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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5023號

債權人
仲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愛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黃秀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黃秀球為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以公司即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據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黃秀球為負責人,非支票戶,是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黃秀球支付票款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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