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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賴彥魁劉安榕

原告
咸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被告
統元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林茂成前以被告元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洋酒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整,豈料被告林茂成收取所訂貨物後,故意延長票期,屆期跳票,原告之貨物亦不知去向,被告應係惡性倒閉,否則僅原告之貨物轉賣即可得款數百萬元,不可能無資金得清償原告。經原告提起詐欺訴究被告林茂成並心虛而藏匿無蹤被通緝,被告林茂成之詐欺犯行實為明確,其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及詐騙所受領自原告公司價值二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之貨物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皆應賠償並返還原告公司。另被告統元食品公司應就林茂成所加諸原告之損害及所受之不當得利對原告同負賠償及返還之責,為此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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