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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黃信滿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木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1,537 元,其薪資結構除本薪1 萬440 元及物價津貼3,000 元外,其餘如加班費、獎金等皆非固定,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有部分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受薪勞工收入大部分屬固定薪資有間。依社會通念,凡當事人提供勞務且支領報酬之對象、工作項目、雇用人或定作人,應具相當之同質性,且從事之工作態樣,亦須具備一定之期限性或持續性,始得推定其勞務所得堪認為固定所得。本件債務人每月約3 萬1,537 元之收入,是否堪認為固定所得,實有所疑。而債務人之還款來源逾半係不確定之浮動性收入(每月估算之收入3 萬1,537 元,僅1 萬3,440 元為固定,餘1 萬8,097 元係不固定(占實質所得之57.38%)),債務人未來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實難信可恃,異議人難認同本件有確有履約之可能。又債務人對其個人財務,仍未作最佳分配、戮力而為,其還款額度仍不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近7 成之損失,債權人等受害至深,而債務人之償債意圖、心態、客觀之財產分配、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更符合消債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極易顧此失彼,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95年起迄今皆任職於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5 月、99 年9月薪資單影本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卷內為憑,已堪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固定收入之情形,並與異議人所稱社會通念之固定所得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且查,本件債務人亦提供有保證人黃梅李為其償還方案之擔保,而其有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車輛及投資等資產(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2號卷第53頁),當足以作債務人履約之保證。 ㈢再者,以債務人提出99年9 月之薪資單影本,其收入為3 萬1,537 元,願提出分8 年清償,每月1 期,每期2 萬元,清償總額為192 萬元,清償成數為56.12%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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