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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經濟部賠償其損害及回復原狀等情,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第413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其研發創新產品等專利及著作權無法律期限,且與相對人間無何法律關係,相對人竟與銀行聯手奪取其智慧財產權並強佔其廠房使用,於法無據云云,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而其提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39號、98年度救字第46號、99年度救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等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誠與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無關,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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