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60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5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99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7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