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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許秀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秋玲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五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與友人即證人林禎華(現為原告之夫),共同自台北市○○路行天宮站,搭乘由第三人劉坤銘駕駛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領有合法執照,定時往來行駛於台北市政府至長庚大學間、經北二高之加長型區間公車,而同為該公車之乘客。當日晚間9時許,公車駛抵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文化馥都社區站讓乘客下車時(含原告及證人,證人為最後下車之人),駕駛劉坤銘竟因貪圖方便,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使公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該公車場站人行道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停妥,而只駛進公車停車格之一半,即停車讓乘客下車,致乘客下車後須冒險行走於慢車道上,又駕駛劉坤銘復於該站所有乘客下車後,即冒然將公車大角度切出起步,而疏未注意甫下車之原告才走至車身中段,尚不及完全離開該公車危險範圍(按:因為該公車只有一個前門供乘客上下車,並為加長型,故原告在數秒內尚不及完全離開,詳原證6照片編號5、7及原證7圖四、六),即在「公車停車格內」擦撞原告,並順勢將原告捲至該車右後輪下,致原告當場血流如注(詳原證6、7),並因傷勢嚴重而呈暈眩、意識不清狀態,經證人報警及將原告送醫急救後,原告仍受有「1、右側第一、二、三、五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四鏣骨開放性骨折術後;2、右足第三腳趾壞死行足趾截肢手術術後;3、第一、二、四、五趾中足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之喪失機能。」之嚴重傷害,而達於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原證7圖七~十一、原證8至10)。

二、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先後與被告5公司訂立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殘保險(詳原證1至5及附表1),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上開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依契約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文件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時,竟遭被告以原告並非乘客而拒絕理賠或僅願給付少額保險理賠金,而要求原告拋棄其他權利,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均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據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被告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如下:

甲、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

㈠原告投保蘇黎世產險公司陸地大眾運輸工具險「真安心2000專案」,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並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約定事故殘廢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甲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條第2、6款約定(詳原證1):「(第1項)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第2項)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二、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六、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㈡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甲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致殘理賠金,為保險金額1,700萬元之20%(詳原證1),即34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㈠原告投保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特定意外死殘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依國泰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下稱乙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公司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證2)。

㈡依乙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乙附加條款所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特定意外殘廢理賠金,為保險金額1,500萬元之20%(詳原證2),即30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丙、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險公司):

㈠原告投保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依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下稱丙保險契約)第2條第15、16項及第11條之約定:「(第15項)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第16項)本契約所稱『搭乘』是指被保家庭成員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離開為止。」「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原證3)。

㈡按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8年6月概括讓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開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按…第8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2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丙保險契約所附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大眾運輸傷害致殘理賠金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20%的2倍(詳原證3)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丁、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㈠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海、陸)傷害保險6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依富邦產險公司所訂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下稱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5、6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以下簡稱主契約)附加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約定給付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單上所載『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保險金』。…」、「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或…」(見原證4)。

㈡依丁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加條款之殘廢保險給付比照『殘廢等級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丁附加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理賠金,為保險金額600萬元之20%(詳原證4)即12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利息。

戊、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

㈠原告投保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依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所訂之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戊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搭乘』是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而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證5)。

㈡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9年4月概括讓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依戊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見原證5)。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依戊保險契約所附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註14規定(按:內容與甲附加條款所附者同),為右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詳原證8、9),而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安達大眾運輸團體傷害理賠金為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0%(詳原證5)即40萬元,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交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卻無故拒不給付,爰基於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受通知後15日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並統一以97年10月28日為起算日,並為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外,另聲明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計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傷害事故時,已自搭乘之公車下車而非乘客身分,故不符合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亦即:

㈠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特定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此附加條款對「乘客」之定義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對「搭乘」之定義為「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㈡國泰世紀產物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固定場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㈢友邦壽險常青傷害保險給付內容:「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水陸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㈣富邦產物「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㈤「美商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綜上各保單實際對承保範圍之限制均甚明確,需以「乘客身分」「乘坐」或「搭乘」交通工具,乘客必然在車上而非車下,不可能在下車後運送契約終止後還算「乘客」,也不可能在乘坐過程中遭載運車壓傷,原告為求有利於已之判決,違背契約之約定,扭曲條款之意思,以做為有利於已之解釋,均無足採,近年各級法院對保險契約之解釋均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少有歧異之解釋,本案相關之約定均合理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指責均非事實。又契約之解釋本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準,保險契約內既有明確之定義,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為擴充解釋,本案所有保單中對「乘客」或「搭乘」均已定義,且符合保單原設計之意旨,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實不容任意曲解,蓋保險人認定大眾運輸工具為最安全、最可靠之交通工具,其發生事故之可能,比私人交通工具為低,故對在以乘客身分搭乘之大眾交通工具所發生之事故,予以特別賠償。乘客下車後運送關係已終止,乘客已非乘客而為路人,縱然有事故發生,只能以一般侵權行為求償,而不得再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縱原告本件車禍傷害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事故,但原告就事故生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㈠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行人許秀莉下載後欲再返回公車車頭處,未注意車輛動態及與車輛間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由此可見原告許秀莉為行人非乘客且之行為有重大過失,蓋其明知其人在車下,為視線死角,而正常情形下,其下車後之方向本應與車愈行愈遠,詎料其追逐正離站之車頭,使車輪有機會自其腳掌上輾過,此種行為縱非故意,亦可認為係重大過失,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為肇事主因,實意謂其行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

㈡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對於「過失」之損失,雖在保險賠償範圍內,但參考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又我國學者劉宗榮即認為:「最後,從公共政策論,由於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若納入保險範圍,將導致被保險人個人愚昧行為之不利益轉嫁給社會大眾承擔之結果,有違公共政策,宜解為亦排除於保險範圍外,亦即此意旨。

三、綜上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之訴有理由(蘇黎世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友邦人壽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坤銘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453-FA號營業用公車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搭載乘客原告及林禎華等人,沿新北市林口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文化一路48號前公車站牌前,因原告按停車鈴,劉坤銘即打方向燈靠右停車,待原告下車後,另一乘客即原告之男友林禎華亦隨即下車。劉坤銘即駕車準備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欲返回公車車頭處找尋林禎華之原告身體左側方,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公車停車格上),其右腳掌並遭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第1、2、3、5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腳掌股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腳趾壞死等傷害。嗣因林禎華見狀隨即用力拍打車門,劉坤銘旋停車及下車察看,並報警處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劉坤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等事實,有本院98年11月6日98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99年6月11日99交簡上2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8保險第9號卷「下稱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401 頁至第402頁)。

㈡原告於97年3月9日晚間受傷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為:「一、右側第一、二、三、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二、、右側第四腳掌骨開放性骨折。三、右側第三腳趾壞死。」於同月10日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同月25日行右側第三趾截肢手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此有該院97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原告於97年5月27日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住院,其右足傷情經診斷為:「1、右繳第一、二、三、五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四鏣骨開放性骨折術後;2、右足第三腳趾壞死行足趾截肢手術術後;3、第一、二、四、五趾中足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之喪失機能」,翌日(28日)進行拔釘手術(右足)及足背壞死皮膚清創手術,同年6月7日出院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該院97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

㈢本院於99年4月8日,檢附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民事卷宗原本1份、9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宗影本1份、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8日函附原告病歷影本1份,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就原告上開車禍受傷,送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97年3月25日行足部右側第三趾截肢手術,針對原告所主張「伊下車後往車尾方向行走,而被捲到該車右後輪下」一節,該傷勢與長庚醫院記載之傷勢是否相符?及於依一般情形下,就被輾過之腳部是否應有輪胎痕或剝皮傷?及何以原告僅腳趾受傷而腳之其他部位(詳附表人體解剖學參考圖之脛骨、腓骨、距骨、跟骨、跗骨、舟狀骨、內側楔狀骨)均未受傷而只有中趾趾骨受傷需截除等事實為鑑定後,由該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醫秘字第1175號函復鑑定結果,認為:「㈠原告許秀莉右腳五腳趾之傷害狀況大致符合大客車車輪側邊輾壓之傷害型態。㈡依據現場照片之觀察結果,發現現場分析結果與許秀莉女士之受傷過程的談話記錄可以吻合。㈢許秀莉右腳第三腳趾乃因受傷後產生壞疽後切除」(見本院一第410頁至第412頁)。

㈣蘇黎世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友邦人壽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分別與其等各自訂立上開保險契約,且原告因上開車禍已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及依各該契約約定之保險金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

⒈蘇黎世產險公司,依該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致殘理賠金計算,為保險金額1,700萬元之20%(見法院卷一26頁至30頁)即340萬元。

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依該特定意外殘廢理賠金計算,為保險金額1,500萬元之20%(見法院卷一31頁至39頁)即300萬元。

⒊友邦人壽公司,依該大眾運輸團體傷害理賠金計算,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20%的2倍(見本院卷一40頁至50頁)即120萬元。

⒋富邦產險公司,依該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理賠金計算,為保險金額600萬元之20%(見法院卷一51頁至59頁),即120萬元

㈣蘇黎世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友邦人壽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備齊證明文件請求各該被告給付保險金,其等本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卻拒不給付,故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受通知後15日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統一以97年10月28日為起算日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協商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本院10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構成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亦即原告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指的乘客身分?

㈡如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事故,惟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生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本院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屬系爭各保險契約中所稱之乘客,故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且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故保險人之保險範圍,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

⒉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凡在承保契約約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其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時,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該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殘保險,該契約保障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以保障被保險人合理使用大眾運輸工具過程中之風險,為解釋方法,始符合契約雙方之真意及原告最初投保之目的。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公車停靠站後,原告甫自公車前門下車向後步行經該公車中段時,因回頭欲返回公車車頭處找尋同行友人林禎華,旋即被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脫離公車安全間距之司機劉坤銘,駕車起步向外駛出停靠站,造成公車車體觸碰原告身體左側方,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公車停車格上),其右腳掌遭該公車右後車輪輾過等情,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故該事故自屬原告因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下車過程中,所遭受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

⒊再參酌財政部保險司87年10月13日台保司(二)字第871870901號文意旨認為:「汽車乘客責任險條款中所謂乘客,並不限於現正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原為乘客其於下車後行經被保險汽車車旁,而為被保險汽車後方保險桿刮及摔傷致死仍為乘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故保險人就大眾運輸工具(公車)意外傷殘保險所謂之「乘客」,自不能徒以搭乘者業已下車,即遽指其身分於瞬間即轉換成非乘客之一般用路人而不負保險責任甚明。查系爭保險約定內容:

⑴蘇黎世產物個 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特定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此附加條款對「乘客」之定義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對「搭乘」之定義為「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⑵國泰世紀產物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固定場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⑶友邦壽險常青傷害保險給付內容:「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水陸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⑷富邦產物「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附加條款」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此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意外保險契約,均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於搭乘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為承保範圍,條款中均有「乘客」、「搭乘」或「上、下」等文字約定,參酌其中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條款更就「搭乘」定義為:「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故安全無虞之完全離開交通工具,始符合保險契約締約保障意旨,故正在上車或下車之人,及正在做上車或下車之動作且在持續合理的繼續中者,均屬乘客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本件原告於事故時雖已下車離開公車室內車體,但其尚處於下車步行持續為脫離公車危險因子之過程中,仍曝露在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蒙受不可預見之意外危險環境中,顯未完全離開所乘公車而仍具乘客身分,自應屬上開各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抗辯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傷害事故時,已自搭乘之公車下車而非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乘客」之身分,且原告既已下車自無「搭乘」行為,故不符合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生有重大過失,故不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傷害縱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事故,但依據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行人許秀莉下載後欲再返回公車車頭處,未注意車輛動態及與車輛間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蓋其明知其人在車下,為視線死角,而正常情形下,其下車後之方向本應與車愈行愈遠,詎料其追逐正離站之車頭,使車輪有機會自其腳掌上輾過,此種行為縱非故意,亦可認為係重大過失,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即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如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仍應負賠償責任,故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外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偶發性保險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故意所致者,被告自仍需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生有重大過失,故不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伍、原告之訴無理由(安達產險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投保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因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99年4月概括讓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故依美商.安達台灣分公司所訂之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達於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故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安達大眾運輸團體傷害理賠金為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0%即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投保安達保險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0頁),惟其保險期間係自96年1月28日午夜12時起生效為期一年(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97年3月9日晚間已如前述,故顯非該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範圍內;從而,原告執該契約訴請安達產險公司給付保險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訴請蘇黎世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友邦人壽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右原告訴請安達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函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事故原因之鑑定,因被告並無提出原告有何故意肇致本件損害發生之積極事證為憑,故並無再予鑑定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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