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徐玉玲
- 當事人林義傑、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鄧瑞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劉秋霞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鄧瑞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王德賢 劉秦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60 萬元、預告工資1萬5千元、資遣費9千450元,共請求被告 應連帶應給付原告624, 45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瑞玲應出具A4紙WORD16號 字體之道歉書與原告,其內容如下:本人就片面變更與林義傑先生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致損害林義傑先生名譽一事,特此向林義傑先生致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鄧瑞玲敬啟。嗣於100年7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1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揆之前開規定,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 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告就原告撤回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 條之訴訟標的,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擔任法務專員,嗣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因原告向被告聯德公司總經 理鄧瑞玲說明被告聯德公司蘇州廠勞資爭議之書面文件,造成被告鄧瑞玲不悅,隨即通知原告遭資遣,並派證人劉秦甫與原告辦理職務交接。被告聯德公司發現於同日下午3點40分、42 分、43分、51分,以原告為發送人,發送主旨為「氣憤+爽」、內容為洩漏商業機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聯德公司惡意誣陷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洩漏商業機密,然系爭電子郵件發送時,原告正與劉秦甫、趙志偉(被告聯德公司機構工程師)閒聊兼職務交接,並未使用電腦,可知系爭電子郵件非由原告所發出,且依據原告與劉秦甫間談話錄音,可知被告聯德公司內部早已得知非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為蘇州廠人員發出,且依訴外人陳松江(即被告聯德公司蘇州廠最高經理人)與原告於100年4月27日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聯德公司早於100年4月26日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係其蘇州廠中國籍員工黃漂林入侵其配發予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所發出,惟被告聯德公司卻仍指摘係原告所為。原告於解僱當日要求被告聯德公司資訊人員應予以詳查,並提出不在場證據,經資訊人員陳正龍查證後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聯德公司之WebM ail所發出,收件人格式非台北總公司所使用,可知系爭電子郵件非由台北總公司所發出,即可排除係原告所為。惟被告聯德公司卻以網域無法查知IP為由,逕認係為原告發送電子郵件,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聯德公司之關係企業聯德(蘇州)有限公司發生無預警停工並爆發集體勞資糾紛,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屬應公開事項,該事件發生於100年2月24日,被告聯德公司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公告,已有不當,被告 鄧瑞玲為被告聯德公司之總經理,執行職務損害於原告,並據此解僱原告,惡意誣陷原告洩漏商業機密,原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書記官、法院職務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上櫃公司法務專員,積累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誠信操守端正形象,但被告聯德公司藉莫須有之事實,嚴重摧殘原告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誠信操守端正形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損害,求職不順,並聲請失業給付時遭受異樣眼光,致原告經濟生活上壓力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鄧瑞玲應出具A4紙 WORD16號字體之道歉書與原告,其內容如下:本人就片面變更與林義傑先生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致損害林義傑先生名譽一事,特此向林義傑先生致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鄧瑞被告方面: ㈠被告聯德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0年4月14日下午,資遣原告後。始發現配發予原告專屬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中,曾發出主旨為「氣憤+爽 」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聯德公司設立於中國廣東省之東莞工廠所有台籍幹部及中國籍員工,郵件中夾帶被告聯德公司設立於江蘇省之蘇州工廠中國籍員工所散發之意見書,內容係對被告聯德公司之不實指控及情緒化詞句,該文件不得散佈且由資訊部門封鎖之檔案,該文件寄發至全體東莞工廠員工後,造成東莞工廠中國籍員工誤解而人心惶惶,因此,原告並非因系爭電子郵件而遭到資遣,惟被告聯德公司指派資訊部門及管理部門調查此事,以當時資訊部門具備之檢索能力,無法排除係由原告發出之可能性,且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乃專屬原告使用,登入密碼只有原告知悉,其他人均無法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信件,且系爭電子郵件係在原告遭資遣後不久即發出,被告聯德公司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發出。雖原告提出之原證7通話紀錄,惟其內容多為陳松江個人臆 測推論之結果或非真接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電子郵件為蘇州廠人員所發。被告公司依前述客觀事實,基於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發出,並未惡意誣陷原告,且被告公司並未貼出公告或以其他公然方式談論此事,亦無以粗鄙言語舉動侮辱謾原告,且被告聯德公司並未就此散發電子郵件之事實公告或書面通告,足以證明被告聯德公司欠缺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義之主觀要件,被告公司僅以此調查結果作為從資遣變更為解僱之理由,係僅內部調查此事之相關人員知悉,並無散佈於眾,更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8診斷證明書,惟其中注意事項第1項已載明「不作訴訟之用」,而診斷內容恐係依原告口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名譽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被告鄧瑞玲為被告聯德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大小事務,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糾紛,與被告鄧瑞玲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頁背面): ㈠原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德公司,每月薪資4萬5千元,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核發原證1之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聯德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下午發現配發專屬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發出主旨為「氣憤+爽」並夾帶數封保密檔案之電子郵件予中國廣東省東莞廠所有台籍及中國籍員工,郵件中夾帶被告設立於江蘇省蘇州工廠中國籍員工所散發之意見書。 ㈢原告曾於100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如調解卷第8頁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㈣被告於100年5月27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4,450 元,並於100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補字卷第44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惡意誣陷原告洩漏商業機密,致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 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出具道歉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參以證人陳正龍即被告聯德公司之資訊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37頁到39頁,這當初是你在調查的嗎?從資料顯示可以確認是原告本人發出的嗎?)只能確認是由原告的帳戶發出,但是不能確認是原告本人發出的電子郵件。」「「(法官問;可否確認原告的帳號是否經外人入侵?)我們有問過廠商,沒有辦法查證是否經過外人入侵,因為資料已經被覆蓋。」、「「(法官問;根據這個帳號,是否可確認是哪一個廠的採購人員?原告是否有可能知悉?)採購人員顯示的網址位置不是聯德公司,是富士康公司。我不知道原告認不認識他們,跟原告所處理勞資糾紛的員工無關。」、「(法官問;原告主張收件人格式非總公司所發是何意?提示被證一,根據被證一是否為總公司所發出?)被證一無法看出是大陸廠所發出或是總公司所發出。」「(法官問;你有無和證人劉秦甫說被證一的格式應該是由大陸廠所發出?)有,我是從網頁去查,在發電子郵件當天下午5、6點查出的,因為聯德大陸廠的格式是「數字1.健智廠XX處姓名」,從網路上查出有這樣的資料,才判斷出郵件的收件人是大陸廠,但無法判斷郵件是由何人所發。我除了和劉秦甫說,還有和我們經理李智偉說,我有作一份報告給我們總經理鄧瑞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到的web mail是指什麼?)這是指類似雅虎的信箱,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有網路就可以上網去發電子郵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發生爭議的信函是從聯德公司提供給原告專用的web mail信箱發出來的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發生爭議的信函是從聯德公司提供給原告專用的web mail信箱發出來的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使用這個web mail是否需要用密碼?)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人知悉原告的web mail密碼?)知道密碼只有我和原告,其他人不會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北聯德公司的人原有無可能以大陸的信函格式發出郵件?)有可能,因為如果有和大陸人員接洽的話,就有可能知道這個格式,且格式可以被複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複製的格式,一樣可以發出類似大陸格式的信函嗎?)對」、「剛才證人趙志偉所述收件人是聯德公司所有的人,是指當天早上有一封從大陸蘇州廠發出全公司的人,當天下午才由原告的帳號發出此封文件給東莞廠」等語,再參以證人劉秦甫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能確認電子郵件是何人發出?)我不能確認,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是或不是為原告所發出,因為我有離開會議室,至少我在和他相處的時候他沒有使用電腦。」等語(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00年4月14日 上午所有聯德公司之員工均有收悉系爭電子郵件,被告聯德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許資遣原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42分、43分、50 分發現以被告聯德公司配發於原告專屬使用之 電子郵件帳號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乃專屬原告使用,僅有原告及資訊人員陳正龍知悉密碼,其他員工不知原告之密碼者,均無法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信件,系爭電子郵件發送形式,無法確定係由大陸工廠發出,或由被告聯德公司之總公司發出,系爭電子郵件係在原告遭資遣後不久即發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不以使用辦公室內桌上型電腦為必要,只要任何地方得以使用網路,就可以上網去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被告聯德公司設置於大陸江蘇省蘇州廠中國籍員工散發之意見書,原告為處理蘇州廠勞資糾紛之法務人員,為原告所自認,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時間,洽為原告遭通知資遣後相隔不久,因此,被告聯德公司客觀上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發出,難以認定被告聯德公司有何具備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堪以認定。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分別為2011年4月14 日下午3點40分、42分、43分、51分,從原告與訴外人趙志偉該 日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下午3時29分至52分未在辦公室內,原 告應無可能發出該電子郵件,並提出證人趙志偉之證詞及門禁紀錄為證,然查;依據前開證人陳正龍之證詞,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不以使用桌上型電腦為必要,只要得以使用網路即可發送,已如前述,因此,縱使原告於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在辦公室,亦難以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原告所發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疑似富士康公司採購人員之聯繫資料,原告為法務人員,職掌範圍無從接觸或得知該等位於中國之人事資料,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格式並非被告總公司所使用之代稱,倘原告有意發信,何須多此一舉使用Webm ail。且遭解僱同時,無須節外生技,原告非被告蘇州廠勞方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代為發信之動機,據以主張並非原告發出系爭電子郵件云云。經查,100年4月14日上午已由他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送至被告聯德公司之所有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業據證人趙志偉證述明確(見100年10月18日筆錄,本院卷132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主要在於突顯勞資糾紛之事實,核與原告擔任法務人員,於當日因處理大陸江蘇省蘇州廠勞資糾紛時,遭受被告鄧瑞玲立即予以資遣等勞資糾紛雷同,系爭電子郵件主要在於彰顯勞資關係之緊張,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時,僅須加以複製即可以發送,不以是否為蘇州廠員工發言為必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以被告聯德公司不當解雇原告為由起訴,有原告之起訴狀可按,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認定原告毫無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動機。 ㈣原告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設有資訊室,編制有一名經理人與三位資訊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保留相關紀錄,並由伺服器紀錄得知實際發信者來源,卻不提出此最為有利的證據予鈞院、檢方與勞工局,竟以無法排除係由原告發出之可能性,基於經驗法則下始合理判斷該些電子郵件係原告所發出」為由,未經相當查證背離專業即逕認係原告所為,而被告聯德公司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聯德公司發現經由原告帳號內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後,隨即委派資訊人員陳正龍、李志偉查明是否為原告所發出,經資訊是研判,系爭電子郵件有可能係原告所為,亦有可能係蘇州廠資訊人員黃漂林所為,且係由被告聯德公司集團內部所發出,且據被告聯德公司之資訊人員陳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公司一開始沒有能力查詢是否遭他人入侵,事後有請廠商來公司查詢防火牆資料,但因為防火牆資料太大,早已覆蓋4月14日當天的IP,所以我也無法確定是否有遭 入侵(我們公司沒有裝設專門偵測是否有遭入侵之設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4436號函所附被告聯德公司提供於警察局之報告及陳正龍之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11至116頁),準此 ,被告聯德公司顯已盡查證之義務,仍難以完全排除系爭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發出之可能。 ㈤原告主張被告抗辯系爭電子郵件為保密檔案,並非事實,被告聯德公司並採取保密措施云云,然查,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聯德公司大陸蘇州廠爆發勞資糾紛之員工意見書,對於被告聯德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具有重要影響力,縱未經被告列為機密文件,未經被告聯德公司之允許,任意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自有可能有害於被告聯德公司之經營,縱使被告聯德公司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或列為機密文件,被告聯德公司認為系爭電子郵件,係屬於被告聯德公司之商業秘密,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公司大陸蘇州廠無預警停工,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6項應公開之事實,核與本件是否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無涉。 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聯德公司所屬大陸蘇州廠經理人陳松江之錄音譯文足以認定被告聯德公司早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蘇州廠人員黃漂林盜用原告帳戶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云云,然查,揆之前開錄音譯文,陳松江係向蘇州廠內之人員套話,有人說是黃漂林,但黃漂林並未承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因此,陳松江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亦僅能係由陳松江個人推測,並非陳松江已經由調查確認係由大陸蘇州廠人員黃漂林盜用原告之帳號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等情,因此,上開錄音譯文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公司早已知悉並非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提出其與劉秦甫間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經劉秦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能確認電子郵件是由何人發出的? )我不能確認,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是或不是為原告所發出,因為我有離開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100年10月18日筆錄),因此,證人劉秦甫係個人推測之詞,從而,實難以前開錄音譯文確認被告聯德公司早已知悉並非由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等情,原告前開主張,難謂可取。 ㈧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 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公司告知調解委員柴素珍、劉永圳、吳雪娥、就業服務站承辦員李斐菲惡意誣陷原告洩漏商業機密,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並提出證人李斐菲之證詞為證,然查,原告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桃園就業服務站(下稱桃園服務站)聲請失業給付,經桃園就業服務站承辦員李斐菲通知被告聯德公司後,被告聯德公司始告知證人李斐菲原告「可能」涉及洩漏公司重要機密等情,有證人李斐菲提出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被告聯德公司係因原告聲請失業 給付,僅告知就業服務站人員原告「可能」涉嫌洩漏公司之機密文件,將撤銷資遣通知等情,並無故意砭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且證人李斐菲亦證述並未因知悉原告可能涉及洩漏商業機密而減損原告之人格價值判斷,未將上開訪談紀錄公告,僅為內部存查,僅有相關承辦員得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100年12月6日筆錄)。至於被告聯德公司告知調解委員柴素珍、劉永圳、吳雪娥,原告有可能涉及洩漏商業機密等事實,係屬於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聯德公司於爭訟中正當行使其權利,被告聯德公司客觀陳述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之事實,原告並未將之散佈於眾之意思,並無任何第三人均以得以閱覽知悉,導致一般人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減損之情事,且被告聯德公司發現有可能係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時,並未將之公告或書面通告週知,僅以此調查結果變更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並無惡意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名譽,應無損害可言。 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鄧瑞玲,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並已核發預告公司及資遣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聯德公司發現由被告之帳號內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後,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仍難排除係由原告所為,或由他人盜用原告之帳號而發送,因此,被告鄧瑞玲執行公司業務,並無惡意妨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鄧瑞玲應與被告聯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聯德公司原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核發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後發現原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更改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有證人李斐菲提出 之訪談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因此,被告鄧瑞玲終 止被告聯德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有所依據,並非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鄧瑞玲刊登如訴之聲明之道歉啟事,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瑞玲應出具A4紙WORD16號字體之道歉書與原告,其內容如下:本人就片面變更與林義傑先生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致損害林義傑先生名譽一事,特此向林義傑先生致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鄧瑞玲敬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余承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