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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77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應認為亦在提起抗告。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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