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4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