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7號
- 原告
- 潘仁裕
- 被告
- 徐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0,21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117,781元。 ││ 即【140,216×84%=117,781】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22,435元。 ││ 即【140,216×16%=22,4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