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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65號

再抗告人
呂嘉芳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燕鈴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 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係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0萬9,920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39號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認為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前開規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不得抗告。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云云,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有誤載情事,惟已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並作成處分書送達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41 頁)。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仍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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