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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議人
三英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蔡祉現
法定代理人
蔡施秋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賴淑慧
即債權人
黃嘉種
共同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5640 號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5640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正本第2 頁第1 至4 行之內容指出,本件執行程序不得排除同為異議人公司清算人之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應列清算人全體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與同頁第16至19行內容所示,本件執行事件應列清算人蔡施秋梅、蔡祉現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前後結論相互矛盾。且異議人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列蔡施秋梅、蔡祉現2 人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異議人僅得以該2 人之印鑑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卻未經裁定准許。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並非優先債權,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為異議人清償之債務僅為全部債務之1/2 ,其餘1/2 為蔡施秋梅、蔡祉現所支付,是相對人既對異議人有本件債權,則蔡施秋梅、蔡祉現亦應認有同額之債權,若異議人先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蔡施秋梅、蔡祉現對異議人之同額債權顯無法完全受償而將受有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正本第2 頁第1 至4 行,與同頁第16至19行之結論相互矛盾,且執行法院未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命本件強制執行得由蔡施秋梅、蔡祉現2 人代理異議人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非優先債權,依公司法應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4 0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點,業已載明係「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等字樣甚明,亦即,原裁定第2 頁第1 至4 行部分,係記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要旨,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之結論,而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方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定,故原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陳之前後相互矛盾之情,異議人容有誤解。

五、次查,異議人公司於93年3 月25日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施秋梅、蔡祉現、賴淑慧、黃嘉種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3年3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1751650 號函准予登記,而異議人公司所為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程序,非屬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特別清算,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故對於清算程序中之公司,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對異議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而異議人公司於93年3 月25日解散,並選任股東蔡施秋梅、蔡祉現、賴淑慧、黃嘉種為清算人,業如前述,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仍具有對立性,而清算人賴淑慧、黃嘉種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則本件執行事件應列清算人蔡施秋梅、蔡祉現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且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亦係均以列蔡施秋梅、蔡祉現為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非優先債權,依公司法規定應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乙節,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294 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公司法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公司所為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程序,非屬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特別清算,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94 條之規定,故對於清算程序中之公司,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對異議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蔡施秋梅、蔡祉現對於異議人公司尚有債權,若異議人先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蔡施秋梅、蔡祉現將受有損害云云,則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關。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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