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張明順
- 相對人
- 張秀敏
張明智
張明玉
張明慶
張明華
李張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是如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屬無資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除非經法院認有反證證明受扶助者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即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法院應依該特別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車禍受傷與訴外人陳嘉男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調解成立,經陳嘉男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24萬元,於同年月8日及11日將款項撥入抗告人銀行帳戶中,惟因當時抗告人傷重,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遭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張耀南取走抗告人之前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張耀南嗣於99年2月4日死亡,待抗告人尋得上開存摺,始發現張耀南竟於94年4月15日將上開款項中之170萬元轉帳入張耀南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向張耀南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應允,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抗告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調解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認抗告人固經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又抗告人因上開車禍調解事件,已向陳嘉男取得324萬元,扣除其父張耀南轉帳取走之170萬元,尚有154萬元,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抗告人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抗告人受有324萬元之賠償,扣除張耀南取走之170萬元後,雖尚有154萬元,惟因抗告人車禍受傷嚴重,支出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且抗告人因無工作未有收入,上開賠償金至98年底即僅剩1萬餘元,目前均靠社會救助機構救助以維持生活,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八千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三千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二萬二千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五十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次查,抗告人主張其以無資力為由,向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要件,而准予全部扶助,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為證,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提出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已可釋明其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即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又抗告人主張其受有324萬元之賠償,扣除張耀南取走之170萬元後,雖尚有154萬元,惟因抗告人車禍受傷嚴重,支出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且抗告人因無工作未有收入,上開賠償金至98年底即僅剩1萬餘元,目前均靠社會救助機構救助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自94年4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華僑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影本、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者為證,亦屬相符。且核上開期間之存摺紀錄,94年4月8日及4月11日各存入12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320萬元,同月15日轉出170萬元至抗告人所指之張耀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50萬元其中120萬元於同月15日轉為定期存款,該轉為定期存款之金額及所生利息再陸續存入活期存款帳戶提領花用,至98年12月31日存款僅餘15,276元,迄99年1月31日止存款僅餘270元,是其取得之賠償金幾已用罄。又依抗告人所得之車禍賠償金高達324萬元,再參照其於原審提出之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包含殘障理賠金之處理事宜等情,應堪佐證其所受傷勢非輕,顯須支付相當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再查原審卷附之99年11月22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僅有利息所得1849元及名下並無財產。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反證可證明抗告人於99年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2頁)不符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是本件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認抗告人已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且經核其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原審未查,遽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