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00027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本院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0077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泛稱其為合法暫時停止營業,因銀行違法聲請法院拍賣公司廠房及內部動產,致其無法辦理復業,相對人所為廢止登記之處分顯屬有誤云云,惟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且其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多項國內外專利權證書等件影本,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