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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涼
被上訴人
嚴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未以超逾齡帳月底之前沒清完為由直接扣被上訴人民國98年9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其同年10月薪資9,350 元,且判決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袋記載為準,因薪資袋無上訴人用印極易偽造。又其他月份未扣,為何僅在98年9 月扣?另2 個月扣款不同等情,皆可證扣薪之說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再者,本件逾齡帳係業務員應收帳款,但超過3 個月以上未繳回且未退貨,係業務員已收款但未繳回公司,所以由業務員負責帳款,非扣押薪資,且業務已簽名承認。而本件勞工局的公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公司壓扣勞工薪資問題申請勞工局解釋之函文。惟其所言皆非事實,且勞工局也未進一步對上訴人查證說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扣薪情事未盡舉證責任,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上訴人有剋扣薪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袋及勞工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則未就扣薪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究,原審乃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應返還剋扣薪資1 萬7,350 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不可採即遽認原審判決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就扣薪乙事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 萬7,350 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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