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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告
陳長信
原告
陳俊霖
原告
林嘉駿
原告
高瑞宏
原告
黃揚訓
原告
蔡宛容
原告
盧啟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複代理人
蘇錦汶
被告
資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長信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陳俊霖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給付原告林嘉駿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高瑞宏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黃揚訓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蔡宛容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盧啟維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長信、原告陳俊霖、原告林嘉駿、原告高瑞宏、原告黃揚訓、原告蔡宛容、原告盧啟維依序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民國98年至99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陳長信擔任產品經理(98年4月1日到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陳俊霖擔任企劃專員(99年7月1日到職,月薪2萬6,000元)、原告林嘉駿擔任軟體工程師(99年7月12日到職,月薪2萬5,000元)、原告高瑞宏擔任MIS工程師(99年5月31日到職,月薪3萬2,000元)、原告黃揚訓擔任助理工程師(99年3月19日到職,99年3月至7月月薪2萬6,000元;99年8月至11月月薪2萬8,000元)、原告蔡宛容擔任美術助理(99年8月10日到職,月薪2萬2,000元)、原告盧啟維擔任美術設計(99年2月25日到職,月薪3萬元)。於任職期,被告除未依原告實領薪資參照分級表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外,並將每月被告應提繳金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未發,此部分短發薪資,自應依勞動契約關係再為給付。再者,被告自99年7月起即向原告表示財務困難,而未正常發薪,迄99年11月止累計積欠原告2至3個月不等之薪資。嗣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依序於99年9月11日通知原告林嘉駿;99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盧啟維;99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陳俊霖;99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陳長信、高瑞宏、黃揚訓、蔡宛容,隔日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及積欠薪資;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領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提繳6%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未依規定提繳(其中原告陳長信月提繳工資級距為5萬600元,被告僅投保2萬5,200元,且99年5月至11 月未提撥;原告陳俊霖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6,400元,被告未提撥;原告林嘉駿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5,200元,被告未提撥;原告高瑞宏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3,300元,被告未提撥;原告黃揚訓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6,400元,被告僅投保1萬7,400元,且99年5月至11月未提撥;原告蔡宛容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萬2,800元,被告未提撥;原告盧啟維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300元,被告僅投保1萬9,200元,且99年5月至11月未提撥),此部分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別說明於下:

⑴原告陳長信部分:

①短付薪資:包括99年11月份未付薪資2萬3,844元;98年4月1日到職後,共18個月,每月薪資遭溢3,000元,計溢扣5萬4,000元(3,000*18=54,000),合計7萬7,844元(23,844+54,000=77,844)。

②預告工資:原告陳長信於98年4月1日到職,至99年11月18日離職,任職年資1年以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20日預告工資,計3萬3,333元(50,000/30*20=33,333)。

③資遣費:以任職年資1年又232日(即1.64年)及平均工資5萬元計,可請求4萬1,000元(50,000*1.64*0.5=41,000)。

④退休金提繳損失:其中99年5月至11月17日未按被告投保金額(2萬5,200元)提繳,漏提繳9,929元(25,200*0.06*6+25,200*0.06*17/30=9,929)。任職共19.6個月,每月少提繳1,524元(50,600*0.06-25,200*0.06=1,524),共少提繳2萬9,870元(1,524*19.6=29, 870)。合計3萬9,799元(9,929+29,870=39,799)。

⑤共計得請求金額19萬1,976元(77,844+33,333+41,000+39,799=191,976)。

⑵原告陳俊霖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8月至9月份未付薪資1萬9,082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陳俊霖於99年7月1日到職,至99年11月16日離職,任職年資3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日預告工資,計8,667元(26,000/30*10=8,667)。

③資遣費:以年資139日(即0.38年)及平均工資2萬6,000元計,可請求4,940元(26,000*0.38*0.5=4,940)。

④退休金提繳損失:任職共4.5個月,每月應提繳1,584元(26,400*0.06=1,584),被告均未提繳,計損失7,128元(1,584*4.5=7,128)。

⑤共計得請求金額3萬9,817元(19,082+8,667+4,940+7,128=39,817)。

⑶原告林嘉駿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8月至9月份未付薪資3萬2,234元。

②資遣費:以年資62日(即0.17年)及平均工資2萬5,000元計,原可請求2,125元(25,000*0.17*0.5=2,125)。此部分僅請求2,083元。

③退休金提繳損失:任職共2個月,每月應提繳1,512元(25,200*0.06=1,512),被告均未提繳,計損失3,024元(1,512*2=3,024)。

④共計得請求金額3萬7,341元(32,234+2,083+3,024=37,341)。

⑷原告高瑞宏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9月至11月份未付薪資7萬9,768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高瑞宏於99年5月31日到職,至99年11月16日離職,任職年資3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日預告工資,計1萬667元(32,000/30*10=10,667)。

③資遣費:以年資172日(即0.47年)及平均工資3萬2,000元計,可請求7,520元(32,000*0.47*0.5=7,520)。

④退休金提繳損失:任職共5.6個月,每月應提繳1,998元(33,300*0.06=1,998),被告均未提繳,計損失1萬1,189元(1,998*5.6=11,189)。

⑤共計得請求金額10萬9,144元(79,768+10,667+7,520+11,189=109,144)。

⑸原告黃揚訓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9月至11月份未付薪資4萬3,502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黃揚訓於99年3月19日到職,至99年11月18日離職,任職年資3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日預告工資,計9,333元(28,000/30*10=9,333)。

③資遣費:以年資245日(即0.67年)及平均工資2萬7,333元計((26,000*2+28,000*3)/6=27,333),可請求9,157元(27,333*0.67*0.5=9,157)。

④退休金提繳損失:其中99年5月至11月17日未按被告投保金額(1萬7,400元)提繳,漏提繳6,856元(17,400*0.06*6+17,400*0.06*17/30=6,856)。任職共8個月,每月少提繳540元(26,400*0.06-17,400*0.06=540),共少提繳4,320元(540*8=4,320)。合計1萬1,176元(6,856+4,320=11,176)。

⑤共計得請求金額7萬3,168元(43,502+9,333+9,157+6,856+4,320=73,168)。

⑹原告蔡宛容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8月至11月份未付薪資6萬671元。

②退休金提繳損失:任職共3.3個月,每月應提繳1,368元(22,800*0.06=1,368),被告均未提繳,計損失4,514元(1,368*3.3=4,514)。

③共計得請求金額6萬5,185元(60,671+4,514=65,185)。

⑺原告盧啟維部分:

①短付薪資:99年8月至10月份未付薪資5萬9,799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盧啟維於99年2月25日到職,至99年10月20日離職,任職年資3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日預告工資,計1萬元30,000/30*10=10,000。

③資遣費:以年資238日(即0.65年),平均工資3萬元計,可請求9,750元30,000*0.65*0.5=9,750。

④退休金提繳損失:其中99年5月至10月20日未按被告投保金額(1萬9,200元)提繳,漏提繳6,490元(19,200*0.06*5+19,200*0.06*19/30=6,490)。任職共7.8個月,每月少提繳666元(30,300*0.06-19,200*0.06=666),共少提繳5,195元(666*7.8=5,195)。合計1萬1,685元(6,490+5,195=11,685)。

⑤共計得請求金額9萬1,234元(59,799+10,000+9,750+11,685=91,234)。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各7份及離職證明書3份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短付薪資;本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繳損失,合計應給付原告陳長信19萬1,976元;陳俊霖3萬9,817元;林嘉駿3萬7,341元;高瑞宏10萬9,144元;黃揚訓7萬3,168元;蔡宛容6萬5,185元;盧啟維9萬1,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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