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金憶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全
被上訴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㈠兩造前曾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以提繳退休金乙事,於鈞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調字第71號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上訴人竟再提起本件訴訟,兩者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並已載明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捨棄,被上訴人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訴訟再行起訴,顯不合法。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繳納勞工退休金,係經兩造所同意,且非法律所禁止,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㈢被上訴人前來應徵求職時,曾填寫面談記錄表,該面談記錄表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希望待遇欄」填寫「28,000〈含6%〉」字樣,故被上訴人同意自付6%退休金提撥,且被上訴人自任職起至離職止均無異議;㈣又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現行勞退提撥之薪資結構,上訴人公司於員工簽名前,已予說明,又於97年9 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前,即已提撥,被上訴人謂其不知情而簽名,無從採信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7 日北勞安字第1000692695號函,該函說明記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應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即有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惟勞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同意工資內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即工資百分之六),而提繳後實際所得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新台幣17,880元,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該函業已載明僅於勞資雙方應「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且須勞工確實有同意,暨提繳後實際所得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三要件均須具備時,始得認為勞資雙方該約定未違反勞工法令,否則仍難認該約定無違反勞工法令。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所簽,並非兩造於97年5 月間「訂定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明白,自不符合前述要件,自非合法;更何況系爭同意書僅記載「…⒊無條件同意現行勞退提撥的薪資結構。…」,並未載明上訴人公司勞退提撥的薪資結構之具體內容。另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之應徵資料及面談紀錄表,被上訴人「希望待遇欄」記載「28,000」,下方雖另有記載「〈含6%〉」字樣,然該「〈含6%〉」字跡,顯然一望即知有塗改之痕跡,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含6%〉」係其所書寫(見原審卷第21頁),亦始終否認有何同意自行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情,且上開「…希望待遇28000 〈含6%〉…」字樣,亦未具體記載該6%是被上訴人同意提撥薪資為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故僅憑「〈含6%〉」該記載顯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由薪資中扣取6%為雇主履行應負擔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工資中扣除6%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亦不足採。原審判決業已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