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代理人
- 柯智炫律師
- 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相對人
-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沈如明
- 相對人
- 林文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月18日99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林文燦部分之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復按所謂送達,依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乃對於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之行為也。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明示對於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新泰公司及林文燦部分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惟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確已由新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沈如明及林文燦收受無誤,說明理由如下:①異議人寄予新泰公司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回執蓋有「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沈如明」之公司印文,依社會共通觀念,該印文應可認係新泰公司負責人楊沈如明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者,雖其上並無其他收受存證信函之個人之簽章,然亦堪認新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沈如明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又新泰公司雖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3 號」,惟實際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86巷7 號」營業,有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鈞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當事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丙字第101210號民事執行處函之債權人送達地址可稽,是異議人將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新北市○○區○○路86巷7 號」,並有上揭印文蓋在收件回執上,已足證明相對人新泰公司確已收受該催告信函無誤。②「伍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禾公司)為相對人林文燦夫婦投資創立,由其妻林雅莉任董事長,林文燦為監察人(實際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林文燦名片等件為憑,而「新北市○○區○○路2 段2 巷40號」為伍禾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在,亦係林文燦工作之處所,是以異議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輾轉送達該居所,由伍禾公司代為收受,應會轉交予林文燦,堪信已合法送達林文燦,林文燦後來亦出具證明書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綜上,狀請鑒核,准為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准許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7 月2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5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新泰公司、林文燦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然查,異議人雖主張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新泰公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云云,惟觀之前開收件回執上並無任何收件之自然人之簽名或蓋章(見99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卷第39頁),僅蓋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是則該存證信函究由何人收受?係由相對人新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收受?是否確由新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收受?均無法查明,難謂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新泰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主張已通知相對人新泰公司行使權利乙節尚非合法,自不符發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至相對人林文燦部分,異議人雖出具林文燦書立之證明書主張其業於同年8 月27日收受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56號存證信函,可見已合法通知云云,惟查,異議人主張之本件通知存證信函係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55號(見99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第38頁),然上揭證明書卻係記載「已收受第001456號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聲證10),顯見並非指同一存證信函;次查,稽之該第001456號存證信函係記載:「…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事件(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全字第77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全字第21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該公司行使權利…」,然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案號係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全字第7 號」,足見異議人所通知之內容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異議人執此遽謂已就本案對相對人林文燦為合法之通知云云,顯非有理。再者,觀之前開第00145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其上僅蓋有伍禾公司之公司圓戳章(見99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第41頁),並無任何收受文件之自然人之簽名蓋章,無從判斷是否業由相對人林文燦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況異議人所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街216 巷13號」,而蓋章之伍禾公司地址則係記載為「新北市○○區○○路2 段2 巷40號」,相對人林文燦雖有在伍禾公司擔任監察人,然其登記之戶籍地則為「雲林縣四湖鄉○○路20巷2 之3 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260 之1 號2 樓」,有戶籍謄本、伍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均非異議人之上揭投遞地址或伍禾公司營業所在地,是亦無從逕認上開存證信函業由相對人林文燦合法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主張已通知相對人林文燦行使權利乙節尚非合法,自不符發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