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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告
李中輝
被告
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係43年7月6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824元,於99年3月3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為55歲7個月又25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為9年4個月6天,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9,653元【(26,824×112)+(26,824×6/30)=3,009,65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9,653元,加上第三項請求之89,5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099,173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56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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