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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4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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