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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魁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芷涵
相對人
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四十一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1日去函催告相對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於100 年11月2 日函告聲請人,同意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辦理付款程序,意即不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需待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確認70%仲裁費用,且要求聲請人需備妥相對人付款程序所需相關資料云云,始同意支付款項,誠為拖延付款之托辭;聲請人係100 年9 月28日收受仲裁判斷書,迄今已逾四十日,且相對人亦表明尊重仲裁判斷之意思甚明,本件仲裁判斷應視同最終之確定判決,相對人誠無再拖延付款之理由。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10月11日(100) 仲業字第1001624 號函所載,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仲裁費用之金額及比例詳加說明,相對人卻置若罔聞,仍以確認仲裁費用及程序等作為遲延付款之理由,顯有刻意拖延之情。且相對人已有遣散員工之行為,恐有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作成99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認定「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影本、仲裁費用單據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影本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99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全卷卷證,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此有收件回執附於該案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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