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相對人經濟部依法無據聯手強迫聲請人無法在國內、外市場正當行使職權,造成聲請人正當工作權、研發創新產品上市及促銷被迫斷層之利益損害云云,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經濟部廢止登記之處分,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另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現復向本院請求為訴訟救助,應係指就該抗告事件,聲請為訴訟救助,然查聲請意旨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