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黃媚湘
- 被告
- 李惠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該訴訟業已確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533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為22,186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