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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黎陳素珍、黎智力

  • 原告
    顏瀚文
  • 被告
    九利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顏瀚文 被   告  九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陳素珍 被   告  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智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00,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2,5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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