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 告 林崇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72,757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3,672元、20,50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2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始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 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全部暨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 20,508元之1/3,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1,038元【計算式:13,672+530+20,508×1/3=21,038】,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