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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 原告
    林士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士博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138,509元,其中本金金 額為5,048,275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58,500元,共計8年32期,清償總額為1,872,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3。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99年7月起任職於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林電子公司),其每月薪資包括本月薪資、全勤津貼、夜間津貼、應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等項,依每月狀況不同略有調整,99年10月至100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007元,另100年度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8,210元(包含99年度之年終獎金2,500元、端午獎金4,710元、中秋獎金1,000元), 是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為39,691元(計算式:39,007+(8,210÷12)=39,691),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等情,此有德林電子公司逐月薪資條及獎金薪資條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與菲律賓籍配偶林瑪莉琳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年2歲)一名,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9,691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9,500元(計算式:每3個月為一期清償58,500元,即平均每月清償19,500元)後,每月必要 生活開支為20,191元,始為債務人個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所得開支之費用。又查債務人之配偶林瑪莉 琳為外籍人士,據債務人稱其每月薪資收入介於23,000-24,000元間,惟因需維持菲律賓家人之基本生活, 而有定期電匯扶養費之必要,此有本院100年11月8日 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衡諸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及負 擔實情,以雙方收入之水準,以3:2之比例分攤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合理。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 債務人個人即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 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應以18,931元為度(計算式: 11,832+ (11,832*3/5)=18,931元)。債務人所列 必要生活費用20,191元中,復包含非用於消費性生活 支出之勞健保費用774元,可認已與前開標準相當。況且前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 戶,故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壓縮至此標準上下,已顯低 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而甚撙節支出。 (二)雖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過高,應予刪減;債務人現年34歲,身心健 全,足以分期還款至債務全數清償,無聲請更生之必 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述其有加班費 之收入,但並未列入每月收入之計算;債務人自陳與 弟弟共同分攤房租,但其所列舉水、電、瓦斯費用似 未一同分攤,更生方案應有提高之空間;債務人自提 三個月給付一次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主張應每月給付 一次云云,具狀表示不同意本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還款成 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是否盡力清 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 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 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將其 所有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金額全數納入更生 方案,並自願將其還款年限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6年延長為8年,以求增加還款金額,盡可能降低債權人之損失,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 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能達 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 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 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691元,包括各式 獎金以及應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等,前已論述甚 詳,債權人所稱該項金額未含加班費,應屬誤會。 又查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逐項列出之 生活費用,僅係一提供債權人審酌其生活現狀之基 礎與參考,審查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 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評估,而依其實際生活狀 況,各項生活開支必有所云支,此為事理之必然。 本件債務人之扶養費用雖列支3,000元,然舉凡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均屬實際扶養 之一環,債權人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列支 14,832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1,832+扶養費3,000 =14,832),依目前社會經濟生活實況視之,實屬 過苛;又債務人與其弟共同租賃房屋,據其陳稱, 與父親(67歲,無工作收入)、弟弟、妻子、子女 一名共同居住,由債務人與弟弟平均分攤房租。雖 債權人指摘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未與其弟共同分 攤,然若以共同居住之人口計算,債權人與其弟之 房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較大比例為當。因此,縱 由債務人負擔每月2,014元之水電瓦斯費用,其弟實際分攤比例亦已高於其個人需分攤之共同生活費用 之額;又債務人所列支扶養費用3,000元,顯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物、托育照護、醫療、 將來之教育支出等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均由其 配偶負擔,故雖配偶並未共同支付房租、水電費用 ,然已於他處支付債務人能力所不及負擔之金額,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用繳納證明單等資料 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54-59頁、本院 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附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內供憑。綜上,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分攤方式,已將可得分攤者之經濟狀況列入考 量,並承擔合理之分攤金額,且債務人之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總額既控制於前述之相當標準之下,可 認甚為節約。債權人未慮及生活開支相互勻支之現 況,僅以個別項目支出似有過高,而謂更生方案不 合理,並無理由。況逐項審核債務人之支出金額, 並無甚顯逾同地區一般人民生活水準之情,債權人 前述反對原因委無可採。 3.再按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 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 條例之適用。又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並使債務人於履行 更生方案期間,為盡力清償債務而撙節開支,重新 建立正確之理財觀念,從而於履行完畢後,得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現年34歲 ,可以其工作能力將8,138,509元之債務分期全數清償云云,核與消債條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相悖,並 不足採。 4.末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 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於符合前開規定之前提下,債務人提出一個 月給付一次、抑或三個月給付一次之更生方案,均 係其考量自身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後,提出最可得順 利履行之方式,非債權人所得強加要求。債權人要 求將更生方案改為一個月給付一期,未必能有助於 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依據。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 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士博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72,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 │ 58,500元,合計8年3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 │ │ 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4.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31期每期│第32期每期分│ │ │ │ │ │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3,433│ 235,407 │ 7,356 │ 7,3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82,411 │ 18,956 │ 592 │ 6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34,490 │ 145,944 │ 4,561 │ 4,5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081 │ 12,440 │ 389 │ 3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70,666 │ 39,256 │ 1,227 │ 1,2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30,693 │ 99,067 │ 3,096 │ 3,09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匯豐(台灣)商業│ 332,518 │ 76,485 │ 2,390 │ 2,39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22,786 │ 51,245 │ 1,601 │ 1,6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43,250 │ 124,957 │ 3,905 │ 3,9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317,413 │ 73,010 │ 2,281 │ 2,29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804,677 │ 185,090 │ 5,784 │ 5,786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356,003 │ 81,887 │ 2,559 │ 2,5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504,945 │ 116,146 │ 3,630 │ 3,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364,024 │ 83,732 │ 2,617 │ 2,605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1,240,267 │ 285,283 │ 8,915 │ 8,9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6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 833,853 │ 191,801 │ 5,994 │ 5,9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222,999 │ 51,294 │ 1,603 │ 1,601 │ │ │公司 │ │ │ │ │ ├──┼────────┼─────┼─────┼──────┼──────┤ │ │ 合 計 │8,138,509 │1,872,000 │ 58,500 │ 58,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3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 1 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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