │140,5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