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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劉文財
被告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瓊瑩

人           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

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5,589元,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是原告、被告依判決比例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692元 │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准予訴訟救助│├────────┼───────┤5分之1,餘由├────────┤│鑑定費用 │ 10,000元 │原告負擔 │原告預繳(財團法 ││ │ │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 │墊付) │├────────┼───────┴──────┴────────┤│ 合 計 │ 21,692元 │├────────┴───────────────────────┤│說明: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預繳部分為:7,354元 ││ 計算式:(21,692元×4/5)-10,000元=7,354元。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38元 ││ 計算式:21,692元×1/5=4,338元。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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