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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告
郭永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即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民國53年4 月20日出生,現年4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故僱傭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依上規定以10年計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 萬元(計算式:80,000×12×10=9,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48,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45,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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