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樂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簡敏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張容如 黃珮婕(原名黃熯照) 楊雅婷 許美月 吳明岳 上開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陳瑩芳 束梅芳 麥清華 黎泳良 謝萬吉 上開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郭婉美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賴心萍 張灑莉 李泰槐 巴利雅 馬鳳琴 吳琳達 上開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楊朝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陳怡珊 洪薇拉 張愛娟 蔣慶書 李玉仙 蔡芷薇 王華鳳 上開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白安妮 吳圓香 郭芷嫣(原名郭銀翠) 謝靜萍 陳雅文 李鳳嬌 鄭子麗 上開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鄧沛緹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3號、99年度偵字第1 號至第31號、第1167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與簡敏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簡敏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與謝萬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萬樂、簡敏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張容如、黃珮婕、楊雅婷、許美月、吳明岳、陳瑩芳、束梅芳、麥清華、黎泳良、謝萬吉、郭婉美、賴心萍、張灑莉、李泰槐、巴利雅、馬鳳琴、吳琳達、楊朝菊、陳怡珊、洪薇拉、張愛娟、蔣慶書、李玉仙、蔡芷薇、王華鳳、白安妮、吳圓香、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鄭子麗、鄧沛緹均無罪。 事 實 一、謝萬樂與簡敏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延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街00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謝萬樂,下稱延發公司)、苔苔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簡敏玲)、延慶泰貨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謝萬樂)、延廣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簡敏玲)、延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謝萬樂)等公司及開設販售泰國商品之商店(對外稱「泰泰商店」、「延發商店」、「泰式商店」或「苔苔商店」等,下稱泰泰商店),該2 人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共同基於從事臺灣與泰國間新臺幣與泰國貨幣(泰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在渠等開設之泰泰商店直營店或由不知情之加盟者黎泳良、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等人開設之加盟店內(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商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賴心萍、張灑莉、李泰槐、巴利雅、馬鳳琴、吳琳達、楊朝菊、陳怡珊、洪薇拉、張愛娟、蔣慶書、李玉仙、蔡芷薇、王華鳳、白安妮、吳圓香、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鄭子麗、鄧沛緹、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及黎泳良、麥清華、許美月、謝萬吉等人,接續對外招攬有匯款至泰國需求之客戶(如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有匯款至泰國之銀行帳戶以便親友提領之需求),以當日或前一個銀行營業日臺灣盤谷銀行收盤時新臺幣與泰銖之匯率作為自訂匯率,向客戶收取欲匯出之款項(新臺幣現金)及每筆匯款新臺幣(下同)50元(加盟店部分)或100 元(直營店部分)之手續費,急件(或稱速件)另加每筆30元之手續費,再於同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延發公司等公司員工黃珮婕、楊雅婷、陳瑩芳、束梅芳、郭婉美等人檢查、彙整各直營店或加盟店傳真至延發公司之客戶匯款資料,得知當日招攬之客戶欲匯出款項總額(已以上開自訂匯率換算為泰銖)後,即由謝萬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自己存在泰國盤谷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泰銖),撥付較上開欲匯出款項總額略多之金額至其在泰國合作之委外匯款人員之帳戶內,及傳真客戶匯款資料予委外匯款人員,供委外匯款人員於翌日(須為泰國國內銀行營業日,否則順延至第一個營業日)在泰國匯款(泰銖)至各客戶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內;至謝萬樂、簡敏玲收取各直營店或加盟店繳回之客戶匯款款項及手續費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回,不一定會在收款當日繳回,亦可能在翌日、數日後或多日後始繳回),復由簡敏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將上開客戶匯款款項(新臺幣)以延發公司名義匯至謝萬樂上揭泰國盤谷銀行帳戶內,作為自有資金之回補,而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經手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少27萬3107筆,匯兌金額達29億5694萬5951元,並以每筆匯款收取50元或100 元手續費,及急件另加30元手續費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369萬5050元。嗣經人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於98年3 月16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警方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另於98年12月9 日1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延發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搜索,扣得匯款手續相關資料7 箱、隨身碟9 個、匯款單4 箱、匯款傳真稿(98年9 月至11月)3 箱、匯款收據6 箱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取款單影本、第一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8年12月9 日各分店與加盟店傳真資料各1 疊等物,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附表二警方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延發公司有向中央銀行申請幫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不是地下匯兌,延發公司需要向主管機關提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有納稅、代收匯款總金額有申報給中央銀行,與地下匯兌業者完全不同,延發公司幫外勞到銀行結匯是跑腿性質,實際上辦理匯兌業務的是銀行,且延發公司也沒有賺匯差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延發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萬樂)、苔苔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簡敏玲)、延慶泰貨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萬樂)、延廣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簡敏玲)、延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謝萬樂)等公司及開設泰泰商店(分為直營店及加盟店,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商店),泰泰商店係從事泰國商品之販售及接受泰籍勞工委託代為將現金(新臺幣)匯款至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內等業務,每筆匯款會向客戶收取50元(加盟店繳回延發公司部分)或100 元(直營店部分)之手續費,急件(或稱速件)另加每筆30元之手續費,匯率則以每天臺灣盤谷銀行收盤時新臺幣與泰銖之匯率為準,會在週一至週五每天下午收盤後通知泰泰商店各分店新的匯率為何,通知後各分店即開始使用新匯率,泰泰商店各分店會於每天晚上將當日接受之委託匯款客戶資料傳真至延發公司,又共同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人均為上開延發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5所示之商店均為泰泰商店直營店,在該等直營店工作之楊朝菊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5現場負責人欄所示)均為受僱之店員,另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為共同被告黎泳良、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或謝萬吉等人經營之泰泰商店加盟店,共同被告林珊美、陳怡珊、鄧沛緹則均為受僱之店員等事實,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黃美薇、黎泳良於警詢時所述(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3-46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9-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麥清華、許美月、林珊美、王詩彩、鄧沛緹、謝萬吉、蔡鈺琳於警、偵訊時所述(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9-14頁、第47-49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7-11頁、第41-44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7-11頁、第44-4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號偵查卷第5-9 頁、第205-208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十七卷〉第5-7 頁、第65-69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11頁、第32- 37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6-8 頁、第36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號偵查卷第13-1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8-12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6-10頁、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案警卷〉第118-121 頁、本院卷九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十第136 頁至第139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心萍、楊朝菊、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周淑和、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7-21 頁、第103-104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8-12頁、第46-49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7-14頁、第48-51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7-9 頁、第64-6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5-7 頁、第41-43 頁、併案警卷第111-114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7-10頁、第35-38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十卷〉第6-8 頁、第29-31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6 頁、第53-56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 號偵查卷第7-10頁、第28-32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 號偵查卷第4-6 頁、第28-32 頁、併案警卷第68-72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 號偵查卷第10-14 頁、第38頁背面至第46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7-11頁、第45頁背面至第53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十四卷〉第5-9 頁、第153-168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十五卷〉第9-13頁、第97頁背面至第105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6-10頁、第50-53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十七卷〉第3-7 頁、第124-126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5-7 頁、第24-26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7-11頁、第34-36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9-13頁、第55-57 頁、本院卷九第108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第86-81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61頁至第69頁背面、第54頁至第60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4 頁背面、第135-154 頁、本院卷十第32頁至第39頁背面、第18-22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證人即前往泰泰商店匯款之泰籍勞工奔馬(PHANULET BUNMA)、乃那(CHOMCHAIRT NAT)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岳、證人即前往泰泰商店匯款之泰籍勞工吳泰(WILAILAK UTHAI)、阿喜(SEESUNTUD KRUNG )、比達(PAKDEESUTJARIT PITAK)、那林(KAEOMUANG NARIN )、塔妮(SOOKTAWAT APHIRAK )、他那空(又譯「那查彭」,PHANGKOKSUNG NUTCHAPON)、沙通(PHUMTHONG SAMAI )、蘇帕佳(CHANDOKRAKSUPHATCHAI)、沙杉蘭(TEPHIN SAKSARAN )、馬納(CHOISA MANAT)、查龍沙(INTAWIRATCHAI CHAROENSAP)、宋朋(又譯「宋彭」,SUSINKAEN SOMPONG)、宋沙(PHARIPHENG SONGSAK)、沐達(MUKDA NOBPHACHAI )、宋王(又譯「沙曼」,THARATHUEK SOMWANG)、塔那哇(TANNARAT THANAWAT )、洽那帕(INHOM CHANAPAT)、瑤瓦拍(又譯「莫瑪」,MUNMAY YAOWAPA)、南猜(WANITCHARAT NAMCHAI )、楚娣諾(又譯「羅秀蘭」,AKHUEMA CHOTIROD)、泰阿祥(又譯「阿祥」,INTA CHINA)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一卷第100-102 頁、本院卷十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5-321 頁、本院卷四第199-225 頁、第304 頁背面至第313 頁、本院卷五第57頁背面至第67頁、第119-128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至第294 頁、本院卷六第60頁至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七第6 頁至第26頁背面、第88-95 頁)大致相符,並有延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33份、查詢廠商負責人姓名謝萬樂、簡敏玲查詢結果各1 份、廠商基本資料5 份、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延發公司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8年10月23日(98)一西壢字第327 號函暨附件、查扣帳本-第一銀行-泰幣(帳目明細表)、查扣帳本-盤谷銀行-延發有限公司(帳目明細表)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31份、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檢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92 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查卷二第661-662 頁、第665-676 頁、第681-688 頁、第691-707 頁、第710-711 頁、第714-721 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查卷四第551-55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十卷〉第263-264 頁、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593號偵查卷第24-31 頁、第34-55 頁、併案警卷第283 頁、第299-305 頁、第862-889 頁、第902-922 頁、本院卷三第72-103頁、第223-269 頁、本院卷四第42-185頁、本院卷五第136 頁)、匯款單影本858 份(見偵一卷第26頁、第31頁、第63-68 頁、第173 頁、第326-327 頁、第342 頁、第395 頁、第443 頁、第519 頁、第526 頁、偵五卷第88頁、第97頁、第147 頁、第181 頁、第226-227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七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83 頁、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第219 頁、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第244 頁、第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68-269 頁、第273 頁背面、第274 頁、第291 頁背面至第295 頁背面、第310 頁背面至第314 頁、第330 頁背面至第332 頁背面、第348 頁背面至第350 頁、第362 頁背面至第363 頁背面、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八卷〉第8-11頁、第25-29 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17-118 頁、第134 頁、第14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第178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第242 頁、第252-253 頁、第260 頁、第263 頁背面至第266 頁、第271 頁、第275 頁、第284 頁、第290 頁、第293 頁、第297 頁背面至第300 頁、第324 頁背面至第326 頁背面、第345 頁背面至第347 頁、第362 頁背面至第364 頁、第379 頁背面至第381 頁、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67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九卷〉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76-177 頁、第193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第220 頁背面、第232-234 頁、第253 頁背面、第265-266 頁、第286 頁背面至第288 頁、第317-319 頁、第334 頁背面、第340 頁背面、第341 頁、第353 頁背面至第354 頁背面、第368 頁背面、第369 頁、第386 頁背面、第395 頁背面至第397 頁、偵十卷第5 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第82頁背面、第105-106 頁、偵二十卷第19頁正、背面、偵二十七卷第32-35 頁、偵三十四卷第21頁、偵三十五卷第75-81 頁、偵三十七卷第21-38 頁、謝萬樂地下通匯集團搜索結果一覽表卷〈下稱偵四十二卷〉第17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第88-91 頁、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第274 頁背面至第278 頁背面、第281 頁背面至第285 頁、第288 頁背面至第294 頁背面、第299 頁至第301 頁背面、第304 頁背面至第306 頁、第309 頁背面至第311 頁、第314 頁背面至第317 頁、第320 頁背面至第325 頁、第328 頁背面至第330 頁背面、第334 頁背面至第340 頁、第343 頁背面至第347 頁、第350 頁背面至第355 頁背面、第359 頁背面至第364 頁、第378 頁背面至第386 頁背面、第391 頁至第392 頁背面、第415 頁背面至第418 頁、第425-429 頁)、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提供之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影本333 紙(見偵五卷第51-59 頁、第66-69 頁、第74-76 頁、第82頁、第90-92 頁、第100-101 頁、第107-111 頁、第117-123 頁、第129-133 頁、第139-142 頁、第149-153 頁、第159-162 頁、第168-170 頁、第176 頁、第184-187 頁、第193-196 頁、第203-206 頁、第212-216 頁、第221-225 頁、第233-236 頁、第242-250 頁、第256-261 頁、第267-268 頁、第273-275 頁、第282-285 頁、第291-292 頁、第298-303 頁、第309-312 頁、第319 頁、第325-327 頁、第334-336 頁、第346-349 頁、第355-357 頁、第366-368 頁、偵七卷第162-163 頁、第166 頁背面、第176 頁、第179 頁、第186 頁、第199 頁、第209 頁、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1 頁、第263 頁背面、第302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18 頁背面、第320 頁背面、第322 頁、第324 頁背面、第327 頁、第334 頁背面、第336 頁、第339 頁、第342 頁、第345 頁、第353 頁、第356 頁、第359 頁、第372 頁、第375 頁、第377 頁、偵八卷第2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4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2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4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9 頁、第207 頁背面、第210 頁、第237 頁、第249 頁背面、第306 頁背面、第309 頁、第312 頁、第315 頁、第317 頁背面、第320 頁背面、第329 頁、第331 頁背面、第334-335 頁、第338 頁、第341 頁、第352 頁背面、第353 頁、第356 頁、第359 頁、第367 頁、第370 頁、第375 頁、第388 頁背面、第391 頁、第396 頁、第406 頁背面、第410 頁背面、第411 頁、偵九卷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背面、第36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第62頁、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9 頁、第122 頁、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第151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7 頁、第164 頁、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第185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第199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第217 頁、第226 頁、第240 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9 頁、第291 頁背面、第294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背面、第309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第324 頁背面、第326 頁、第329 頁、第331 頁背面、第346 頁、第348 頁、第350 頁背面、第359 頁、第361 頁、第363 頁背面、第365 頁背面、第378 頁、第380 頁背面、第383 頁、第392 頁、第399 頁背面、第402 頁、第412 頁背面、偵十卷第2 頁背面、第9 頁、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背面、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87頁、第90頁、第101 之1 頁、第102 頁背面、第109 頁、第114 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05 份(見偵七卷第161 頁、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第174 頁、第177 頁、第185 頁、第197 頁、第208 頁、第245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2 頁、第282 頁、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301 頁、第303 頁、第306 頁正、背面、第317 頁、第319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25 頁、第333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第340 頁、第343 頁、第351 頁、第354 頁、第357 頁、第371 頁、第373 頁、第376 頁、第378 頁、偵八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8頁、第60頁、第66頁、第70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4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第197 頁、第200 頁、第208 頁、第226 頁、第235 頁、第247 頁、第304 頁、第307 頁、第310 頁、第313 頁、第316 頁、第319 頁、第327 頁、第330 頁、第332 頁、第336 頁、第339 頁、第350 頁、第354 頁、第357 頁、第365 頁、第368 頁、第371 頁、第386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397 頁、第407 頁、偵九卷第8 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7頁、第61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5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8 頁、第197 頁、第207 頁、第215 頁、第224 頁、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9 頁、第255 頁、第269 頁、第272 頁、第282 頁、第290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0 頁、第310 頁、第322 頁、第325 頁、第327 頁、第330 頁、第344 頁、第347 頁、第349 頁、第357 頁、第360 頁、第362 頁、第364 頁、第377 頁、第379 頁、第381 頁、第391 頁、第398 頁、第400 頁、第403 頁、第413 頁、偵十卷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第60頁、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7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193 份(見偵七卷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第165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8 頁、第185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第285 頁背面、第287 頁背面、第301 頁背面、第304 頁、第317 頁背面、第320 頁、第323 頁背面、第326 頁、第333 頁背面、第337 頁背面、第341 頁、第344 頁、第352 頁、第355 頁、第358 頁、第371 頁背面、第374 頁、第376 頁背面、第378 頁背面、偵八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8 頁背面、第111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8 頁、第141 頁、第143 頁背面、第154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4 頁、第187 頁、第198 頁、第204 頁、第209 頁、第227 頁、第236 頁、第248 頁、第305 頁、第308 頁、第311 頁、第314 頁、第317 頁、第319 頁背面、第328 頁、第330 頁背面、第333 頁、第337 頁、第340 頁、第351 頁、第355 頁、第358 頁、第366 頁、第369 頁、第372 頁、第387 頁、第389 頁背面、第393 頁、第398 頁、第407 頁背面、偵九卷第9 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8頁、第61頁背面、第64頁、第69頁、第71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8 頁、第121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6 頁、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第179 頁、第182 頁、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第198 頁、第211 頁、第216 頁、第225 頁、第239 頁背面、第245 頁、第249 頁背面、第256 頁、第270 頁、第273 頁、第282 頁背面、第290 頁背面、第293 頁、第296 頁、第298 頁背面、第301 頁、第310 頁背面、第323 頁、第328 頁、第330 頁背面、第345 頁、第349 頁背面、第358 頁、第362 頁背面、第364 頁背面、第377 頁背面、第379 頁背面、第382 頁、第391 頁背面、第398 頁背面、第401 頁、第404 頁、第413 頁背面、偵十卷第8 頁、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60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75頁、第78頁、第86頁、第89頁、第92頁、第101 頁、第108 頁、第111 頁),復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雖均否認有違反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件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被告謝萬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勞薪資結匯部分,國外的匯款是伊在處理,從國內匯到國外的部分是簡敏玲處理,簡敏玲負責到銀行辦理匯款的動作,黃熯照(即黃珮婕)之工作內容為夜間key 單,送中央銀行的資料,即在公司收到各分店傳真回來的委託書、匯款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資料後,黃熯照會依照內容將資料輸入,整理後送交中央銀行和第一銀行,楊雅婷的工作內容是收單,就是各分店傳真委託書回來之後,楊雅婷要再次檢查是否有2 碼的英文及8 碼的阿拉伯數字、檢查居留證是否有過期的問題、檢查委託書上的簽名是否確實有簽到,楊雅婷核對資料後再交給黃熯照key 資料,每天晚上小姐收單後,要把金額總結,大概今天需要多少的泰銖,由夜班key 單的黃熯照告訴伊一個大概的數字,伊會以這個數字稍微多一些的金額,用網路直接轉帳到國外3 位委外匯款人員的帳戶,就是用伊在泰國的帳戶先轉帳給委外轉帳工作人員,到隔天早上,大概臺灣時間9 點15分(即泰國時間8 點15分)以前,延發公司會把要申報中央銀行的金額向第一銀行敲匯(即決定匯率、金額),之後把文件補送到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會開始作業,大概半小時之後會給1 張電放單,有了電放單後3 分鐘就會匯到伊在泰國的帳戶,大概在臺灣時間10點(即泰國時間9 點),委外匯款人員會到銀行寫匯款單,大概在泰國時間12點或下午1 點左右寫完匯款單,之後開始匯款到泰勞指定的帳戶,上述處理匯款方式是延發公司與第一銀行合作時期的匯款方式,93年5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公司是與盤谷銀行合作,96年12月1 日以後至今是與第一銀行合作,與盤谷銀行合作時,伊只要把收好的匯款、匯款單、手續費交給盤谷銀行,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用管,後面盤谷銀行如何發落給各個(泰籍勞工指定的)戶頭裡面,是他們自己會處理,跟第一銀行合作時,伊還要在國外去找配合的廠商幫忙寄錢,延發公司去直營店裡收錢及資料正本多久去一次是因店而異,有些比較遠的或收到的匯款款項比較少的,就不會每天去,錢多的話會每天去,加盟店多久收一次錢比較沒有限制,只要他方便、有一定的錢就會匯過來,譬如說月底沒有什麼錢,可能一個禮拜匯一次也沒有關係,但是月初就不行,因為月初工人領錢、錢比較多,公司有資金周轉的壓力,所以會1 、2 天就催加盟店要匯錢過來,他們會在銀行匯款過來,匯到延發公司在第一銀行的戶頭,有些比較近的加盟店也會直接拿現金送到總公司,錢如何匯到國外只有伊和簡敏玲知道,公司員工張容如、陳瑩芳、黃熯照、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及其他直營店的店員、加盟店的經營者和店員都不知道伊是如何將錢匯到國外去,伊覺得沒有必要跟他們解釋這一段,張容如、陳瑩芳、黃熯照、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6 人就是辦理文件上的事情,不會經手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背面至第99頁),被告簡敏玲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延發公司是伊與謝萬樂一同經營,伊負責國內的事情,謝萬樂負責國外的匯款業務,就匯款的部分,伊負責晚上接單、審核單據,每天晚上整理好資料以後,謝萬樂就會將匯款單傳到國外去給國外的人員,隔天早上伊把錢送到銀行存,請銀行把錢匯到泰國謝萬樂盤谷銀行的帳戶內,然後由張容如把整理好的文件送交銀行,公司在93年5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是與盤谷銀行合作,96年12月1 日以後至今是與第一銀行合作,跟盤谷銀行合作時,公司算代收,把所有的資料都給銀行,銀行就會負責匯給所有工人,若跟第一銀行合作,等於說是謝萬樂會負責請國外的外包廠商負責把錢匯到泰籍勞工指定帳戶,泰籍勞工到店內匯款,一般件應該是隔天下午指定帳戶可以收到款項,急件也差不多是隔天下午1 點可以收到款項,急件就是把文件排在比較前面,國外的委外人員會先作業到,比較靠近公司的直營店可能會每天去店裡收錢與資料正本,比較遠的就是2 、3 天去一次,加盟店則是有來拿貨就會順便拿過來,快的話可能隔天就來,慢的話可能隔2 天才來,南崗商店是用轉帳的方式將錢送來,其他加盟店是自己拿現金過來,除了伊與謝萬樂以外,延發公司沒有其他人經手匯款的事情,公司內的員工及其他直營店、加盟店的人都不知道錢是如何匯到國外泰籍勞工指定的帳戶,伊也沒有告訴各個分店匯率是如何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 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雖辯稱有向中央銀行申請幫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不是地下匯兌云云,並以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8 月2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延發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以該公司名義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影本為證(見偵一卷第15頁正、背面);然由上開函文指明係同意延發公司「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及函文中明確要求延發公司「客戶委託結匯款,應以貴公司實際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之匯率折兌外幣,不得由貴公司自行與客戶議定匯價,以符代辦結匯之事實」可知,延發公司僅能以接受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受委託人」身分,將外籍勞工交付之款項(新臺幣)送至銀行辦理結匯,兌換為外幣並匯至外籍勞工指定之國外帳戶內,始屬「代辦結匯」,惟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於與第一銀行合作期間,並非以前述「代辦結匯」之方式辦理匯兌業務,而是逕行以當日或前一個銀行營業日臺灣盤谷銀行收盤時新臺幣與泰銖之匯率,作為與匯款客戶間換算之匯率(此匯率不一定與延發公司事後向第一銀行結匯時所敲定之匯率相同),且於接受客戶委託匯款、收下新臺幣現金後,即先將存在泰國當地銀行謝萬樂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泰銖)轉帳至泰國委外匯款人員之帳戶,供委外匯款人員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後始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新臺幣)結匯且全數匯至上開泰國當地銀行謝萬樂帳戶內,作為自有資金之回補,是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顯然已非單純「代辦結匯」之行為,而是自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2 人上揭行為顯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無訛,自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且不論該2 人是否從中賺有匯差,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確實賺有匯差及匯差多少,則該2 人犯罪所得僅能以收取之手續費計算,至被告謝萬樂之辯護人固辯稱:延發公司向外勞收取手續費100 元,然該100 元中包含第一銀行應收取之15元匯費、泰國銀行方面所收取之30元匯費及延發公司交付外勞之價值約50元之促銷商品,是延發公司就此幾無利潤,而無所得可言云云,惟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即屬渠等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不論渠等嗣後如何使用該等財物,均無礙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成立,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辯護人所指上開支出之必要。經查,每筆匯款直營店、加盟店分別會繳回100 元、50元之手續費,急件加計30元,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查扣帳本-第一銀行-泰幣(帳目明細表)之記載(見併案警卷第874-889 頁),延發公司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經辦之泰幣匯兌共計27萬2252筆,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9億4676萬4209元,其中可確定是直營店辦理之匯款有50筆(統計卷內該段時期之匯款單影本件數所得),依據罪疑唯輕原則,除該50筆匯款以手續費100 元計算外,其餘27萬2202筆匯款均以手續費5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手續費1361萬5100元(計算式為:50筆×100 元=5,000 元,272202筆×50元=13,610,100元,5,000 元+13,610,1 00元=13,615,100元);另統計卷內98年5 月19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匯款單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件數,可知延發公司於該段時期經辦之泰幣匯兌至少有855 筆,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1018萬1742元,其中直營店辦理之匯款共708 筆,加盟店辦理之匯款共147 筆,且加計急件費用30元者有60筆,此部分共計手續費7 萬9950元(計算式為:708 筆×100 元=70,800元,147 筆×50元=7,350 元,60筆× 30元=1,800 元,70,800元+7,350 元+1,800 元=79,950元),是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8 日止,經手國內外匯兌業務至少27萬3107筆(計算式為:272,252 +855 =273,107 ),匯兌金額達29億5694萬5951元(計算式為:2,946,764,209 +10,181,742=2,956,945,951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至少1369萬5050元(計算式為:13,615,100+79,950=13,695,050)。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本件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匯兌業務,並無使用詐騙手段詐騙他人造成損害之情或造成客戶財產上損失,斟酌全案情節,本院認縱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小利無視法規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又本件犯行被告謝萬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簡敏玲居於次要地位,兼衡該2 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即手續費收入共計1369萬505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延發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謝萬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8頁),並非被告謝萬樂或簡敏玲個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⑶又本件警方於98年12月9 日搜索時,固一併在延發公司扣得越南匯款查收帳2 本,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店扣得越南銀行代碼表1 張、越南匯款申請書(已填寫)1 張、越南匯款申請書空白表格38張等物,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除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亦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⑴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開設「泰泰商店」,以月薪2 萬1 千元(含3 千元全勤獎金)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朝菊、張灑莉、王詩彩、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黃美薇、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周淑和、郭芷嫣(原名郭銀翠)、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蔡鈺琳、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賴心萍等25人,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上開「泰泰商店」係以對外從事販售泰國各式商品,吸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泰籍勞工上門消費,實則以「今日匯款明日收款(不分假日均24小時內收到款項),每筆匯款收取100 元手續費,如需快速匯款則另收取30元快單費」為號召,向合法泰籍勞工收取現金,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並以泰國盤谷銀行每日所定匯率折計泰幣數額,自行議定匯價,作為匯給泰籍勞工指定之親友帳戶之金額依據,然後由泰籍勞工提供合法居留證影本,並填具匯款委託書後,交由各「泰泰商店」將上開資料傳真回延發公司,延發公司再將委託人指定匯款到其等在泰國之帳戶之明細予以彙整後,傳真予被告謝萬樂在泰國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文隆」成年男子,而在延發公司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泰泰商店收取上開款項前,即先行由「文隆」以被告謝萬樂在泰國盤谷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資金,依上開傳真資料,分別轉匯至委託人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嗣延發公司再派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店收取現金,或由該等商店以匯款方式匯回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渠等即藉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 ⑵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復承接上揭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麥清華等人所經營之商店,未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許可辦理外籍勞工匯款事宜,且依法不得以延發公司名義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由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林珊美(由吳明岳所僱用,月薪1 萬8 千元)、陳怡珊(由吳明岳所僱用)、鄧沛緹(由謝萬吉所僱用,月薪2 萬元)等人,以上開方式,對外向泰籍勞工收取現金,每筆匯款收取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中60元繳付被告謝萬樂所組成之地下通匯集團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等人所有,而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因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此部分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惟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均否認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謝萬樂辯稱:延發公司於93年5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是與盤谷銀行合作,與盤谷銀行合作時,只要把收好的匯款、匯款單、手續費交給盤谷銀行,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用管,後面盤谷銀行如何發落給各個(泰籍勞工指定的)戶頭裡面,是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被告簡敏玲亦辯稱:跟盤谷銀行合作,公司算代收,把所有的資料都給銀行,銀行就會負責匯給所有工人等語。經查,關於93年5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延發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已供述如前,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2 人前開所述不實,而依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前開所述可知,該2 人係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直接交給盤谷銀行匯出,由銀行全權處理後續匯兌事宜,並非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自行與泰國特定人間進行資金清算,而為客戶辦理臺灣與泰國間款項之收付,以完成資金移轉,難認係自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不論斯時延發公司是否獲得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可以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均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刑罰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2 人於93年5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之間亦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此部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萬樂、簡敏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即96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8 日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係夫妻,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張容如、楊雅婷、郭婉美、黃珮婕、陳瑩芳、束梅芳等人共組地下通匯集團,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月薪2 萬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代價,僱用被告楊雅婷、郭婉美、黃珮婕、陳瑩芳、張容如、束梅芳等6 人擔任行政或業務助理,負責綜理代辦外籍勞工匯款及對外傳真、聯絡業務,再由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以延發公司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有效期間為94年12月27日起至98年7 月14日,藉以掩飾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開設「泰泰商店」,以月薪2 萬1 千元(含3 千元全勤獎金)僱用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朝菊、張灑莉、王詩彩、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黃美薇、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周淑和、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蔡鈺琳、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賴心萍等25人,非法從事銀行匯兌業務。上開「泰泰商店」係以對外從事販售泰國各式商品,吸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泰籍勞工上門消費,實則以「今日匯款明日收款(不分假日均24小時內收到款項),每筆匯款收取100 元手續費,如需快速匯款則另收取30元快單費」為號召,向合法泰籍勞工收取現金,被告謝萬樂、簡敏玲並以泰國盤谷銀行每日所定匯率折計泰幣數額,自行議定匯價,作為匯給泰籍勞工指定之親友帳戶之金額依據,然後由泰籍勞工提供合法居留證影本,並填具匯款委託書後,交由各「泰泰商店」將上開資料傳真回延發公司,延發公司再將委託人指定匯款到其等在泰國之帳戶之明細予以彙整後,傳真予被告謝萬樂在泰國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文隆」成年男子,而在延發公司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收取上開款項前,即先行由「文隆」以被告謝萬樂在泰國盤谷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資金,依上開傳真資料,分別轉匯至委託人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嗣延發公司再派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收取現金,或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以匯款方式匯回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渠等即藉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 ㈡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復承接上揭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麥清華等人所經營之商店,未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許可辦理外籍勞工匯款事宜,且依法不得以延發公司名義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手續,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林珊美(由吳明岳所僱用,月薪1 萬8 千元)、陳怡珊(由吳明岳所僱用)、鄧沛緹(由謝萬吉所僱用,月薪2 萬元)等人,以上開方式,對外向泰籍勞工收取現金,每筆匯款收取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中60元繳付被告謝萬樂所組成之地下通匯集團作為報酬,其餘則歸被告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等人所有,被告麥清華等人因而從中賺取手續費,經營地下通匯業務。 ㈢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所組上開地下通匯集團(含被告張容如、楊雅婷、郭婉美、黃珮婕、陳瑩芳、束梅芳等6 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楊朝菊、張灑莉、王詩彩、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黃美薇、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周淑和、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蔡鈺琳、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賴心萍),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明岳、謝萬吉、林珊美、陳怡珊、鄧沛緹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陳怡珊、鄧沛緹),分別承接上揭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延發公司合法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授權代外籍勞工為薪資匯款業務為掩飾,明知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業務範圍,僅限於合法入境工作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於98年9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先取得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包括中、英文)欄所示洽那帕等54人(起訴書誤載為52人)之合法外勞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年籍資料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委託人收取現金及100 元至200 元不等手續費後,由集團成員,擅自偽以洽那帕等人名義,在「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洽那帕等54人年籍及外僑居留證號碼、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在臺居所電話、委託結匯金額等資料,表示如附表三所示洽那帕等54人有委託被告謝萬樂等人代為薪資結匯至泰國之意思,並以前開方式,分別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再指示被告張容如持前開偽造資料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不知情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洽那帕等54人,及中央銀行對於外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萬樂與簡敏玲所組上開地下通匯集團,則以上開方式,前後匯出至少美金7663萬4494.35 元(統計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為止,折合新臺幣約24億元)至泰國地區,手續費獲利金額每月至少約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因認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3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另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楊朝菊、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容如等33人涉犯上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及被告謝萬樂等3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5人及共同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等5 人之供述;②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洽那帕等54人及NAMPHA NARIT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6 月11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96年8 月2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延發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9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④扣案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張容如等3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認為延發公司是在做合法匯兌業務,只會接受合法外籍勞工的匯款委託,不清楚實際匯款的程序,老闆說這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均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經營上開延發公司等公司之員工,關於匯兌業務部分,被告張容如負責送外籍勞工匯款資料至第一銀行,被告陳瑩芳負責收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匯款傳真資料(匯款單、委託書、居留證等)、核對居留證日期等,被告黃珮婕負責將收到之匯款資料打字製成明細表,被告束梅芳負責檢查各分店提供之匯款資料是否完整正確,被告楊雅婷負責收各分店之匯款傳真資料、將居留證資料填載在公司表格內、將被告簡敏玲告知之匯率傳真給各分店等,被告郭婉美負責將各分店送至延發公司之外籍勞工匯款委託書正本歸類整理,另被告賴心萍、楊朝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郭芷嫣、謝靜萍、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20人均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開設泰泰商店各分店(直營店)之店員(直營店名稱、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至10、13至16、18至25所示),又被告黎泳良、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謝萬吉均為泰泰商店之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店名稱、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珊美、陳怡珊及鄧沛緹則分別為受被告吳明岳、謝萬吉僱用之店員(工作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上開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有辦理泰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業務,各店店員收下泰籍勞工委託匯款之資料(包括匯款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等)及款項後,會將所有資料、款項交回延發公司,由延發公司處理匯款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奔馬(PHANULETBUNMA)、乃那(CHOMCHAIRT NAT)於偵訊時、證人吳泰(WILAILAK UTHAI)、阿喜(SEESUNTUD KRUNG )、比達(PAKDEESUTJARIT PITAK)、那林(KAEOMUANG NARIN )、塔妮(SOOKTAWAT APHIRAK )、他那空(又譯「那查彭」,PHANGKOKSUNG NUTCHAPON)、沙通(PHUMTHONG SAMAI )、蘇帕佳(CHANDOKRAK SUPHATCHAI )、沙杉蘭(TEPHIN SAKSARAN )、馬納(CHOISA MANAT)、查龍沙(INTAWIRATCHAI CHAROENSAP)、宋朋(又譯「宋彭」,SUSINKAEN SOMPONG )、宋沙(PHARIPHENG SONGSAK)、沐達(MUKDA NOBPHACHAI)、宋王(又譯「沙曼」,THARATHUEK SOMWANG)、塔那哇(TANNARAT THANAWAT )、洽那帕(INHOM CHANAPAT)、瑤瓦拍(又譯「莫瑪」,MUNMAY YAOWAPA)、南猜(WANITCHARAT NAMCHAI )、楚娣諾(又譯「羅秀蘭」,AKHUEMA CHOTIROD)、泰阿祥(又譯「阿祥」,INTA CHINA)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延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6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延發公司與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8年10月23日(98)一西壢字第327 號函暨附件、查扣帳本-第一銀行-泰幣(帳目明細表)、查扣帳本-盤谷銀行-延發有限公司(帳目明細表)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31份、第一銀行外匯營運處檢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92 份、匯款單影本858 份、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提供之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影本333 紙、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05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影本193 份附卷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予認定。 ㈡再查,共同被告謝萬樂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告知公司新進人員延發公司是合法代收、幫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匯率是由總公司統一規定,不會告訴直營店店員或加盟店匯率是怎麼決定的,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6 位員工就是辦理文件上的事情,不會經手處理錢的事情,她們都不知道是如何將錢匯到國外,匯到國外只有伊跟簡敏玲知道,其他加盟店、直營店的人(即其他所有被告)也都不知道伊是如何將錢匯到國外去,伊覺得沒必要跟他們解釋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背面至第99頁),又共同被告簡敏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延發公司匯款的事情錢的方面都是伊和謝萬樂在處理,公司員工及其他直營店、加盟店的人(即其他所有被告)都不知道這個錢是怎麼匯的,伊沒有告訴各分店有關於匯率是如何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被告張容如等33人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審酌延發公司確曾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之業務並獲得許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8 月2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6 月11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6 人均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僱用之員工,被告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27人均為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店員或加盟者,渠等經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告知延發公司係合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後未加以懷疑,亦未進一步追問匯兌詳細流程,即依照被告謝萬樂、簡敏玲之指示,在泰泰商店各分店接受泰籍勞工委託辦理匯款事宜,或在延發公司接收傳真、打字、核對整理資料或遞送文件,尚符常情;又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所示之泰泰商店加盟店7 間固未另行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之許可,惟該等加盟店接受客戶委託匯款後,係將收取之款項、文件交由延發公司處理,等同僅為延發公司對外服務處所之地位,並未自行辦理匯兌程序,自無另行申請經營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業務許可之必要,尚難因該等加盟店未另行申請上開許可,即認被告黎泳良、麥清華、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謝萬吉、鄧沛緹等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張容如等33人前開所辯,即非無據,難認被告張容如等33人確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該33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五、被告楊朝菊、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24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菊等2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楊朝菊辯稱:伊只在新樹店工作2 個多月,不可能認識所有來匯款及購物之外勞,依泰泰商店的匯款流程,欲匯款之外勞僅需出示沒有照片之會員卡,或告知其會員姓名,稱忘了帶會員卡即可,伊沒有查核匯款人真實身分之義務與權責,且伊也沒有在匯款單及委託書上簽匯款人姓名,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吳明岳辯稱:斗六商店、南崗商店均有現場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林珊美、陳怡珊,現場負責人負責匯款資料之彙整,伊無法知悉外籍勞工之資料是否遭冒用或如何遭冒用,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陳怡珊、蔡芷薇、王華鳳等3 人均辯稱:外籍勞工於警詢時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曾傳訊多名外籍勞工到庭作證,許多證人均指「起訴書所指訴匯款單據偽造,其實都是證人自己的簽名」,是因警詢筆錄製作情形粗糙,或因證人誤信謠言心生恐懼,或因不懂警察所問問題而生謬誤,不能證明伊等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被告洪薇拉辯稱:證人他那空(又譯「那查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都是他自己簽名的,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張灑莉、李泰槐、巴利雅、馬鳳琴、吳琳達等5 人均辯稱:都是泰籍勞工本人或委託他人持會員卡代為辦理薪資結匯,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張愛娟辯稱:泰泰商店在林口有2 間店,1 間是加盟店,叫林口店,即匯款單、委託書上蓋有「林口羅」的店,另1 間是直營店,叫東林店,伊是在泰泰商店東林店工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都是林口店,並非伊工作之分店,該部分匯款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白安妮辯稱:證人莎西除本人前往泰泰商店海湖分店辦理結匯外,有時亦由其配偶代為前往結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匯款均非遭冒名結匯等語;被告吳圓香辯稱:證人端通均係本人至伊任職之泰泰商店南崁分店辦理結匯,並無冒名結匯之情形等語;被告蔣慶書辯稱:證人塔妮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都是他自己簽名匯款的等語;被告黎泳良辯稱:伊沒有偽造沙杉蘭名義結匯等語;被告鄧沛緹辯稱:比對證人洽昌在卷內各份匯款單據上簽名之結果,可認所有單據(包括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都是洽昌親自簽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郭芷嫣辯稱:證人安諾查均係本人前往泰泰商店幼獅分店辦理結匯,並無冒名結匯之情形等語;被告謝靜萍辯稱:證人蘇帕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匯款單據是他自己簽名的,並非冒名所為等語;被告謝萬吉辯稱:證人宋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他自己匯款,伊沒有偽造宋沙名義結匯等語;被告陳雅文辯稱:伊自98年10月26日起始受僱任職於泰泰商店西園店,嗣於98年11月5 日調派至泰泰商店南園店,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匯款均在伊任職於泰泰商店之前所發生,均與伊無涉等語;被告李鳳嬌辯稱:證人巴優均係本人至伊任職之泰泰商店觀音分店辦理結匯,並無冒名結匯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玉仙辯稱:證人那林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且那林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他借會員卡給朋友匯的,他知道朋友簽他的名字,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鄭子麗辯稱:證人泰阿祥(又譯「阿祥」)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3 筆匯款都是他幫朋友「阿傑」所匯,顯非伊冒名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10、11、12、14至16、18、20至22、24至26、28、30至35匯款人姓名欄(包括中、英文)所示洽那帕等46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8 、10、11、12、14至16、18、20至22、24至26、28、30至35匯款人姓名欄(包括中、英文)所示洽那帕等46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洽那帕等4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洽那帕等46人均為來臺工作之泰籍勞工,聽、說及閱讀中文之能力較弱,警詢時縱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因翻譯人員未經具結,且翻譯之正確性尚有可疑,顯無法擔保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故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楊朝菊等2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洽那帕等4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薇拉、蔣慶書、謝靜萍、謝萬吉、李玉仙、鄭子麗被訴部分: ⑴證人他那空(又譯「那查彭」)、塔妮、蘇帕佳、宋沙、泰阿祥(又譯「阿祥」)等5 人均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分別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0、16、22、24、34所示各筆匯款之匯款單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後,上開證人均證稱該等匯款單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委託匯款人欄係由自己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四第308 頁背面至第313 頁、本院卷五第119-128 頁、本院卷六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七第88-95 頁),顯見上開匯款係證人他那空、塔妮、蘇帕佳、宋沙、泰阿祥等5 人分別親自前往泰泰商店辦理,並無遭人冒名匯款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薇拉、蔣慶書、謝靜萍、謝萬吉、鄭子麗等人分別有冒用證人他那空、塔妮、蘇帕佳、宋沙、泰阿祥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16、22、24、34所示匯款之「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並持以行使,容有誤認。 ⑵證人那林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2 筆匯款都是伊借會員卡給朋友去匯款的,那個朋友在工廠任職,他匯回泰國給他妹妹,是那個朋友簽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 頁背面至第308 頁),足認在上開2 筆匯款之匯款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或其他相關單據上簽署證人那林姓名之人,係證人那林之友人,且該友人係獲得證人那林之同意、授權始為之,該等單據自難認係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所製作,自非屬偽造之文書,被告李玉仙縱有經辦上開2 筆匯款之行為,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至證人那林之友人以證人那林薪資結匯之名義,將款項匯至泰國,固導致延發公司向第一銀行、中央銀行等單位所申報之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情形有誤,惟此僅屬行政上管理、處分之問題,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張愛娟被訴部分: 被告張愛娟辯稱:泰泰商店在林口有2 間店,1 間是加盟店,叫林口店,即匯款單、委託書上蓋有「林口羅」的店,另1 間是直營店,叫東林店,伊是在泰泰商店東林店工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都是林口店,並非伊工作之分店,該部分匯款均與伊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萬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口有2 間泰泰商店,1 間是加盟店,1 間是直營店,加盟店叫做「林口店」,地址在龜山鄉頂湖路27號,直營店叫做「東林店」,地址在林口鄉工六路80號,張愛娟是在位於工六路的東林店工作,卷內蓋有「林口羅」的匯款單據,是加盟的林口店委託書,張愛娟不是任職於「林口羅」的店裡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8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愛娟是伊公司的員工,她是在東林店,地址是在林口鄉工六路80號,匯款單據上寫的「林口羅」不是張愛娟任職的店,「林口羅」這間加盟店是在龜山鄉頂湖路,沒有在這次警察查的範圍內,這間加盟店的老闆或員工沒有在本案被起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6 頁正、背面)相符,且被告張愛娟任職之泰泰商店分店於98年12月9 日20時許為警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文件上,店名部分均記載為「東林」,有現場搜索照片8 張、匯款單影本12份(見偵二十卷第17-21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筆匯款之匯款單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店名部分均記載為「林口羅」,亦有匯款單影本23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38份(見偵七卷第184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第219 頁正、背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第244 頁、本院卷三第237-251 頁、本院卷四第83-105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愛娟所辯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均非其任職之東林店所經辦,不論該部分匯款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匯款之情形,均與被告張愛娟無涉,無從認定被告張愛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楊朝菊、李泰槐、黎泳良被訴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4 匯款人洽那帕、宋朋(又譯「宋彭」)、阿喜、比達、瑤瓦拍(又譯「莫瑪」)、南猜、附表三編號11匯款人楚娣諾(又譯「羅秀蘭」)、查龍沙、附表三編號18匯款人沙杉蘭所示匯款部分,雖據證人洽那帕、宋朋(又譯「宋彭」)、阿喜、比達、瑤瓦拍(又譯「莫瑪」)、南猜、楚娣諾(又譯「羅秀蘭」)、查龍沙、沙杉蘭等9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非渠等親自簽名辦理結匯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結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 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六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9-225 頁、本院卷五第289-294 頁、第205-209 頁),惟查,關於前往泰泰商店辦理結匯之程序為何乙節,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洽那帕證稱: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泰泰商店匯過款,去過2 、3 次,每次去匯款時都要帶居留證正本過去給店員看,並填寫匯款申請書,泰泰商店沒有發匯款的會員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 頁背面至第11頁); ②證人宋朋(又譯「宋彭」)證稱:伊有到新莊地區輔大附近的泰泰商店匯款過,伊匯款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只有第一次匯款時有拿居留證給店員看,後來就沒有,伊匯款時是拿一個小便條紙給店員看,上面有寫收款人的帳戶及名字,伊沒有辦過泰泰商店的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③證人阿喜證稱:伊第一次去泰泰商店新樹分店匯錢時要先出示居留證正本,之後就不用了,因為櫃檯小姐有登記伊的居留證號碼跟伊的資料放著,伊會給小姐匯款過去泰國的帳號,伊沒有加入會員,也沒有拿到會員卡,第二次以後匯款,就是告訴小姐伊要匯款、跟她講帳號,櫃檯小姐就會根據之前匯過款的資料再來抄,小姐是有問說有沒有加入會員,並說以後沒有會員卡的話不能匯款,伊回答不要加入會員,但伊之後還是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209 頁); ④證人瑤瓦拍(又譯「莫瑪」)證稱: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泰泰商店匯過款,第一次匯款時要出示居留證,第二次之後就不用出示居留證,只要給店員匯款帳號及錢,第一次匯款有發會員卡,會員卡放在店內,之後伊去匯款就告訴店員名字,請店員找會員卡,店員會從收納盒幫伊找會員卡,伊會確認是不是自己的會員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⑤證人南猜證稱: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泰泰商店匯過款,第一次去匯款時有出示居留證,有辦會員卡,之後匯款如果有帶會員卡就會拿會員卡給店員抄資料,如果沒有會員卡的話就拿之前的收據給店員看,店員就會照收據上面的資料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1 頁); ⑥證人楚娣諾(又譯「羅秀蘭」)證稱:伊曾到化成路的泰泰商店匯款並辦理會員卡,第一次匯款要準備居留證、健保卡,第二次以後就不需要,店裡有給伊1 張會員卡,第二次以後的匯款會看會員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⑦證人查龍沙證稱:伊沒有去過泰泰商店三重店,只有在泰泰商店頭份分店及仁愛分店辦過會員卡,除了第一次辦卡以外,第二次匯款不用居留證,只用會員卡就好,居留證和會員卡都要影印給店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294 頁); ⑧證人比達證稱:伊有在泰泰商店新樹分店匯款過2 到3 次,第一次去匯款時,有出示居留證正本交給櫃檯小姐,然後小姐拿去影印、幫伊填寫資料,之後伊還有拿匯款過去的帳戶資料給小姐,小姐有說要幫伊辦理會員卡,但伊沒有拿到會員卡,第二次以後去匯款就沒有再出示證件了,就是只有拿要匯款的帳號跟錢給小姐,小姐有先問伊有沒有來店裡匯過錢,伊說有,但沒有告訴小姐自己的名字,小姐就自己拿資料來,伊也不知道她是怎麼去比對資料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225 頁); ⑨證人沙杉蘭證稱:伊第一次在泰泰商店匯款,要用居留證跟健保卡,泰泰商店有發會員卡,第二次以後的匯款,只要使用會員卡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5-209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外籍勞工至泰泰商店辦理委託薪資結匯業務時,除第一次匯款必須出示居留證外,第二次以後匯款不一定要出示居留證,部分外籍勞工出示泰泰商店會員卡(會員卡上並無會員之照片,僅有店名、客戶代號、會員姓名、居留證號、居留期限等資料,此有會員卡影本在卷可考)即可,甚至有未出示會員卡,僅告知匯款人姓名或欲匯款資料亦得辦理匯款之情況,足認泰泰商店現場辦理匯款業務之店員確有疏於核對照片確認匯款人身分之情形。 ⑵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為構成要件,此觀諸該等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 匯款人洽那帕、宋朋(又譯「宋彭」)、阿喜、比達、瑤瓦拍(又譯「莫瑪」)、南猜、附表三編號11匯款人楚娣諾(又譯「羅秀蘭」)、查龍沙、附表三編號18匯款人沙杉蘭所示匯款部分,雖有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之情形,惟造成此種情形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經辦該等匯款手續之泰泰商店現場店員明知未經上開證人同意,仍容任其他不詳人士冒用上開證人之名義匯款、店員誤認其他不詳人士已獲得上開證人同意使用證人名義匯款,因而為該不詳人士辦理匯款手續、店員疏未注意並非上開證人親自前來匯款,誤認其他不詳人士係證人本人而為其辦理匯款手續、店員辦理匯款手續填寫資料時發生錯誤但未發現等,實難僅因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即認經辦店員主觀上必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被告楊朝菊、李泰槐、黎泳良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泰泰商店現場辦理匯款業務之店員確有疏於核對照片確認匯款人身分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楊朝菊等3 人可能因過失造成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之情況,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朝菊等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故意冒用上開證人之名義為其他不詳人士辦理匯款業務,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楊朝菊、李泰槐、黎泳良等3 人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4 匯款人洽那帕、宋朋(又譯「宋彭」)、阿喜、比達、瑤瓦拍(又譯「莫瑪」)、南猜、附表三編號11匯款人楚娣諾(又譯「羅秀蘭」)、查龍沙、附表三編號18匯款人沙杉蘭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如附表三編號4 匯款人拉莎瑪、蘇塔努、附表三編號11匯款人培希、孟迪、宋屏、沙功所示匯款部分,證人拉莎瑪、蘇塔努、培希、孟迪、宋屏、沙功等6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上開證據方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朝菊、李泰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朝菊、李泰槐確有故意冒用拉莎瑪、蘇塔努或培希、孟迪、宋屏、沙功等人之名義,偽造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或其他相關匯款單據,將其他不詳人士之款項匯至泰國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楊朝菊、李泰槐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被告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白安妮、吳圓香、鄧沛緹、郭芷嫣、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吳琳達被訴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14、15、20、21、25、26、28、31至33、35所示匯款部分,證人馬納(CHOISA MANAT)、三立(SUWANNASRI SAMLEE )、他那提(SIWAPHAN THANATHIP)、莎西(PARARAM SAKSIT)、端通(KAEWSUPHAN THUANTHON)、洽昌(PHONGCHUA CHATCHAI)、安諾查(RUECHA ANOCHA )、碧達南(CHANKHIAW )、巴優(KUANSAK PRAYUN)、伯西(BUASEE CHAITHAWAT )、瓦沙(CHANNUAN WASA )、康吉(KAEWSAI KHANCHIT)、沙瓦(BANBU SAWAT )、阿朋(TASOONTORN BOWON)、CHANTHAPIM PONGSAK等1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上開證據方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白安妮、吳圓香、鄧沛緹、郭芷嫣、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吳琳達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岳等14人確有故意冒用馬納等15人之名義,偽造延發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單或其他相關匯款單據,將其他不詳人士之款項匯至泰國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吳明岳等14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8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謝萬樂等8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等沒有故意利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名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匯款之行為,延發公司有要求各分店店員僅能接受合法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且必須本人來匯款,伊等並非第一線面對匯款人之人,縱使現場辦理匯款業務之人發生疏未查明匯款人身分之情形,亦不能歸責於伊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共同經營延發公司等公司,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均為上開延發公司等公司之員工,關於匯兌業務部分,被告謝萬樂負責國外匯款部分,被告簡敏玲負責將款項從國內匯到國外(即到銀行辦理匯款)部分,被告張容如負責送外籍勞工匯款資料至第一銀行,被告陳瑩芳負責收各分店(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匯款傳真資料(匯款單、委託書、居留證等)、核對居留證日期等,被告黃珮婕負責將收到之匯款資料打字製成明細表,被告束梅芳負責檢查各分店提供之匯款資料是否完整正確,被告楊雅婷負責收各分店之匯款傳真資料、將居留證資料填載在公司表格內、將被告簡敏玲告知之匯率傳真給各分店等,被告郭婉美負責將各分店送至延發公司之外籍勞工匯款委託書正本歸類整理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等8 人均非在泰泰商店各分店現場接觸匯款人之人,該8 人不會與實際匯款人見面、當面接洽匯款事宜,僅在各分店接受客戶委託後,進行書面資料之核對檢查、打字、整理或處理後續匯款事宜。 ㈡又參以被告謝萬樂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各分店把需要匯款的資料傳回總公司後,)收單的人先看有沒有在委託書上的3 處簽名、看居留證證號有8 個阿拉伯數字及2 個英文字是否齊全,最後看居留證有效期限是否過期,在第二線的人無法去核對匯款的人是否為申請書上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3頁),被告簡敏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分店傳真匯款資料過來的時候,公司的人接單的時候會看居留證有無過期、有沒有寫錯資料、金額是否正確,但沒有辦法審核委託書是否為外籍勞工本人所為,因為伊等都不是在第一線,沒辦法看到工人,只能就傳真過來的資料來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被告謝萬樂等8 人均未在泰泰商店各分店現場與實際匯款人見面、接洽匯款事宜,僅在各分店接受客戶委託後,就各分店交回之匯款資料進行書面上之核對檢查、打字、整理或處理後續匯款事宜,衡諸常情,不論各分店接受客戶委託時,係因何種原因導致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實難苛求被告謝萬樂等8 人於事後能夠發現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之事,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萬樂等8 人有明知名義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符,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意冒用如附表三匯款人姓名(包括中、英文)欄所示之洽那帕等54人名義為其他不詳人士辦理匯款業務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謝萬樂等8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容如等33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或被告謝萬樂等3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分別有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張容如、陳瑩芳、黃珮婕、束梅芳、楊雅婷、郭婉美、麥清華、賴心萍、楊朝菊、許美月、吳明岳、陳怡珊、張灑莉、洪薇拉、李泰槐、張愛娟、白安妮、吳圓香、蔣慶書、黎泳良、鄧沛緹、郭芷嫣、謝靜萍、謝萬吉、陳雅文、李鳳嬌、巴利雅、李玉仙、馬鳳琴、蔡芷薇、王華鳳、鄭子麗、吳琳達等33人無罪及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共同被告林珊美、王詩彩、黃美薇、周淑和、蔡鈺琳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 │編號│泰泰商店各分店(包括直營│現 場│ 警方查扣物品(搜索時間) │ │ │店及加盟店)地址 │負責人│ │ ├──┼────────────┼───┼─────────────────┤ │ 1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楊朝菊│外勞會員卡106 張、匯款單2 張、空白│ │ │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新樹│ │匯款單4 本、匯兌公告牌價4 張、外籍│ │ │路247 號(直營店、新樹分│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 張、空白外│ │ │店)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收帳│ │ │ │ │明細表37張、居留證資料33張(搜索時│ │ │ │ │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2 │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張灑莉│外勞會員卡116 張、匯款單12張、收帳│ │ │中市○○區○○○○街00號│ │明細表6 張、居留證資料8 張、外籍勞│ │ │(直營店、梧棲分店)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2張(起訴書誤│ │ │ │ │載為「3 張」)、匯兌公告牌價1 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3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 │王詩彩│外勞會員卡96張、匯款單15張、空白匯│ │ │134 號(直營店、南港分店│ │款單7 本、匯兌公告牌價1 張、收帳明│ │ │) │ │細表71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7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託書240 張、居留證資料90張、空白居│ │ │ │ │留證資料21張、帳冊1 本(搜索時間:│ │ │ │ │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4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洪薇拉│外勞會員卡558 張、空白匯款單1 批、│ │ │北市○○區○○○街00號 │ │收帳明細表9 張、空白居留證登記表1 │ │ │(直營店、土城分店) │ │批、匯兌公告牌價6 張、匯款單24張(│ │ │ │ │起訴書誤載為「11張」)、外籍勞工薪│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1張、空白外籍勞工│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批、居留證資料│ │ │ │ │表103 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 │ │ │ │時許) │ ├──┼────────────┼───┼─────────────────┤ │ 5 │臺北縣新莊市化成路364 巷│李泰槐│收帳明細表128 張、帳戶卡2 張、空白│ │ │20號(直營店、三重分店)│ │帳戶卡33張、空白會員卡84張、匯款傳│ │ │ │ │真單3 張、居留證影本4 張、匯款公告│ │ │ │ │牌價傳真單17張、居留證資料(98年5 │ │ │ │ │月至12月)219 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98張、已填寫外籍勞工│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6 張、外籍勞工薪│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例1 張、泰銖外匯│ │ │ │ │款單598 張、員工每日工作記事單6 張│ │ │ │ │、匯款單存根6 張、帳冊2 本(搜索時│ │ │ │ │間:98年12月9 日20時3 分許) │ ├──┼────────────┼───┼─────────────────┤ │ 6 │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張愛娟│外勞會員卡45張、空白匯款單9 本、收│ │ │北市○○區○○○路00號 │ │帳明細表12張、居留證資料8 張、匯率│ │ │(直營店、東林分店) │ │表11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託書3 本、已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 │ │ │ │報委託書12張、匯款單12張、匯款單填│ │ │ │ │寫範例1 本(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 │ │ │ │20時許) │ ├──┼────────────┼───┼─────────────────┤ │ 7 │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黃美薇│會員卡47張、匯款單7 張、空白匯款單│ │ │北市○○區○○○街00號 │ │1 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6 │ │ │(直營店、樹林分店) │ │張、居留證資料1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 │ │ │ │1 本、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2 本、匯兌公告牌價傳真單2 張(搜│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8 │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白安妮│傳真機1 台、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園市蘆竹區,以下同)海山│ │託書25張(起訴書誤載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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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李鳳嬌│外勞會員卡65張、當日匯款資料5 筆、│ │ │園市觀音區,以下同)長春│ │12月份匯款資料29張、11月份匯款資料│ │ │街58號(對外名稱:延發商│ │49張、空白匯款單4 本、空白外籍勞工│ │ │店)(直營店、觀音分店)│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3 本、空白匯款居│ │ │ │ │留證資料2 本、空白每月匯款報表9 張│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7 │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1 段 │蔡鈺琳│居留證1 批、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521 號(直營店、成功分店│ │託書5 張、匯款單1 本、匯兌公告牌價│ │ │) │ │傳真單17張、會員卡1 批、帳冊2 本(│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18 │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 │巴利雅│外勞會員卡293 張、空白匯款單331 張│ │ │(直營店、仁愛分店) │ │、匯兌公告牌價2 張、居留證資料97張│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3張、│ │ │ │ │收帳明細表5 張、已填寫資料匯款單17│ │ │ │ │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19 │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李玉仙│外勞會員卡48張、匯款單30張、匯兌公│ │ │(直營店、頭份分店) │ │告牌價6 張、居留證資料13張、收帳明│ │ │ │ │細表4 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書29張(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許) │ ├──┼────────────┼───┼─────────────────┤ │ 20 │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馬鳳琴│外勞會員卡161 張、匯款單40張、空白│ │ │中市大甲區)青三路1 巷60│ │匯款單5 疊、匯兌公告牌價7 張、居留│ │ │號(直營店、日南分店) │ │證資料84張、收帳明細表6 張、外籍勞│ │ │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39張、帳冊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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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張、郵政劃撥存款收據│ │ │ │莊市○○路000 號」) │ │26張、居留證資料表6 張、│ │ │ │ │ │空白居留證資料1 本、空白│ │ │ │ │ │匯款單1 本、空白外籍勞工│ │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 │ │ │ │ │匯兌公告牌價9 張、收帳明│ │ │ │ │ │細表1 張(搜索時間:98年│ │ │ │ │ │12月9 日20時5 分許) │ ├──┼────┼────────────┼───┼────────────┤ │ 3 │斗六商店│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老闆吳│傳真機1 台、斗六商店名片│ │ │ │ │明岳、│1 張、空白匯款單8 本、空│ │ │ │ │店員林│白居留證資料表10張、外籍│ │ │ │ │珊美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 │ │ │ │ │ │本、外勞會員卡200 張(搜│ │ │ │ │ │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時│ │ │ │ │ │5 分許) │ ├──┼────┼────────────┼───┼────────────┤ │ 4 │南崗商店│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186 │老闆吳│匯率公告牌1 片、匯款單1 │ │ │ │號 │明岳、│張、空白匯款單5 本、外勞│ │ │ │ │店員陳│會員卡82張、外勞資料1 本│ │ │ │ │怡珊 │、居留證資料1 張、空白居│ │ │ │ │ │留證資料1 疊、外籍勞工薪│ │ │ │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張、空│ │ │ │ │ │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託書1 疊、空白匯款修改申│ │ │ │ │ │請書2 張(搜索時間:98年│ │ │ │ │ │12月9 日20時許) │ ├──┼────┼────────────┼───┼────────────┤ │ 5 │泰泰商店│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老闆謝│外勞會員卡357 張、匯款單│ │ │平鎮分店│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 巷│萬吉、│11張、空白匯款單1 本、匯│ │ │ │3 號 │店員鄧│兌公告牌價4 張、居留證資│ │ │ │ │沛緹 │料1 疊、回傳總公司明細表│ │ │ │ │ │16張、會員資料3 本、會員│ │ │ │ │ │居留證影本1 疊(搜索時間│ │ │ │ │ │:98年12月9 日20時許) │ ├──┼────┼────────────┼───┼────────────┤ │ 6 │宏泰商行│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謝萬吉│居留證資料1 綑、外籍勞工│ │ │(即泰泰│ │ │薪資結匯申報書1 綑、匯款│ │ │商店吉林│ │ │單1 疊、空白匯款單1 袋、│ │ │分店) │ │ │外勞會員卡1 袋、居留證影│ │ │ │ │ │本1 綑、匯款單影本7 張、│ │ │ │ │ │客戶資料1 本、帳冊1 本(│ │ │ │ │ │搜索時間:98年12月9 日20│ │ │ │ │ │時許) │ └──┴────┴────────────┴───┴────────────┘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