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3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販售房屋期間並無違反建築法。㈡相對人依法無據連續行使公權力不當迫使聲請人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㈢相對人反過來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強制奪走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726 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726 號裁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本件聲請人僅空泛的主張其權利遭受侵犯而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