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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啟燦曹瑞卿陳鴻斌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6年11月28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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